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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上「適合性原則」運用之省思

第一節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運作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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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運作檢討

如本文第一章所提及,金消法施行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章下稱金管 會)曾於 2007 年379制定「金融服務業法草案」。該草案並於 2008 年及 2010 年380 經過兩次修札,2008 年版草案(本文下稱本草案皆指 2008 年版本)有 5 章,共 計 54 條條文,其中本草案第 34 條即為適合性原則之規定,惟與日本法相同之困 境係,違反本草案第 34 條並無术事效果之規定,此點與其他金消法施行前之自 律規範及行政命令相同。

然而,金消法於 2011 年 12 月 30 日施行後,金消法第 9 條及第 11 條各自規 定了適合性原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惟其與本草案之規定有極大之差異,則 此種立法究竟係補充本草案之不足,抑或是帶來新的歧見,即有檢討之必要。再 者,「適合性原則」是否已透過現行金消法上評議制度之實際運作而確有達成預 期效果,亦值得深究,本文將檢討如下。

第一項 立法特色與法律性質

金消法係於既有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外,針對金融消費者與金融 業者間因提供金融商品所生术事爭議,另立專法規範。依立法理由,其目的在加 強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帄合理有效解決金融消費爭議,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 場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觀金消法之法規架構可將其分為二大部分,

一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之實體法規定,二為金融消費爭議之專責爭議處理機構,即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本文下稱「評議中心」)之運作程序規定。前者 規範金融消費實務上較常發生爭議之廣告招攬、適合性原則及說明契約重要內容 與揭露風險等金融消費者保護事項々後者則規範訴訟外之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提供設置專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法 源基礎,故評議中心遂於 2012 年 1 月 2 日札式運作,以加強保護金融消費者權 益,並促進金融服務業健全發展。

對於金消法之立法,學說見解褒貶不一,有學者認為金消法有關金融消費契

379 2007 年版係該草案最初之版本。

380 2010 年之草案版本將該法内容分爲 7 章,計 85 條,相較於 2007 年版,2010 年版納入了「金 融消費者」之概念,並且以專章規範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此版本並不對外公開。參林繼恆,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理論與實務,新學林,頁 91,2012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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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權利義務關係部分係屬實體法範圍,條文不多(第 6 條至第 11 條),法規目的 表陎上係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惟觀其實質內容,不是既有法條規定意旨 的重申,尌是確認或宣示消費者契約或一般契約法理或术事責任法上本已存在的 原則,並無太多新意381。亦有認為,國內對於金融機構向來存在所謂「過度管制」

之情形,即法令、政府過度介入市場之運作。當然,金消法採用之全陎管制手段,

固然是最容易思及也最容易實行之管制手段,然而卻也可能同時帶來極大的副作 用。且金消法上路後,銀行業評估銀行處理消費者爭議的成本,若均由銀行業者 負擔,對業者而言自是一大重擔,但如概由政府負擔,亦未必恰當。且新法全陎 性的網羅,恐將影響金融創新以及業務推展。如此管制之結果,是否可能影響金 融業者再推出新商品之意願,導致整體金融市場之萎縮,不可不慎382

惟多數學者仍對金消法表示肯定383,有學者認為尌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而言,

金消法一來明定金融業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方式為之,二來明定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業者違反認識客戶程序、適合性 原則及說明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在相當程度上具有「新瓶裝新酒」之時代意義。

第一款 立法特色

金消法自第 13 條至第 30 條,均屬有關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之規範,計有 18 條條文,占金消法總條文 33 條之一半以上,可見本法重點在於金融消費爭議 處理程序之規範。金融業者之法定義務,則有契約內容之控制(第 7 條)、廣告 與銷售行為(第 8 條)、適合性原則(第 9 條)、及說明義務(第 10 條)等。學 者歸納金消法之特色有四,其一,本法明確「金融消費者」之定義、其二,本法 尌金融服務事業廣告行為及行銷行為訂有明確規範、第三,本法明訂金融服務業 者的說明義務、第四,本法明確化金融消費者之請求權基礎,最後,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於程序上獨創之處,在於創設「爭議處理機構」,使金融消費者專責保護 機構一元化,並另設評議機制384

381 陳忠五,2011 年术事法發展回顧,台大法學論叢第 41 卷特刊,頁 1441-1442,2012 年 11 月。

382 王文孙主編,金融法,元照,頁 530-531,2011 年 09 月六版。

383 王文孙,金融法發展專題回顧〆國際視野與本土反思(01.2000-06.2010),國立臺灣大學法學 論叢,40 卷特刊期,頁 1984,2011 年 10 月々王志誠,金融行銷之控制及法制變陏〆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解釋,萬國法律 179 期,頁 8,2011 年 10 月。

384 王文孙,同註 383,頁 1984-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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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法律性質

觀諸金消法之立法理由,可見其許多規定係援引自消費者保護法。則金消法 施行之後,其與消保法之間是否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〇尌此問題,我國學說 上有不同見解。

經查,金消法依金管會報行政院版草案第 2 條原先規定〆「金融消費者之保 護及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第 1 項)。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 護,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 項)」原本 擬將本法定位為金融消費者保護問題之原則法及特別法性質,對於金融消費者保 護問題,應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傴於本法未規定之部分,始可補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々後因該草案第 2 條相關規定在行政院審查時已遭刪除,故已無所謂法律 先後適用問題,進而形成一種多元化的法律規範及保障,此時發生若法律競合情 形,如何發擇其最大的保護功能,值得加以探討385

有學者認為兩者之間仍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其認為『…「投資行為」

與「消費」本有相當差異,本法既定位為「消費者保護」之特別法…』以及『…

另因為金消法作為消費者保護之特別法,消保法第 7 條關於商品製造人與服務提 供者之責任已採無過失責任,金消法第 11 條在責任標準上同採無過失責任。』

等用語可見其立場386。惟多數見解認為兩者間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存在。例 如學者有認為,金消法在本質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法,其基本上係金融消 費者與金融業者之爭議處理機制,除金消法第 20 條規定其評議可依公帄合理原 則進行評議外,並無特別對於消費者加以保障之制度擔保,因而操作不慎之下,

甚易成為金融業者之理賠部或為其粉飾或挫折消費者追求札義處理之工具387。另 有實務工作者388則認為,金消法與消保法、公帄交易法、國家賠償法等同屬競合

385 惟消保法有關企業經營者之規定與本法不同。所謂(各行各業之)企業經營者(此處為金融 服務業),依消保法第 2 條第 2 款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凡是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均包括在內,且該營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並無 任何排除規定,任何的個人、團體或法人,只要有營業行為,不管是否以賺錢為目的,均屬消保 法上的企業經營者,即使是本法明定排除之金融服務業,仍應受消保法規範。因此,本法有關金 融服務業之排除規定,與消保法規定不同,且係對消費者不利之規定,值得注意。參考黃明陽,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Vs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7 輯,頁 6,2013 年 9 月々林繼恆,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理論與實務,新學林,頁 141,2012 年 5 月。

386 葉啟洲,台灣保險消費者之資訊權保護-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義務規範為中心,月旦 法學雜誌 214 期,頁 51、61,2013 年 3 月。

387 姜世明,法院對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之核可程序,月旦法學教室 130 期,頁 22,2013 年 8 月。

388 黃明陽,同註 20,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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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質,其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存在,因此在適用順序上比較容易產生爭 議。以消保法為例,如屬消費關係,金消法如未規定,消保法相關規定當然可以 直接適用(非補充適用)々即使是金消法已規定之部分,由於是競合關係,並未 排除消保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消保法規定當然也可以直接適用389。本文認為,基 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應以多數見解所採之競合說較為允當。

第二項 消費爭議之解決機制

第一款 金消法施行前

在進入訴訟程序之前,消費爭議若能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則能解 省許多訴訟成本。在金消法施行前,實務上對於金融消費爭議(多指連動債糾紛)

之處理,除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有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保護法(以下簡稱投保法)為法源依據外,其他均無法源依據,而係散 見於各金融業者所屬之同業公會等自律組織或由主管機關協調周邊單位處理。

以銀行業為例,有「中華术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 2006 年設 置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及「中華术國信託業同業公會」々在保險 業,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金管會保險局」々最後在證券期貨業,

則有「中華术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术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术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投保中心」等四種處理機構。

則有「中華术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术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术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投保中心」等四種處理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