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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交協議簽訂的分裂國家經驗

第三節 小結

總結分裂國家於其協議過程中行與立法機關各自的角色,可分由憲政體 制以及雙方關係之定位兩方面觀之。

首就憲政體制來看,由於西德主要為內閣制國家,而內閣制國家之特點 即是行政與立法合而為一;換言之,其內閣閣員均具有國會議員之身分,因 此鮮少發生行政與立法部門角色混淆或權限規範不清之情形。基本上,內閣 只要能夠在國會中掌握穩定多數,通常均能夠發揮以行政領導立法之功能。

換言之,立法部門只在事後做同意與否的審議,而在內閣擁有國會多數席次 之情況下,多半亦能取得國會的同意。因此西德在其對外談判以及與東德的 交涉、締約過程中,關於「莫斯科條約」和「華沙條約」的審議,由布朗特 所領導的社民黨、自民黨聯合內閣雖遭到在野的基民黨以不信案提出挑戰,

但是在內閣仍能勉強保有國會多數的支持之情況下,迫使在野黨亦不得不接 受「莫斯科條約」和「華沙條約」的簽訂。再以「兩德基礎條約」的簽訂為 例,同樣也是由執政的聯合內閣一手主導。儘管受到來自國會在野黨的強力 抨擊和指責,聯合政府仍能在穩持國會穩定多數的情況下通過該條約的簽訂。

從憲政體制的觀點來看,兩韓的互動經驗又不同於德國。南韓的憲政體 制以總統制為主,卻雜揉了若干內閣制之特色,例如總統對國務總理之任命 需德國會之同意,此外國務總理和國務委員亦得兼任國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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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總 統制,行政與立法是分立的,因此在兩韓的互動關係中,呈現行政部門與立 法部門雙軌並進之特色:在行政部門有雙方領導人之高峰會談,以及總理會 談、部長級會談和軍事會談;而當雙方關係陷入僵局亟需另闢對話管道時,

則屢有國會會談之議題被提出。但由於南韓的國務總理和國務委員亦得兼任

68 崔志鷹,2009。《朝鮮半島:多視角、全方為的掃瞄、剖析》,上海:同濟大學出版社。

4 頁。

69 森山茂德著,吳明上譯,2005。《韓國現代政治》,臺北:五南。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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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議員,且南韓總統多為政黨領袖,因此在某種程度上,行政部門亦能發 揮領導立法之功能。再者,南韓的政治運作傳統上視行政機關的位階高於立 法機關,所有的法律案幾乎出於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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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部門只負責審議行政部 門所提之法案。儘管如此,有鑑於兩韓關係之敏感性,南韓在兩韓關係的決 策上,一向非常注重泛政府合作機制的建立以及完備的法律體系之制度性規 範。例如南韓在 1990 年即通過「南北韓交流合作法」,並依據該法成立南北 韓交流合作促進協議會,負責協調南北韓交流之相關政策,並對重要協議進 行審議。其後在 2005 年又制定「南北韓關係發展法」,做為規範南北韓關係 之基本法律架構,同時成立南北韓關係發展委員會,做為對北韓政策的綜合 協調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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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從雙方關係之定位來看,在西德與東德的協議過程中,主要的爭議 發生在是否與東德簽訂的協定或條約必須送交國會審議,而這又牽涉到這些 協定是否屬於與「外國」簽訂之國際條約,也即是兩德關係之定位問題。此 一問題在 1972 年雙方所簽署的「兩德基礎條約」上獲得解決,即視彼此為特 殊的國與國關係;亦即非名言為「國外」關係,抑排除彼此為「國內」關係。

1973 年西德憲法法庭更進一步地做出裁決表示,基礎條約的締約雙方雖有國 家特性,但僅定位為同屬於一個德國的兩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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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兩韓關係之定位而 言,於 1991 年 9 月兩韓同為聯合國之會員國後,顯已隱然相互承認彼此的國 家地位,因此兩韓之間任何的締約行為,同於與其他國家之簽訂條約,自然 須經國會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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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兩韓在 1991 年 12 月簽署的「和解、互不侵犯、

交流合作協議書」,則將兩韓的關係定位為國與國關係以外的特殊關係。此一 關係定位在 2005 年南韓所制定的「南北韓關係發展法」中更予以明確的陳 述,規範南北韓關係為「在實現統一過程中暫時形成的特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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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森山茂德著,吳明上譯,2005。108 頁。

71 牛林杰、劉寶全編,2008。84 頁。

72 沈有忠教授書面意見。

73 根據韓國憲法第 60 條第 1 項之規定:「國會對關於相互援助或安全保障的條約、關於重 要國際組織的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關於主權限制的條約、媾和條約、給國家或國民 重大財政負擔的條約、或關於立法事項的條約的締結、批准享有同意權。」

74 牛林杰、劉寶全編,2008。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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