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政府採購法刑事保護法益探究

第四節 定位為國家法益之可能性

第一項 傳統國家法益之意義與內涵

從傳統見解來看,一般認為刑法上之各罪得依法益種類區分為:「對於國家 法益之罪」、「對於社會法益之罪」、以及「對於個人法益之罪」,此見解大抵吻合 對於刑事保護法益「三分法」之旨趣。然而自 18 世紀以降,市民意識之價值觀 已從國家主義朝向個人主義進展,故有見解進一步以天賦之人性倫理價值為基礎,

並將一切法制均視為不過是個人權力之附屬品,故過份置重個人具體利益而忽視 其他價值137。是以有像類前所述之極端法益一元論的產生,並有認為於刑法典中 的排序,對於個人法益之罪章應優先於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罪章138。惟若從社 會文化之進程以觀,無論各國皆是由團體支配發展而為個體自由之法律秩序,縱 是在西方社會,亦是到近代封建制度沒落之後,個人生活利益始受到重視,故有 認自古至今之法律秩序所關心者,皆不會漏去團體生活之穩定,是以在法制史上,

社會法益既然先於個人法益而確立,且個人法益作為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亦是隨著 時代進展始擴及之,則社會、國家法益此種集體法益,並不可棄之如敝屣或認居 於個人法益之下139。此外,上述學者從個人主義出發而認應將對個人法益之罪章 置於對集體法益之罪章前的見解,亦僅不過是批判國家、社會等成為自我目的而 存在者,避免那樣的目的成為比個人更上位的價值而要求個人對其效勞與犧牲140, 以致利維坦的誕生。故從個人無法離群索居以及個人與團體之關係乃休戚與共的 角度,並加之現代社會生活關係複雜,個人亦難以完全脫離團體組織而謀自身之 生存發展下,對於國家、社會此種集體法益,並非將之視為不重要或是次等之利 益,而是要如前幾節所述,找出其與個人利益之實質而不可避免之關聯,並排除 保護獨立自我目的、價值之危險性。

137 韓忠謨(1967),〈妨害國家法益及社會公安之罪的比較研究(上)〉,《法學叢刊》,11 卷 3 期,頁 22。

138 平野龍一(1965),〈現代における刑法の機能〉,收於:平野他(編),《講座現代法 11.現 代法と刑罰》,頁 7,東京:岩波書店。

139 韓忠謨,前揭註 137,頁 22。

140 平野龍一,前揭註 138,頁 8。

50

然而,針對從「個人」所區分出來的「非個人」法益中,有認為將國家與社 會分別為兩種法益是沒有必要的141,其原因可能是從集體法益的性質出發,既然 都是多數人的集合利益的話,則再區分國家與社會的,似乎會沒有多大的實益。

本文以為,此二種法益類型除須與個人有所關聯,其所保護者仍為人類共同生活 關係上所生之目的與需求,彼此間的關係亦極為密切,是以國家法益的確可說係 廣大社會法益下的一分支。但在其所反射之利益上仍有所不同,國家作為支撐人 們在社會上共同生活的法組織142,故國家法益乃是從為增進國民福祉的國家機構 得圓滑地運作之觀點來為認識143,進而可能具有其特殊性。

是以若要瞭解國家法益在社會法益中的獨特性,須從其意義及內涵定位出發,

來確認其有別於一般社會法益的特點。傳統憲法學上對於所謂「國家」,是指以 固有的領域為基礎所組織而成的集團,並且對其集團之成員(國民)具有支配權,

故領土、國民、以及統治權(主權)乃構成國家的三要素144。然若從歷史發展來 看,「國家」本即非先驗性或不可挑戰的,最狹義的現代國家概念之產生,亦不 過是最近幾個世紀才逐步形塑出來。亦即人類社會的政治組織乃由散漫而趨向嚴 密,當達到相當強固階段時,始有國家組織出現,而此組織之目的即在以政治權 力確保共同生活利益,故雖然「國家」本身乃獨立之法人格,但其最終所導向的,

仍是作為國家公務受益者的全體國民之利益145。從法律觀點而言,國家以領土、

主權、政府組織等為其存立基礎,並具有永久性之目的任務,故學說上有認,既 然其本身即為法律上之人格主體,凡有妨害國家利益而危及其生存、破壞其體制、

或擾亂其權力作用及治安秩序者,國家均有可能為了自衛而運用刑罰權146。而從 國家乃居於統治地位的獨立法人出發來看,其所包含之法益內涵亦與一般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傳統學說將其大別分為四種類型:其一,為「國家之人格法益」, 此乃基於國家為政治組織體而有獨立人格,而為確保其人格如維持其自身之存立、

安全、尊嚴及榮譽等之內涵;其二,為「維持統治機能之法益」,此乃基於國家

141 原田保,前揭註 99,頁 2。

142 中森喜彥(2011),《刑法各論》,三版,頁 231,東京:有斐閣。

143 大谷實(1990),《刑法各論の重要問題》,新版,頁 428,東京:立花書房。

144 野中俊彥(2012),《憲法 I》,五版,頁 4,東京:有斐閣。

145 今井猛嘉、小林憲太郎、島田聡一郎、橋爪隆(2007),《刑法各論》,頁 345,東京:有斐 閣。

146 韓忠謨,前揭註 137,頁 23。

51

經由其機關組織並運用權力已達成政治目的,故關於維持其統治機能而使其免受 不當干擾,亦為利益內涵之一;其三,為「國家之財產法益」,此乃國家基於法 律人格者之地位,於從事各種目的活動時,必須自行擁有財產,且此財產與單純 基於統治作用而生之對物支配,例如領土主權等,有所差別;其四,為「國家之 一般政治利益」,此乃基於近代國家多以促進共同生活利益為目標,故對於服從 其法權支配之一切人事物,均居於保護者之地位,故若從此政治觀點視之,則社 會及個人利益多皆為國家之政治利益147,惟此種利益內涵僅為傳統上大略、籠統 的定位,是以對於諸種國家利益之內涵是否得作為刑法之保護法益,本文以為除 了仍須與個人法益有所關聯外,對於系爭行為的判斷,亦須依循比例原則與上述 利益為衡量。

雖然例如像「國家任務」等之執行,通常只有「國家」此種法人格始得為之,

但是須避免變成將國家僅作為「超越個人的自己存在目的」而保護148。亦即,對 於所謂「國家利益」要有具反噬性的警覺,因為在古今中外的經驗上,很多「國 家利益」最後常幻化成「執政者的利益」,是以若將與國家有關之事物均認作國 家利益,並先驗性地將其代表全體國民之利益而獨立、特別加強、加重保護的話,

最後受害的還是每個國民之自由。故在有可能被解釋為國家利益、甚至有可能作 為刑事上國家法益的事物上,於法益體系定位時,應排除僅為國家自我目的而存 在之利益保護,以及對於國家相關事物無限上綱地納進刑事保護法益中149

第二項 國家法益之體系分類

承前項所述,現代國家幾乎支配著所有公眾事務,其被期待的職能可說隨著 時代推演益加增添。故有學者認為,在對外關係上,由於國際局勢往往詭譎多變,

經濟、政治、甚至軍事上之鬥爭有增無減,對於國民生存之保障,須有賴國家之 力;而在對內關係上,共同生活之安全秩序,乃是自古以來皆多由統治者確保之,

縱是當代之政治型態,亦有賴國家予以確實維持;此外,對於經濟與文化等事業,

147 韓忠謨,前揭註 137,頁 22。

148 內藤謙,前揭註 74,頁 122-123。

149 此觀念於後述及妨害公務罪章時,就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等,所謂保護國家尊嚴與榮譽之 刑事規定,皆可能對該等規定之立法正當性產生影響。此外,就國家為達其行政目的所為之 舉措,是否皆應視作國家利益而保護之,抑或須探究該舉措之內在具體的(對國民)利益為 何始當,於本文想探討之環繞政府採購的相關刑事規則的法益定位上,亦會有所影響。

52

亦有由國家謀策執行以圖發展之需求150。惟雖可確認在現今政治文化潮流中,國 家之利益有其存在之必要性,然如何將其體系化並深化分類其內涵,亦為必須探 究之工作,以此始得確認每項可能利益之內實並防免國家自我目的或是虛無利益 之保護。

德國學者 Hefendehl 自功能性著手,而將國家之利益作成了三大分類151: 其一,為「對國家制度的信賴法益」,Hefendehl 將此法益又分成信賴遭受外 部侵害以及信賴遭受內部侵害等二種情形,前者例如賄賂罪,雖然涉及的是位於 內部的公務員,但因利益來源是外部人,故將其定位為來自制度外部的攻擊;後 者例如枉法裁判、違法執行刑罰等濫權類型之犯罪,Hefendehl 並進而認為,該 等濫權行為須達到可能對外部人產生影響,始可能動搖大眾對公務之信賴,而此 種來自內部的攻擊,並沒有如來自外部攻擊可能實際上不影響公務體系公正性或 是公務員悍然拒絕或僅假意接受賄賂之情形,既稱「濫權」,則在該等攻擊一為 之時,即對國家制度的信賴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而沒有澄清、彌補之機會152。然而,

所謂對國家制度的「信賴」本身,其實是一種沒有客體附著其上的共同主觀,故 此種表彰全體國民的內心情緒,大部分僅能以直覺來認定其之有無,而在實際操 作上,這樣的心境內容其實是由個別法官來作認定,難免會因人而異標準不一,

且流於恣意。是以學說上有認為,對於此種法益是否受侵害之認定,應注重其與 個人利益之關聯性,或是是否有具體之客體存在,以作為防免認定上恣意之關卡

153

其二,為「可能耗盡的國家資源法益」,Hefendehl 認為,國家之活動無論倚 賴財物資源或人力資源,皆是有限的,故侵害國家資源的行為在特定條件下亦可

其二,為「可能耗盡的國家資源法益」,Hefendehl 認為,國家之活動無論倚 賴財物資源或人力資源,皆是有限的,故侵害國家資源的行為在特定條件下亦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