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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法對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保護之差異

三、 美國著作權法對於網路廣播使用報酬費率規範之演進歷程

3.1 美國著作權法對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保護之差異

音樂著作一直以來都有專有的公開播放權利,因此每次當你聽到「生日快樂」

歌曲被公開播放時,時代華納公司(AOL/Time Warner)就應該收到一筆權利金

32。但是錄音著作(sound recording)長期以來卻很少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美國 於 1971 年的錄音著作修正法案(Sound Recording Amendment of 1971)之前,可 以說完全不受保護,即使有此法案之後,美國著作權法對錄音著作的保護程度仍 然相當侷限。舉例來說,如果於一個公開場合公開播放一片生日快樂歌的 CD 唱 片,時代華納公司可以收取公開播放的權利金,但是製作此唱片的錄音著作權 人,除了原始銷售此唱片的收益之外,無法再另外收取權利金。

美國傳統的廣播電台播放音樂時,僅須付費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ASCAP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以及 BMI(Broadcast Music, Inc.)。此費用是支付給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而非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因 為大家都認為廣播電台播放錄音著作,是替錄音著作作廣告,有助於錄音著作銷 售量的提昇,彼此互利。所以,依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並 沒有「公開演出權(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33。廣播產業與錄音產業一直 以來都是處於一種共生的型態,經由廣播電台播放歌曲,可以促進錄音產業的銷 售量,所以廣播電台播放歌曲被視為是一種廣告行為,即使廣播電台須要支付約 年收入的百分之四34給歌曲創作者(經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ASCAP 或 BMI),

但卻不須要付費給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如唱片公司)。

直到 1990 年代數位錄音以及數位傳輸技術的出現,改變了此種音樂產業生 態。使用者可以藉由訂閱式(subscription service)的網站,付費取得高品質的音 樂傳輸服務,或是經由互動式(interactive service)的網站,付費選取特定歌曲。

傳統音樂產業中,唱片業者與廣播業者間的共生平衡關係因此遭到破壞,唱片業 者(錄音著作權人)的收益也因此大幅滑落,唱片業者開始對國會進行遊說,希 望給予錄音著作權人合理的保護。

32 生日快樂歌於 19 世紀由 Kentucky 的二位幼稚園老師所創作,時代華納公司於 1988 年以二千 五百萬美元購買此歌曲之著作權,目前每年可以收取約二百萬美金的權利金,根據 1988 年的著 作權年限延展法案,此歌曲的著作權到 2030 年才會進入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

33 章忠信,網路廣播應付費給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71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34 章忠信,前揭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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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錄音著作數位演出權法案」與「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 

唱片業者主張網路廣播比傳統的廣播更加危害錄音著作權人的利益,因為網 路廣播具有更好的音質、多變的音樂、較少的廣告,甚至可依需求播放特定的音 樂。因為唱片業者的強力遊說,使美國國會於 1995 年通過「錄音著作數位演出 權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 Act of 1995, DPRA or DPRSRA)」。在法案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擁有授權以數位方式公開傳輸

(perform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by means of a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之 專屬權利,為此法案所創設之一種全新權利35。但在法案中,國會也對非訂閱式 和非互動式的廣播傳輸訂定了一些除外情形36,以保障傳統廣播電台(AM/FM)

和電視台的權益。

於 1995 年 DPRA 中,清楚地將數位傳播(digital transmissions)分為三種類 型37。第一種為廣播傳播(broadcast transmissions),此種廣播機構於類比式廣播 時代之特權得延伸適用至數位化廣播時代,此處所指之廣播機構係指獲得美國聯 邦 通 信 委 員 會 FCC 核 准 之 地 面 廣 播 電 台 (AM/FM) ; 第 二 種 為 訂 閱 式 傳 播

(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s),此種傳播機構須獲得法定授權;第三種為隨選式傳 播(on-demand transmissions),或稱互動式傳播,此種傳播方式著作權人可以自 己決定是否要授權。此處「法定授權(statutory licenses)」係指,使用他人著作 原本須獲得授權始得為之,但在廣播電視之實際運作上,要一一獲得授權才能利 用音樂著作並不可行,因此美國著作權法第 114 條建立一套法定授權制度,廣播 電台只要依一定程序付費即可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不必一一獲得授權。美國國會 在 1995 年 將 這 一 套 「 法 定 授 權 」 制 度 延 伸 適 用 至 錄 音 著 作 之 網 路 廣 播

(webcasting),但僅限於由網路公司主動傳輸的模式,不包括使用者可以自行點 選的互動式傳輸38

於 1998 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中,認為近年來使用網際網路將錄音著作進行數位傳播的新興科技,並無法全部

35 17 U.S.C. §106(6).

36 章忠信,前揭註 33;17 U.S.C. §114(d)(1)(A)(iii)。不能互動點歌,也不收費的傳統廣播電台播 放錄音著作,不必經著作權人授權。只有那些可以透過互動點歌,並藉此收費的數位廣播電台,

才會受到「數位錄音傳輸演出權」的影響。

37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p.15, available at http://www.copyright.gov/legislation/dmca.pdf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38 章忠信,前揭註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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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DPRA 的三種分類所涵括,因此於第 405 條中修正了 DPRA 的分類型態39。 DMCA 第 405 條中將原先需有法定授權的範圍由訂閱式傳播擴大至包含透過網 際網路的網路電台傳播,並將之稱為合於法定授權的非訂閱式傳播(eligible non-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s)。雖然 DMCA 將 DPRA 的法定授權制度,延伸適 用範圍至「非訂閱式(non-subscription)」的網路廣播(webcasting),但仍保留了

「非訂閱式的廣播傳播(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 transmission)」得例外地不必 付費之原有規定。此一保留,也引起後來的問題,即,到底傳統音樂廣播節目透 過網路同步播送時,應否再付費之爭議40。音樂著作權人團體與廣播機構於 2001 年達成協議,同意就網路播出部分另行支付使用報酬費用給音樂著作權人,但是 關於錄音著作部分則未有共識,此爭議於下一節中將有深入整理。

而關於法定授權之費率方面,DMCA 設置著作權使用報酬仲裁委員會

(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CARP),委員會應頒訂「網路影音提供者

(Webcaster)使用報酬費率標準(the original webcasting royalty rate)」,以訂定 合於市場價值之費率與條件41。法案中規定,於法案頒布次年的一月一日起之五 年內,必須確定合理之使用報酬費率以及付費方式。在新法之規定下,網路影音 提供者將必須於現行支付「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使用報酬外,另行再支付一定 費用予「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其費率將由相關各方協議之,如六個月內協議 不成,則透過仲裁定之。初步之估計,該項費率可能在音樂網站年收入百分之五 以下。同時,音樂網站亦必須於播出錄音著作時於網站上標明目前播放之錄音著 作名稱及其所屬錄音公司,並以著作權人所使用科技保護方式傳輸該等錄音著作

42。而除了使用報酬費率之外,DMCA 也對暫時性錄製進行規範,獲得法定授權 者僅能於非商業性使用之情形下進行「一份」暫時性錄製,並且須於六個月內銷 毀。對此規定網路電台業者表示技術上與網際網路傳輸的技術不符,透過網際網 路傳輸的錄音著作須要進行多次的暫時性錄製才能架構成資料流(streaming)43

39 DMCA 第 405 條隨後成為 17 U.S.C. §112 及§114 之修正內容。

40 章忠信,前揭註 33。

41 17 U.S.C. §114(f).

42 章忠信,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簡介,萬國法律,107 期,1999 年 10 月,

亦可見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 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10.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43 Amy Duvall, Royalty Rate-Setting for Webcasters: A Royal(ty) Mess, 15MICH.TELECOMM.TECH.L.

REV. 267, 272-273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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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傳統的廣播電台進行網路廣播時,是否還須再次付費給錄

音著作權人 

於 2000 年 時 , 美 國 錄 音 產 業 協 會 ( 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RIAA)向著作權局提出聲請,要求釐清 AM/FM 地面電台業者同時進 行即時的網路廣播(simulcasting),是否屬於「非訂閱式」傳輸?若為非訂閱式 傳輸則會被歸類於不用向錄音著作業者繳付使用報酬費的類型。美國著作權局做 出裁定,認為此種網路電台不屬於免付使用報酬費之播放類型。

對此,全國廣播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roadcasters)及其會員,於賓 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Pennsylvania)對著作權局局長(Register of Copyrights) Marybeth Peters 提出告 訴,要求對著作權局的決定結果進行複審,而美國錄音產業協會 RIAA 也參加訴 訟,支持著作權局的裁定結果。本案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地方法院認為著作權局 被國會賦予解釋著作權除外條款範圍的權利,因此著作權局的解釋屬於合理情 形。之後,第三巡迴上訴法院三位法官亦於 2003 年一致認定,美國著作權局先 前認定傳統的廣播電台進行網路廣播時,還要再付一次錢給錄音著作權人,是一 項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正確決定,並沒有不當。此即為 Bonneville Intern. Corp. v.

Peters 案44

美國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網路廣播(webcasting)」與傳統的「廣播

(broadcasting)」不同,後者是有地域限制,前者則無。DPRA 對於廣播電台的 例外規定僅是在保障傳統的電台廣播,並不是想將保護延伸至 AM/FM 的網路廣 播45。國會保留「非訂閱式的廣播傳輸」仍可例外地不必付費之原有規定,如果 不是傳統的廣播節目,而是其他「非訂閱式的傳輸」,當然不在免除範圍內,所 以上訴法院再度確認地面電台業者同時進行即時的網路廣播時,須要再次付費給 錄音著作權人46

44 Bonneville Intern. Corp. v. Peters, 347 F.3d 485 (3d Cir. 2003)

45 Id. at 499 (“The exemptions the DPRA afforded to radio broadcasters were specifically intended to protect only traditional radio broadcasting, and did not contemplate protecting AM/FM webcasting.”).

46 章忠信,前揭註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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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以使用著作之次數為計費基礎 

CARP 於 2002 年 2 月,公布了第一份的使用報酬費率標準,該項使用報酬 費率標準為純粹經營線上影音廣播的網路電台業者,必須每首歌曲每位聽眾支付 0.0014 美元(0.14 cents per song per listener);而附屬於實體廣播電台的網路電 台廣播,則須每首歌曲每位聽眾支付 0.0007 美元。隨後,美國國會圖書館館長 於 2002 年 7 月將純粹經營線上影音廣播的網路電台業者的費率減半為 0.0007 美 元,於 2002 年 9 月生效,並回溯自 1998 年 10 月 28 日開始適用47

CARP 於 2002 年 2 月,公布了第一份的使用報酬費率標準,該項使用報酬 費率標準為純粹經營線上影音廣播的網路電台業者,必須每首歌曲每位聽眾支付 0.0014 美元(0.14 cents per song per listener);而附屬於實體廣播電台的網路電 台廣播,則須每首歌曲每位聽眾支付 0.0007 美元。隨後,美國國會圖書館館長 於 2002 年 7 月將純粹經營線上影音廣播的網路電台業者的費率減半為 0.0007 美 元,於 2002 年 9 月生效,並回溯自 1998 年 10 月 28 日開始適用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