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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3. 關聯性原則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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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偵查機關就『本案』即被告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進行通訊監察時,雖 偶然發現被告丙○○、戊○○2 人就涉犯本件賭博罪之相關證據,而似屬於合法通 訊監察下另案監聽所得之結果。然本案通訊監察縱屬合法,有條件承認另案監聽 所得證據之合法性,乃係基於通訊監察有先天上難以克服之技術問題,無法限制 受監察通訊之內容所致,若泛無限制地承認另案監聽取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則可能加深通訊監察對人民通訊自由及隱私保障之侵害,是以如非另案監聽所發 現犯罪事證有關之『另案』係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得進行通訊監察之犯罪,

即須該等犯罪與本案受監察之犯罪具有事實上之關連性,始屬相當,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丙○○、戊○○因『本案』即違反選罷法案件經通訊監察結果,所遭發現 之『另案』事證乃有關本件賭博罪之證據,而被告丙○○、戊○○等涉犯之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列得進行通訊 監察之犯罪,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復與被告等涉嫌違反選罷法之犯罪事實無事理上 之關連性,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偵查機關為偵查被告戊○○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

所進行通訊監察之結果,雖偶然獲得被告等可能涉犯本件賭博罪之資訊,然基於 保障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利,適當限制另案監聽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場,應不 得作為證據。」

3.

關聯性原則之操作

如前所述,實務上有對於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採取列舉重罪與關聯性原則之 限制,若另案之犯罪屬於依通保法第 5 條得監聽之罪,則肯定其證據能力,因其 標準明確,尚無爭議。然有問題的是「關聯性原則」之判斷,究竟關聯性指的是 何種關聯?同一被告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包括在內?是否如同德國法以「同一案件」

為判斷基準?

(1)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740 號判決(本案詐欺、另案妨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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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 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 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本件對上訴人持有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為通信監察之罪名雖為詐欺罪嫌,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持 用之某人頭帳戶,原有被害人匯入之新台幣一百萬元,後疑遭收購出賣帳戶而知 悉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出,上訴人為誘出該男子,

而將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顯然上訴人係因詐欺犯行 而衍生本件妨害自由犯罪,兩者之間即有關聯性。」

本件被告本案因涉犯詐欺罪嫌遭合法監聽,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另犯有妨 害自由罪嫌,兩者間之關聯應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7 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非屬同一案件。本判決僅以被告「因詐欺犯行而衍生本件妨害自由犯罪」

即認為兩者間具有關聯性,實已違背列舉重罪原則。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77 號判決(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而在另案監聽之情形,其監聽結果因已超出原通訊監察書核定之罪名、受監察 對象範圍等,即不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

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之虞;雖就另案監聽之性質而論,其違背上開原則 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一定之必然性,無須全然否定因另案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 能力,然因通訊之範圍及內容廣泛,若對另案監聽全然未加以限制,恐亦不無可 能使以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限制、控管偵查機關之監聽作為,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 隱私權益之立法意旨橫遭架空,是以另案監聽之合法性仍應較另案扣押為嚴格,

而須符合若干要件為是:(1)本案之通訊監察行為須為合法且無惡意之行為,即 非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刻意取得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書,藉以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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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有無他案犯罪事證之情形;(2)偵查機關於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

須與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所記載之罪名具有關聯性,或該另案 監聽所涉之罪名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列舉之罪名,始認為該另案監聽 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九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均係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丁○○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並非得據以進行通訊監察之罪名,故上開通訊監察結果之 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之查獲係檢察官因被告壬○○等人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以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等為由,依修正 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本於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

其偵查對象、受監察之通訊即受監聽電話均已明確記載,監察範圍明確,監察時 間未逾法定期間等情……又檢察官據以依職權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係被 告壬○○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具體事由則係針對被告壬○○等人長期勾結廠 商圍標行賄等嫌疑,與『另案」』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確亦具有關聯 性。」

本案是因被告涉嫌長期勾結廠商圍標行賄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合法監聽,

然本則判決亦僅謂其與另案即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至於 是基於何種關聯並未提出說理。就本案及另案之犯罪事實觀之,或許有同一案件 之可能,但判決理由裡卻未能詳細論述其關聯性所者為何。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35 號判決(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另 案妨害電腦使用)

「本案司法警察對被告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亦未逾越授權實 施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期間獲知被告許○○有妨害電腦使用及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情,然檢、警早已掌握被告許○○非法蒐集高雄市立國小資料,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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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追查有無公務人員出售該等資料與被告許○○牟利,而予以通訊監察,故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有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透過對被告許○○之行動電話監聽,

以獲取被告許○○不法事證之證據,是本案警員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監聽錄音 證據之情事,且被告亦未對監聽錄音及其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是 本件監聽錄音譯文,即係本案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復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鄺○○之職務報告可知,係為追查被告許○○獲取學生資料 之來源是否來自公務員,而在監聽期間獲知被告許紋誠有前揭事實,難謂與通訊 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無關聯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此判決實施監聽之本案罪名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 另犯有妨害電腦使用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透過此判決可知實 務上對於關聯性之認定僅在於不同之犯罪事實間是否「有關係」,而非透過一明 確、具體之判斷基準而操作,益顯現法官們根本不知何謂關聯性之內涵,自然無 法正確的認事用法,僅結論式的認定兩犯罪事實間之關聯。為了避免關聯性概念 之模糊適用架空列舉重罪之限制,關聯性原則具體內涵之提出實乃當務之急。

由以上四則判決可知,我國關於另案監聽證據能力之發展可能追隨著德國法 的腳步,一方面較符合基本權之保障,但另一方面德國法於關聯性原則所發生之 爭議問題,將同樣發生在我國。德國實務早期往往也輕易的認定兩罪間之關聯,

一直到後期才接受學說以訴訟法同一案件或訴訟法犯罪事實概念為基準,判斷監 聽之重罪與意外發現之非重罪是否屬於訴訟法上同一案件,若是的話則可以作為 證據,反之則否。我國實務不妨採取德國法關於關聯性原則之判斷基準,並且避 開現於德國仍有之爭議問題(詳參第四章第二節),縮短摸索之過程,減少可能 的錯誤。

第三項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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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之實務裁判分析可知,目前實務上對於另案監聽證據能力之處理上,

仍以另案扣押法理之適用為大宗,認為基於同一法理另案監聽所得通訊內容應有 證據能力。若以前述德國法之發展來看,學者提出另案扣押之法理基礎為「假設 重覆干預之合法性」,此亦為電話監聽偶然發現之使用基礎,惟不同點在於,搜 索扣押並無列舉重罪之限制,因此於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無須考慮 犯罪類型之限制。然電話監聽卻有所不同,執行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犯罪資訊,

首先必須考慮該犯罪是否屬於得監聽之重罪,否則無法通過假設重覆干預之檢驗。

兩者法理雖然相同,但因為各自的發動門檻不同,自然必須個別判斷,非謂另案

兩者法理雖然相同,但因為各自的發動門檻不同,自然必須個別判斷,非謂另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