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府採購簡述
第五節 政府採購作業流程簡介
第一項 一般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流程
一般而言,機關辦理採購的程序大抵是按照以下流程:即機關訂定招標文件
刊登公告並公開發給發售廠商投標截標開標審標決標訂約履 約驗收付款結案34。而作為一般性原則的「公開招標」,其採購流程之辦理依 第 26 條之規定,多從訂定招標文件開始,並依第 27 條將招標公告統一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或資訊網路上,以利可能有意願參標之廠商得接收到相關訊息,即以 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進行投標。
於公告日起至廠商投標截止(截標)日間,依「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之規 定,按照採購金額及規模之差距,有著時間長短不同的「等標期」,除未達公告 金額之採購為 7 日及巨額之採購為 28 日外,一般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 採購為 14 日,而以下將敘述之部份圍標犯罪類型,即常發生於此期間。故為了 增進採購效率,避免等待開標期間亦可能發生的竄改投標文件、探聽投標廠商名 單以便進行圍標之弊端,在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原則上採購機關即會 進行「開標」之動作35。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謂「開標」, 乃指依招標文件所標示的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並宣布廠商之 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而如有標價亦宣布之。此種機制 乃類似「試卷彌封」的概念,是以在開標前,採購機關不得先行開啟廠商投標文 件進行審查36。
此外,除有本法第 47 條所規定得不訂底價之情形,如小額採購或以最有利 標決標之採購等外,於公開招標開標前,採購機關均應訂定「底價」,所謂底價,
33 黃鈺華、蔡佩芳,前揭註 20,頁 382。
34 林鴻銘(2007),《政府採購法之實用權益》,八版,頁 158,臺北市:永然文化。
35 黃鈺華、蔡佩芳,前揭註 20,頁 198。
36 詳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工程企字第 8900313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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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類似採購機關就該次採購所可能容許的底標、上限,其訂定之標準應依本法施 行細則第 52 條,參酌不同之考量及差異而訂定之。而關於該底價之審查,過去 乃報請上級機關或審計機關為之,但由於最瞭解採購案及合理底價者應係採購機 關本身,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經常難以作到實質審查,故多以打折方式對機關所 訂定的底價加以刪減,致使採購機關在訂定底價時,常須虛增底價以因應,進而 造成惡性循環。是以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該等審查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定,此使採購機關對於底價訂定之合理性自負成敗而無法諉責於上級 或審計機關,進而於訂定底價時更為審慎37。
在開、決標前,若有本法第 50 條之例外情況發生時,採購機關應對個別特 定廠商不予開標或決標;而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應辦理第二次招標公 告。若無以上兩種情形而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話,招標機關即應予開標,
並針對廠商投標文件進行審查(審標)。而對於合於投標文件之廠商,採購機關 決定何者得標(決標)之方式,依本法第 52 條之規定,可分為「最低標價決標」、
「最有利標決標」、及「複數決標」,但以「最低標價決標」為原則。此外,在決 標前,依是否訂有底價,以觀應跑本法第 53 條之減、比價程序或本法第 54 條之 減、比價程序,該程序之發動原則上乃係因最低標價之投標廠商,其標價仍超過 底價或預算及建議金額,此時得洽詢該廠商減價一次,惟減價結果若仍逾上開金 額時,採購機關得招集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進行重新比減價格之 程序,次數不得逾三次。於訂有底價之情形,若比減價三次後仍超過底價,尚有 本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例外程序,即若未逾預算數額及底價百分之八,且機關確 有緊急情事需決標,並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時,仍得依系爭標價決 標。而在此些程序完成後,若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內或價格合理之最低 標價廠商38,即宣佈決標,該廠商為得標廠商;惟若採購機關無法依第 53 條規定 決標,且招標文件中未規定得採行協商措施時,或依第 54 條辦理比減價之結果,
37 黃鈺華、蔡佩芳,前揭註 20,頁 200。
38 於最低標決標之情形,若採購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而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得依本法第 58 條,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 明或擔保,若該廠商不為說明或擔保,採購機關得以次低標價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從本條程 序規定中可知,政府對於採購行政目的、採購品質及國家財產之保護,已設有行政上先行的 層層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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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超過建議或預算金額時,機關即應宣佈廢標39。
以上乃作為原則之公開招標程序於標案流程之簡介,然對於招標之方式與決 標之形式,政府採購法中另有不同之例外規定,以下將就此些例外規定為一介紹,
並就其於實務上所可能產生之問題為討論。
第二項 招決標方式之採擇與問題
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之規定,招標的方式可分成:「公開招標」、「選擇性招 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又依本法第 52 條之規定,決標的方式有以下四種 原則:即「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未訂底價而在預算數額內之最低標」、「合於 招標文件之最有利標」、「複數決標」,亦即最低價標、最有利標、及綜合類型。
第一款 招標程序及爭議
針對擇定招標方式的流程,首先採購主體會依編列預算來提其採購需求,並 在招標前確認其採購金額與性質。當採購金額達到公告金額以上時,若符合本法 第 22 條之規定,可採限制性招標;若未符合第 22 條之規定,則可觀是否符合本 法第 20 條之規定,來決定是否得採選擇性招標。若不符第 22 條、第 20 條之規 定的話,則依政府採購法的招標原則,即公開招標方式來為辦理。須注意的是,
在公開招標後,若有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時,即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時,則可採限制性招標。
而作為政府採購法中公開招標原則之例外的「選擇性招標」與「限制性招標」, 有其制定之目的所在:前者乃係為了提昇採購效率,省卻重複性的資格審查作業,
以降低廠商備標費用,故令各機關得依公告方式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再邀請 預審合格之廠商參與投標40;後者乃係為求採購案件能迅速有效率地達成目標,
並節省採購案件進行中所不必要支出的時間、金錢等成本,故令各機關得不經公 告程序,邀請兩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以確實符合採購機關的 需求,並達成最有效率的採購41。然本文以為,後者之「限制性招標」,雖係因個
39 黃鈺華、蔡佩芳,前揭註 20,頁 236。
40 潘秀菊,前揭註 11,頁 80。
41 潘秀菊,前揭註 11,頁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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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採購案件之特殊性質所為之便宜規定,但觀本法第 22 條洋洋灑灑地列了十 六款適用此種「例外」的特殊情事,甚或還有如該條第 16 款所規定的「經主管 機關認定者」,此種賦予政府機關極大權限的概括條款,實有違本論文所認定之 本法主要立法目的,即「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機能」的精神,且不免有辦理採購方 與欲投標者勾結之道德風險存在。學說上亦有就此二種例外招標方式為批評之見 解42,針對「選擇性招標」而言,因為所謂的「資格預先審查」往往具有機密性,
程序亦不可能公開,故很難防止主管機關為圖利某一廠商,而為量身定做的綁標 情事發生;此外,就「限制性招標」而言,依第 22 條之規定而得採該方式的情 形,竟然列有十六款之多,內容不僅包山包海,且用語多屬空泛,甚至在第 16 款 還直接明文,只要經主管機關認定,即可採取限制性招標。是以原本公開招標應 屬原則的立法目的,不僅將因此破滅,所謂法律主治的精神亦將完全走向人治。
第二款 決標程序及爭議
此外,在決標方式上,除作為原則之「最低價標」外,最常被使用的例外即 為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所謂「最有利標」,乃採購機關為兼顧對於工程、財 物或勞務品質、內容之要求,於招標文件中將採購標的依技術、管理、價格等項 目列為綜合評選之項目,經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比方式評比後,決定最有利標 並以之決標43。依第 52 條第 1 項 3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針對「異質」之工程、
財物或勞務的採購,且依其採購性質不宜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時,機關得以最有利 標方式決標。而系爭採購性質是否為「異質」,應從招標文件所規定之需求規格 或條件來看,不同的得標廠商是否會提供不同品質或內涵的給付,在同質產品的 情形中,因為廠商給付的產品原則都一樣,所以僅看價格即可決標;但異質產品 須視其給付之能力、方式及內容,故有時宜採最有利標決標44。惟實務上認為,
若異質項目較少,或差異程度較小者,仍宜採最低標決標,而不宜採最有利標決 標45,是以在我國政府採購實務上,目前仍以最低標決標為大宗。
42 吳景欽,〈又是限制性招標惹的禍〉,Nownews 今日新聞網站,
http://www.nownews.com/n/2012/12/03/359916(最後瀏覽日:04/20/2014)。
43 黃鈺華、蔡佩芳,前揭註 20,頁 237。
44 林鴻銘,前揭註 34,頁 174-175。
45 詳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工程企字第 0950022754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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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程序上,若採最有利標的話,其作業流程在招標時,不論採購金額之大小,
均應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之後始辦理招標公告,並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評選,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之後始辦理招標公告,並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評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