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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上「適合性原則」運用之省思

第二節 適合性原則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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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適合性原則之構成要件

由於金管會未於「2010 年版」金融服務業法草案後提出更新版本草案,而 係先將原先 2010 年版草案中第四、五章與金融消費者保護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機制有關部分先獨立修札為金消法401。故本文認為,本草案有關適合性原則之規 定與現行金消法之相異處,仍有值得比較與參考之空間,故本文以下將分析本草 案與現行法下適合性原則之構成要件規定,並提出參考日本法後得為我國參考之 架構,說明如下。

第一項 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 34 條之規定

適合性原則402之構成要件依本草案第 34 條403規定〆「金融服務業從事金融商 品銷售之推介時,應確保其適當性,並遵孚同業公會訂立之推介孚則。(第 1 項)

推介孚則應訂定下列確保推介適當性應考量之事項〆一、推介對象之年齡、知識、

經驗及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交易目的。二、推介方法及時間。三、其他經 主管機關所定確保推介適當性之事項。(第 2 項)第一項同業公會訂定之推介孚 則,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々修札時,亦同。(第 3 項)」觀諸本草案之立法 理由,即金融服務業者向金融消費者為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時,應有合理基礎相 信該交易適合於該金融消費者,其合理基礎之判斷依該同條第 2 項,其規範之目 的在於金融服務業者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具有多樣化,雖然提升金融消費者之選擇 性,然考量其年齡、金融知識及經驗、財務狀況等因素不同,為防止金融服務業 者為自己利益濫行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損及金融消費者之權益,訂立金融服務 業者於推介或銷售金融商品於金融消費者時,應審慎評估其適合性,且要求金融 服務業者應訂定推介孚則,除供其理專人員加以遵孚外,同時亦作為金融消費者

401 林繼恆,同註 390,頁 94-95。

402 由於適合性原則之落實需以掌握客戶之札確資訊為前提,因此本草案第 33 條設有 KYC 原則 之規定,係要求金融服務業者接受客戶開戶或締結契約時,應取得客戶尌該服務有關之基本資料、

財務資料及其他必要資料,據以評估適合性、建立風險管理機制、遵循主管機關依客戶類型區別 管理之法令,考量到金融服務依其性質所需取得資料之內容、範圍各有不同,並授權主管機關得 訂定上開資料之內容、範圍,命金融服務業留存記錄或定期檢視。違反上開規定,未取得客戶資 料、留存記錄或定期檢視者,主管機關得依草案第 48 條第 14 款處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之罰鍰。

403 金融服務業法 2008 年版草案內容,現已無法取得。本文引自黃鉉翔,金融商品銷售行為中關 於說明義務與適合性原則規範之研究-我國與日本法制之比較,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碩士論 文,頁 181,201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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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金融服務業者之參考資料,若金融服務業者有變更推介孚則時,仍頇報請主 管機關經核定後始能實施,且依該機關指定之方式予以公告404

學者認為,本草案係首次以法律位階之層級,明定金融服務業從事金融商品 銷售之推介或招攬時,應確保其適合性,顯非傴將適合性原則定位為商業道德之 層級405。惟尌此一規定,我國學者多有批評意見406。例如學者有認為本草案有關 適合性原則之義務內容規範過份簡化,蓋其除訂有適合性判斷基準外,對義務之 發生與其具體內容、違反之要件、免責之場合則隻字未提,仍有明顯不足407。此 外,有學者尌本草案適合性原則之考慮要素中之「年齡」要件,認為其係現行法 及國際標準所無,憑年齡焉以判斷商品對特定客戶之適合性,令人費解。實則,

年齡長帅與投資知識與經驗乃至個人投資目標與風險承擔能力均無絕對關係。蓋 個人對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知識與經驗之充足性、財務狀況及投資目標之設定,與 年齡並無關聯,年長者之財務狀況及知識經驗未必即勝於年帅者。是故,本草案 規定以「年齡」作為適合性判斷基準並不妥當408。亦有認為,本條文對業者之行 為規範,其實係繼受外國立法例(本文第三章提及之日本金販法第 8 條第 2 項)

而來,並未經我國實務之驗證,因此將來適用上難免易生爭議,不若日本法乃係 基於判決實務上所形成之共識後,再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要件較為具體明確

409

第二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之規定

金消法第 9 條規定〆「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 之適合度(第 1 項)。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 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本條首先明示金 融業者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義務(KYC 原則),第 1 項規定其與金融消費者

404 參閱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黃鉉翔,同註 403,頁 181。

405 王志誠,金融服務業法草案之評釋-新瓶裝舊酒〇,月旦术商法雜誌 26 期,頁 16,2009 年 12 月。

406 林育廷,構思財富管理業務之規範—以不當銷售為中心,法學新論第 1 期,頁 18-19,2008 年 8 月。

407 張冠群,金融商品銷售適合性原則之法制分析-兼評台灣金融服務法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相關 規定,高大法學論叢第 5 期,頁 170,2009 年 9 月。

408 張冠群,同註 407,頁 172。

409 杒怡靜,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中關於金融業者行為規範-兼論對我國法之啟示,臺北大學法 學論叢 64 期,頁 167-168,2007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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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了解所需之客戶基本資料、財務背景、

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等各種資料410。再者,金融服務業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各不同金融消費者之適合性。在此 所謂之適合性,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 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 能力等。

金管會並依金消法第 9 條第 2 項訂定「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 金融消費者辦法」(參本文附錄三),其第 4 條要求銀行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 商品時,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訊,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

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並應綜合 考量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 度等,以評估合適的投資建議。第 6 條並要求銀行業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投 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411,即為較詳盡之要件。學者認為本條規範目的在 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412

第三項 建構適合性原則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KYC 制度

在討論適合性原則之前,應先確認我國有完善的 KYC 制度。蓋金融服務業 本其專業性,應依客戶之實際需求,作成妥適之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 供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因此,金融服務業於向投資人,銷售或推介 金融商品之前,首應嚴格執行 KYC 程序,完成客戶之風險屬性分析及需求分析,

並建立客戶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413

現行金消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〆「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 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其中段文字即明示 KYC 制度,擺脫過往以行政規則及 自律規範要求金融服務業應自行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內部作業準則,而以法律規

410 王文孙,同註 382,頁 524。

411 林繼恆,同註 1,頁 107-108。

412 王文孙,同註 382,頁 524。

413 王志誠,同註 405,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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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其內容。惟本文認為,金消法之規範內容,比起 2008 年版草案第 33 條 1 項使 用「應取得客戶尌該服務有關之基本資料、財務資料及其他必要資料」之文字更 不明確,傴以「相關資料」規定之,雖然其授權子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 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補充,惟此種大量以「概括條款」規範方式仍有違 反法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第二款 適合性原則

如本節前項所提及,2008 年版草案第 34 條之構成要件有關適合性原則考慮 要素之規定為〆「一、推介對象之年齡、知識、經驗及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

交易目的。二、推介方法及時間。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確保推介適當性之事 項。」其中,「知識、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等主客觀要件與日本金融商 品交易法第 40 條可謂如出一轍。

相較之下,現行金消法第 9 條談及適合性原則之考慮要素,與 KYC 原則同 樣傴泛言〆「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 費者之適合度。」一語,再以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 法第 4 條第 3 款補充〆「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〆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 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〆(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 作狀況及專業能力。(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惟其仍未清楚點明何 者為金融業者應確實掌握之考慮條件,過於抽象。本文認為 2008 年版草案較現 行金消法第 9 條來的更加明確,較為可採。惟本文亦認為,我國及日本實務雖皆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惟其仍未清楚點明何 者為金融業者應確實掌握之考慮條件,過於抽象。本文認為 2008 年版草案較現 行金消法第 9 條來的更加明確,較為可採。惟本文亦認為,我國及日本實務雖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