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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簡述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立、修法沿革

未來簽署後國內各機關之作業需要,故行政院於 1994 年責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研擬「政府採購法草案」,並於 1998 年在立法院三讀通過,隔年施行。

從上述的世界政治經濟歷史流變可知,新自由主義的浪潮不僅影響了我國政 府採購法的制定,此種政治經濟的制度框架下所欲形成的本法立法目的,尤其是 本法罰則中刑事行為的保護法益之探究與定位,亦係值得作為切入的思考點之一,

詳細討論將於後續章節為之。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立、修法沿革

第一項 立法前之問題所在

在未訂立政府採購法的過去,政府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等業務,

乃是依據「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 察條例」及「行政院所屬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來辦理;而勞務部份,則 僅以行政命令作為各機關辦理之規範11

是以當初訂立本法之理由,除了如前節所述,是為了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 組織(WTO)並將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而欲建立一套符合國際規範的採購 規定以順應經濟國際化、自由化的趨勢外;另一方面,亦是因為有鑑於政府經濟 活動規模日益龐大,且財物購置與工程營建之金額乃為政府重要的支出。然而,

對於此等採購活動的規範,過去僅以「審計法」為母法,致有以下三項缺失:其 一,乃實際執行上多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來進行,但各 單位為便宜行事,均另訂實施要點、注意事項、管理規則等細則或命令,缺乏統 一的「採購法」以致令出多門、各自為政,徒增廠商的困擾與糾紛,並影響政府 採購效率及政府機關之威信12;其二,乃過去的採購規範(審計法與相關稽察條 例),多以防弊為主,造成審計權與行政權混淆,且審計權干預並凌駕行政權之

11 潘秀菊(2009),《政府採購法》,頁 13,臺北市:新學林。

12 立法院公報處(1997),〈立法院第 3 屆第 3 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五委 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87 卷 20 期,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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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權責不分互相推諉而有違權力分立13。監察部門過去亦有發現到須釐清行政 與監察權限的問題,而主動進行稽察條例的修正,並將修正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該修正案僅保留應屬監察權的事後審計權,而將事前審計與有關採購之行政程序 等規定皆予刪除,留待行政部門另訂法律規範。惟行政部門對該立法工作一再延 滯,直至 1994 年為加入 WTO 前身之 GATT,始為政府採購法草案之研擬14;其 三,乃過去以審計法為母法之相關行政法規,多在管錢不在管人,對於採購倫理 並無規範,在此狀況下,政府重大採購貪瀆、洩密事件層出不窮,而浪費公帑的 情事比比皆是,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心士氣也遭受打擊。

第二項 立修法過程

基於上述諸多國內外因素的考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酌了當時政府採 夠制度之規定、國際採購制度之規範及政治、以及經濟之實際狀況與需求,研擬 了「政府採購法草案」。該草案於 1996 年 12 月奉行政院核定並函請立法院審議,

立院於 1997 年 3 月初起,由預算、財政、司法、法制、內政及邊政等五委員會 聯席審查,歷經八次會議,始於 1997 年 5 月 8 日完成審查,之後又經十一次朝 野黨團協商,至 1998 年 5 月 1 日終完成三讀,同年月 27 日總統公布,並於 1999 年 5 月 27 日正式施行15

政府採購法自 1999 年施行迄今,共歷經四次的修正,其各次修正重點簡要 如下16

第一次修正,係立法院提案修正第 7 條條文,於 2001 年 1 月 10 日修正 增訂「生鮮農漁產品」不包含在財物採購中「物品」之範圍,並於立法說明 界定其定義及適用情形。

第二次修正,係基於部分條文經過實務運作結果,發現窒礙或有必要鬆 綁或補充規定之處,又為迎合電子商務之趨勢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部

13 立法院公報處,前揭註 12,頁 32。

14 唐國盛(2009),《政府採購法律應用篇》,七版,頁 25,臺北市:永然文化。

15 李建中(1999),〈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營造天下》,42 期,頁 4。

1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2012.10),〈政府採購法規概要〉,《採購專業人員訓練教材-基礎課 程》,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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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條文確有修正之必要。經多次檢討後,為發揮政府採購法興利防弊功能,

研修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改善採購作業合理性、提升採購效能、

強化爭議處理機制、處罰不法不當行為等,於 2002 年 2 月 6 日奉總統修正 公布,計修正條文 32 條,刪除 1 條,增訂 5 條,共 38 條,並修正第 6 章章 名。此一修正,乃配合 2001 年 2 月所召開之全國行政革新會議推動全面法 規鬆綁,以提升政府效能之決議,並配合當年 8 月間,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 議關於檢討修正本法以利科技研發,及營造穩定之研發環境之決議。

第三次修正,係立法院提案修正第 85 條之 1 條文,於 2007 年 7 月 4 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 2 項後段「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 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第四次修正,係立法院提案修正第 11 條、第 52 條及第 63 條條文,於 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其內容包括擴大價格資料庫之適用範圍,增訂 可採不訂底價最有利標之採購標的,及賦予採購契約範本較明確之效力。

上述諸次修正中,與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行為有直接相關者,乃是 2002 年的 第二次修正,該次針對採購法罰則中之第 87 條、第 88 條作了不小之變動:首先 就前者,亦即一般所謂圍標行為防止之規範,増列了第 5 項之規定,以處罰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惟本條 究竟是僅規範「借牌投標」之行為,抑或及於「借牌陪標」行為,容有爭議,將 於後續章節說明。其次就後者,亦即一般所謂綁標行為防止之規範,擴大適用對 象至「審查、監造之人員」;並擴大「規格」之適用範圍,即將原條文前段中之

「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增列對於「規格」之規範,並將「招 標」二字去除,表示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若於履約階段對廠商之履約事項 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當一併適用;此外亦擴大「資格」之適用範圍,即將 原條文後段中之「對投標廠商之資格」,增訂為「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最 後,對於綁標行為加以明確定位,即將原條文之「為不當之限制」,修訂為「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以免對於綁標行為之認定過於浮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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