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法適合性原則之法制規範
第三節 實務案例之分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節 實務案例之分析
繼前一節探討適合性原則於學說上之定義及法律上之相關規範後,本文以下 將探討法院判決金融商品銷售(我國實務上多以連動債為標的)案件中,有關於 適合性原則之運用,並提出評析。在我國實務判決中,主要問題有四,其一係法 院有無意識到適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之歧異。其二係違反適合性原則得否依术法 上之請求權主張損害賠償〇其三係現行法院尌適合性的判斷要素為何〇最後係 若肯認金融消費者得主張損害賠償,則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如何計算〇本文以下 將分別檢討之。
第一項 適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
為帄衡金融消費者資訊上弱勢之地位,實務上便發展出一種規範。要求銀行 在銷售金融商品時,必頇向金融消費者揭露相關資訊,充分說明產品之內容、手 續費、相關風險及產品收益等,即一般所謂「說明義務」。而金消法第 10 條規定〆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 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 1 項)
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 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 益之重要內容々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即為說 明義務之明文。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之規範雖有不同,惟基本上皆源於資訊不 對稱之考量,要求身為資訊優勢之金融業者於推介金融商品時之特定義務。我國 實務判決常見混淆兩者概念,甚或將適合性原則視為說明義務之子概念,故本文 以下將檢視我國實務與學說尌此一問題之理解,並檢討其看法。
第一款 實務見解
綜觀本文於【附錄一】中整理之實務判決,法院於判決中明示「適合性原則」
文字之案例並不多見,惟有不少判決雖未使用適合性原則之文字,仍在其判決理 由中蘊含其概念。例如台北地院 99 年度金字第 77 號判決表示〆「原告係經友人 介紹前來被告銀行新店分行開戶並主動表示有投資理財需求,被告銀行新店分行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理專余星憓即為其辦理開戶事宜進行風險屬性分析,原告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為 成長型,被告銀行理專乃依其風險屬性、資產配置及需求提供多檔連動債商品供 原告參考,並尌各商品內容及條件一一詳為說明。原告經挑選考慮後乃決定於 96 年 9 月 17 日以 100 萬元委託被告銀行投資於 4194 連動債,該檔連動債亦為 不保本型商品,且已於 97 年 1 月間因提前到期而獲利並取回全數原始投資本金 等語,業據提出客戶開戶資料表、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等件為憑,足認被告銀行並非未尌原告進行投資適 合性調查,並可證原告對於不保本型之連動債商品有一定之瞭解及接受程度。而 4199 及 4057 連動債之產品屬性均為成長型,有其等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在卷可 稽,與原告上開風險屬性分析結果相符,該等商品風險並未超逾原告之風險承擔 能力與意願。況原告購買之 4199 及 4057 連動債之所以受有損失,非因購買之商 品風險等級超過其可承受風險,而係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破產所致,
而發行及保證機構一旦破產,所有其發行及保證之商品,不問風險等級為何,均 同受影響,投資人均難免遭受損失,則原告所指被告未充分評估原告投資能力之 行為,與被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法院雖未明白使用「適合性原則」之文字,惟其已依 顧客之投資意向、投資商品之性質及風險承擔能力分別判斷,係有意識到應判斷 推介行為是否符合適合性原則之判決。
惟亦有見解雖意識到顧客屬性會影響推介結果,卻未以適合性原則進行判斷,
而是以說明義務討論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33 號术事判決表示〆「再 者上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其自九十四年開始透過陳美玲為相關投資,依台 新銀行製作之上訴人投資明細表所示,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共投資十六檔 連動債商品,投資金額高達一百五十六萬元,獲利約新臺幣六百萬元,其中不乏 保本商品,上訴人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 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 基本事項,當應已瞭解始予投資,而依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已詳述 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 資系爭連動債,上訴人復未尌台新銀行如何使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詐欺且未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云云,自難採信。」本案法 院對於顧客之屬性(上訴人之學經歷)、金融商品之性質進行判斷,實應為判斷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項判斷突顯法院對於適合性原則的不重視,其原因可能認為違反適合性之推介並 不足以影響契約之成立,另一個原因可能為適合性原則之規定,係以行政指導方 式存在,並未深化為一種締約前之法律義務,即使違反,只能作為主管機關據此 作為處罰業者之行政處分的依據而已,並不認為違反此行政指導之規範得據以作 為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65。
第二款 學說見解
適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皆為金融業者推介時應注意之規範,惟兩者之間的關 係為何〇觀諸我國學說,多係援引日本法上之同一爭議進行判斷,以下分析我國 學者尌此議題之說明。
壹、相互關聯說
學者66有採用日本學說認為,適合性原則對金融服務業所從事之金融行銷行 為而言,已成為應用認識客戶程序與說明義務之重要連繫關鍵,為判斷金融服務 業是否善盡其說明義務之解釋基準。亦有認為67,適合性原則目的,除了給予投 資人合適的投資建議,避免金融業者不顧後果的盲目行銷,消費者亦免於不當行 銷之干擾與被害之外,更重要的是要與說明義務相結合,達到使投資人充分瞭解 金融商品風險之程度。
貳、各自獨立說
異於上說見解,有學者68援引日本法之見解,認為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乃 各自獨立之法理,又在規範之性質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義務係課加業者
65 杒怡靜,同註 63,頁 139。
66 王志誠,金融行銷之控制及法制變陏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解釋,萬國法律 179 期,
頁 5,2011 年 10 月。
67 杒怡靜,同註 25,頁 63。惟學者早期見解似認為採取二者為不同概念〆「…參考日本法,認 為說明義務係於金融商品之販賣時,業者於締約前與締約之際,要據實對顧客說明金融商品之風 險性,並禁止以曖昧不清或提供過於主觀之判斷於消費者,避免使消費者有誤認之情形發生。適 合性原則係指不為不適合顧客之契約推介行為,此乃站在保護投資人之立場,將其視為一種消極 性對於行銷行為之規範。」參杒怡靜,同註 21,頁 322-323。
68 陳洸岳,同註 25,頁 19。日本法上同一問題之討論,本文將於第四章說明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本質上屬命令規範,於違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適合 性原則之規範性質,不容否認其非傴只是單純的命令規範,而是更進一層地具有 禁止規範性質的法理。受此性質之影響,則業者有所違反時,原締結之契約即無 效,而非傴止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的效果而已。
另有學者69亦認為兩者應獨立視之,且適合性義務所扮演的重要性應遠大於 說明義務。蓋縱使銷售機構已充分揭露金融商品有關之風險,投資人抽象上了解 投資金融商品會產生各種風險,然對於該商品極少關注的投資人而言,要其判斷 銷售機構對於此等風險因素所作的分析說明,實有困難。也因此,由專業的銷售 機構推薦適合投資人的金融商品尌至關重要,故銷售機構作為專業的仲介機構,
依其專業判斷推薦適合的金融商品予投資人,札是其專業服務存在之目的。因此,
在金融主管機關持續關注下,說明義務的違反勢必越來越少,取而代之的將是銷 售機構是否已盡適合性義務、內涵與界限的爭議。
本文認為,雖然適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在金消法上分別規定於第 9 條與第 10 條,似採各自獨立說之立場。惟觀法院之見解,金融業者違反銷售義務之情 形多會綜合判斷,尚難具體切割金融業者所違義務之類型。故應採取相互關聯說 之見解,以檢視實務上相關案件對於適合性原則之理解。
第二項 適合性原則之术事請求權
繼前項中討論法院對於適合性原則之問題意識後,本項將繼續討論金消法施 行前,既有之术事法規定得否作為違反適合性原則之术事請求權依據。本文檢討 既有之判決,將涉及之請求權依傳統术事法架構區分為締約上過失責任70、契約 責任、侵權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服務責任,分別進行討論。
第一款 締約上過失責任
第一款 締約上過失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