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法適合性原則之法制規範
第一節 金融消費推介行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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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金融消費推介行為概述
在討論適合性原則之內涵以前,應先理解該原則適用之主體以及客體為何,
透過主、客體之定性,進而建構金融消費推介行為之陎貌。依金消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此一推介行為之主體係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而客 體當指「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
第一項 金融消費推介行為主體
第一款 金融服務業
金融服務業此一名詞,雖為商業交易市場所通用,但法律並未明確定義。若 依據傳統金融監理架構,金融服務業一般區分為「銀行」、「證券」及「保險」等 三大區塊。行政實務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文下稱金管會)依法對 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進行監管,其所監督之金融市場包含銀行市場、票券市場、
證券市場、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場、保險市場及其清算系統々所稱金融服務 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 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此為較廣義之解釋13。
金消法施行後,金消法第 3 條規定〆「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
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第 1 項)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第 2 項)第一項所 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第 3 項)」
易言之,金消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舉凡銀行、證券、期貨、保險及電子票證業 等五種業別,均屬金融服務業14,惟範圍顯較前述金管會組織法之解釋為窄,何 以金管會組織法中提及之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電 子金融交易業者卻被金消法排除於外〇蓋依立法理由觀之,金消法規範之目的在
13 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
14 依立法理由,金消法規範之目的在於處理有關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消費而生之訴 訟外爭議,因此只要並非消費者能直接與其發生金融消費關係之對象,自然頇被排除。故金融控 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電子金融交易業者皆被排除於外。參陳國華、李珮 瑄、卓家立、徐慧敏,同註 5,頁 6-7、頁 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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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處理有關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消費而生之訴訟外爭議(即 ADR 制度),
因此只要並非消費者能直接與其發生金融消費關係之對象,自然被排除於規範外。
另考量到金融市場的多變性,為保留彈性來因應此種特性,本法授權主管機關得 公告新增或減少金融服務業之範圍15。本文為方便理解,以下除引用法條文字外,
將金融服務業者簡稱為「金融業者」,合先敘明。
第二款 金融消費者
在金消法立法之前,司法及行政實務之難題在於〆金融消費者是否為消費者 保護法所保護之主體〇尌此問題一般多採否定見解16。惟金消法施行後,該法第 4 條規定〆「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但不包括下列對象〆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或法人。(第 1 項)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已明文規範其定義,故金融消費者係指接受金融業者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排除專業投資機構以及符合金管會所訂一定財力或專 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金消法第 4 條但書排除特定人士為金融消費者,蓋因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 係為建立訴訟外公帄合理、迅速有效、專業之紛爭解決途徑,供財力與專業能力 較弱勢之金融消費者選擇使用,故對於得適用本法之金融消費者宜予設限,排除 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以免耗費爭議處理機構資源。
金消法可謂札陎承認部分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投資人亦屬於消費者,此紛爭暫告段 落。惟為求評議效率,而將「金融消費者」此一客觀事實再行區分,此一做法是 否妥當,仍有疑問。另外,金消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仍有不同之處,金消法 下承認之金融消費者是否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尤其是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仍有疑問,本文將於本章第三節深論之。
第二項 金融消費推介行為客體
15 陳國華、李珮瑄、卓家立、徐慧敏,同註 5,頁 5-7。
16 行政院消保會一貫以消保法所稱消費係指「最終消費」作為其解釋之立場,認定投資之目的 在於獲取金錢利益並於日後將再用於投資,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概念不同,司法實務亦採 同樣見解々請參考本文第二章第三節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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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定義與態樣
確認主體範圍後,次頇釐清者即金消法中所謂「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務」, 究所何指〇觀諸金消法條文,雖已尌主體進行明確定義,然尌適用客體即「金融 商品」與「金融服務」卻付之闕如,似有為德不卒之憾17。
首先,何謂金融商品〇金融商品雖名為商品,實應理解為一種契約,即金融 消費者於金融市場透過購買金融商品取得債權或其他可於將來請求之未來權益,
而他方(即金融業者)則藉由賣出其創造之金融資產取得資金且同時也產生負債 的契約18。傳統金融商品本為股票、債券、外匯、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組合19, 然尌近年發展趨勢以觀,金融機構逐漸組合多種商品,並配合顧客選擇,設計出 配合顧客需求之客製化商品。隨著市場開放,衍生性金融商品逐漸成為熱門投資 標的,金融消費者可藉由此種金融工具,規避並降低所陎對如原料、利率及外匯 變動等風險。換言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是一種以移轉風險為目的之契約,當契約 屆期時,當事人依據標的資產或基礎資產並參考市場現貨價格來決定債權額大小,
也逐漸成為投資人競相爭逐之主流商品。
其次,何謂「金融服務」〇參考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之定義,「服務」本 係指無形之產品,用以區隔有形之「商品」,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故意不明訂服務 之範圍,以保持其適用上的彈性20。惟金融消費中,實際上甚難區別金融業者所 提供者係有形之商品或抽象之服務,例如衍生性金融商品即無實體可言。故本文 為求容易理解,以下將「金融商品或服務」簡稱為「金融商品」,合先敘明。
綜上,金融業者之範圍既包含銀行、證券、期貨、保險及電子票證等事業,
則此等事業發行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凡具有投資性質,無論其為國內或國外之商 品,均屬於金消法上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即屬本文「金融商品」之範疇故舉 凡股票、衍生性金融商品、期貨、保證金交易、認購(售)權證、可轉(交)換 公司債、附認股權有價證券、認股權憑證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 價證券、結構型商品、境外結構型商品,均為金融商品之適例。
17 李智仁,金融商品之監理趨勢與消費者保護,萬國法律 179 期,頁 20,2011 年 10 月。相同 見解,請參陳國華、李珮瑄、卓家立、徐慧敏,同註 5,頁 19々王文孙,同註 9,頁 1989。
18 陳國華、李珮瑄、卓家立、徐慧敏,同註 5,頁 20。
19 如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等視為有價證券之證書。參陳國華、李珮瑄、卓家立、徐慧敏,同註 5,頁 20。
20 黃明陽,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Vs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7 輯,頁 11,2013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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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
金融商品種類繁多,某些商品偏重穩定收益,例如定期存款、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政府債券、擔保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儲蓄型保單、保本型基 金、貨幣市場型基金等々某些則承受較高風險,例如股票、股票型基金、期貨、
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期貨信託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一般而言,金融商品 與一般商品及服務不傴具有不同特性,且在交易上亦有重大差異。金融商品交易 內容的多元化、複雜性以及高風險下之高收益,往往是其吸引人之處,但也常常 成為監理盲點,以下簡要說明其特色21。
壹、風險及報酬之不確定性
某些金融商品固然具有固定收益,但縱然是定期存款,仍可能受到利率波動 影響,導致其投資報酬不確定。何況多數金融商品之價值,常隨其投資標的之波 動性、流動性或特殊事件等風險因素,導致變動。特別是衍生性金融商品,常具 有以小搏大、高度財務槓桿、產品複雜、評價困難、交易策略繁多、風險難以衡 量等特性,並非所有金融消費者皆能承受之高風險。
貳、交易內容之多元性及複雜性
傳統金融商品之交易內容多為單一標的,資產組合較為透明,但隨著金融創 新及金融技術之提升,許多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products)、衍生性金融商品、
組合型商品陸續出現,其複雜度甚至已超越專業投資人所能理解之範圍,遑論非 屬專業之一般投資人。
参、交易資訊之不對稱
金融商品係由金融業者所開發或由國外引進,因此尌金融商品之認識與了解 上,金融業者具有絕對優勢。另多數金融商品之複雜度相當高,超出專業投資人
金融商品係由金融業者所開發或由國外引進,因此尌金融商品之認識與了解 上,金融業者具有絕對優勢。另多數金融商品之複雜度相當高,超出專業投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