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家庭式寄養服務的發展與意涵

第二章 文獻探討

本章將就與本研究議題相關的文獻進行整理,共分為四節,首先,第一節

為家庭式寄養服務的意涵,探討家庭式寄養服務發展、內涵與我國的實施現況;

第二節透過生態系統觀點探討寄養安置個案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情境;第三節為 依附關係理論;第四節為寄養安置歷程的生活經驗。

第一節 家庭式寄養服務的發展與意涵

壹、家庭式寄養服務的發展

一、國外家庭式寄養服務的發展

「寄養服務」的概念最早源自英國的濟貧法「院內安置」的精神,將失依兒 童、孤兒或棄嬰安置在有意願照顧的家庭中(許瑋倫,2007;劉有志,2004)。 在十九世紀中葉,約三萬名無家可歸或遭受忽視的兒童,住在紐約市的街道和貧 民窟,1853 年紐約兒童援助協會(The New York Children's Aid Society)致力推動 兒童安置計畫,強調「家庭安置」(family placement)及「免費寄養家庭」(free foster family)的原則,此為美國寄養家庭的前身(余漢儀,1997)。二十世紀初,

家外安置的對象從困苦失依,轉為遭受不當對待的兒童,1960 年代,寄養安置 成為美國普遍的安置方式(許瑋倫,2007),目前在執行寄養安置的主要法律依 據為 1997 年修正的「收養和家庭安全法案」(Adoption and Safe Families Act)。

從十九世紀迄今,家庭式寄養服務在美國發展的歷史已超過百年,經過一連 串的發展與建置,越趨向專業制度化的樣貌(余漢儀,1997)。然而,回顧1980 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初期,家庭寄養服務的成效面臨再安置率的升高、非白人的 兒童不斷在寄養服務體系中出現甚至回流、嬰兒與學齡前兒童的安置數量增加、

兒童們出現更嚴重的情緒或行為問題、兒童來自物質濫用家庭的趨勢變得相當普 遍、還有許多兒童是感染了HIV或是AIDS、甚至有一些兒童到了少年時期離開寄 養體系,卻落入無家可歸、沒有工作等的困境(Barbell & Wright,1999),因為 上述問題持續的出現,對於寄養安置服務出現檢討的聲浪,美國的兒童保護工作 取向由問題解決轉為發展以家庭為中心的服務,如家庭維繫方案。雖然美國對於 寄養安置已朝向減少非必要安置的目標,不可否認的是寄養安置服務對於原生家 庭無法提供照顧及養育功能者,仍具有重要性。

二、我國家庭式寄養服務的起源與發展

相較於美國寄養服務有百年以上的歷史,我國則是在民國六零年代起由民間 機構開始推動,民國七十年時台灣省政府委託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當時 原名基督教兒童福利基金會)試辦兒童寄養服務,試辦二年後,被安置的兒童在

8

寄養家庭中,身心都獲得良好發展,內政部於七十二年頒佈「兒童寄養辦法」, 並正式委託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辦理家庭寄養服務,各縣市政府陸續開辦 與委託民間單位辦理寄養服務,開啟我國家庭寄養服務之始。

寄養服務施行至今已逾三十年,然法令的規範卻可追溯自可從民國六十二年 制定的「兒童福利法」,於該法第四條明定「兒童應使其生長於親生家庭,因其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而致兒童無法生活者,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直轄縣市或縣 市兒童福利機關許可後,採家庭寄養或家庭型態之機構教養方式,妥予安置」, 然此部份僅在法律層面規定,實務上並未落實(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2008)。

「兒童寄養辦法」為寄養服務推展的依據,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家庭寄養 的權責、兒童寄養期間、寄養家庭的條件與所負的責任、寄養兒童生活費、教養 費、衛生保健費及服務費用等準則。民國七十七年台灣有半數的縣市已實施兒童 家庭式寄養服務。少年安置的法律依據為民國七十八年制定「少年福利法」,其 中第 9 條也明定「少年有被虐待、惡意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職業 或行為、及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等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予適當之保護安置,並得以 家庭寄養方式為之。隔年訂定「台灣省少年安置辦法」,明定家庭式寄養服務為 少年安置的方式之一,賦予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的法源依據。民國八十二年大幅 修訂「兒童福利法」,其中規定經少年法庭調查不宜責付法定代理人者,或少年 法庭裁定兒童應交付感化教育者,得將之安置於寄養家庭。民國八十四年頒佈「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中第 18 條第二項規定不適宜安置於中途學校者,法 院可裁定安置於寄養家庭中。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將「兒童寄養辦法」與「少年 安置辦法」合併為「台灣省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後續因台灣省政府精簡之 後,寄養辦法轉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規範,然各縣市政府所制定的辦法仍以「台灣 省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為主要的依據(陶蕃瀛,2003)。

民國八零年代起,兒童虐待的案件也在相關的新聞事件中受到矚目,使得兒 童保護的意識逐漸抬頭,從八十二年的「兒童福利法」中第四章的保護措施,法 律的制定讓社會工作者有介入家庭處遇的法源規定,民國八十七年制定實施「家 庭暴力防治法」,也再提升民眾對於暴力議題與兒童保護概念的注意,民國九十 二年為使兒童與少年不因法規造成權益受損,將「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

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該法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 家庭寄養之狀況,規範家庭寄養條件及程序等,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再修正命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更擴及兒童與少年的福利與權益。其中第 56 條與第 62 條就是規範協助兒童少年寄養安置的規定,本次更在第 65 條中則明定 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 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清楚的指出寄養安置服務應為有限期的替

9

代性服務。

從我國法規的規範中,清楚界定對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的服務內涵,更強調 整合兒童及少年的保護服務。而家庭式寄養服務利基於上述的法源依據,將需要 被寄養安置的個案,媒合進入寄養家庭中。

貳、家庭式寄養服務的內涵 一、家庭式寄養服務的定義

家庭式寄養服務是家外安置的選擇之一,美國兒童福利聯盟(Child Welfare League of America,2010)將寄養服務定義為「家庭式寄養服務是當兒童因為身 體虐待、性虐待、疏忽或其他情況,必須與原生父母分離而另行家外安置的一項 重要的暫時性兒童福利服務。家庭寄養服務應有計畫性及目標導向,經由機構認 可的替代家庭提供暫時性保護及教養兒童之服務」。我國的社會工作辭典中是將 家庭寄養(foster family care)定義為「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方式之一,為替代 性服務措施,意指兒童、少年因其親生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遭到虐待等因素,

而需要將其暫時安置親生家庭以外之適當家庭中」(蔡漢賢,2000)。因此,當 兒童及少年的原生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或是因不當管教或虐待,在提供支持性、

補充性服務後,仍無法將兒童及少年留在家中照顧時,才會考慮將兒童少年短暫 地帶離其親生家庭(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2006;郭美滿,1991),以寄養家 庭提供暫時性的照顧場所。

二、家庭式寄養服務的目的與功能

家庭式寄養服務的目的應是提供兒童及少年在以家庭為單位的生活情境中,

獲得妥善的照顧,發展健全的人格,修正有害的人格或行為問題,確保兒童及少 年能獲得適當與足夠的生活照顧,與完整的發展(黃梅琪,2005)。寄養家庭扮 演相當重要的協助角色,相較於原生家庭功能暫時無法正常運作來說,寄養家庭 是提供寄養安置個案正常發展的替代場所(鄧啟明,2000),提供兒童少年照顧、

保護與治療的功能(何素秋,1999)。寄養家庭並非是要取代原生家庭的,寄養 安置期間,透過對原生父母和環境方面的改善、親職能力與教養態度的輔導計畫,

重建原生家庭的功能,讓安置的兒童與少年返回原生家庭(曾怡芳,2001),當 兒童及少年能安定的生長於原生家庭、親戚家中、被收養或能夠獨立生活時,或 因故轉換到其他單位安置時,寄養安置服務即被終止(楊葆茨,1998)。

三、家庭式寄養服務的類型

從安置的處所來看,家庭式寄養服務是以「家庭」為執行寄養安置的場所,

在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提到,家外安置的順序為親屬寄養、寄 養家庭與安置機構,顯見提到以家庭提供寄養服務的有親屬寄養與登記合格的寄 養家庭。簡言之,親屬寄養是與寄養安置個案有親屬關係,一般的寄養家庭指的

10

是與寄養安置個案沒有血緣關係的非親屬寄養家庭。根據內政部統計家外安置的 處遇情形,國內目前的家庭式寄養服務以非親屬的寄養家庭為主。

再者,從寄養安置的原因來看,從過去單純的家庭變故,擴增到保護性個案、

少年輔導教育及從事性交易之虞的兒童或少年,因此,兒童或少年寄養安置類型 來自一般安置、保護安置、法院轉向安置三種類型,其類型分別描述如下(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2003):

(一)一般安置

依兒童或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對於不適宜在家庭 內教養、逃家、無依之兒童或少年,需予以適當之安置。以及第62條兒童或少年

依兒童或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對於不適宜在家庭 內教養、逃家、無依之兒童或少年,需予以適當之安置。以及第62條兒童或少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