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本文總結

政府採購法從其功能上來看,不可諱言地乃是道道地地的一套行政用法律,

其就政府機關等之採購行為做了提綱挈領的方向與原則。不過在本法中,尚有對 於政府採購所為之干擾行為的刑事罰則規制,若不深入地去探究,即可能會認為 系爭刑事規定之目的,亦係與整套政府採購法的廣泛目標相同,皆為保護政府採 購所可能花費之預算即國家財產,或是確保採購標的之品質不會造成國家運作之 不便及危害,甚而將整個採購流程之運作視作公務執行而概略地維護其運作順暢 性,亦即定位成國家法益保護的解釋取向。然而,縱使認為政府採購事務本身有 濃厚的國家色彩存在,而有值得加以保護其執行過程之必要,但從本法罰則條文 規定的形式及內容以觀,雖與該等利益有所牽連,惟仍難以認定乃係直接保護上 述利益,而似有更具體實質內涵所欲保護的價值存在,此從刑度比較上亦可推知。

於此思考下,本文首先從政府採購法立法前之實務法理問題,以及立法前的 國際經濟脈動出發,理解到在新自由主義的全球化發展下,我國為加入國際性經 濟組織所不得不然的立法動機。此外,在立法架構上,亦係參考注重政府採購中 如何確保公平自由競爭的政府採購協定,此種將政府採購之相關規定與競爭法制 牽連起來的立法模式,乃是近來歐洲國家的主要思考路徑。是以在系爭政府採購 規定中,所首要保護的,恐怕亦非屬於國家法益層次的「國家資源財產」以及「國 家執行事務的順暢性」,此從本法系爭刑事規定與此二種利益間之牽連性亦可觀 出。

故本文進而認為,這個隱藏在「保護國家法益假象下」的價值實體,應從社 會經濟制度下的「競爭秩序」來為思考。在政府採購的程序中,除了內部的稽察 監督外,尚引進了外部市場監督,此即體現在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制度中。而此 種招標制度,即係令潛在與顯在的參與者,在程序上得受公平相等之對待,在實 體上得自由基於己意提出條件而參加競標。是以就「綁標」、「洩密」等不公平之 行為,以及「圍標」等介入參標者自由意志形成之行為,即有必要加以規制。縱 使系爭規定規制之結果,可能間接有反射利益至國家上,恐亦非本法刑事罰則所

159

主要欲確保的。

是以系爭規定最重要的目標,乃是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存續,然而對於 此種秩序的實質內涵為何,仍必須更進一步地加以界定,否則即有成為將該等秩 序作為上位規範價值,並將違反該秩序遊戲規則之行為,一律論以刑罰之危險性。

本文於此從「產業組織經濟學」的角度切入,認為一般產業市場應得分為「市場 結構」、「市場行動」、以及「市場成果」,而人為法律雖然無法介入自然形成「進 入障礙」的市場結構中,然得對於一定「構造」之市場中,基於廠商間彼此的反 應或臆測,而可能會產生影響市場「成果」的「行動」,予以規制。就系爭行動 是否有影響市場成果,則得從企業間是否有達最適規模之可能、平均利潤率的水 準、是否有慢性設備過剩情形、是否會致使企業怠於經營努力、相關產業之技術 開發與進步是否會有所停滯等等方面為指標來判斷。在確保市場成果不受嚴重影 響的情況下,始得認競爭機制達到其有效性,此即「市場競爭秩序之機能」。故 在認為政府採購法刑事罰則條文之保護法益,並非廣泛地保護國家執行事務或資 源的利益,而應僅是維持市場競爭機制之有效性的情況下,回頭來審視本法系爭 罰則規定所產生之實務問題,即會有不同之解釋方向。

於圍標行為犯罪類型之部份,就與招標程序無關的「廠商得標後強制其放棄、

轉分包」之強制圍標行為,由於與競爭侵害間之關係薄弱,故在立法論上應予以 刪去,修法前的限縮解釋應限於「針對規劃、設計之勞務委任採購」標案上,應 對於此種標案的強制轉包,可能會致其後之建造標案競爭程序上的不公平。此外,

在詐術圍標之情形,除了其結果之解釋應切合競爭的侵害外,對於其刑度與同條 項之犯罪比較後,亦有稍作修正之必要。再者,關於合意圍標之情形,應其實際 上介入參標廠商之意思形成過程並非十分嚴重,是以學說上容有一律除罪化的聲 浪,惟本文以為,改變意思思考的走向亦得認係介入的一種,更重要的是,該等 行為對於市場成果的影響及競爭機制的侵害,有時亦不可謂不大,故應要求的是,

如何從「市場競爭秩序之機能」去切入,進而限縮此項犯罪之成立態樣。而關於 借牌投標之情形,其違法性應該限定在行為人不思經營努力及藉由競爭來獲取投 標資格,以走偏門的方式投標有違公平競爭之規則,而非將「陪標」等行為皆一 併納入本項犯罪行為態樣中。然而,縱使如此,單純借牌行為是否有嚴重到侵害 市場競爭之機能,是有疑義的,立法論上恐怕仍係將其除罪,改純由行政規制為

160

佳。

於綁標行為犯罪類型之部份,除了條文中之得利結果,與所欲保護之法益間,

並不具有強烈之關聯性,立法論上應予以修正外,2002 年修法將本罪之適用範 圍擴及於「履約階段」亦有所不妥,若認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競爭機制的話,則 對於競爭結果已出爐而非招標階段行為的規制,似皆難認有保護本法刑事保護法 益之有效性,而應交由其他法律中之既有規定處理。此外,本罪主體限於受託辦 理採購相關事務之人,由於其對於最終決定之影響乃間接而非直接,故尚難認其 乃委託公務員,是以本罪之違法性應純係針對該行為侵害競爭機制而言。然而,

從刑度上來看,本罪行為未介入參標者意思形成過程,且對於市場成果之侵害亦 屬於危害性質,故與合意圍標、詐欺圍標等罪相較下,刑度似有下修之必要。

於洩密及強制行為之部份,前者規定中之「應祕密」範圍,應切合競爭機制 之保護來為解釋,亦即對於競爭尚未有具體實質侵害之祕密洩漏,如預算書等之 流出,似仍不得該當本罪之客體範圍;後者則有疊床架屋,以及將共犯名文化之 疑慮,將其作為更前階段的行為規制規定是否有其必要,容有疑義。此外在刑度 上,強制洩密罪與洩漏採購祕密罪完全相同,然而,前者乃較為前階之行為,且 系爭條文亦未有具體結果呈現,僅將相關規定置於主觀意圖內容中,似非妥適而 有修正之必要。

總結來說,本文對於向來認為刑法萬能的思考方向是存疑的,同樣地,若認 為政府採購法的刑事罰則中之規定,應涵蓋所有與採購面有關的黑暗面事物的話,

未免也打擊過廣,我們無法要求一個以規範採購制度為主的法律,能在其刑事規 定中,達到直接防止國家財產減損及採購品質保證等之多層面效果。與其治亂世 用重典,不如好好地檢討執法效能以及相關社會政策與措施的完整性,恐較屬上 策。回頭來說,究竟本法想要達到的真正「競爭」有何意義?其實即是欲維持各 項產業生態的多樣性以及反抗可能性。亦即保持台灣中小企業為主的競爭制度、

環境,雖在某些方面可能有較大企業存在之必要,但防免超大型壟斷性企業之產 生,與競爭維持的意義上可說互為表裡。壟斷勢力、一家獨大、鉅型企業對人類 社會所會產生的危害,已不僅是經濟上而已的了,尚可能會牽扯到政治、甚至人 民的健康安全上。例如即曾有跨國企業的大老闆,對於爭取民主法治精神的社會

161

運動,作過「民主不能當飯吃」的言論442,此可能即係因為於事業上的企圖過於 旺盛,而抱持什麼都想拿下、擁有的心態,卻發現自己僅具有經濟獨占能力時,

即會轉向政治權力,而遺憾的是,此種奧援尋求通常亦是投向獨裁權力懷抱,並 藉由獨斷性政治等多方力量,來繼續維持及擴張其經濟上的壟斷力,最終遭殃的,

當然是這兩種力量都不具備的一般人民。是以如本文前開所介紹過的「秩序自由 主義思想」即認為,經濟自由與政治自由乃係相輔相成的,民主制度固然有其問 題性存在,但是以民主政治為主的國家,較能提供穩定的經濟環境,以及較能保 障個人財產權。此外,民主公之穩定的經濟發展而非暴起暴落的經濟成長,才會 帶給本地人或外資對於發展之信賴,並進而始可能成為受歡迎的投資環境。更重 要的是,民主法治國家會更加注重以民為主的社會建設以及人民福利,在此基礎 上的經濟發展,始可能永續並源遠流長。另一方面,經濟壟斷的情形亦可能危害 人們健康安危,此從 2014 年 9 月間,於我國爆發的「餿水油事件」即可得知,

佔有大部分市場份額的上游製油公司一出包,全國各地的相關食品品項幾乎無一 倖免,若是存在多數競爭之情形下,是否此種傷害結果即可能有所削減呢?

瞭解到競爭之重要性,並確定政府採購法刑事罰則乃是以保護「自由公平市 場競爭秩序之機能」為主要目的後,下節將探討政府採購實務上常發生之「借牌

瞭解到競爭之重要性,並確定政府採購法刑事罰則乃是以保護「自由公平市 場競爭秩序之機能」為主要目的後,下節將探討政府採購實務上常發生之「借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