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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時間之定義與操作

第四章、 醫師工作時間上限、內容與結構:國內外觀察比較

第二節、 工作時間之定義與操作

家內應招喚時間(at-home on call),當在 醫院時,必須計入每周 80 小時限制,但 息時間(duty-off)。

均)

183 本表依照 ACGME 官方網站內容,2011 APPROVED DUTY HOURS STANDARDS (CURRENTLY IN EFFECT),http://www.acgme.org/What--Do/Accreditation/Duty-Hours,最後點閱:2016 年 6 月 3 日,

並且參考修改自余忠仁、蔡宏斌、許甯傑,同註 30,頁 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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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因此工作時間與工資、職務內容等,可以說是構成勞動契約之重要要素亦不 為過。184

第一項、工作時間之實務與學說

不論對勞動者或是雇主,工時制度均為勞動關係上之核心問題之一,對雇主而 言,工作時間即為生產或提供服務之時間;就勞動者而言,則為換取工資而必須 給付勞動力之時間。勞基法中並未明文規定工作時間之定義,僅在其「量」如一 字面解釋,可認為係勞動者從事工作,亦即提供勞務之時間,然而此就係指實際 提供勞務之時間,抑或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給付義務之時間,仍不明確。在勞基 法中,將工作過程單純區分為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然企業實務上,學者王惠玲 介紹德國法之分類,其依勞務給付的密度高低,尚可在分為下列狀態:實際從事 工作時間、備勤時間(Arbeitbereitschaft)、待命時間(Bereitschaftsdienst)、候傳時 間(Rufbereitschaft)。185

第一款、工作時間定義

一、工作時間國外學說定義

由於勞基法未對工作時間加以定義,學者李玉春引進日本法學說具有相當大的 價值,本文在此羅列之:

(一)、勞務受領說

本說反對依指揮命令概念而定義勞基法上之工作時間,將勞動之展開過程分為

「勞務之提供=受領」與「使用」之場面而把握,指揮命令概念而發生機能者,

不過是後者之「使用」場面,而工作時間已從「勞務之提供=受領」之時點開始。

從而不應以僅於「使用」之場面應發揮機能之指揮命令概念把握勞基法上之工作 時間,而係「工作時間從雇主受領勞工之勞務履行之提供開始,終於勞務之履行 終了之時(當然途中休息時間除外)。

勞務受領說對指揮命令說之批判可歸納為如下兩點:1.屬契約要素之工作時間 概念,依繫於雇主一方之指揮命令而把握之不當。2.屬刑罰法規構成要件之工作 時間概念,指為雇主之指揮命令為不當。然論者以為通說並未將是否有發勞動契 約上指揮命令之權限視作問題,而係討論其勞工之客觀狀態是否處於指揮命令下。

即使關於批判 2,對工作時間而言,伴隨於純粹地客觀判斷之側面,有從所謂雇 主之干預規定是否屬勞基法上工作時間之要素,另外指揮命令說所指之指揮命令

184邱駿彥執筆部分,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新學林,台灣勞動法學會,頁 360,2009 年 9 月,二版。

185王惠玲,「工作時間」概念之探討,萬國法律,第 98 期,頁 2-4,1998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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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至於監督,並非雇主之主觀,而係是以是否至於指揮命令下之客觀狀態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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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純粹指揮命令說

本說亦可稱之為單一要件說,屬將工作時間掌握為「勞工置於雇主之指揮命令 下之時間」之立場,可謂為日本學界之通說。所謂「勞動」者,並非必定為具體 之勞動,而係於雇主之指揮命令權下,處於提供勞務之狀態即為已足之意。就此 意味,所謂工作時間,可定義為勞工之勞動力處於雇主之處分權之下之時間。187 (三)、限定指揮命令說

此說係將傳統之指揮命令概念加以修正,故謂之為限定指揮命令說,又可稱為

「部分二要件說」。如菅野和夫教授指出「若考量從事雇主之業務並非限於經常 置於雇主作業上之指揮監督下為之,則關於工作時間與否,可認為亦以該活動之

『業務性』補充前述之『指揮監督』而成為重要之基準。至此處理雖抽象化、擬 制『指揮監督』而處理業務性之問題,而基於直接以業務性為補充基準,視作遠 較指揮監督為具體、明確之基準而發揮功能。惟從事業務需依雇主之明示或默示 之指示而為之。其結果,所謂工作時間,應定義為『置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時間,

或依雇主之明示或默示而從事其業務之時間』188 (四)、互補之二要件說(或有譯作相補二要件說189)

此說為荒木尚志教授獨創之見解,其揚棄傳統學說之勞務受領、指揮命令等見 解,另提出「雇主之干預」及「業務性」兩概念,說明工作時間之意義。其以為,

雖指出兩者皆不可或缺,然對於成為工作時間而言,係居於「此二要件不以均十 分充足為必要,於一要件之充足度高之場合,他方要件之充足度可較低」之關係。

亦即,若為業務性強之活動,雇主之干預可弱化。例如,下班後繼續工作一確 屬本來之職務,即便雇主無明示之命令,若默認、容許之,則為工作時間。反之,

若為雇主之干預強之活動,即使業務性弱化亦為工作時間。例如,雇主以不利益 措施而強制勞工參加研習之場合,該研習即使部屬勞工原本職務之活動而業務性 弱,亦為工作時間。如此一來,勞基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基於雇主之干預,

勞工處於遂行客觀之職務之狀態之時間」,而解釋為其雇主之干預程度與業務性 之程度,須達於互補之相當程度以上。荒木教授對傳統見解提出批判,以為若僅

186 荒木尚志,勞動時間の法的構造,有斐閤,1991 年 2 月 28 日初版第一刷,244-245 頁,轉引 自李玉春,「工作時間之基礎理論」,法令月刊,第 51 卷 3 期,頁 18,2000 年 3 月。

187荒木尚志,勞動時間の法的構造,頁 246;外尾建一,基準內勞動,基準外勞動,勞動法大系 5 勞動契約.就業規則,石井照久、有泉亨編,有斐閤,昭和 46 年出版 13 刷,轉引自同前註,

頁 18-19。

188菅野和夫,勞動法,弘文堂發行,平成 11 年 4 月 15 日第五版第一刷,258 頁,轉引自同前註,

頁 19。

189侯岳宏,日本工作時間與待命時間之認定的發展與啟示,台北大學法學論叢,頁 194-195,2010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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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指揮命令概念長或工作時間,則於數勞基法上工作時間與否成為問題之場合,

並未示是真正之判斷基準,而陷於結果論之說明。190 二、工作時間國內學說定義

國內學說主要採取受雇主指揮命令說論述大致如下:

(一)、勞工提出勞動力,得雇主使用支配之時間

工作時間並非僅指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依勞動契約之法理,勞工依約所 負有之給付義務乃是將其勞動力提出予雇主,使其勞動力處於雇主所得支配之狀 態,即屬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至於雇主是否時期上果真使用支配勞動力,則非所 問。只要勞工依約提出其勞動力,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下,則即屬工作時間。

待命及備勤時間應屬正常工作時間,行政主管機關解釋函亦持相同見解,參見內 政部 74 台內勞字第 310835 函、內政部 74 台內勞字 309874 號函。191

(二)、受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拘束時間

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受拘束之時間」。此定義最主要在於說明勞 工雖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但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含於工作時間之 範圍內。至於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實際有提供勞務之時間,通稱之為「實際工 作時間」並不包括休息時間在內。因此計算工作時間之內涵,可以說是實際工作 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之合計。另外休息時間我國在勞動基法中,並不像日本法中 有明文規定,雇主給予休息時間必須全體勞工一齊為之,也未明文規定勞工有自 由利用休息時間之權利,日本法中如此之規定,最主要在於確保休息時間中,勞 工得完全自雇主之指揮監督命令狀態下得到解放,而能享有自主充分之休息。我 國法雖無類似規定,但解釋上休息時間中使勞工完全自由利用原則,應該也是通 說之見解。因此例如中午休息時,雇主招呼某員工至辦公室用餐享受冷氣,並囑 其若有電話時必須接聽,於此情形下,恐無法認為勞工係完全享有法定休息時間。

192

學者林更盛指出,我國多數學說所採取者皆為類似上述兩者之「受雇主指揮監 督、支配」的時間為主,當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必須隨時準備以提供勞務,

以至於其活動自由受到拘束,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亦同,然後在工作密度較低的有 所爭議其他部分採取個案判斷的方式處理。193

190荒木尚志,勞動時間の法的構造,頁 258,轉引自李玉春,「工作時間之基礎理論」,頁 19。

191黃程貫,前揭書,頁 412。

192邱駿彥執筆部分,同註 184,頁 361、375。

193林更盛,「待命時間」爭議問題探討,全國律師,第 14 卷 4 期,頁 25,2010 年 4 月。採此見 解之學者如,黃越欽,勞動法新論,2002 年,頁 314-316。王惠玲,「工作時間」概念之探討,

萬國法律,第 98 期,頁 2-4,1998 年 4 月;侯岳宏,日本工作時間與待命時間之認定的發展與 啟示,台北大學法學論叢,頁 203,2010 年 9 月;李玉春,「工作時間之基礎理論」,法令月刊,

第 51 卷 3 期,頁 22,2000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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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作時間之實務見解

學者侯岳宏指出,實務方面對於工作時間之定義則沒有相異於學說之通說,比 較常見的判斷方式,是認為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 勞動力之時間」而言。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勞上字第 38 號判決指出,「本 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 指『勞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勞工實際上從事 勞動之時間,自 屬本法所稱之時間而言」。侯教授並分析實務雖未明確說明採取 此見解之理由,不過可推測到學說以業務性,作為指揮監督基準補充判斷要素學 說的影響。194

第二款、待命時間等爭議

前文所提及之德國法學說,依工作內容之密度區分工作時間之分類,黃越欽教 授指出,在密度較低者即會在實務產生爭議,1.「實際從事工作時間」。2.雖未實

前文所提及之德國法學說,依工作內容之密度區分工作時間之分類,黃越欽教 授指出,在密度較低者即會在實務產生爭議,1.「實際從事工作時間」。2.雖未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