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寬恕政策之實施成效與檢討

第二節 寬恕政策申請人陳述之證據價值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若寬恕政策過於優惠,則聯合行為之成員可能濫用、策略性地運用寬恕政 策459。以美國為例,策略性寬恕之本質,乃公司於申請寬恕政策時(通常是申 請附加寬恕之情況),提供本質上可懷疑的或灰色行為(即非明確協議之資訊 交換)而非明確違反法托拉斯之資訊,此將使得公司得以藉寬恕政策處罰相同 產業之競爭對手460。根據質性調查,公司可能會策略性地使用寬恕政策,以懲 罰競爭對手,幾乎所有之參與者均表示,策略性地利用寬恕政策是實際存在的,

應關注者係策略性賽局之頻率與嚴重性,並有超過一半之受訪者表示策略性寬 恕係重要的461

儘管公司可能策略性地運用寬恕政策,然而非意味者所有之聯合行為均會 出現策略性寬恕,此主要取決於公司對於利用寬恕政策之商業機會之認識與能 力,一般而言,策略性寬恕較可能出現在涉及國際聯合行為之大型公司,蓋因 其對於執法風險較為熟稔與適應,且多具有內部或外部法律專業人員之指導;

反之,如係國內在地化之聯合行為,涉案公司之規模可能較小,則可能不會出 現策略性地利用寬恕政策462

第二節 寬恕政策申請人陳述之證據價值

寬恕政策申請人向執法機關自我舉報,承認自身參與違法行為,並指出其 他參與聯合行為之成員,其他成員如未與機關合作申請後續之寬恕或認罪協商,

則將面臨較嚴厲之懲罰。於此,寬恕政策適用時面臨之另一問題為,申請人陳 述之證據價值如何,是否應賦予較高之證據價值,以及法院審判時對於申請人 陳述之態度為何。關於此議題,美國陪審團與歐洲法院對於申請人陳述之證據 價值採取不同之態度。

一、美國陪審團之態度

459 Chen & Rey, supra note 312, at 918.

460 D. Daniel Sokol, Cartels, Corporate Compliance and What Practitioners Really Think About Enforcement, 78(1) ANTITRUST L.J.212 (2012).

461 Id.

462 Harding, Beaton-Wells & Edwards, supra note 155, at25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美國對於聯合行為採取刑事處罰,相對於採取行政執法制度下,對於違法 行為之證明僅須權衡是否違法之機率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463,然而在證 明被告有罪之標準,則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 度464,否則應為無罪之判決。於美國,在陪審團中可獲得證人之類型係成功起 訴率不高之主要原因,由於缺乏如影音紀錄等之物理性證據,而使用證人之證 據方法,陪審團常被要求根據證人即共謀者之證詞對反托拉斯之被告定罪465, 然而這些證人除了本身係涉案聯合行為被定罪之成員外,成功之寬恕政策申請 人本身不會因其違法行為而被定罪,被告之辯護律師傾向在陪審團中挑戰這些 證人之可信度466。在陪審團中可能傾向對於被告較為寬容之看法,此主要基於

「陪審團之公平公正」(jury equity),蓋因有罪證據已從另一犯人即成功寬恕 政策申請人處取得,而該犯人已獲免於處罰467,陪審團之公平與公正感將受此 差別待遇所冒犯,因此陪審團傾向較不願依賴那些無須為自身行為負責之人之 證詞468

二、歐盟執委會與歐洲法院之態度

於歐盟,寬恕政策申請人口頭之陳述將被視為係涉案聯合行為之證據,其 陳述之錄音檔與文字紀錄將成為執委會之檔案469。歐盟執委會與歐洲法院認為 寬恕陳述(leniency statement)具有高證明價值(probative value),執委會傾 向認為,寬恕陳述建構了關於聯合行為之完整樣態,並將事件準確地呈現,相 對於否認違法行為存在或限制違法行為範圍之陳述,執委會優先考慮寬恕陳述

470。歐洲法院則認為,寬恕政策申請人承認其違法行為,係已下定決心說實話 且其陳述構成了可靠之證據,此主要係根據判例法所謂之「與聲明人利益相反 之陳述,原則上將被視為特別可靠之證據」,蓋因申請人如同自證己罪之行為,

將使其暴露於潛在之負面結果,例如後續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公司之聲譽減

463 O'Fiachain, supra note 167, at 9 (2017) (citing Vincent Power, Ireland, in THE CARTELS AND

LENIENCY REVIEW 172 (Christine A Varney ed., 4th, 2016)).

464 Harding, Beaton-Wells & Edwards, supra note 155, at251.

465 Warin, Burns & Chesley, supra note 200, at 5.

466 Connor, supra note 183, at 329.

467 Harding, Beaton-Wells & Edwards, supra note 155, at245-246.

468 Warin, Burns & Chesley, supra note 200, at 5.

469 European Commission, Competition: revised Leniency Notice –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Dec. 7, 2006), available at: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MEMO-06-469_en.htm?locale=en (last visited:

May 5, 2019).

470 Forrester & Berghe, supra note 331, at17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損等471。歐洲法院並認為,根據寬恕公告,倘申請人提供者係非真實之證據,

則其可能將面臨喪失寬恕利益之風險,例如賦予寬恕之撤回,及面臨虛假報告 之制裁,遂認為此即足以防止公司提交扭曲、誤導之資訊,寬恕公告下罰鍰之 減免並不會為公司製造提交非真實證據之誘因472

相對於歐洲法院之見解,學術上則有不同之觀點,學者 Forrester 與 Berghe 建議,應將寬恕陳述視為在寬恕公告下,申請人為了獲取實質之利益,基於自 利下所作出之陳述。此潛在之扭曲因素與公司承認其違法行為相比是同等重要 的,並認為將寬恕陳述與其他陳述(例如否認違法行為之陳述)區別對待將產 生不利影響,蓋因對於公司而言,承認與否認違法行為之策略均係合法的,是 以不應自動地將寬恕陳述賦予較其他陳述更高之證明價值473

歐洲人權委員會則認為,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所保護之「公正聽審 權」,當證人因其陳述而得以獲得處罰之減輕以作為合作之交換時,於衡量該 陳述之證明價值時應謹慎為之;此外,根據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47 條規定,

已將歐洲人權公約第6 條納入歐盟法律,並且依該憲章第 52 條第 3 項規定,歐 洲人權公約構成最低限度之保護,依此,學者認為,此原則亦適用於歐盟競爭 法,當執委會與歐洲法院在採用寬恕政策申請人申請寬恕政策之陳述時,該陳 述與其他成員之陳述矛盾時,在衡量時應採相同謹慎之原則,因此,在同一違 法行為倘寬恕陳述與其他涉案成員之陳述相矛盾時,則需要其他之佐證,於 JFE Engineering Corp v Commission474一案歐洲法院亦同此見解,認為在此情況 下,寬恕陳述不構成其他成員違法行為之充分證據,須有其他證據之支持475

三、我國法院之態度

我國施行寬恕政策以來,僅有三件成功之申請案,且僅有一件判決係公開 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根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062 號判

471 Id.

472 Id. at172.

473 Id. at173.

474 Joined cases T-67/00, T-68/00, T-71/00 and T-78/00, JFE Engineering Corp v Commission, 2004 II-02501.

475 Forrester & Berghe, supra note 331, at174-17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76:「寬恕政策申請人前揭書面陳述內容,經核與上開電子郵件顯示原告與 另3 名受處分人就 HP 公司及 Dell 公司 95 年 9 月至 98 年 2 月舉辦之光碟機採 購案,頻繁交換報價及意圖取得之投標順位等資訊者,乃相符合。」…「寬恕 政策申請人係為求減免處罰而主動向被告陳述自身及他人不法情事,其陳述涉 及其他事業之違法行為部分,性質相當於檢舉,被告就其內容是否為真實,仍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確認,不得僅憑申請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即除寬恕政策申請人之陳述外,尚須有其他事證,方足以認定寬恕政策申請人 以外之人之違法事實。

四、我國法令之相關規定

依公平法第35 條第 1 項規定,我國之寬恕政策乃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之罰鍰處分,其他聯合行為成員則面臨行政罰,於此 將討論者係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證明問題。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政罰法草 案總說明指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 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 43 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訴 訟上之防禦權,又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 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本院釋字第 442 號、第 482 號、第 512 號解釋參照)

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 據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

476 此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12 號行政判決所維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 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 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及刑事 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該案件審判中或 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自應適用上開法則,不 能因案件合併之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及刑事 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