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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德國法關於電話監聽之規定

第三節 關於監聽發動與執行之其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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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 160a 條第 2 項,則須依個別措施之標準進行權衡是否允許發動偵查措施37

第二款 依身分關係享有拒絕證言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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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與因親屬關係而享有拒絕證言權之人(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52 條)進行 通話,法律並無特別限制,然而於個案中可依第 100c 條第 6 項第 2 句及第 100a 條第 2 項所提之標準進行權衡,判斷是否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39

第三節 關於監聽發動與執行之其他要件 第一項 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法官正式許可之命令也是法定要件之一,例外在遲延即生危險(bei Gefahr im Verzug)之情況下,允許由檢察官命令發動,但須在 3 日內由法官追認,否則該 命令即失其效力。法官令狀的重要任務除了合法化通訊監察之實施外,藉由法官 事前的審查確保具備所有發動監察之實質要件,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亦可將抽象 之犯罪具體化,以便隨時了解應基於何種原因以及執行程度以進行偵查40

第二項 書面要式原則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00b 條第 2 項41規定,法官之許可命令應以書面為之,

其上並應載明監聽對象之姓名及住址。該命令書面必須足資識別係由何人所簽發;

至少必須附有簽名。在命令下達前,不得對被告及其他當事人實施監察。若許可

37 Armin Nack, KK-StPO, § 100a, Rn. 46. 不具辯護人身分之其他律師則適用第 160a 條第 2 項規定。

Julius/ Gercke/ Kurth/ Lemke/ Pollähne/ Rautenberg, Strafprozessordnung, § 100a, Rn. 30.

38 類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之規定。

39 Armin Nack, KK-StPO, § 100a, Rn. 49.

40 Stefan Grawe, a.a.O., S. 87.

41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00b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之許可命令應以書面為之。其上必須載明 1. 盡 可能地載明監察對象之姓名及住址;2. 電話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受監聽之線路或終端機,只 要不至於發生可同時列入其他終端機即可;3. 於監察終止時點下,監察之方式、範圍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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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係由檢察官所為者,應記載構成遲延將生危險之事實上理由42

另外,命令之書面應說明電信通訊監察之原因,亦即應說明究竟是為了偵查 犯罪事實,還是為了查明嫌疑人所在地之理由而發動43,以及犯罪嫌疑、證據情 況及其必要性(補充性原則)之說明。在遠距對話監察(Fernsprechüberwachung)

之情形,除記載電話號碼或其他電話線路之標記外,尚應說明在何範圍內可監察 該對話、有哪些線路必須加以監察,以及是否為全面的或僅就特定時段實施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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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一定期間原則

依第 100b 條第 1 項第 4 句監聽命令至多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依同條項 第 5 句延長之,最多亦以 3 個月為限。惟延長監聽須以所有監聽要件繼續存在為 前提。聲請延長監聽可於監聽期限到期前提出,而延長監聽之決定得於稍後作出,

惟延長之始點須緊接著監聽期限到期之後一天。監聽之 3 個月期限始於監聽命令 發出之時,但若法官於命令中載明於稍後之時點始開始執行監聽,只要在簽發許 可命令起 3 個月期限內均容許之45

第四項 監聽之執行

監聽之執行通常是從關係人(Betroffene)的室內終端設備著手,而因為電 話線路的聯繫是由私人電信事業(Netzbetreiber)管理,因此該事業有協助執行 之義務。另外,所有的電信服務商(Kommunikationsdienstleister)同樣負有設置、

提供電話線路及電信網絡義務,或是提供其他相關的電信服務,以利監聽之執行。

他們必須自費架設、提供設備,並於追訴機關使用通訊網絡時予以指導。電信事

42 Meyer-Goßner , StP0, 51. Aufl.,2008, § 100b Rn. 3.

43 Armin Nack, KK-StPO, §100b, Rn. 5.

44 Meyer-Großner, StPO, § 100b Rn.3.

45 Armin Nack, KK-StPO, § 100b, Rn.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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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或服務商甚至還負有提供所有可能通訊方式之義務,例如於個案中如有必要,

必須通知與其有國際漫遊合作之公司,盡可能的促成監聽之執行46

在法院發出監聽命令後,通常便由檢察機關開始執行,尋找相關的通訊業者 架設器材進行監聽及錄音。通訊業者沒有義務亦無權利參與監聽之進行,只有刑 事追訴機關可以獲悉並取得相關之通話資訊47

法院許可監聽後,檢察機關便握有執行監聽之主導權,若於監聽執行過程中 發現欠缺監聽之實質要件時,檢察機關即須提前停止監聽。例如,欠缺重罪嫌疑、

有新的且侵害較小之偵查措施、或是監察目的已經實現等48

第五項 監聽之終結

當監聽要件有所欠缺時,或事後發現不合乎比例原則時,依第 100b 條第 4 項第 1 句應不容延遲(unverzüglich)地結束監聽,此需由偵查機關向監聽執行 單位為告知。結束監聽後,發出監聽命令之法院須依第 2 句向受監聽人告知監聽 之結果(不需告知詳細的監聽過程49)。

第六項 監聽資訊之銷毀

當透過監聽取得之個人資料不再有追訴犯罪或法院審查的可能需求時,應依 第 101 條第 8 項銷毀之50

46 Stefan Grawe, a.a.O., S. 88.

47 Stefan Grawe, a.a.O., S. 88. 本段應係指通訊業者(即電信業者或服務商)有協助提供、架設器 材之義務,但其本身不得參與監聽之進行,例如不得參與通訊內容之監聽。

48 Stefan Grawe, a.a.O., S. 88.

49 Armin Nack, KK-StPO, § 100b, Rn. 3.

50 Armin Nack, KK-StPO, § 100b, Rn.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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