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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議題之重新分析--以「借牌陪標」為核心

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實務議題之重新分析--以「借牌陪標」為核心

為核心

確立本文對於政府採購法刑事保護法益定位之結論,以及執此等概念對本法 罰則中的犯罪類型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後,本節將探討一個在實務上經常發生,

但卻在定性其犯罪類型上有所歧異之行為概念,姑且可將其視作一種共通的行為 概念類型,此即「借牌陪標」之行為。

442 詳見蘋果日報「郭董批學運 民主不能當飯吃」報導,http://goo.gl/TxBPk6(最後瀏覽日:

6/3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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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問題爭點與緣起

「借牌陪標」乃是政府採購實務上時常發生之情況,然而就其概念亦常生混 淆,尤其是與「冒名投標」及「借牌投標」間之區別。其次,在「借牌陪標」的 法條適用上,實務亦多有不同見解:或有認其屬本法修法後新增訂之第 87 條第 5 項,即是欲處理此一問題,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修法前並不處罰此一行為;

亦有認屬第 87 條第 4 項之「合意圍標」類型,因此與行為人間串通影響標價之 情形無異;近來實務判多認為,此種情形應屬使用詐術,而該當第 87 條第 3 項 之「詐術圍標」類型。

所謂「借牌陪標」,乃指行為人拉攏無競標意願卻符合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

藉由虛增投標家數,而在形式上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以達到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之基本參標廠商數規定。從此型態所衍生之類型即所謂

「冒名陪標」,亦即行為人未經同意而偽造其他符合投標資格廠商之印章、印文、

私文書,並進一步冒用該等廠商之名義投標,以達本法基本參標廠商數之要求。

其間之區別在於,有無經過被使用名義之廠商同意,進而確認可否處罰名義者,

若系爭名義廠商有同意陪標,則拉攏者及陪標者皆該當「借牌陪標」所屬之犯罪;

若無,則僅冒用者成立。

此外,從「是否冒名使用」及「使用來『投』標或『陪』標」以觀,可區分 成四種類型,即「冒名投標」、「冒名陪標」、「借名投標」、「借名陪標」。其中關 於「借名投標」,乃指行為人本身無投標資格,而借用符合條件廠商之名義進行 競標,此種情形乃本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典型,前已述及,應無疑義。其次,關 於「冒名投標」,則是「借名投標」之衍生類型,不同處在於其並未經過名義者 同意,故該名義者不該當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未「容許」),然而,對於冒名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項前段之「借用」,容有爭議,實務上雖然有認亦應該當之 見解,惟承本文前章所述,此可能過度解釋條文範圍,且會形成該條項前後意旨 不一致之情形。必須承認的是,本文如此之解釋方向,可能會造成一般觀感上惡 性較為重大之「冒名投標」行為,反而不會該當本法罰則之任何犯罪。但此乃因 本文對於 5 項犯罪本即採除罪化之立場,在未修法前,對於系爭犯罪之適用範 圍,當然是越加縮減越好,且其不該當本法罰則之犯罪,並不代表其即免除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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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偽造文書等之刑責;此外,「冒名投標」此種情形,在實務運作上本即較少。

試想,若無名義廠商之配合,要得到相關證件資料並通過機關審查以參與投標,

已有一定難度,想再進一步得標、締約而繼續「騙」下去,在現實可行性上即可 能缺乏誘因,因於公共工程實務上,招標機關事後皆會將開標結果通知參與投標 的公司,冒名行為人若非僅係將該名義廠商作為陪標者,而係使該被冒名廠商得 標的話,豈不是辛苦一場為人作嫁?

另外兩種「陪標」類型中,關於「冒名陪標」的性質,撇除其偽變造文書等 部份,其與「借牌陪標」並無不同,亦即所需探究者乃係,對於「陪標」一事究 竟該如何去評價的問題。然而,實務見解對於此種情形究屬本法第 87 條的何種 圍標犯罪類型,容有歧異,下項中將整理實務上對於「陪標」問題之不同見解。

第二項 實務判決整理 443

第一款 對於「冒名陪標」之定性

對於「冒名陪標」,即冒用符合資格之廠商名義進行投標,但不為真正競爭,

而僅係為達政府採購法基本最低參標廠商限制之要求。實務上對此種行為之見解,

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510 號判決。本件中,被告甲為使其 A 事 務所取得「桃園市長德里等 35 里監視設備購置安裝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

之承攬,竟利用 B 事務所人員先前提供技師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技師證書及 稅捐證明等文件予 A 參與私人採購案之機會,未經 B 同意,擅自使用上開文件,

以 B 名義參與上開監視設備監造案之投標;另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 B 暨 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各 1 枚,再指示不知情之某員工在勞務採購報價單等相關投標 文件上,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 B 事務所大、小章,以偽造該等印文,進而偽造桃 園市公所勞務採購報價單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假冒長誼電機名義投標。

本件判決見解認為:「……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 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

443 本章節判決中之部份人名、企業名,皆已由本文改以代稱。此外,所有刪節號、粗體、底線 及字型變化,皆為本文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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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 出確有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 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 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 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 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 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查被告為使本件監 視設備監造之採購案達於 3 家以上廠商投標,冒用 B 名義參與投標;然因本件採 購案已有 A、睿智開發公司、德鑑樓公司、遠東電機、晨翔公司 5 家廠商投標,

雖經招標單位判定德鑑樓公司、晨翔公司資格不符,扣除被告所冒用之 B,仍已 達法定最低 3 家投標廠商(即 A、睿智開發公司、遠東電機)之門檻;嗣遠東電 機報價最低為 0%經認定不合理,故決標予次低標之 A,故 B 是否參與本案投標 尚對本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開以假冒 B 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 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另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雖增訂第 87 條第 5 項:(略),所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係屬該他人有 同意借牌陪標之情形,此觀同條項後段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者 設有相同處罰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甲未經乙同意,擅自以偽造之證件,假冒 B 參 與投標,所為係屬同條第 3 項所之範疇。上訴意旨認本件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第 5 項之借牌陪標,尚無可取」。

上述高院之意旨認為,所謂「冒名陪標」行為,乃係藉由偽變造等非法手段 來施行詐術,並進而使招標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招標案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 決標,是以此種情形應該當本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此外,本判決 亦認為,由於現實中之參標廠商數量,縱未加入行為人及其冒名者,即為已足,

故行為人是否冒名廠商來陪標,對於開標結果皆不生影響,是以就行為人冒名陪 標之行為,應認僅屬未遂。另一方面,從本判決評論 2002 年增訂之本條第 5 項 規定來看,其似乎將本文所認之「借牌陪標」,亦即名義者有為同意而參與陪標 之情形,認屬本條第 5 項之範疇,而與本案「冒名陪標」屬本條第 3 項之情形有 所不同。

本文以為,此判決似有部份未竟之處。首先於未遂認定方面,本判決似乎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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淆了「開標」與「決標」之不同:「開標」乃係指依招標文件所標示的時間及地 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並宣布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 規定之事項,而如有標價亦宣布之;而「決標」則是機關決定得標者為何之程序。

在開標前,採購機關不得先行開啟廠商投標文件進行審查,故於開標與決標間,

通常尚有一「審標」之程序,二者間雖在實務部份情形中,可能具有時空密接性,

然而究屬不同概念。本判決以除行為人及其冒名廠商外,尚有其他諸家廠商參標,

進而認系爭行為所不生影響者,現實上應為「決標結果」而非「開標結果」,因 為在形式上,若認冒名陪參標乃屬不正當之情形,則在開啟標封並公佈相關事項 時,此不正確的結果即已產生,而非本判決所認之未遂。此外,本判決將「冒名 陪標」與性質相類似的「借牌陪標」,區分成不同類型之犯罪,除有相類性質事 件而為不同解釋之慮外,亦與本文將 5 項犯罪限於不具資格者借牌投標之情形有 所扞格,詳於後說明。

第二款 定位為「詐術圍標」之見解

將「借牌陪標」之行為定位為製造假性競爭,進而有施用詐術之虞的見解,

可說是近來實務上最有力大宗的看法。尤其是在對於第 87 條第 5 項之條文適用 及解釋有所歧異的情形下,不少判決即將政府採購實務常出現的「陪標」行為,

歸為本項犯罪類型。

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50 號判決即認為444:「……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至 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 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 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

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50 號判決即認為444:「……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至 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 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係欲藉 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