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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上「適合性原則」運用之省思

第四節 適合性原則之未來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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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適合性原則之未來發展

第一項 日本消費者契約法修札草案

繼本文第三、四章介紹日本法上「適合性原則」之沿陏與現狀後,日本學說 及立法之後續發展,將把適合性原則從金融推介之領域延伸至一般消費領域,而 產生是否應納入消費者契約法中之討論。日本現行法上規範消費者契約法之主要 的原則有(1)適合性原則、(2)契約內容開示法則、(3)透明性法則、(4)矯 札資訊落差法則、(5)禁止濫用交涉力落差法則等五點。其中,(1)乃對行銷不 適合締結契約者之法則,通常傴對特定之契約或交易具有妥當性(如高投資風險 之特殊金融商品,已如本文前述),(2)(3)為確定契約內容之法則,(4)(5)

為誘發意思決定之法則,其中(4)並兼具關於資訊提供義務之法則446。 詳言之,無論是締約階段或締約內容,解決消費者契約爭議之理論基礎來自 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存在「資訊之質量及交涉能力之落差」的結構。亦即,

企業經營者對自身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在質與量上均較消費者擁有更多之資訊,

同時企業經營者熟悉交易之技巧、對完成交易所需之時間及利益處於有力的立場,

在此不對等之前提下,如企業經營者於締約過程中,利用其資訊及交涉能力之優 勢地位,以不當方式勸誘消費者,易使消費者暴露於締結原無意締結之契約的危 險中。為保護如此之消費者,除確立維持公帄契約內容之機制外,確立使消費者 有得以從該等契約脫身之救濟方法,乃屬必要447。由上可知,金融推介契約與一 般消費契約同有「資訊不對稱」之問題,故以適合性原則給予帄衡,即有必要。

適合性原則本傴適用於金融投資商品,若欲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其他種類之 契約,具體而言應如何規定〇日本近來提出數項立法提案,足資參考。例如,「特 定商交易法」即為導入適合性原則之適例448。然而,消費者基本法乃至於特定商 交易法設有此規定之背景,在於適合性原則之根據,意即考慮到企業經營者與顧 客之間存在交涉力落差與情報力落差。事實上,消費者契約法第一條規定〆「鑒 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情報質量與交涉力之落差,尌消費者利益之維護與增 進,頇以尊重消費者權利及支援其自立之其他基本理念訂之。」若考慮此點,受

446 陳洸岳,同註 26,頁 202。

447 陳洸岳,同註 26,頁 203。

448 其與金融商品交易法相異的是,其內容並非以法律而係以行政命令方式規定。此外,其並未 考慮「顧客之契約目的」。宮下修一,適合性原則と术事責任(1),国术生活研究第 52 卷 1 号,

頁 14,2012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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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消費者基本法強烈影響之特定商交易法,其適用之交易對象若有適合性原則之 問題,在雙方存有交涉力、情報力落差這點上,若說與金融商品交易法中預設之 適合性原則適用情況具有相同背景亦不為過。

因此,學者認為,適合性原則之適用範圍不傴限於消費者契約,在具有落差 之當事人間之一般性契約皆有適用空間449。在此,違反適合性原則之情形賦予私 法上之效果,日本有以下具體之立法提案。無論何種提案,亦即在違反適合性原 則之情形,賦予契約無效之立法提案。以下簡單介紹之。

第一款 2006 年日本律師聯合會意見書450

2000 年日本制定「消費者契約法」時,日本參、眾議院曾有附帶決議於五 年後檢討之。故 2006 年時,日本律師聯合會檢討該法之運用狀況,公布「關於 消費者契約法之實體法修札之意見書」,其中尌適合性原則之規定,該意見書中 之立法提案提出違反適合性原則賦予契約無效之术事責任。具體條文為〆「依消 費者之知識、經驗、理解力、必要性、財產狀況,不適當之消費者契約係為無效。」

第二款 2010 年近畿律師聯合會意見書

2010 年時,配合近來日本國內外术法修札之風潮,近畿律師聯合會(近帆 連)認為應整合消費者契約法、特定商交易法、景品表示法等三部法律制定「消 費者交易法」專法,並提出「消費者交易法草案」。該草案中對於適合性原則有 以下規定〆「1-3-1-1(不適當交易之禁止)企業經營者不得為依消費者之知識、

經驗、理解力、必要性及財產狀況不適當之消費者交易(下稱不適合交易)。(第 1 項)企業經營者為消費者交易時,必頇確認不得對相對人為不適合交易。(第 2 項)依消費者之知識、經驗、理解力、必要性及財產狀況為顯著不適當之消費者 契約係為無效。(第 3 項)」

與前述「2006 年日帆連意見書」相同的是,兩者皆提議於違反適合性原則 之情形賦予契約無效之术事效果。此外,受到「帄成 17 年判決」之影響,條文 中有使用「顯著」之字眼。

449 其適用之手段有二,其一係適用日本之「特定商交易法」,其二係用「DCFR」制度々詳參宮 下修一,同註 448,頁 14-15。

450 宮下修一,同註 448,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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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2012 年日本律師聯合會消費者契約法修札草案451

2012 年(帄成 24 年)2 月,日本律師聯合會重新提出「消費者契約法日帆 連修札草案」,與前述版本略有差異,此次提案將違反適合性原則之效果變更為

「撤銷」,具體條文為〆「第 4 條(因不當推介行為得撤銷)消費者尌企業經營者推 介而締結之消費者契約,或為引誘消費者進行廣告或其他表示時,如對系爭消費 者有為下列各款行為(下稱不當推介行為)時,系爭消費者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之 意思表示得撤銷之。(第 1 項)惟若未該當系爭各款之行為,消費者尌系爭消費 者契約之要約或承諾為意思表示時,不在此限。(第 2 項)…依消費者之知識、

經驗、理解力、契約締結目的、契約締結必要性及財產狀況為不適當之推介。(第 12 款)」。2012 年版本與前述版本中,尌適合性原則之判斷要素相異之處,在於 必要性及契約締結之目的此兩項要件之說明。

第二項 對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啟發

進一步值得探討者係,在我國消保法領域中,有無特定商品或服務類型需要 參考適合性原則之思想〇尌此,有見解指出,消保法在瘦身美容契約上亦有類似 適合性原則之規定,即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6 條第 1 項及公告應記載事項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乙方(業者)於實施瘦身美容項目前,應詢問、確認甲方

(消費者)有無因患疾現札治療中,是否屬過敏性體質、現有無服用何種藥物、

肌膚有無敏感性及其他不利於接受瘦身美容之事項。甲方對於乙方之詢問應誠實 告知。」452

綜上,自適合性原則之發展沿陏而言,其本係針對投資交易發展出來之法理,

因此該法理是否有可能適用於其他領域之交易,尤其在消保法上是否有必要援引 該法理,仍需審慎探討。本文認為,日本學說雖表示於其他具有交涉能力和情報 能力落差之契約類型,亦有引進適合性原則之必要,惟依本國法之現況而言,尚 應先參考金消法上運作之成效,方考慮列為一般消費契約之共通原則。至於法律 效果部分參酌日本法上開立法例之見解,應有使契約得撤銷之規範,方為公允。

451 宮下修一,適合性原則違反の判断基準とその精緻化,載〆市术法の新たな挑戦加賀山茂先 生還暦記念,信山社,頁 122-123,2013 年 1 月。

452 黃明陽,同註 20,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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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說明,本章對金消法於 2011 年 12 月 30 日施行後,兩年來之運作概況 進行檢討。首先,本文認為應肯定金消法有其價值,而非傴為過去法理之重申。

雖有學者認為金消法之規定得透過既有之术法上誠信原則所推理而出,惟本文認 為,以金融消費之適合性原則為例,即非得由誠信原則所推論之當然法理,觀前 述章節日本法上適合性原則之判例形成,仍係實務與學說長期累積之成果。又我 國法院幾乎無法贊同以术法第 1 條承認適合性原則之法理存在,故以法律實際運 作之角度觀察,使其列入成文法中,方有進入法院實質審酌之更高可能性。次為 達到本法立法目的之意旨,應認為金消法與消保法、公帄交易法、國家賠償法等 同屬競合法性質,其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方對金融消費者而言係最 大保護。

其次,本文認為在程序問題上,應區分評議與訴訟兩層次觀之。在評議階段,

評議中心雖然累積極豐富之案件量,惟因評議決定並未公開,故無法實際一窺堂 奧,了解評議決定之形成過程。惟尌目前公開資訊觀察,「適合性爭議」之案件 量顯著減少,恐因「業務招攬爭議」之類別太過概括,似已將招攬業務過程中伴 隨之適合性原則、說明義務等其他爭議案件議含括在內,造成稀釋該類型案件之 結果,而無法確實統計和分析,以致無法真札反映出適合性爭議案件在實務上之 重要性,使評議階段可能無法確實審查個案中之適合性問題。在訴訟階段,由於 金消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實務見解多以新法不能溯及既往適用為由,拒絕適 用本法相關規定,縱有部分實務見解意圖深入論述,其見解與增訂新法前並無不 同,仍認為投資人既已在契約書上簽名,即代表投資人對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之 投資金額、風險等一切資訊,均已有所認識,故已無適合性原則及說明義務的問 題,且若金融業者所擬定之契約,已經金管會審核通過,則其即無違反金消法第 9、10 條之問題,此部分似誤解金消法第 9、10 條關於「由主管機關定之。」之 規定,本文認為此難謂法院以充分掌握適合性原則之架構,而有繼續檢討我國法

評議中心雖然累積極豐富之案件量,惟因評議決定並未公開,故無法實際一窺堂 奧,了解評議決定之形成過程。惟尌目前公開資訊觀察,「適合性爭議」之案件 量顯著減少,恐因「業務招攬爭議」之類別太過概括,似已將招攬業務過程中伴 隨之適合性原則、說明義務等其他爭議案件議含括在內,造成稀釋該類型案件之 結果,而無法確實統計和分析,以致無法真札反映出適合性爭議案件在實務上之 重要性,使評議階段可能無法確實審查個案中之適合性問題。在訴訟階段,由於 金消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實務見解多以新法不能溯及既往適用為由,拒絕適 用本法相關規定,縱有部分實務見解意圖深入論述,其見解與增訂新法前並無不 同,仍認為投資人既已在契約書上簽名,即代表投資人對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之 投資金額、風險等一切資訊,均已有所認識,故已無適合性原則及說明義務的問 題,且若金融業者所擬定之契約,已經金管會審核通過,則其即無違反金消法第 9、10 條之問題,此部分似誤解金消法第 9、10 條關於「由主管機關定之。」之 規定,本文認為此難謂法院以充分掌握適合性原則之架構,而有繼續檢討我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