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帶問題:醫師過勞之國內司法實務觀察
第二節、 對於實務過勞職業病判斷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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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規定之保護義務,更具體地說在教學醫院和住院醫師間的雇主保護義務的具體 化,這是和直接把此類要求視為保護他人法律的見解的不同之處。249
徐婉寧教授也從日本醫師過勞疲勞駕駛交通事故致死判決,醫院仍須負擔安全 配慮義務,論述台灣有無要求醫院對受僱醫師或研究生等負保護照顧義務的可能,
雖保護照顧義務規定在民法第 483 條之 1 僱傭契約中,但其認為不應侷限於僱傭 契約方有適用。徐教授特別強調不論是醫院與受僱醫師,或是醫院與研究生等之 法律關係,仍應可從誠信原則導出醫院的保護照顧義務,應參考日本鳥取大學附 設醫院事件判決中,將重點置於過勞醫師實際上於醫院從事診療行為,以肯認醫 院應負安全配慮義務之作法,由於獎助學金金額甚少,研究生生活無著或住院醫 師因薪水太低而須在外打工以維持生活者比比皆是:或是於基層醫院任職之受僱 醫師,其依醫院之指示支援其他院區而南北波奔,也是台灣醫界的常態,過勞對 於醫師也會損及身心健康,醫院也應為必要之預防。250
第二節、對於實務過勞職業病判斷觀察
學者鄭雅文研究發現台灣雖沿用日本過勞職災認定指引,但實際通過職災認定 的件數卻遠遠落後日本。例如,勞保局在 2010 年僅認定 43 件職業引起的腦心 血管疾病,並首度通過 3 件職業精神疾病。若比較台灣與日本的心臟疾病、腦 血管疾病及自殺死亡率之性別年齡特定率,可發現日本與台灣的差異並不大,顯 示台灣對於過勞職業疾病的職災認定更為嚴格,低估問題也更為嚴重。251 第一項、過勞死之職業災害實務判斷
2009 年 11 月 6 日前「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規定尚未修正,是時規定,被 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視為職業病。而本條之後修正為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同法第 22 條在途期間也刪除,故現職業病與工作場 所與上班途中限制之規定已不存在職業災害審查,實務已經不再依此判斷。
第二項、實務判決之特徵及問題 第一款、2010 年修法前之觀察
249林更盛,同註 81,頁 54-55。
250徐婉寧,過勞醫師疲勞駕駛交通事故致死,醫院也須負責?──日本的經驗,月旦民商法雜誌,
第 40 期,頁 73-74,2013 年 6 月。
251鄭雅文、吳宣蓓、翁裕峰,同註 237,頁 30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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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務過勞判決整理
楊雅萍律師觀察法院判決運作大致為,民事法院以勞動基準法為判斷中心,以
「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為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操作必須要是雇主所得 控制的職業災害因子,由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保條例所規定之內容均為勞基法職 業災害範圍。而行政法院的運作,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為中心,多直接依照傷病審 查準則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252
楊律師發現以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作為主要病徵,「過勞自殺」之案件相當稀少。
而非工作場所內促發疾病,甚難獲得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此與修法前「傷病審查 準則」第 21 條限於「工作當場」有關,也因此在過去民事法院判決,勞基法第 59 條雖未限制「工作當場」,但其也發現勞工沒有在工作場所發病者,就沒有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的情形。行政命令既影響法院的判決結果,也影響受災勞工的救 濟行為。也因為過去嚴格要求「場所」,有些進入民事法院案件在較模糊的事實,
可看出「業務遂行性」認定趨於寬鬆傾向,甚至有民事法院完全忽略「場所」此 一要件。職業病的特徵,即是從事業務時期與發病時期往往是錯開,因此此與職 業病本質不相符合之場所限制或業務遂行性要求,可說是大大限縮過勞死認定的 可能。253
實務判決中,不承認「特殊工作之潛在壓力」或「長期勞累累積」為「致病因 子」,行政判決中,不少原告主張特殊工作之潛在壓力以及長期工作勞累累積近 而促發疾病之訴求,法院多以無法認定「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所謂
「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應指超出「被保險人本身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
針對與「其他工作」相較,較為特殊工作性質之潛在壓力與長期勞累累積之主張,
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要求的「超出尋常工作的 特殊壓力」,此觀察應點出修法前行政機關參考指引的最大問題。民事法院在這 部分的立場與行政法院相同。254
特殊壓力判斷標準似未明確,「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所 揭示之「超出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係為一相對概念,觀察法院判決,有以「一 般人」為比較基準者,亦有與「受災勞工具有相同年齡條件之一般人」為比較基 準者,亦有以「同儕」為比較基準者。故判決仍有不確定性。尊重行政機關或專 業醫師所為之因果關係認定,「相當因果關係」認定,本係為法律概念,應由行 政機關、法院自行認定。然而,因此在 2010 年前法院究採同儕比較基準或者是 一般人比較基準未有定論,細觀我國有關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的判決中,似乎 呈現以醫學專業的鑑定結果為處分或判決結果依歸之傾向。255
252楊雅萍,前揭文,同註 232。
253同前註,頁 9。
254同前註,頁 10。
255同前註,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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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災勞工為結構性弱勢,我國職業災害補償由勞基法與勞保條例二法共同建構 勞工保險給付並得抵充勞基法之雇主補償責任。我國在勞工保險多有「以高報低」
的情形,因此受災勞工取得之保險給付,往往遠低於勞基法可向雇主請求之補償 给付。綜上所述,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應屬於以勞動基準法之個別雇主責任為 中心。因此即便在行政程序中,雇主都是「潛在的」與受災勞工處於對抗,對雇 主來說,要其作出不利於將來可能成為民事訴訟的被告自己的證言可說是強人所 難。再者,不論是行政訴訟或是民事訴訟,都有武器不平等及舉證責任分配之不 利益,行政法院多僅用行政機關所付之專業醫師鑑定意見,縱使受災勞工提出其 他醫學報告或意見,亦未見行政法院另付鑑定,而民事訴訟法雖有第 277 條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但法院也未就勞資雙方經濟實力差距倒置舉證責任,仍由勞方 負責,可見法院沒有使用舉證責任轉換的情形,使勞工救濟更加困難。256
二、因果關係判斷之檢討
學者王惠玲257指出,我國一向在職業災害之認定上與日本採行相同之認定基準,
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作為判斷依據。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動者基於勞 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亦即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 之行為或必要之附隨行為。業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之發生與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職業災害補償僅限於業務上之災害。
相當因果係乃自羅馬法以來判斷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之一,但在職業災害 上往往有多數原因導致災害發生,例如勞動者本身疏忽,或不遵守安全衛生之要 求,「若非因勞動者在此工作,則必不遭遇此危害」,實有疑義,由通勤職災更可 發現,其與災害發生與業務之因果關係極為勉強。再從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觀察,
其並非民法上損害賠償以損失填補為目的,而係由勞動者生存權保障出發。然由 職災補償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社會保險之特質而論,職災補償或職災保險給付並非 在於找尋加害人令其承擔責任,而係在職災發生時提供勞動者生活保障為主要目 的,法制之目的與民法大異其趣。王教授認為勞動者之工作並非就職災發生之唯 一原因,而有共同作用之原因存在時,相當因果關係有其困難,尤其過勞死方面,
如當事人有基礎疾病存在,究竟過勞對發病或疾病之惡化之影響程度為何,發病 之主要原因為何,醫學上不可能加以明確證明,因此日本學者有舉出德國法上採
「本質的條件說」亦即「重要條件說」,亦即業務為災害構成之法律重要條件,
亦有提出所謂「合理關聯性說」以及「共同作用」說,不論何說均在於擴張業務 起因性之範圍,已使勞動者能獲得適當之補償與保障。
256同前註,頁 12。
257王惠玲,同註 231,頁 3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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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舊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學者徐婉寧258認為將該當於職業災害之過勞死 限定於符合一定發病場所(工作當場)及發病時間(作業中)之急性循環系統疾病,
此種限制不無違反其母法(由勞保條例授權)之疑慮,因勞保條例第 34 條僅規定,
「因執行職務」。徐教授引用日本法觀察,如我國行政機關對於過勞死之認定不 捨棄要求「業務遂行性」之傳統立場,則縱使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認定基 準對於業務起因性之認定採取較緩和之態度,能因此而獲得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 勞工或家屬,相信仍是少數。因過勞死發病原因眾多,業務起因性認定確較其他 職業災害來的複雜與困難,對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補償採取嚴格之態度,對於受災 勞工及其家屬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我國目前之認定基準過度強調業務遂行性之重 要性。
徐教授介紹日本法指出259,日本並未於勞基法明定職業災害之定義及認定基準,
目前只要具有「業務起因性」即屬職業災害之業務起因性單一要件主義已成為現
目前只要具有「業務起因性」即屬職業災害之業務起因性單一要件主義已成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