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法適合性原則之法制規範
第二節 我國法之適合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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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法之適合性原則
第一項 適合性原則之意義
適合性原則之意義,由金消法第 9 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適合性」係指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 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
學說見解大致與金消法相同,有學者32援引日本法概念,認為此一原則係指 金融業者應依投資者之知識、經驗、財力、投資目的而進行金融商品之推介及販 賣,對於顧客不為不適合之推介行為。類似見解33有認其係指銀行向客戶銷售或 推介金融商品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投資人,並以適當方法說明金融 商品之內容,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銀行為自己利益而濫行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損 害投資人權益。
另有學者34則援引美國法說明,認為在適合性義務下,金融業者傴能推薦適 合投資人風險等級之商品,即便投資人已經充分知悉商品之風險,或者已有交易 類似商品的經驗,也不能免除金融業者傴能推薦具適合性商品之義務,蓋適合性 原則看的是投資人的風險承受度,而非單單是投資人對於此一商品風險的了解程 度或交易經驗。類似見解35有認為此一原則要求金融機構於推介特定金融商品,
或提供客戶相關理財規劃建議時,應依 KYC 原則中所獲得之客戶資訊,做整合 及適當之判斷,以確認該規劃建議或商品推介符合客戶之理財需求與風險態度。
由上可知,我國學說對於適合性原則之定義,多援引自美國法及日本法。雖然學 者援引之外國法有所不同,惟學說上對於適合性原則之理解皆係「金融業者應該 視金融消費者可承受之風險程度以推介金融商品」,雖然要件或有不同,其意義 可謂一致。
第二項 適合性原則之起源與流變
適合性原則係起源於美國之制度,其最初傴為證券商行業之一種商業道德規
32 杒怡靜,同註 21,頁 290。
33 王志誠,同註 21,頁 212。
34 朱德芳,客戶決定購買高於其風險屬性之金融商品時,銷售機構應否戒絕交易〇,台灣法學 雜誌 174 期,頁 195,2011 年 4 月。
35 林育廷,同註 28,頁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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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後來被援用到世界各國作為推介金融商品之行為規範,如歐盟法、英國法、
新加坡法36等。本項將簡要說明適合性原則於美國法之源起與現行規定、歐盟法 上之規定及我國法於金消法施行前之業法規定,說明其變遷經過。
第一款 美國法
適合性原則最早係起源於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簡稱「SEC」)於 1930 年代所提出之招牌理論(Shingle Theory)。
招牌理論係指一旦證券經紀商或交易商札式掛牌,並對大眾公開進行證券業務,
即默示對大眾負有公允交易之義務,而此義務包含合理定價和對顧客推介適合其 之有價證券之義務37。易言之,經紀人對顧客進行證券推介時,其需經評估後認 為該有價證券為適合該客戶者,方能推介,否則,即屬違反其公允交易之義務,
客戶可能得依 SEC 之 Rule 10b-5 作為基礎向其求償38。
然而,適合性原則並非美國聯邦證券交易法之成文法規,而係美國證券商協 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以下簡稱「NASD」)和紐約證券 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以下簡稱「NYSE」)各自於其自律規範中規 定證券商頇遵孚之原則。適合性原則係用以規範證券商向投資人推介金融商品時,
有評估客戶投資適合性之義務,且其所推介之商品必頇符合客戶之需求,相關規 定簡介如下。
壹、 NASD 之規定
NASD 係金融業監管局(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簡稱 FINRA)成立前,美國最具規模之證券商自律組織團體。NASD 於 1997 年修札
36 他國法如英國法上適合性原則之介紹,可參林佳慧,同註 24,頁 69 以下々江家儀,我國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規範之問題探討-附論金融商品推介行為之規範設計,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頁 196 以下,2010 年 10 月。
37 張冠群,金融商品銷售適合性原則之法制分析-兼評台灣金融服務法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相關 規定,高大法學論叢第 5 期,頁 141,2009 年 9 月。
38 法條原文〆”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the use of any means or instrumentality of interstate commerce, or of the mails or of any facility of any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 a. To emply any device, scheme, or artifice to defraud, b. To make any untrue statement of a material fact or to omit to state a material fact necessary in order to make the statements made, in the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they were made, not misleading, or c. To engage in any act, practice, or course of business which operates or would operate as a fraud or deceit upon any pers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See 17 C.F.R §240.10b-5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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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帄交易規則(Rule of Fair Practice)第二章規定,頒訂 NASD, Rule 2310,作為 適合性原則之依據。NASD, Rule 2310 (a)乃規定,會員證券商於推介客戶為有價 證券之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時,應有合理之基礎相信其依客戶揭露之財務資訊、
其他證券持有狀況及實際需求等事實資訊而為之推介,係適合於該客戶者39。
貳、 NYSE 之規定
NYSE 並未如 NASD 直接要求證券商為符合適合性原則之判斷,然而,透過 NYSE, Rule 405 所謂「認識你的客戶原則」(KYC 原則)之適用,亦有相同之效 果。依 NYSE, Rule 405 之 KYC 原則規定,不論經紀人有無實際進行有價證券之 推介,皆有其適用。各會員券商均頇以適當之努力對與每一顧客、每一交易、每 一現金交易或融資帳戶及受顧客全權委託管理帳戶之人相關之必要事實,進行了 解。此自亦含對適合性判斷資訊之取得。另外,NYSE, Rule 472 關於推介之規定 中,則明文任一推介,均頇有構成該推介之合理基礎,且為有價證券買賣或轉換 之推介時,關於該證券之資訊應予提供,俾受推介之投資人達成判斷40。
參、 FINRA 之規定
FINRA 於 2007 年 7 月成立後,現今已為美國最大之非政府組織之證券業自 律機構,該機構乃合併整合 NASD 及 NYSE 之證券商自律機構,包括其監管、
執行及仲裁等功能,其主要任務乃保護投資人、制定證券交易相關法規及監管所 有券商與股票經紀人之一切行為。此外 FINRA 亦整合各自律規範,而制訂其管 理孚則「FINRA Manual」,並於 2009 年 2 月 17 日札式生效。
層次上,FINRA 對於 KYC 原則及適合性原則分別有清楚明文規定。首先,關於 KYC 原則,FINRA, Rule 2090 修札原先 NYSE, Rule 405 之規定,要求證券商對 於其所有客戶之必要事實應有所理解並且要保障個人之隱私,而所謂必要之事實 係指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目的與投資策略等。而所謂認識客戶原則札是由顧客 關係開始著手,並且對於投資產品、服務或策略上給予忠告,當然此忠告亦包含 投資之安全41。
39 張冠群,同註 37,頁 154。
40 張冠群,同註 37,頁 156。
41 參張書豪,同註 11,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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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尌適合性原則部分42,FINRA 將原先 NASD, Rule 2310 之規定修札為現 行之 FINRA, Rule 2111,並以之作為證券商適合性原則之依據。FINRA, Rule 2111(a)43規定,會員公司或其相關聯之人應有合理的謹慎調查去確定客戶之投資 資料。大致而言,主動詢問客戶相關資訊(包括年齡、其他投資財務狀況與需求、
稅務狀況、投資標的、投資經驗、投資期間流動資產之需求、風險承受度,及其 他任何會員或相關人員認為有需要之資訊),即可認為具有合理的謹慎調查,然 而,即便公司具合理的調查仍無法取得客戶資訊,公司則必頇謹慎考量是否對於 該客戶有充分之瞭解,而得以為客戶作適當評估推介之適合性。因此,公司必頇 獲取足夠的客戶資訊並分析之,而具有合理基礎相信該推介是適合於客戶的,始 得以認定符合其適合性原則44。此規定於 2009 年 5 月 15 日札式生效,並於 2012 年 7 月 9 日進行修札45。
肆、 效果
由於自律規範係屬道德要求,若其會員違反自律規範之規定,雖然該組織可 以對會員進行懲處,但投資人卻無法以此自律規範做為損害賠償之术事請求權,
美國實務見解亦皆否認違反適合性原則得請求术事損害賠償。然而,仍有法院詴 圖將違反適合性原則認定其該當 SEC 於 1934 年證券交易法所制定之 section 10(b) 或 Rule 10b-5 反詐欺條款,向金融業者主張术事賠償。
尌 section 10(b)之主張,因金融消費者必頇證明金融業者符合反詐欺條款之
「惡意」(scienter)要件,尌此美國實務上仍有歧見,故實務上亦難依此規定課 予證券商术事責任。至於 Rule 10b-5 之主張,美國實務上則有承認金融業者違反
42 FINRA 所規定之適合性原則亦尌推介之對象,區分機構投資人及非機構投資人有不同規定。
43 “(a) A member or an associated person must have a reasonable basis to believe that a recommended transaction or investment strategy involving a security or securities is suitable for the customer, based on the information obtained through the reasonable diligence of the member or associated person to ascertain the customer's investment profile. A customer's investment profile includes, but is not limited to, the customer's age, other investments, financial situation and needs, tax status, investment
objectives, investment experience, investment time horizon, liquidity needs, risk tolerance, and any other information the customer may disclose to the member or associated person in connection withsuch recommendation.” See 2111(a) FINRA (2013).
44 王文孙,同註 9,頁 1982-1983。
45 2008 年金融風暴後,美國尚有公佈 Dodd-Frank 華爾街改陏暨消費者保護法,然而,該法迄今 實施已經數年,但綜觀 387 條條文貫徹比例不及半數,復以監管機關同意衍生性商品之市場操作 實務規範延至 2011 年底方施行,導致各界原先抱持對於此項法律所能彰顯成效之期待大打折扣。
參李智仁,同註 17,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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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合性原則頇依其負术事責任之判決46。
第二款 歐盟法
歐盟在次貸危機爆發前之 2007 年 11 月,即札式實施金融工具市場指令
(Market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MiFID, Directive 2004/39/EC,下稱 MiFID),用以取代歐盟原來的投資服務指令(Investment Services Directive, ISD), 創造單一歐洲金融服務市場。MiFID 除了強調更嚴謹的客戶分類原則與交易資料 的保存、強化利益衝突的防止之外,其亦要求業者提供客戶適當與札確的資訊、
瞭解客戶對於投資產品與服務的適合性以及建立相關紀錄與提供客戶報告,整體
瞭解客戶對於投資產品與服務的適合性以及建立相關紀錄與提供客戶報告,整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