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美國著作權法對於網路廣播使用報酬費率規範之演進歷程
3.5 小結
相較於「錄音著作」集體管理團體,美國的「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對利 用人擁有較優勢之地位,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對於傳統廣播產業一直以來都有 收取使用報酬費用,也因此在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對網路利用行為訂定費率 時,不像錄音著作遭遇巨大阻力。而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在對網路利用行為收費 所遭遇的阻礙差別,另一個原因可能來自費率高低,由上述介紹的音樂著作及錄 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計算方式作個比較,可以明顯看出,網路電台同樣的音樂 傳輸內容,須要付給錄音著作權人的費用,遠高於須付給音樂著作權人數倍之 多。也因此,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對網路電台進行收費,也未產生太大抗爭。
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對於網路電台的使用報酬費率,不論是同步型網路電台或 純網路播音電台都是採用同樣之收費計算基準,而且是以網路相關之營收或網路 上的使用次數來計算。
美國對於錄音著作的網路播出合理之使用報酬費率的問題上,由一開始的一 體適用(one-size-fits-all)費率,發展為區分大型與小型電台的差別計價方式,
大型電台以著作利用次數計價,而小型電台以著作利用人所獲利益計價。至 2007 年改為以商業性網路電台與非商業性網路電台做為區分,只要是商業性網路電台 即以著作利用次數為計費基礎,而非商業性網路電台則以一最低收費金額收取費 用。
有許多學者認為關於網路電台的使用報酬費率,應交由電台業者與著作權人 自行協商,政府應減少干預。例如研究網路與著作權法的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 William W. Fisher III 認為70由政府干預費率訂定有幾項缺點,首先政府機關或其 委派的人比業者缺乏決定適當費率的有效資訊,而且政府機關的費率難以適應瞬 息萬變的市場變化,此外,若由政府主導費率訂定,會使相關產業花大錢遊說政 府決策者。所以 Fisher 認為,使用報酬費率金額可以由業界考量市場利益下,由 雙方協商決定。
對於美國最新的錄音著作使用報酬費率結果,本文有幾點看法。首先,以目 前最終的費率訂定方式而言,是以「商業性網路電台」與「非商業性網路電台」
70 WILLIAM W.FISHER III,PROMISES TO KEEP 159-161 (2004).
27
71 Matthew J. Astle, Will Congress Kill the Podcasting Star?, 19HARV.J.L.&TECH. 161, 178-179 (2005).
72 Id. at 179. 第一名為 Yahoo!'s Launch.com,第二名為 AOL's Radio@AOL,第三名為 Microsoft's MSN Radio。
28
2002 年 12 月 SoundExchange 與 Small
Webcaster 協議
對於 1998 至 2002 年,收取網路電
29
(2009 年);以 及 0.0019 美元
(2010 年)。
最低收費金額:
每個頻道每年 500 美元。
2009 年 7 月 SoundExchange 與 Webcaster 協 議
Commercial Webcaster:
每次播放使用 報酬費率為:
2009 年為 0.0016 美元,之 後逐年遞增,於 2015 年達 0.0024 美元。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