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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本文以寬恕政策與競爭法有效執行為探討核心,由於聯合行為對於競爭帶 來莫大之弊害,且聯合行為具有秘密性,執法機關在查處上面臨相當之困難,
因此國際上以美國為首,紛紛引入寬恕政策,作為查緝聯合行為之執法工具。
與寬恕政策成效有關之議題,第一,是關於競爭法中賽局理論與吹哨者之 運用。寬恕政策乃提供與機關合作之吹哨者處罰免除或減輕之獎勵,以吸引聯 合行為成員首先與機關合作,並創造一以承認為優勢策略之囚徒困境破壞成員 間之信任感,使聯合行為不穩定進而瓦解,如聯合行為之處罰足夠嚴厲,則寬 恕減免處罰之獎勵對於成員而言是重要的。
第二,是有效寬恕政策之前提。有效寬恕制策之前提主要有三,分別為:
對於參與聯合行為而未主動通報之成員須施以嚴厲之制裁,聯合行為成員須意 識到若其未主動通報則被機關查緝到之機率是十分高的,以及聯合行為之執法 須維持透明性與可預測性。
首先,現行國際之執法趨勢採「胡蘿蔔與棍棒」之執法策略,對於違反聯 合行為之處罰歷經多次修法而加重處罰之上下限,並且對於聯合行為採取刑事 處罰之趨勢與引入寬恕政策之趨勢乃相符合,如違反聯合行為具有個人責任特 別是自由刑,則事業無法將此僅視為聯合行為之成本之一,即無法將個人之自 由刑轉由公司承受,而被認為更具有嚇阻效果。在採取刑事處罰之國家,有採 用所謂之「專屬告發權」,一方面得生嚇阻效果,一方面尊重競爭主管機關之 專業判斷而得避免檢察機關與競爭法主管機關之認定歧異。
此外,寬恕政策應僅作為蒐集違法事證之補充工具,而非作為替代工具。
執法機關應在無寬恕政策下仍有查緝發現聯合行為之能力,否則將無法在聯合 行為成員間建立起查緝威脅之恐懼,將影響寬恕政策之成效。因此,除了寬恕 政策外,執法機關亦應有其他之配套執法工具,例如搜索、扣押權限,蓋因隨 違法效果之加劇,聯合行為勢必在更隱匿下進行,倘無相關之配套權限,執法 機關將難以憑藉自身能力查處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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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執法過程與寬恕政策制度本身應具有明確性與透明性,在相關規範 之用語方面應具體明確而避免抽象,並且應盡量縮減執法機關之裁量權,使申 請之事業免於不確定性之負擔,而得以準確評估申請與否可能之結果,而增加 申請寬恕政策之誘因。並且,在處罰金額計算方面亦應具有透明性,相關基礎 金額與調整部分之要件應具體明確,避免使用不確定性法律概念,並宜建立一 能具體適用所有違法聯合行為之計算辦法。
第三,是寬恕政策之適用資格及附加寬恕與附加懲罰。今日多數國家,在 機關調查開始前或開始後均有申請寬恕政策之機會,然而在開始調查後始申請 者,對於證據之要求程度較高。多數國家亦認為,獎勵後續申請人之利益將超 過可能之負面影響,然而後續申請人之減輕應與第一位申請人之減免程度具有 充分之區別。儘管美國僅提供第一位申請人適用寬恕政策,惟其有「認罪協商」
制度作為後續配合調查之事業處罰之減輕;歐盟則另有「和解制度」,其效果 得與寬恕政策累積適用,而有助於促進行政程序,強化競爭執法之效果。因此 除了寬恕政策外,我國亦可考慮引入相關制度,以促進行政程序之進行。
在具有個人責任之國家,個人是否得同免於處罰將影響事業申請之誘因,
若公司成功申請寬恕政策並獲得豁免,如配合之涉案人員得一同免除處罰,則 將增加事業申請之誘因。此外,部分立法例另有「個人寬恕政策」,以藉由個 人首先申請寬恕政策之威脅,促使事業首先申請寬恕政策,以增加寬恕政策之 成效。
聯合行為通常有領導人或發起人,今日之多數立法例並未排除領導人或發 起人寬恕政策之適用,除了使更多事業有機會申請寬恕政策外,根據研究顯示 排除聯合行為領導人適用寬恕政策將增加聯合行為形成之數量,且縱使美國之 寬恕政策排除領導人之適用,然而美國實務上採取限縮解釋以提高事業適用寬 恕政策之可能。
此外,多數國家並未排除累犯適用寬恕政策,然而實務上則有出現同一事 業多次涉入聯合行為並申請寬恕政策而獲得處罰減免之情況。由於排除累犯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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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寬恕政策,可能使符合資格之事業數量下降進而使聯合行為更為穩固,相對 應之執法策略則是提高累犯之處罰,及要求事業建立法令遵循計畫。
最後,部分國家例如美國有採取附加寬恕與附加懲罰政策。附加寬恕對於 執法機關查處另一聯合行為具有相當之助益,屬積極之執法策略。附加懲罰雖 亦有助於執法,然而其面臨違反自證己罪之疑慮,有違國際上不自證己罪之精 神,而不宜使用。
第四,是寬恕政策與民事訴訟間之關係。美國之政策乃使成功之寬恕政策 申請人得免於三倍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責任,惟申請人有提供證據與原 告合作之義務;歐盟之政策未要求申請人提供原告相關事證,且原則上僅就自 身之責任負責而免於連帶責任,僅有在受損害人無法從其他成員處獲得全額賠 償下始負連帶責任。此制度之精神,係使寬恕政策申請人僅就其所造成之實際 損害負責,以減輕申請寬恕政策可能面臨之其他風險與成本,然而從另一角度 觀之,其仍須就自身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其實際造成之損害龐大,申請 寬恕政策承認違法未必是最佳之選擇。
第五,是與檢舉獎金制度之搭配。檢舉獎金制度對於寬恕政策而言主要作 為補充之用,其除了提供獎金予吹哨者以吸引知情者之檢舉,對於聯合行為之 成員可能須收買知情員工而減少聯合行為之利益。此外,知情者可能搶先於公 司首先向執法機關檢舉以獲得獎金,而使公司喪失申請寬恕政策之機會,因此 亦有促進申請寬恕政策之作用。檢舉獎金發放之限制不宜過多,發放之金額以 不涉上限為宜,否則過多之限制或過低之額度上限將使其喪失吸引力,且對於 事業內部員工檢舉之情形,宜另外提高檢舉獎金之額度,彌補員工可能承受之 不利益,以增加知情員工檢舉之誘因。
第六,是法令遵循計畫。現行寬恕政策或相關之法規範並未要求公司建立 法令遵循計畫,然而法令遵循計畫一方面有助於防止公司涉入聯合行為,一方 面在公司涉入聯合行為後有助於公司首先申請寬恕政策。法令遵循計畫亦可作 為累犯適用寬恕政策之配套措施,對於第二次以後申請寬恕政策者,應將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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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計畫作為適用之條件。為增加事業在違法前即建立法令遵循計畫之誘因,
宜對於事前已建立並落實法令遵循計畫之事業減輕處罰。對於未申請寬恕政策 且未配合之事業,宜增訂制度要求該事業建立並落實法令遵循計畫,並由機關 定期監督之。此外,為防止法令遵循計畫作為妨礙個人申請寬恕政策或檢舉之 用,宜規定事業將法令遵循計畫公開並受外部檢視。
第七,是關於國際聯合行為之寬恕政策運用。首先,在多數國家紛紛採取 競爭法制度與寬恕政策下,事業難以期待其得於每一管轄區均係第一位申請者,
此可藉由資格保留制度改善之。其次,事業未必打算在每一管轄區均申請寬恕 政策,其可能擔心在一國申請寬恕政策,該國將申請所提交之資訊分享予其他 國家之執法機關,「限制資訊共享制度」則可適度緩解事業之疑慮。今日之國 際趨勢為主管機關不與其他國家分享寬恕政策申請人申請所提供之資訊,除非 係獲得申請人事先之同意。
第八,是社會對於聯合行為執法與寬恕政策之支持。執法機關對於競爭理 念與執法成果宜適當地宣傳,並與大眾媒體合作宣傳報導,以在社會中形成內 部規範。此外,對於申請寬恕政策之行為,應避免使用帶有負面意涵之詞彙而 增加事業申請寬恕政策之心理負擔,例如我國社會中對於「抓耙子」仍帶有負 面觀感,然而媒體在報導寬恕政策案件之適用,稱此為「抓耙子」,於無形中 對於申請之行為貼上負面之標籤。
在成效因素以外,寬恕政策申請人陳述之證據價值對於執法機關亦有其重 要性。然而,不應將申請人之陳述作為認定違法之唯一依據,特別是在無其他 事證及申請人陳述與其他成員相矛盾之情形下,一方面申請人有虛偽造假之可 能,一方面申請人之身分通常保密,其他違法行為人並無直接與申請人對質挑 戰其陳述之機會。因此,仍應有其他相關證據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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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中文文獻
書籍
1.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 16 版,2015 年 7 月。
2.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修法沿革彙編(一),2003 年 12 月。
3.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修法沿革彙編(二),2003 年 12 月。
4.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元照,2011 年 9 月 3 版。
5. 張清溪、許嘉棟、劉鶯釧、吳聰敏,經濟學:理論與實務,第六版上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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