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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院學生、實習醫師之勞工身分爭議

第三章、 醫師暨其他類似醫療工作者之法律關係

第二節、 醫學院學生、實習醫師之勞工身分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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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運成本、無須負擔盈虧風險等等理由,肯認主治醫師為醫院之受僱人,此一觀 點,「在自願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的理論上值得贊同。81

徐婉寧教授則認為,對於受僱醫師是否屬於勞工,自應從其與醫院間提供勞務 的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來加以判斷,無論從台灣或日本法的觀點而言,受僱 醫師係在醫院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對於醫院患者的治療並無拒絕的自由,提 供勞務的場所及時間受到拘束,必須提供勞務而不可由他人代行,且其報酬具有 勞務的對價性,應謂其具有從屬性。82

第二節、醫學院學生、實習醫師之勞工身分爭議

實習醫師/學生在我國之制度已在前文中介紹,為避免混淆,本文將以畢業前 後區分,畢業前稱為實習醫學生,但在醫師法第 28 條下仍可在教學醫院醫師指 導下從事醫療業務行為,畢業後則稱為實習醫師(PGY 訓練、住院醫師)。有關實 習之定義,醫師法並未明定,僅於第 2 條規定,欲取得醫師考試資格,需要在醫 學院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畢業,而畢業後至取得證照,則在醫院有一個月的空窗期 沒有醫師身分。而實習醫師/或醫學生,究竟為勞工或是學生,與其是否受勞工 權益保障則有爭議。

第一項、以我國技術生、建教生、實習生、學徒等制度做為借鏡

在我國學徒制度分散於各法制中,以勞基法第 64 條技術生保障為主,其規定 為主管機關所規定技術生職業訓練為主,其他如建教合作班學生、事業單位養成 工等,也就是適用必須由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也因此實習醫學生不在該行列之 中,目前自也不受勞基法技術生法規和任何與勞動法規之明文保障。

第一款、以學習目的為主之契約關係定義

以同樣具有教育及勞務給付性質的我國技術生、建教生與實習生制度觀察之,

或許可以從中獲得一些收穫。學者鄭津津指出,有關建教生之法規範散見於勞動 與教育相關法中,其定義:勞基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 訓練之人。」本條第 3 項:「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 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 65 條並規定雇 主招收技術生時,必須簽訂書面契約定明訓練項目,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工廠法

81林更盛,過勞的醫師--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月旦 裁判時報,第 38 期,頁 51,2015 年 8 月。

82徐婉寧,論受僱醫師過勞死之救濟--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勞 動法裁判選輯(七)〉焦興鎧教授六秩五華誕祝壽專輯,台灣勞動法學會學報,頁 173,2015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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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規定:「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

學徒包括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之建教生等,依照所訂契 約在工廠中學習技藝者而言。其他法規如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實施辦法、職業 訓練等法等。其認為這些規定建教生定義不甚明確,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之用 法。83

2012 年底通過之「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則在第 3 條定義:「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 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五、建教生訓練契約:

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 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做出明確定義。

學者楊通軒則引用德國法關於實習生之概念,是指短暫地在場廠中工作,以學 得準備一個工作(含學術工作)所需要的知識與經驗之人。實習契約關係的種類跟 形式不一,其相同的重點都是置於養成訓練/基礎訓練的目的84

第二款、契約之訓練內容與勞動條件

一、高中建教生現勞動條件幾近與一般勞工相同

過去建教生的訓練契約與內容則如勞基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 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 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 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工廠法第 56 條、職業訓練法(下稱職訓法)第 12 條亦有相類似之法條。

其他勞動條件如工作時間:勞基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技術生準用該法第 4 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 5 章童工、女工之規定。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 36 條 規定:「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工廠法與前述教育法規亦有類似規 定,由此可知建教生之訓練時間原則上跟一般勞工相同。至於職災補償勞基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在勞基法中也準用一般勞工,但由於技術生係以學習為目 的,雇主不需給付技術生工資,僅須給付生活津貼,生活津貼既非工資當然沒有 基本工資之適用。然而建教生一旦在受訓期間發生災害,即使得適用勞基法職災 補償之相關規定,卻仍會因生活津貼金額過低而無法受到充分合理之補償因此勞 基法規定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對於技術生 遭受職業災害有所保障。勞動保險方面,勞基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技術生準 用有關勞工保險之規定,建教生於職場訓練時,其訓練內容與勞工提供勞務極為 相似。因此為保障建教生權益,雇主應為建教生投保勞工保險。

83鄭津津,高中建教生勞動權益保障之探討,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頁 142-143,2012 年 10 月。

84楊通軒,實習生勞工法律問題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 38 期,頁 269,201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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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實習生制度仍適用勞基法

非高中建教生之其他技術生、實習生、學徒的制度,在我國仍適用勞基法第 69 條第 1 項,與一般勞工勞工條件相同之處,僅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換言之,就 在有關薪資部分法律既無明定,則可以較基本薪資為低。

第三款、勞工性質之有無

一、技術生

學者楊通軒指出,台灣有關技術生之規定,分別見之於職業訓練法及勞動基準 法,雖有其互補的立法用意,但也增加人民理解及法律運用上的困難,德國在討 論職業訓練法中養成訓練契約受訓者地位時,有肯定養成訓練關係具有勞工法的 性格,也有認為並非是具有教養法色彩的勞動契約,只是單純的職業養成訓練關 係,1969 年德國職訓法的用語「有關勞動契約之法規及原理原則,適用於職業 的養成訓練契約」,可知立法者了然於勞動契約與職業的養成訓練契約兩者不同,

台灣勞基法特別指出技術生適用或準用勞基法,也是本於相同法理,因此其認為 技術生契約是一具有教養義務的雙務契約;技術生契約當事人擁有相當大的契約 自由,約定其權利義務,生活津貼的法律性質並非工資。85

然學者黃越欽則認為,「技術生」在理論上應偏重於養成與訓練,在另一方面,

這些技術生實際上仍屬在工廠工作之勞工,故依實際勞動者的層面來看,應有其 相當之勞動地位,但我國在此方面則缺乏相關的法律規定。86黃教授似乎認為勞 基法之技術生仍具有勞工身分

二、建教生

2010 年因為建教生被建教合作機構不當對待與剝削的個案陸續發生,造成一 般社會大眾對建教合作機制產生許多負面觀感與疑慮,為徹底解決建教合作機制 的諸多問題,尤其是建教生勞動權益保障不足之議題,教育部草擬出「高級中等 學校建教合作法」草案。872013 年 1 月 2 日公布施行的「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 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與其前身草案相同,勞動條件多比照勞基法,如第 24 條:「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 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其它在該法的第四 章建教生權益保障皆有規定,例如休息、例假、勞工保險、職災等皆直接比照勞 基法,而津貼也不可低於基本工資,並應逐年調整工資。第 37 條也規定本法施 行後,高中建教生即不再適用勞基法技術生之規定。

85楊通軒,技術生法律地位及其權益保障之研究,東吳法律學報,第 22 卷第 4 期,頁 72-73、93,

2011 年 4 月。

86黃越欽,前揭書,頁 155。

87鄭津津,同註 83,頁 14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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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鄭津津評論高級中學建教合作法草案之評論,以美國法經驗提出建議,美 國法建教生制度本質上將之視為學生,而非勞工,在往事業單位受訓時,在下列 四情形,即無「公平勞動基準法」的適用,1.建教生雖於訓練的過程中有經濟性 的產出,但在建教生受訓時,事業單位有派人從旁進行指導、訓練與監督;2.

建教生的學習與工作並不能取代正式的員工;3.建教生在受訓過程中有學習的機 會、此種訓練的過程並非完成正式工作的過程;4.事業單位、建教生及其家長都 了解受訓的過程雖有部分的補助,如書籍或是工作器具上的贊助,但建教生及其 家長都了解受訓的過程雖有部分的補助,如書籍或是工作器具上的贊助,但建教

建教生的學習與工作並不能取代正式的員工;3.建教生在受訓過程中有學習的機 會、此種訓練的過程並非完成正式工作的過程;4.事業單位、建教生及其家長都 了解受訓的過程雖有部分的補助,如書籍或是工作器具上的贊助,但建教生及其 家長都了解受訓的過程雖有部分的補助,如書籍或是工作器具上的贊助,但建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