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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判斷醫師過勞標準

第五章、 附帶問題:醫師過勞之國內司法實務觀察

第一節、 實務判斷醫師過勞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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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帶問題:醫師過勞之國內司法實務觀察

工作時間過長,常常伴隨著所謂過勞的傷害,由於醫師目前並未納入勞基法,

並不會產生一般勞工會發生的延長工時加班費爭議,在此之下,也由於醫師過勞 案件引起的重大關注,並進入司法程序,探討雇主是否需要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而在工作時間的研究上,在認定醫師過勞時,就必須先計算醫師究竟工作多 少時間,此為判定醫師是否過勞的前提問題,醫師過勞案件自然也就具有相當重 要的研究意義,。

過勞被視為職業災害,勞工長期處在緊繃壓力狀況下,身心可能不勝負荷而耗 弱,終至促發「過勞疾病」(burn-out syndromes),故「過勞死」係職業促發腦 心血管疾病之俗稱。我國在 80 年參考日本基準(1987 年版)訂定「職業引起急 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將過勞疾病帶入職業病及職業災害的認定,現 今則為 2010 年 12 月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不限 急性)」228,勞工工作導致「過勞」雖然成因複雜,往往因為個人體質,承受壓 力以及工作場所環境息息相關,然而最重要之因素乃長期暴露在高壓的工作環境 中所致。上一章本文已論述何者應計入醫師之工作時間,本章將繼續觀察醫師過 勞以及其他過勞案件,輔以學說,來分析醫師過勞可向雇主主張的法律請求,和 現今法院判決狀況。

第一節、實務判斷醫師過勞標準

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時,雇主負有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之附 隨義務。一旦勞工因雇主所提供之設備有缺陷而身心遭受傷害,雇主即屬於積極 侵害債權,依民法第 483 條之 1 與第 487 條之 1,推定其具有過失,此外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也與職業災害有相當程度之關聯。除了上述之外,台灣有關職 業災害的救濟,大體上可以區分為職業災害之賠償及職業災害之補償兩大體系,

而在補償部分又係由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勞基法 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災勞工保護法)之各種補 助與津貼等三大制度所組成,三者內容所使用之名稱不同,內容互有所異,不容 混淆。229

因為醫師不在勞基法適用範圍之內,故受僱醫師在遭受職業災害不得依勞基法 向醫院請求賠償,在勞工保險的部分,由於醫師是否為勞工的情況在我國向來有 爭議,故可能有三種方式:一、未加入勞保。二、醫院將醫生視為勞工,以勞保

228傅還然、彭鳳美,現階段過勞認定與防治策略,台灣勞工季刊,第 27 期,頁 68,2011 年 9 月。

229楊通軒執筆部分,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新學林,台灣勞動法學會,頁 519,2009 年 9 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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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身分加入勞保。三、醫院不將醫師視為勞工,醫師以個人 分,依勞保條例第 8 條 1 項 1 款之規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職災保護法部分,

受僱醫師是否屬於該法所訂之勞工,實務則尚未有定見。因此受僱醫師遭受職業 災害可獲得之補償或賠償,除來自勞工保險之外,尚包含對雇主之請求,本文將 聚焦在對雇主的請求權上。也就是民法第 483 之 1、487 之 1、227 條以及職災勞 工保護法第 7 條,並從判決加以分析。

第一項、過勞之定義與對身體之影響

第一款、過勞定義

醫學上,「過勞」(burn-out)指的是一種身心耗弱狀態,乃是長期處在高度心理 壓力下的壓力反應,表現在生理與行為上。過勞的症狀與成因複雜,多數研究認 為過勞是長期暴露於工作壓力下的結果。過勞與工作壓力是重要的公共衛生議題,

所謂「過勞」、「過勞猝死」、及找不出特殊病因的「慢性疲勞症」,在高度工業化 國家已是極受重視的職業健康問題。「過勞死」(Karoshi)並非醫學上的診斷名詞,

顧名思義為因為疲勞過度而猝死。創造此詞的日本醫學權威 Tetsunojo Uehata 學 者把它定義為有害心理健康的持續工作,打亂工作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節奏,從 而導致體內疲勞積蓄及長期勞累過度,高血壓舊病加劇,再伴以動脈硬化,最終 衰竭而死。230

在勞動法上,我國亦將此種職業災害沿用日本過勞死之用語,現代勞動生活,

由於經濟競爭加劇,勞動者的勞動密度提高,工作壓力增加,工作上之過勞以癮 的疾病或死亡也日益增加,「過勞死」這種指勞動過程中過重的身心負荷與疲勞 的不斷累積,促發心臟、血管循環系統疾病或導致其惡化,或進而造成死亡之結 果,並非醫學上特定疾病一種,在各國職業病種類表中並無「過勞死」之名稱,

即令日本亦僅以「其他因業務起因引起之疾病」將過勞死包含於其中。由勞動法 學界觀察,過勞死具有這些特質,過勞死之發生不限於某特定職業、不限於特定 職務、在性別與年齡分布上集中於中高齡及男性勞動者,誘發過勞死之原因並非 工作環境中之危險因子、過勞死之發生易受個人私生活領域中之危險因素影響、

勞動者人格特質與工作觀影響過勞死發生之可能231 過勞死跟一般職業病的有以下差別:

230胡佩怡,過勞自我診斷與預防,台灣勞工季刊,第 24 期,頁 61-62,2010 年 12 月。

231王惠玲,由過勞死到過勞自殺-相當因果關係之迷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76 號 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7 期,頁 302,2005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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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私病區分困難

從醫學上觀點,作為腦心臟疾病發病素因的血管病變的形成,往往與業務並沒 有直接相關係,故此血管病變常稱之為「私病」,而且常會與業務外因素,如個 人體質、基礎疾病、年齡增加、生活環境以及生活習慣等而有密切關係。相較傳 統職業病,受災勞工本身亦難以察覺。232

二、非業務要因影響程度較傳統職業病大

傳統職業病發病常與業務環境中特有之有害因子有關,如鉛中毒、塵肺症等疾 病。不過過勞死常受受災勞工個人生活習慣或體質影響,對過勞死之過勞業務有 害要因,也因勞工本身個人感受度、程度有所不同,而有不同的評價結果,非業 務要因的影響力,亦比對一般職業病的影響程度來的大。因此,在認定是否應為 職業災害時,困難性相對提升。此外過勞死尚可能表現在精神障礙疾病方面,亦 即過重的工作壓力與過重疲勞累積,致生精神異常、憂鬱症等,有甚者因而自殺 者,皆係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討論重點。此類過勞自殺事件之認定,尚須先克服勞 工行為介入是否會中斷業務要因之因果關係之問題。233

三、就業務間之因果關係認定,與傳統職業病認定重點不同

傳統職業病著眼於疾病是否起因於業務,和業務的種類與性質有密切關係,亦 即為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而過勞死則著重於不利結果(包括死亡、疾病等)的 原因是否係由於工作的過度而導致者,與業務的種類或性質關聯性。234

四、相對應之醫學知識發展相對緩慢

因職業病之特殊性,導致認定技術上採取因果關係定型化之方式,即以列表方 式減輕受災勞工之舉證責任以及簡化認定實務程序。而因工作時間、工作壓力或 輪班工作等特殊工作型態,疲勞與壓力累積,所引起之職業性疾病,因果關係較 不明確。如何認定即生爭議。235

五、「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勞基法在第 59 條規定相當簡略,並未定義何者屬於職 業病,因此是否是職業病往往參考勞保局的認定,在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認

232楊雅萍,我國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之現狀,萬國法律,頁 3,2008 年 10 月。

233同前註。

234同前註,頁 4。

235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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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勞工有過勞情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53、38 條請領傷病、失能、死亡 給付時,如不在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的職業病內,則由同條文第二項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 審查準則)判斷,在傷病審查準則第 21、21 條之 1 設有概括救濟規定,主張過勞 死為職業災害而請求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主要即是透過這兩條規定為依據,根據傷 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21 條之 1 規定,不論是疾病之促發,或者是精神病,要被 視為職業病,都需要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

「社會運動之促成法律進步」,目前台灣針對勞工過勞認定,最重要者當屬「職 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行政規則236,因為過勞的問題嚴重,

在勞工團體的不斷訴求下,勞委會於 1991 年首次編定「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 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該指引在 2004 年 12 月修訂,對於「工作負荷過重」的界 定,增列「事發前 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 100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 2 至 6 個 月內平均加班時數每月超過 80 小時」等計算方式,並納入其它非超時因素之業 務負荷作為考量要件,勞委會 2004 年修訂的認定指引,基本上引自日本 2001 年 修訂的指引,但相較之下更為嚴格,日本並沒有台灣認定指引中所謂的「死亡之 前二十四小時仍繼續不斷工作或死亡前一星期每天工作超過十六小時以上」之定 義;而台灣認定指引對於「長期工作過重」採同樣的超時工作時數作計算,卻未 考慮到兩國對於正常工時的界定並不相同(日本為每週 40 小時,台灣為兩週 84 小時),上述超時工作時數的差異,已在勞委會 2010 年 12 月 17 日頒布的認定 指引中作修訂。237

另外勞動部因應 105 年 1 月 1 日法定正常工時縮減為每週 40 小時,爰邀集職

另外勞動部因應 105 年 1 月 1 日法定正常工時縮減為每週 40 小時,爰邀集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