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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寬恕政策與其他執法途徑之關係

第一節 寬恕政策與民事執法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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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寬恕政策與其他執法途徑之關係

寬恕政策與其他執法途徑之關係,其重要性在於其他執法途徑對於寬恕政 策而言係促進或抑制因素。在寬恕政策以外,其他執法途徑包含對於聯合行為 之處罰、民事損害賠償、國際聯合行為之執法,以及檢舉獎金制度與法令遵循 計畫等。

根據 2016 年之一項調查顯示,30 位實務工作者中有 83%表示,其感受到 客戶對於申請寬恕政策之興趣與誘因有下降之趨勢,其中最常被提到之因素為 暴露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風險之增加,占此 83%之 36%。此 83%實務工作者所 提到之其他因素,包含併行執法程序(歐盟與其他地區)之公開所帶來之不確 定性,占 26%;對於主管機關將如何授予寬恕減輕感到不確定性,占 19%;對 於主管機關將如何計算罰鍰感到不確定性,占 14%;以及對於機關將如何處理 請求接觸申請寬恕政策提供之文件之不確定性,占 12%323。依此可以發現,對 於事業而言其他執法途徑之不確定性,將減少寬恕政策申請之誘因。

第一節 寬恕政策與民事執法之關係

第一項 寬恕政策是否適用於民事損害賠償 一、違反聯合行為之民事責任

在各國立法例中,違反聯合行為相關規定者,除了國家之刑事處罰或行政 責任外,尚有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聯合行為之成員可能面臨受損害人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

美國克萊登法(Clayton Act)第 4 條規定被害人之訴訟,明定於美國聯邦 法典第 15 編第 15 條,根據該條(a)項前段規定:「除本條第(b)項中所規定者外,

任何人因反托拉斯法中所禁止之任何事項而導致其營業或財產上受有損害者,

不問其系爭損害金額為何,得於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或其代理人所在地地區內

323 Wouter P.J. Wils, Private Enforcement of EU Antitrust Law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Public Enforc ement: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paper presented at the Mannheim Centre for Competition and Innovat ion Law and Economics Conference on Cartel Damages in Europe 10-11 November 2016 42 (2016), a vailable at: http://ssrn.com/author=456087 (last visited: June 2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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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任何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對此提起訴訟,並請求其所承受損害金額之三倍賠 償、及其包括合理律師費用在內之訴訟費用。」即所謂「民事三倍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

歐盟之競爭法規並無個別民事責任之規定,僅於 TFEU 第 101 條第 2 項規 定:「本條規定所禁止之協議或決議,應自動無效。」相關之民事責任則回歸 適用歐盟成員國之國內法律規定。

我國公平法第 30 條規定,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第 31 條則 規定損害賠償額。依第30 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1 條則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 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 害額之三倍(第一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 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第二項)。」

二、寬恕政策與民事損害賠償

各國最初引入寬恕政策,其目的在於賦予申請人就其因違反聯合行為而面 臨國家處罰之免除或減輕,並對未合作之聯合行為成員施以嚴厲之制裁,藉此 以吸引聯合行為成員申請寬恕政策。寬恕政策之最初目的在於免除或減輕國家 之處罰,而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此兩制度係彼此獨立運作,寬恕政策申 請人可能因申請寬恕政策而揭露該聯合行為,並將承擔鉅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風險,進而影響其申請寬恕政策之意願324。暴露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風險 係寬恕政策之阻礙因素之一,競爭法執法機關一方面應採取措施確保寬恕政策 申請人所面臨民事訴訟之情況不會比未合作更為不利,另一方面寬恕政策申請 人不應因此而免除其民事責任325,仍應為其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美國 2004 年通過之 ACPERA326,依第 213 條第(a)款規定,於符合第(d)款 之條件下,任何指控違反休曼法第 1 條或第 3 條或違反任何相似之州法律之民

324 吳秀明,前揭註 314,頁 221。

325 OECD, supra note 116, at 8.

326 Public Law 108–237, 118 Stat. 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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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訴訟,基於當前涵蓋該行為之有效的反托拉斯寬恕協議,請求權人或請求權 人之代表人,向滿足第(b)款之寬恕政策申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及向滿足該 條件之合作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該請求權人因可歸責申請人之違 法行為所受影響之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損害;依第 214 條第(3)項規定,寬恕政策 申請人與合作之個人亦得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即成功之申請將使申請人由原先 面臨之三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降低至實際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並免除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根據 ACPERA 第 211 條第(a)款,其適用時間為 5 年,復經 2010 年修正327,其適用時間修正為16 年,即將於 2020 年落日328

然而,ACPERA 亦面臨兩主要之批評,第一是 ACPERA 之關鍵條款不夠 明確,第二為 ACPERA 並未充分地減輕民事損害賠償,而可能反映在近年來美 國寬恕政策申請數量之下降。ACPERA 要求寬恕政策申請人須提供令人滿意之 合作,然而該標準為何並未提供相關指導,在實務中原告與寬恕政策申請人經 常於應提供多少之合作存有分歧。再者,ACPERA 並未規定法院應何時決定申 請人是否符合法規之要求,遂導致申請人何時得以獲得 ACPERA 合作之利益係 不明確的。且縱使申請人得以免除三倍民事損害賠償,然而仍將因提供民事原 告其原先未掌握之事證而面臨實際損害賠償之代價,此實際之損害賠償亦可能 高於原先未申請寬恕政策所面臨之三倍損害賠償329

歐盟議會與理事會於2014 年頒布「關於違反成員國與歐盟競爭法依國內法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規 則 之 指 令 」 , 下 稱 「 損 害 賠 償 指 令 」 (DIRECTIVE 2014/104/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November 2014 on certain rules governing actions for damages under national law for infringements of the competition law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and of the European Union)330。根據前言第 38 點,獲得豁免之人(immunity recipient)

327 Public Law 111–190, 124 Stat. 1275.

328 吳秀明,前揭註 314,頁 221。

329 Kathryn Hellings, Daniel E. Shulak, Susan A. Musser & Olga Fleysh, Sunset on ACPERA draws the antitrust bar to DOJ’s rountable (May 15, 2019), available at: https://www.hoganlovells.com/~/media /hogan-lovells/pdf/2019/2019_05_15_acer_alert_sunset_on_acpera_draws_the_antitrust_bar_to_dojs_r oundtable.pdf (last visited: May 18, 2019).

330 DIRECTIVE 2014/104/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November 2014 on certain rules governing actions for damages under national law for infringements of the competition law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and of the European Union, OJ 2014, L3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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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應免於整體損害之連帶責任,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不超過對 其直接或間接購買者所造成損害之數額;若卡特爾對侵權行為人之購買者或供 應商以外之人造成損害,則獲得豁免之人應負之責任,不應超過其於卡特爾造 成損害之相對責任。只有在直接或間接購買者或供應商以外之受害當事人無法 從其他侵權行為人獲得全額賠償之情況下,獲得豁免之人應對其承擔整體責任。

此外,依第11 條第 4 項規定,將獲得豁免之人之責任限縮於直接或間接購買者 或供應商,及無法從參與同一違反競爭法之其他事業獲得全額賠償之情況下之 其他受害當事人。亦即,在損害賠償指令下,獲得豁免之人原則上僅就其造成 損害之比例負有限之責任。

損害賠償指令訂定前,相對於非寬恕政策申請人,申請人於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中所得為之辯護較為受限,蓋因其難以否定自己向執委會舉報之違法行為,

因此其可能面臨更為廣泛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至少將出現此損害賠償請求,

而在損害賠償指令制定後,一定程度上地減輕了此風險331。競爭法主管機關作 成之決定具有拘束力,並推定聯合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該指令消除了非寬恕政 策申請人質疑侵權行為之存在或否認聯合行為造成損害之可能性,並降低寬恕 政策申請人與非申請人間之差異,二者之辯護權均受到執委會決定之限制332

第二項 申請寬恕政策之事證是否用於民事訴訟 一、美國之相關規範

根據美國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之證據開 示法則(discovery procedures),其可要求當事人提出與訴訟有關之事證。依此,

申請人於美國以外之國家提出書面文件申請寬恕政策,倘嗣後系爭案件於美國 進行民事訴訟時,根據證據開示法則申請人即面臨須揭露相關事證予對造當事 人之義務333,縱使係自證己罪之文件334。因此,在證據發現法則與民事三倍損

331 Ian S. Forrester & Pascal Berghe, Leniency: The Poisoned Chalice or the Pot at the End of the Rainbow? in ANTI-CARTEL ENFORCEMENT IN A CONTEMPORARY AGE-LENIENCY RELIGION 168(Caron Beaton-Wells & Christopher Tran eds.,2015).

332 Id.

333 吳秀明,前揭註 314,頁 219。

334 Roberto Grasso, The E.U. Leniency Program and U.S. Civil Discovery Rules: A Fraternal Fight?

29(3), M.J.I.L. 587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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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賠償相結合時,原告具有強烈之起訴請求動機335。然而,倘若是其他國家機 關自行作成寬恕申請相關之文件,則因非屬事業聲明之文件,而不致於在外國 之訴訟程序中被要求強制揭露336

此外,依 ACPERA 第 213 條第(b)款規定,寬恕政策申請人或合作之個人 滿應足此款之要求,關於(a)款之民事訴訟,若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作成裁定時,

在考慮任何請求權人適當之請求時,申請人或合作之個人,依個案而定就民事 訴訟應向請求權人提供滿意之合作。該合作應包括:(1)向請求權人提供所有申 請人或合作之個人所知悉之所有潛在與民事訴訟相關事實之完整說明;(2)提供 申請人或合作之個人所擁有、保管或掌控之所有文件或其他與民事訴訟潛在相 關之項目。(3)(A)就合作之個人而言:(ⅰ)須提供請求權人合理要求與民事訴訟 有關之訪談、書面證詞或證人證詞;(ⅱ)並且須完整與真實地作出回應,不為 任何虛假以保護或錯誤地暗示任何個人或事業之意圖,且面對請求權人於面談、

書面證詞、審判或任何其他與民事訴訟相關之法院程序中所提出之問題,不故 意意圖地隱瞞任何潛在相關之資訊;(B)就寬恕政策之申請人而言,盡其最大努

書面證詞、審判或任何其他與民事訴訟相關之法院程序中所提出之問題,不故 意意圖地隱瞞任何潛在相關之資訊;(B)就寬恕政策之申請人而言,盡其最大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