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網路電台之著作使用報酬費率探討–以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情形為中心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網路電台之著作使用報酬費率探討–以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情形為中心"

Copied!
82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國立交通大學

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

碩 士 論 文

網路電台之著作使用報酬費率探討–以使用音

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情形為中心

Royalty of Internet Radio – Focusing on the Use of Musical and 

Sound Recording 

研究生:胡智奎

指導教授:王敏銓 副教授、章忠信 助理教授

中 華 民 國 一百 年 一 月

(2)

網路電台之著作使用報酬費率探討–以使用音樂著作及錄

音著作之情形為中心

Royalty of Internet Radio – Focusing on the Use of Musical and 

Sound Recording 

研究生:胡智奎

指導教授:王敏銓 副教授、章忠信 助理教授

國立交通大學

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

碩士論文

Submitted to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in 

Technology Law 

 

 

 

January 2011 

Hsinchu, Taiwan 

中華民國 一百 年 一 月

(3)

i

網路電台之著作使用報酬費率探討–以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

情形為中心

研究生:胡智奎 指導教授:王敏銓 副教授 章忠信 助理教授 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

摘要

美國在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 DMCA 後,確定了音樂網站除了必須支付授 權費用給音樂著作權人外,也須付費給錄音著作權人。但對於使用報酬費率之計 算方式,美國錄音著作權人團體與網路電台業者經過多年纏訟及法規修訂之後, 於 2009 年妥協出一個讓各界可以接受的使用報酬費率計算方式。我國對於網路 公開傳輸之權利金,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於 2005 年以 須參考國際作法為由緩議至今仍無定論,本文整理美國費率演進過程及學者看 法,以及其他國家對於網路電台費率的訂定方式,再以實證研究訪談國內著作權 專責機關、集體管理團體以及網路電台業者,以了解實務上之收費障礙及各界預 期之計費方式。最後並提出一種網路電台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的計算及收費建議 方式,並對我國著作權法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提出修正建議。 關鍵字:網路電台、使用報酬費率、集體管理、單一窗口、共同費率

(4)

ii

Royalty of Internet Radio – Focusing on the Use of Musical and 

Sound Recording 

 

Student: Chih‐Kuei Hu      Advisor: Dr. Min‐Chiuan Wang  Dr. Chung‐Hsin Ch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In  the  past,  when  the  terrestrial  radio  stations  broadcasted  songs,  they  only  needed  to  pay  royalty  to  the  musical  copyright  holders,  but  not  to  the  sound  recording  copyright  holders.    After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the  regulation requiring the Internet radio stations to pay for both the musical and sound  recording  copyrights  was  established,  however,  the  royalty  rate  was  still  argued  for  years.    At last, SoundExchange and the Webcasters reached a settlement of royalty  of  the  sound  recording  copyright  in  2009.    As  for  Taiwan,  the  royalty  examination  for  webcasting  and  simulcasting  has  been  suspended  from  2005  in  TIPO  by  the  reason  that  the  reference  material  from  other  countries  was  insufficient  then.    Today, this topic should be reexamined with referring to newly adopted practices in  some  countries.    In  this  article,  the  operating  and  royalty  determining  systems  of  webcasting in the US and other countries were introduced.    The in‐depth interviews  with  the  TIPO  officer,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and  the  Internet  radio  station  were  also  carried  out.    Furthermore,  several  suggestions for amendment to Copyright Law and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Act were proposed. 

 

Keywords: Internet Radio, Webcasting, Simulcasting, Royalty, Collective Management   

(5)

iii

誌謝

從原本的竹科晶圓廠工程師轉換跑道從事智慧財產權相關工作,不知不覺已 匆匆多年,但直到進入交大科法所就讀後,才得以一窺法律世界之堂奧。在交大 科法所就讀的這幾年中,不論在基礎法學或是科技法律課程上皆受益良深,尤其 科法所國際化、實證化與整合化的發展特色更讓我開拓另一番不同視野。 本論文能順利完成,首先要感謝的就是交大科法所所長王敏銓老師的指導。 王老師的法學素養深厚,在我撰寫論文的過程中常適時給予專業建議方向,教導 我如何從搜尋國外期刊參考資料著手,延伸至與國內環境進行對照。此外,對於 論文內容,王老師更是不厭其煩地指導許多細節上的疏失,對於王老師這一路上 的指導,除了感謝還是感謝。 另一位要感謝的人,就是章忠信老師,若沒有章老師的指導就不會有這篇論 文產生。章老師於著作權法上的深入研究乃是眾所皆知,而在實務上,章老師也 對國內著作權業界生態知之甚詳。本論文所探討的議題,因為章老師的協助引見 主管機關人員和集管團體業者,而能蒐集更充足的實證資料。在論文撰寫過程 中,章老師不但犧牲假日的休息時間,與學生討論論文的每個細節,更在出國研 究期間,不忘透過電子郵件往返一再叮嚀。對於章老師的感謝,實難以用筆墨形 容。 這些年來,最辛苦的莫過於我的妻子雅玲,也因為她的鼓舞與督促,我才能 順利完成科法所的學業。這一路走來雖然辛苦,但因為有她的陪伴總能一步一步 度過。 胡智奎 謹誌於 台灣竹北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6)

iv

目錄

頁次 中文摘要 i 英文摘要 ii 誌謝 iii 一、 緒論... 1  1.1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 1  1.2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 3  二、 網路電台之法律問題... 5  2.1 傳統廣播電台與網路電台之差異... 5  2.2 著作權法中與網路電台相關之議題... 8  2.2.1 暫時性錄製... 8  2.2.2 暫時性重製... 9  2.2.3 公開傳輸... 9  2.3 網路電台廣播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10  三、 美國著作權法對於網路廣播使用報酬費率規範之演進歷程... 14  3.1 美國著作權法對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保護之差異... 15  3.2 「錄音著作數位演出權法案」與「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 16  3.2.1 傳統的廣播電台進行網路廣播時,是否還須再次付費給錄音著作 權人... 18  3.2.2 以使用著作之次數為計費基礎... 19  3.2.3 以著作利用人所獲利益為計費基礎... 21  3.3 美國目前對網路廣播使用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最新發展... 22  3.4 美國目前對網路廣播使用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 24  3.4.1 ASCAP 對網路廣播使用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 ... 24  3.4.2 BMI 對網路廣播使用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 ... 25  3.5 小結... 26  四、 其他國家之管理機制... 30  4.1 加拿大... 30  4.1.1 加拿大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管理機制... 30  4.1.2 加拿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現況... 31  4.1.3 SOCAN 關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 ... 32  4.1.4 對加拿大現行作法之討論... 34  4.2 日本... 34 

(7)

v 4.2.1 日本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管理機制... 34  4.2.2 日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現況... 35  4.2.3 JASRAC 關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 率... 37  4.2.4 對日本現行作法之討論... 38  4.3 德國... 38  4.3.1 德國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管理機制... 38  4.3.2 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現況... 40  4.3.3 GEMA 關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 ... 40  4.3.4 對德國現行作法之討論... 42  4.4 西班牙... 42  4.4.1 西班牙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管理機制... 42  4.4.2 西班牙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現況... 43  4.4.3 SGAE 關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 ... 43  4.4.4 對西班牙現行作法之討論... 45  4.5 歐盟對於跨國界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現況... 45  4.6 小結... 46  五、 我國目前對於網路廣播使用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授權機制... 48  5.1 目前現有關於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48  5.2 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訂定方式... 49  5.3 目前網路廣播使用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 50  六、 實證研究... 51  6.1 訪談內容及設計說明... 51  6.2 對於使用報酬費率之訂定由審議制改為備查制之看法... 52  6.3 對於單一窗口及共同使用報酬費率之看法... 53  6.4 對於網路電台利用著作型態的收費障礙之看法... 56  6.5 對於費率計費基礎之看法... 57  6.6 小結... 59  七、 結論與建議... 63  7.1 結論... 63  7.2 對網路廣播使用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使用報酬費率之建議... 63  7.3 對我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修正建議... 66  參考文獻... 69  附錄一 網路電台列表... 73 

(8)

1

一、 緒論

1.1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音樂的傳統傳播方式,是以廣播電視對現場表演即時播送方式進行,之後則 發展出錄音錄影技術,讓音樂可以先錄製在實體的載體,例如錄音帶、錄影帶等, 再進行傳播。消費者也可以購買、租賃、借閱等方法取得實體載體,在機器上播 放音樂或影片以獲得視聽享受。但隨著科技快速發展,聲音資料的儲存媒介數位 化,也出現了數位儲存媒介,而資料傳輸方式也不再侷限於實體載體的運送,可 透過有線或無線網際網路來達到資料傳輸或資料交換的目的。 隨著網際網路傳輸速度以及頻寬的提升,於 1990 年代中期開始出現網路電 台,透過網際網路將音樂播送給連結至該電台的聽眾。數位著作內容透過網際網 路的傳輸特性,可以讓資訊的散布幾乎到達無時差、無地域限制的境界。也因為 網際網路技術的此種特性,對原本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利用權利造成極大的衝擊。 為充分保障著作權人在數位傳輸環境下的權利,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於 1996 年通過了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以及表演與錄音物 條約(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二項國際公約。這二項

國際公約中,針對數位網際網路環境,明定應賦予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1 。我國 著作權法於 2003 年修正時,也加入了公開傳輸權相關規定2 ,藉以釐清過去被業 界或學者視為網路著作利用可能存在的灰色地帶。 在美國的傳統作法中,透過地面無線訊號的廣播電台播放音樂時,廣播電台 僅須付費給音樂著作權人,而不須付費給錄音著作權人,因為大家都認為廣播電 台播放錄音著作,是替錄音著作作廣告,有助於錄音著作銷售量的提昇,彼此互 利。但到了網際網路時代,數位化的錄音著作可以透過網路幾乎無失真的傳輸及 1 WCT 第八條所規定之公開傳播權是指,在不損害伯恩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條 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條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條第(1)款第(ii)目以及第十四條 之二第(1)款條文規定的情形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無線 或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 可獲得這些作品,其內容及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之權利。WPPT 第十條與第十四條規 定,表演人與錄音物著作人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表演 與錄音物,使其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2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9)

2

播放,唱片業者開始體會到另一種新興的利益威脅。美國在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之後,確定音樂網站除了必須支付 授權費用給音樂著作權人外,也須支付授權費用給錄音著作權人。錄音著作之著 作權人雖然自此有了對網路電台收取使用報酬費的法源依據,但是雙方對費率的 訂定以及計算標準卻又爭論多年。對於使用費率應以收聽率、上線人數、播放時 數計算或是以網路電台收益之百分比為計算基準?而使用報酬費率應為多少才 是合理?學者及各種不同利益背景之業者皆有不同看法。在經過多年纏訟及法律 修訂之後,美國目前已逐步妥協出一個讓各界可以接受的使用報酬費率計算方 式。 以國外之經驗觀之我國對於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保護,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公開傳輸」之定義,網路電台透過網際網路傳送數位 音樂資料之經營模式應屬公開傳輸,網路電台應取得著作權人對於公開傳輸權之 授權3 。但目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仍未對網路電台經營模式之著作利用人,訂 出獨立之收費機制。在音樂著作部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無網路電台經營模 式的收費標準,而在錄音著作部分,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簡 稱 ARCO),訂出網路同步播送(Simulcasting)情形時之公開傳輸權利金。於智慧 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4 年第 1 次會議紀錄中,對於網路廣播之公開傳輸 使用報酬費率審查,採保留態度,認為須參考國外之費率資料後再議4 。因為網 路電台所牽涉之網際網路技術多樣且複雜,當時認為須再收集國外對此議題之實 務經驗,所以我國目前對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時的計費方式仍未 有明確規範。 美國歷經多年訴訟,2009 年 7 月美國著作權集管團體與各大網路電台已達成 使用報酬費率協議。每次播放使用報酬費率為:2009 年為 0.0016 美元,之後逐 年遞增,於 2015 年達 0.0024 美元。美國對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 之使用報酬費率已大致底定。此外,加拿大、日本、德國等國家,近年來亦對網 3 依據經濟部智慧局 96 年 2 月 1 日第 960201a 號電子郵件解釋令函之內容,在網路電台節目中 播放歌曲,應事先取得這些音樂歌曲及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就會構成侵 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http://www.tipo.gov.tw/ch/Enactment_LMExplainLook.aspx?type=Link&ID=2826&KeyCode=&Key Conten=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4 年第 1 次會議紀錄(會議日期 94 年 1 月 31 日), 對網路廣播費率之審查意見為:本項費率保留。請就技術面再區分為 streaming(串流)、download (下載)、simulcast(同步)等情形之使用報酬費率,並檢送相對應之國外參考費率資料後再審。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bfdab22e-0f2a-4ca3-9c92-b13d3745 8a51.pdf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10)

3 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訂定使用報酬費率,目前對此議題已有多個國家 之作法可供參考。因此,本論文即以探討此議題,以做未來須訂定網路電台使用 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收費標準時之準備。

1.2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將著作分類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以及電腦程式 著作。另外,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對於表演,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網路數位傳輸影音著作之類型包含網路電視、影片、網路廣播、網路卡拉 OK 及 KTV 等,本論文之研究範圍擬聚焦以網路廣播為對象,因此以網路廣播最常涉 及之音樂使用為主。使用音樂時,通常涉及「音樂著作」、「表演」以及「錄音著 作」之利用。其中關於「表演」部分,雖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賦予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但實務上因為表演 人與唱片公司地位不平等,唱片公司通常以契約方式要求表演人於錄製錄音著作 時,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能授權或讓與唱片公司5 。因此本論文所探討之著作 類別,限定於「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 至於付費主體之網路電台業者部分,我國廣電法規目前對於網路電台設立尚 無完備規定,所以並無合法電台或地下電台之分,因此本論文之實證研究對象限 定為網路上能公開搜尋得知之網路電台,且成立該網路電台之公司或財團法人已 依規定合法設立登記。至於未公開讓大眾得以連線收聽之網路電台,或個人私人 網路電台,或未經公司及法人團體設立登記之網路電台,則不在本研究之範圍。 此外,本研究之研究對象限定於提供線上收聽之網路電台,包括傳統地面電台同 時提供網路同步播音的同步型網路電台(simulcasting)以及純網路播音電台 (webcasting),對於提供使用者互動隨選或下載音樂之音樂網站,雖亦有提供線 上試聽功能,但因營運類型及商業模式與線上收聽之網路電台大相逕庭,故不在 本研究之範圍。 本論文首先對網路電台之特性以及相關法律規定逐一探討,亦包括網路電台 廣播究竟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議題。至於美國對此議題之相關判決,雖然由 5 於行政院新聞局所提供之「表演人著作權授權契約範本」及「表演人著作權讓與契約範本」中, 表演人須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能授權或讓與出資方,請參考 http://info.gio.gov.tw/public/Attachment/031811335330.doc 以及 http://info.gio.gov.tw/public/Attachment/031811344077.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11)

4 2003 年至今案例不多,但每當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結果出爐時,皆引發一波爭論 及法案修訂,因此本論文中亦整理美國對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 收費基準演進沿革,包含學者之見解以及法案及法院判決之影響,並以作者之看 法從經濟層面作一評析。此外,再對世界其他國家對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 錄音著作之收費方式做一探討,以了解國際上對此議題之趨勢。實證研究部分, 本文採質性研究(qualitative research)中的菁英訪談方式來進行實證資料的蒐集。 以深度訪談及互動方式,訪談著作權專責機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及商業性 網路電台業者,了解實務上針對網路電台使用報酬費用之收費障礙及經濟效益, 以及未來若須訂定收費費率時,各界預期之計費方式。最後,依上述探討及實證 研究之結果,結合作者之見解,以對未來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相 關條文修正,及使用報酬費率訂定提出建言。

(12)

5

二、    網路電台之法律問題 

網路電台主要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為傳統 AM/FM 廣播電台進行網路 同步播送的同步型網路電台,第二種為純粹在網路上播送的純網路播音電台,第 三種為互動式(interactive)或隨選式(on-demand)的網路電台。其中,第一種 及第二種類型的網路電台,聽眾只能單向接收節目,而第三種網路電台,聽眾則 是可以主動隨時隨地選擇收聽內容。本章節探討傳統廣播電台與網路電台之差異 點,包括在申請設立時的法律規定、設立技術、廣播區域以及與收聽者間之互動 性。另外,亦討論著作權法中與網路電台相關之議題,尤其是關於公開傳輸權之 問題。原本網路電台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屬於著作權法中著作之公開傳輸利用本無 疑問,但近年來因為中華電信 MOD 業務所引起之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法律上 定義的爭論,使得單純以使用網路之利用行為做為判斷是否為公開傳輸之方式產 生疑義,本章節對此乃收集各方之見解並加以評析。

2.1    傳統廣播電台與網路電台之差異 

首先探討傳統廣播電台與網路電台在設立登記的資格上之差異。目前我國新 設立調頻/調幅廣播電台,必須先向行政院新聞局取得籌設許可,再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核發架設許可,並於架設完成後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電台執照 才可開始營運6 根據行政院新聞局對於廣播電台之設立規定,可以分為電台發起人資格之限 制,以及資本額之限制二項7。其中對於電台發起人之資格限制,根據「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電台發起人如係自然人, 應具下列資格:(1)中華民國國民。(2)國內有設籍、有住所。(3)配偶、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 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者,不得任發起人。(4)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 6 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與第三條之規定,電台籌設階段應是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申請核准,但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上之說明,對於調頻/調幅廣播電台之申設規定卻 又是向「行政院新聞局」取得籌設許可,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架設許可。 http://www.ncc.gov.tw/chinese/law_detail.aspx?site_content_sn=267&law_sn=326&sn_f=326&is_hist ory=0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7 行政院新聞局 http://info.gio.gov.tw/ct.asp?xItem=19053&ctNode=2053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13)

6 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者,不得任發起人。發起人如係 法人,則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且在國內有營業所或事務所。同時在新聞 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亦不能擔任電台發起人。而關於民營電台資本額之限制規定, 係規定於「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全區性廣播資本額須至少新臺幣 二億元,區域性廣播資本額須至少新臺幣三千萬元8 除了廣播電台於籌設階段的設立發起限制規定外,在電台的架設程序上亦有 一定之申請及審查流程。申請人必須準備電台設備說明書、工程主管資歷表、土 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等許多文件,先經電信總 局審查發射設備合格後再送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架設許可。於電台架設完 成後,還須經過申請電台執照的審驗程序9,包含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涵蓋範 圍、涵蓋人口預估以及機器設備審驗等。 相較於傳統廣播電台,設立網路電台之門檻可說是相當的低,以設立網路電 台之硬體設備及設立地點而言,只要有足夠之網路接續頻寬及電腦即可設立。早 期設立網路電台時,架設者必須具有一定水準之網路技術知識,進行串流技術的 網際網路設定,但近年來已出現架設網路電台之套裝軟體10,架設者只要安裝架 站軟體,然後將歌曲存放於指定位置即可,大大降低架設網路電台之難度。 而在關於網路電台之設立管理法規上,我國目前對於網路電台設立規定尚處 灰色地帶。根據電信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說明,「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 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所以網路電台以網際網路傳輸或接收音樂訊息,似可歸屬電信 8 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二項之規定,民營電台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 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 合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 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 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9 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公布之「廣播電視無線電台審驗作業要點」以及「無線數位廣播電 臺工程審驗作業要點」。 http://www.ncc.gov.tw/chinese/law_detail.aspx?site_content_sn=260&law_sn=265&sn_f=265&is_hist ory=0 以及 http://www.ncc.gov.tw/chinese/law_detail.aspx?site_content_sn=260&law_sn=262&sn_f=262&is_hist ory=0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10

(14)

7 法之規範範圍。但是檢視「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中之經營類型11,皆與網 路電台不符,所以電信法並無網路電台之相關管理規範。至於俗稱「廣電三法」 的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以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雖於其對於廣播之定義似 有包含網際網路傳輸之方式12,但法條內容及施行細則一是以電波發射之電台為 規範對象,一是以有線電纜傳輸方式提供影音內容之系統提供者為規範對象,一 是以衛星傳輸方式提供影音內容之系統提供者為規範對象。此三種營運模式與目 前網路電台之營運模式皆不符合,所以我國目前對網路電台之設立規定尚處灰色 地帶。對此問題曾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上去函詢問,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之回文13,我國目前對於網路電台的設立,尚無法令規範,僅須注意網路電 台的播放內容是否侵害著作權。 若以相似程度而言,網路電台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數位音樂資料之營運方式, 應與有線廣播電視法較為接近,因為網際網路服務之提供方式與有線電視系統較 為接近。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與有線電視的系統 業者近似,都是提供使用者影音資訊服務的通路,網路電台經營者與有線電視的 頻道內容提供業者近似,都是提供影音資訊之內容。未來建議立法者一是針對網 際網路媒體經營方式單獨立法,或是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為基礎,增加網際網路傳 輸影音內容相關條文。再者,隨著科技進步,電信、廣播電視與網際網路間之藩 籬已逐漸打破,各種跨領域之數位應用紛紛出現,立法者及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及 早重視此現象,以為因應。例如,中國大陸官方預計於 2015 年完成將廣播電視 網路、網際網路、電信網路整合的「三網合一」工程,屆時媒體傳輸的方式將更 難由傳播通路區分。台灣勢必也將跟隨此一世界潮流,建議立法者及著作權專責 機關應提前思考因應辦法。 除了上述在設立時之差異外,傳統廣播電台因電波發射器材之功率因素,而 11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項目類型有:語音單純轉售服務、非 E.1 6 4 網路電話服務、E.1 6 4 網路電話服務、批發轉售服務、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頻寬轉售服務、語音會議服務、網際網 路接取服務、存轉網路服務、存取網路服務、視訊會議服務、數據交換通信服務、付費語音資訊 服務、行動轉售服務以及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 12 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項:「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以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項:「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 直接視、聽。」 13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營運管理處於 99 年 5 月 31 日電子郵件回文之全文為:「按現行網際網路 服務型態可區分為: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網際網路內容服務、網際網路平台服務、網際網路應用 服務等,其中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為電信法規範之電信服務,須經本會許可始得經營;利用網站 或網頁提供內容(例如網路電台)非屬本會主管,惟應注意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綜上台端所詢 問題案關著作權法,可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瞭解相關規定。」

(15)

8 有廣播涵蓋範圍之限制,而且在電台申請設立之初,即以全國性或區域性電台做 為分別,電台必須符合申請之設立地點及發射功率涵蓋範圍才可設立並獲得電台 執照。因此,傳統廣播電台涵蓋範圍有一定之地域性限制。但是網路電台因為網 際網路無遠弗屆的特性,已打破了地域性限制,只要透過網際網路可以連線的地 方,就是網路電台的涵蓋範圍。即使收聽人位於台灣,仍可收聽世界各地的網路 電台所播送的音樂。因此,地域性限制也是傳統廣播電台與網路電台極為不同之 處。 除了廣播範圍的地域性限制之外,傳統廣播電台與網路電台在與收聽者的互 動性上也有極大不同。傳統廣播電台與聽眾的互動有限,聽眾只能透過郵件或電 話 call-in 與電台節目產生互動。但是網路電台則大大不同,聽眾除了郵件或電話 之外,各項可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的活動,例如網路留言版、討論區、網路投票等 等,都可讓聽眾與網路電台產生即時互動。

2.2    著作權法中與網路電台相關之議題 

網路廣播最早是於 1990 年代中期開始出現,而因為網路電台是透過網際網 路播送的特性,也牽涉到了「暫時性錄製(ephemeral recordings)」、「暫時性重 製(temporary reproduction)」以及「公開傳輸(public transmission)」的問題。 因為影像或音樂節目是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使用者面前,數位資料的傳輸已牽涉 到公開傳輸權之範疇,而在傳輸之前網路電台業者可能會將音樂資料先錄製於電 台設備中,所以牽涉到暫時性錄製。使用者播放時會暫時性地將數位資料儲存於 個人電腦記憶體或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伺服器中,也造成暫時性重製的現象。

2.2.1    暫時性錄製 

暫時性錄製於伯恩公約14中之規定為,允許廣播公司如獲得授權或依法可以 播出音樂時,則在播出前,不必經過授權,就可以用自己的設備,作「暫時性的 錄製」,以供稍後的播出,但應在播完後銷毀這些暫時錄製物15。美國著作權使 14

Berne Convention Article 11bis (3) In the absence of any contrary stipulation, permission granted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shall not imply permission to record, by means of instruments recording sounds or images, the work broadcast. It shall, however,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determine the regulations for ephemeral recordings made by a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by means of its own facilities and used for its own broadcasts. The

preservation of these recordings in official archives may, on the ground of their exceptional documentary character, be authorized by such legislation.

15

(16)

9

用報酬費率委員會(Copyright Royalty Board,CRB)在 2007 年時,決議免除暫 時性錄製物的使用報酬費率,CRB 認為暫時性錄製物已被包含在著作權法第 114 條的公開演出授權費用中,不須再另外付費16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也有關於廣播電視之暫時性錄製之規定17,但此項 暫時性錄製規定,是以傳統之廣播電視頻道為對象,係以「公開播送之目的」為 前提下的合理使用,對於網路電台透過網際網路播送若屬公開傳輸之情形下,則 無此項合理使用之免責。至於網路電台究竟屬於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於下一節 中將有深入討論,於此節中乃以網路電台屬公開傳輸之前提作為討論。

2.2.2    暫時性重製 

關於暫時性重製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 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 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 在此限」,以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 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 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乃暫時性重製於重製權中排除規定18。因此,若網路電 台收聽者在收聽合法之網路音樂過程中,屬於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地將數位音樂 資料儲存於個人電腦記憶體或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伺服器中,並不在著作財產權人 之重製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就此不得主張權利。

2.2.3    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中對於音樂作品所牽涉到的著作權有二種,第一種是音樂著作本身 的著作權,包括了作詞與作曲者所創作的詞跟曲的著作權,第二種是錄音著作的 著作權,包含了演出者的聲音錄製,在商業市場上通常為唱片公司所擁有。依美 國著作權法第 106 條,音樂著作權人擁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 以及公開展示權,而錄音著作權人擁有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以及錄音著作專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150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16

Paul Musser, The Internet Radio Equality Act: A Needed Substantive Cure for Webcasting Royalty

Standards and Congressional Bargaining Chip, 8LOY.L.&TECH.ANN.1, 14 (2009).

17 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 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 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18 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二版一刷,頁 71-72。

(17)

10 有的數位傳輸演出權19。美國著作權法第 106 條第(3) 項20的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包含範圍相當廣泛,只要是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的複製品或錄音物的移轉 於公眾,都可能構成散布權的侵害,並未限定用什麼方式,包含了對公眾提供的 行為。甚至到了數位時代之後,網路上之傳輸也被包含於散布權之規範中21 我國著作權法於 2003 年修正時,加入了公開傳輸權相關規定。以往公眾收 看或收聽廣播電視,是以各種無線或有線接收器材接收電台訊號,在著作財產權 上,此乃屬「公開播送權」之範疇。但隨著網際網路的出現,透過網路接收訊息 的情形日益普遍,已顛覆以往公開播送的「同步」接收特性,公眾可以在自行選 定的時間,接收特定之數位著作內容,此種行為已非既有之「公開播送權」可以 涵蓋。所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 1996 年將「公開傳播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以及「向公眾提供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新增入所通過的兩個條約 WCT 與 WPPT22。我國於 2003 年修正著作 權法時,加入「公開傳輸權」,其中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 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 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23。所以網路電台之音樂傳輸方 式,屬於公開傳輸權之範疇,網路電台應取得著作權人公開傳輸之授權。

2.3    網路電台廣播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我國著作權法於 2003 年新增公開傳輸權之內容,在此之前則有公開播送權 19 謝銘洋、張懿云、朱俊銘,著作權法公開傳播權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2 年委託研究計 畫,頁 83-84,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2b24566a-cab8-46fa-aab1-03458113 ac0e.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20

17 U.S.C. §106 (Exclusive rights in copyrighted works) “Subject to sections 107 through 121, the owner of copyright under this title has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do and to authorize any of the following: (1)to reproduce the copyrighted work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2)to prepare derivative works based upon the copyrighted work;

(3)to distribute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o he public by sale or oth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by rental, lease, or lending;

(4)in the case of literary, musical, dramatic, and choreographic works, pantomimes, and motion pictures and other audiovisual works, to perform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5)in the case of literary, musical, dramatic, and choreographic works, pantomimes, and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s, including the individual images of a motion picture or other audiovisual work, or display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and

(6)in the case of sound recordings, to perform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by means of a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21 前揭註 19,頁 86-89。 22 前揭註 1。 23 前揭註 2。

(18)

11 之規範。著作權法第三條中,有關於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定義如下:「公開播 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 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以及「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 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 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若以著作權法第三條之定義而 言,網路廣播電台業者依其所使用之「網路」傳播類型,應屬「公開傳輸」之範 疇。 然而,近年來隨著中華電信推出 MOD(Multimedia on Demand)服務,以 及有線電視業者威達推出 IPTV(Internet Protocol TV)服務,使得著作權法中使 用「網路」作為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傳輸方式之分界是否適當,引起了相當的 討論。主張以傳播載體是否為「網路」作為公開傳輸權與公開播送權之區隔界線 者認為,若透過廣播系統,依廣電三法規定的行為進行傳送,才稱為公開播送; 若是透過網路(包含 internet 與 intranet)或是通訊用網路(例如手機上網)的傳 送方式,都是公開傳輸,不限於互動或非互動式的傳輸24。另一方面,主張以業 者提供之服務內容,作為公開傳輸權與公開播送權之區隔界線者則認為,公開傳 輸與公開播送之區別應在於是否得讓公眾在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接收著作,而 非因為使用的技術不同而有差別。由於即使使用的是網路方式,但因網路的特徵 無論是廣電或是通訊,包含了各種型式,如行動通訊、固網通訊、網際網路等, 都是循 IP protocol,惟這只是一種技術規格,不宜作為界分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 之認定標準25 24 智慧局歷來函釋見解皆認為,無論提供的是隨時點選即時影音、熱門影片服務服務,或是同 步轉播無線電視台節目、頻道服務等,均係透過網路方式所為之公開傳播行為,應屬著作權法所 定之「公開傳輸」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8 年第 10 次會議資料(會 議日期 98 年 8 月 24 日),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f966ed1b-06ff-4a2e-a525-d60715fd8 dd0.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此外蕭雄淋委員之書面意見,認為現行著作權法 是以「網路」作為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區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8 年第 10 次會議記錄附件二,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38d9b879-005f-4000-bfd0-2cbde96f 4976.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25 張懿云委員之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8 年第 10 次會議資料(會議 日期 98 年 8 月 24 日),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f966ed1b-06ff-4a2e-a525-d60715fd8 dd0.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此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智慧局之建議以及 智慧局之初擬意見皆持此立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8 年第 12 次會議資 料(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19)

12 此外,中華電信 MOD 服務引起的爭議,尚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7 條26的「必 載條款」適用與否問題,若是中華電信 MOD 服務被認定為公開播送,則可適用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7 條,免付費用即可播出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若是中華電 信 MOD 服務被認定為公開傳輸,則無必載條款之適用,必須取得無線電視電台 業者對於公開傳輸之授權。根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8 年第 12 次會議之資料,智慧局擬以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型態作為「公開傳輸」與 「公開播送」之區隔標準,亦即「互動式」服務屬公開傳輸權之範圍,而「非互 動式」服務則屬公開播送權之範圍。若依此定義,提供非互動式網路節目27業者 僅須取得無線電視電台公開播送之授權,而不需公開傳輸之授權;而提供隨選隨 播(on-demand)節目之業者仍須取得無線電視電台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之授權。 因為智慧局對於「公開傳輸」的定義方式,使得著作權法第三條產生極大混 淆,各方專家學者對此也提出許多評論。章忠信委員認為28,「公開播送」係透 過傳統之廣播電視系統所為之對公眾提供著作,有其地域與時間限制,範圍較 小;「公開傳輸」係透過數位網路系統所為之對公眾提供著作,並具互動功能, 無時間與地域之限制,範圍無可限量。著作權法為私權法律依據,電信相關法令 為行政管理法,惟行政管理法之規定不宜優越於私權法律,破壞私權之穩定性。 著作權法可以修法,但著作權專責機關不宜在著作權法未重新更張以前,以行政 解釋突破著作權法既有規定。而蕭雄淋委員亦認為29,現行法之規定如果已經非 常明確,但現行法之規定,又無法因應未來數位匯流的需要,只能透過修法解決, 不能以曲解現行法律來解決。「同步網路廣播」一種行為只能落入「公開播送」 或「公開傳輸」其中一項概念,不能是重疊性的,而應是互斥的,否則如果立法 當時明顯把「同步網路廣播」當作是「公開傳輸」,而又同時解釋為是公開播送,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a100c058-a0a7-430b-98d2-557c371 a2f45.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26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37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 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 變更頻道。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27 非互動式網路節目指聽眾或觀眾只能選擇看或不看,而無法選擇於什麼時間看什麼節目。 28 章忠信委員書面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8 年第 10 次會議記錄附 件一,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5eeb80b2-1392-4b29-9ce8-9d5249d e224c.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29 蕭雄淋委員書面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8 年第 10 次會議記錄附 件二,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38d9b879-005f-4000-bfd0-2cbde96f 4976.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20)

13 豈非作「同步網路廣播」,須要取得兩項權利的授權方可?另外,也有學者提出 不同意見,賴文智委員認為30,技術本身就是會進步、改變的,著作權法不宜以 技術決定著作利用的權能範圍,或至少需要與時俱進。 對此議題,本文認為著作權法中公開傳輸之定義,不應為特定事件或特定對 象而產生不同解釋空間。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法安定性中的法律明確性原則必須 讓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應有預見之可能性。於著作權法第三條中公開傳 輸之文義上,已定義以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屬於公開傳輸,所以不應 再以行政解釋方式去更改法律規範標的。否則,原本著作利用人於使用著作時認 定是屬於公開傳輸,但在智慧局的解釋之後卻成為公開播送,原本不侵權的行為 卻在解釋後變成侵權,或者原本侵權的行為卻在解釋後變成不侵權,的確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在尚未修法之際,應仍認定透過網路系統對公眾提供著作之行 為,即為公開傳輸。若為特定事件或特定對象,而對明確的法律定義做出不同解 釋,甚至推翻之前同一行政機關所做之解釋,會使人民對法律之信心崩解,不可 不慎。 此外,立法機關亦應加快修法的腳步,因為隨著科技發展與網際網路頻寬的 增加,傳統廣播電台與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的電台之間的分際已漸漸模糊,若不及 早修法釐清定義,爭議恐會日益增加。例如傳統廣播電台為增加無線播送訊號的 涵蓋率,往往會架設中繼台,將接收到的訊號強波之後再度放送出去。以往主電 台與中繼電台之間是以無線方式傳遞,但隨著科技的進步,主電台至中繼台間的 訊號已有透過衛星通訊或是網際網路傳送的技術出現,若單以「網路」作為公開 傳輸權與公開播送權之區隔界線,將會使傳統的無線廣播電台也陷入爭議之中。 又如前面曾提到之廣播電視網路、網際網路、電信網路整合的「三網合一」工程, 極可能成為未來科技趨勢,也因此,立法機關更須儘快加速修法腳步以因應產業 需求。 30 賴文智委員書面意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98 年第 12 次會議記錄附 件三, http://www.tipo.gov.tw/ch/MultiMedia_FileDownload.ashx?guid=10562e17-ea06-4c20-bb1b-804d526 e87b3.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21)

14

三、    美國著作權法對於網路廣播使用報酬費率規範

之演進歷程 

美國自 1995 年國會通過「錄音著作數位演出權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 Act of 1995,DPRA)」,並於 1998 年通過「數位千禧年 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之後,確定網路廣播 除了音樂著作的使用報酬費之外,尚須支付錄音著作權人使用報酬費,但著作權 人與網路電台業者對於費率訂定基準及費率內容仍爭議多年。

美國歷年來對於錄音著作使用報酬費率計算方式,約可歸納為二類計算方 式。第一種計費方式是以著作利用人使用著作的次數作為計價基礎,著作權使用 報酬仲裁委員會(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CARP)與美國國會圖書 館館長(The Librarian of Congress)於 2002 年所訂出的第一份使用報酬費率,即 是以此種計費方式為計算原則。第二種計費方式係以著作利用人所獲利益作為計 費基準,SoundExchange31與 Small Webcaster 於 2002 年底所達成之協議,即以此

為計算基準。本章節介紹美國對於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演進過程,包括美國 對於數位媒體的著作權保護法案及其產生之爭議,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在著作權 保護上的差異,以及各階段之不同的使用報酬費率。 美國對於錄音著作的網路播出合理之使用報酬費率,依其演變過程可概略歸 納為三個階段,由一開始第一階段的「一體適用(one-size-fits-all)」費率,發展 為第二階段區分「大型電台」與「小型電台」的差別計價方式,大型電台以著作 利用次數計價,而小型電台以著作利用人所獲利益計價。至 2007 年後迄今屬於 第三階段,改為以「商業性網路電台」與「非商業性網路電台」做為區分,只要 是商業性網路電台即以著作利用次數為計費基礎,而非商業性網路電台則以一最 低收費金額收取費用。至此,著作權人團體與網路電台業者間,對於使用報酬費 率的爭議幾已告一段落,所以本章節在此整理歷年來各項論點之演進及學者之見 解。 31 音樂交換中心 SoundExchange 是由美國錄音產業協會(RIAA)所設立之非營利組織。

(22)

15

3.1    美國著作權法對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保護之差異 

音樂著作一直以來都有專有的公開播放權利,因此每次當你聽到「生日快樂」 歌曲被公開播放時,時代華納公司(AOL/Time Warner)就應該收到一筆權利金

32。但是錄音著作(sound recording)長期以來卻很少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美國

於 1971 年的錄音著作修正法案(Sound Recording Amendment of 1971)之前,可 以說完全不受保護,即使有此法案之後,美國著作權法對錄音著作的保護程度仍 然相當侷限。舉例來說,如果於一個公開場合公開播放一片生日快樂歌的 CD 唱 片,時代華納公司可以收取公開播放的權利金,但是製作此唱片的錄音著作權 人,除了原始銷售此唱片的收益之外,無法再另外收取權利金。

美國傳統的廣播電台播放音樂時,僅須付費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ASCAP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以及 BMI(Broadcast

Music, Inc.)。此費用是支付給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而非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因

為大家都認為廣播電台播放錄音著作,是替錄音著作作廣告,有助於錄音著作銷 售量的提昇,彼此互利。所以,依當時的著作權法規定,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並 沒有「公開演出權(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33。廣播產業與錄音產業一直

以來都是處於一種共生的型態,經由廣播電台播放歌曲,可以促進錄音產業的銷 售量,所以廣播電台播放歌曲被視為是一種廣告行為,即使廣播電台須要支付約 年收入的百分之四34給歌曲創作者(經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ASCAP 或 BMI), 但卻不須要付費給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如唱片公司)。 直到 1990 年代數位錄音以及數位傳輸技術的出現,改變了此種音樂產業生 態。使用者可以藉由訂閱式(subscription service)的網站,付費取得高品質的音 樂傳輸服務,或是經由互動式(interactive service)的網站,付費選取特定歌曲。 傳統音樂產業中,唱片業者與廣播業者間的共生平衡關係因此遭到破壞,唱片業 者(錄音著作權人)的收益也因此大幅滑落,唱片業者開始對國會進行遊說,希 望給予錄音著作權人合理的保護。 32 生日快樂歌於 19 世紀由 Kentucky 的二位幼稚園老師所創作,時代華納公司於 1988 年以二千 五百萬美元購買此歌曲之著作權,目前每年可以收取約二百萬美金的權利金,根據 1988 年的著 作權年限延展法案,此歌曲的著作權到 2030 年才會進入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 33 章忠信,網路廣播應付費給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4&act=read&id=71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34 章忠信,前揭註。

(23)

16

3.2    「錄音著作數位演出權法案」與「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 

唱片業者主張網路廣播比傳統的廣播更加危害錄音著作權人的利益,因為網 路廣播具有更好的音質、多變的音樂、較少的廣告,甚至可依需求播放特定的音 樂。因為唱片業者的強力遊說,使美國國會於 1995 年通過「錄音著作數位演出 權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 Act of 1995, DPRA or DPRSRA)」。在法案中,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擁有授權以數位方式公開傳輸 (perform the copyrighted work publicly by means of a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之

專屬權利,為此法案所創設之一種全新權利35。但在法案中,國會也對非訂閱式

和非互動式的廣播傳輸訂定了一些除外情形36,以保障傳統廣播電台(AM/FM)

和電視台的權益。

於 1995 年 DPRA 中,清楚地將數位傳播(digital transmissions)分為三種類 型37。第一種為廣播傳播(broadcast transmissions),此種廣播機構於類比式廣播 時代之特權得延伸適用至數位化廣播時代,此處所指之廣播機構係指獲得美國聯 邦 通 信 委 員 會 FCC 核 准 之 地 面 廣 播 電 台 (AM/FM) ; 第 二 種 為 訂 閱 式 傳 播 (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s),此種傳播機構須獲得法定授權;第三種為隨選式傳 播(on-demand transmissions),或稱互動式傳播,此種傳播方式著作權人可以自 己決定是否要授權。此處「法定授權(statutory licenses)」係指,使用他人著作 原本須獲得授權始得為之,但在廣播電視之實際運作上,要一一獲得授權才能利 用音樂著作並不可行,因此美國著作權法第 114 條建立一套法定授權制度,廣播 電台只要依一定程序付費即可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不必一一獲得授權。美國國會 在 1995 年 將 這 一 套 「 法 定 授 權 」 制 度 延 伸 適 用 至 錄 音 著 作 之 網 路 廣 播 (webcasting),但僅限於由網路公司主動傳輸的模式,不包括使用者可以自行點 選的互動式傳輸38

於 1998 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中,認為近年來使用網際網路將錄音著作進行數位傳播的新興科技,並無法全部 35 17 U.S.C. §106(6). 36 章忠信,前揭註 33;17 U.S.C. §114(d)(1)(A)(iii)。不能互動點歌,也不收費的傳統廣播電台播 放錄音著作,不必經著作權人授權。只有那些可以透過互動點歌,並藉此收費的數位廣播電台, 才會受到「數位錄音傳輸演出權」的影響。 37

The U.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p.15, available at http://www.copyright.gov/legislation/dmca.pdf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38

(24)

17

被 DPRA 的三種分類所涵括,因此於第 405 條中修正了 DPRA 的分類型態39

DMCA 第 405 條中將原先需有法定授權的範圍由訂閱式傳播擴大至包含透過網 際網路的網路電台傳播,並將之稱為合於法定授權的非訂閱式傳播(eligible non-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s)。雖然 DMCA 將 DPRA 的法定授權制度,延伸適 用範圍至「非訂閱式(non-subscription)」的網路廣播(webcasting),但仍保留了 「非訂閱式的廣播傳播(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 transmission)」得例外地不必 付費之原有規定。此一保留,也引起後來的問題,即,到底傳統音樂廣播節目透

過網路同步播送時,應否再付費之爭議40。音樂著作權人團體與廣播機構於 2001

年達成協議,同意就網路播出部分另行支付使用報酬費用給音樂著作權人,但是 關於錄音著作部分則未有共識,此爭議於下一節中將有深入整理。

而關於法定授權之費率方面,DMCA 設置著作權使用報酬仲裁委員會 (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CARP),委員會應頒訂「網路影音提供者 (Webcaster)使用報酬費率標準(the original webcasting royalty rate)」,以訂定

合於市場價值之費率與條件41。法案中規定,於法案頒布次年的一月一日起之五 年內,必須確定合理之使用報酬費率以及付費方式。在新法之規定下,網路影音 提供者將必須於現行支付「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使用報酬外,另行再支付一定 費用予「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其費率將由相關各方協議之,如六個月內協議 不成,則透過仲裁定之。初步之估計,該項費率可能在音樂網站年收入百分之五 以下。同時,音樂網站亦必須於播出錄音著作時於網站上標明目前播放之錄音著 作名稱及其所屬錄音公司,並以著作權人所使用科技保護方式傳輸該等錄音著作 42 。而除了使用報酬費率之外,DMCA 也對暫時性錄製進行規範,獲得法定授權 者僅能於非商業性使用之情形下進行「一份」暫時性錄製,並且須於六個月內銷 毀。對此規定網路電台業者表示技術上與網際網路傳輸的技術不符,透過網際網 路傳輸的錄音著作須要進行多次的暫時性錄製才能架構成資料流(streaming)43 39 DMCA 第 405 條隨後成為 17 U.S.C. §112 及§114 之修正內容。 40 章忠信,前揭註 33。 41 17 U.S.C. §114(f). 42 章忠信,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簡介,萬國法律,107 期,1999 年 10 月, 亦可見著作權筆記公益網站 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10.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43

Amy Duvall, Royalty Rate-Setting for Webcasters: A Royal(ty) Mess, 15MICH.TELECOMM.TECH.L. REV. 267, 272-273 (2008).

(25)

18

3.2.1    傳統的廣播電台進行網路廣播時,是否還須再次付費給錄

音著作權人 

於 2000 年 時 , 美 國 錄 音 產 業 協 會 ( 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RIAA)向著作權局提出聲請,要求釐清 AM/FM 地面電台業者同時進 行即時的網路廣播(simulcasting),是否屬於「非訂閱式」傳輸?若為非訂閱式 傳輸則會被歸類於不用向錄音著作業者繳付使用報酬費的類型。美國著作權局做 出裁定,認為此種網路電台不屬於免付使用報酬費之播放類型。

對此,全國廣播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roadcasters)及其會員,於賓 州東區聯邦地方法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Pennsylvania)對著作權局局長(Register of Copyrights) Marybeth Peters 提出告 訴,要求對著作權局的決定結果進行複審,而美國錄音產業協會 RIAA 也參加訴 訟,支持著作權局的裁定結果。本案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地方法院認為著作權局 被國會賦予解釋著作權除外條款範圍的權利,因此著作權局的解釋屬於合理情 形。之後,第三巡迴上訴法院三位法官亦於 2003 年一致認定,美國著作權局先 前認定傳統的廣播電台進行網路廣播時,還要再付一次錢給錄音著作權人,是一 項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正確決定,並沒有不當。此即為 Bonneville Intern. Corp. v. Peters 案44。 美國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網路廣播(webcasting)」與傳統的「廣播 (broadcasting)」不同,後者是有地域限制,前者則無。DPRA 對於廣播電台的 例外規定僅是在保障傳統的電台廣播,並不是想將保護延伸至 AM/FM 的網路廣 播45。國會保留「非訂閱式的廣播傳輸」仍可例外地不必付費之原有規定,如果 不是傳統的廣播節目,而是其他「非訂閱式的傳輸」,當然不在免除範圍內,所 以上訴法院再度確認地面電台業者同時進行即時的網路廣播時,須要再次付費給 錄音著作權人46 44

Bonneville Intern. Corp. v. Peters, 347 F.3d 485 (3d Cir. 2003)

45

Id. at 499 (“The exemptions the DPRA afforded to radio broadcasters were specifically intended to protect only traditional radio broadcasting, and did not contemplate protecting AM/FM webcasting.”).

46

(26)

19

3.2.2    以使用著作之次數為計費基礎 

CARP 於 2002 年 2 月,公布了第一份的使用報酬費率標準,該項使用報酬 費率標準為純粹經營線上影音廣播的網路電台業者,必須每首歌曲每位聽眾支付 0.0014 美元(0.14 cents per song per listener);而附屬於實體廣播電台的網路電 台廣播,則須每首歌曲每位聽眾支付 0.0007 美元。隨後,美國國會圖書館館長 於 2002 年 7 月將純粹經營線上影音廣播的網路電台業者的費率減半為 0.0007 美 元,於 2002 年 9 月生效,並回溯自 1998 年 10 月 28 日開始適用47 此費率公布後引起極大反彈,著作權人對此使用報酬費率相當不滿,認為此 費率過低,而網路電台業者則批評此項費率過高將危害其生存,尤其小型的網路 電台經營者。在國會圖書館館長公布此項費率之後,有數百家的網路電台串連停 播並撰文抨擊,網路電台業者認為過高的使用報酬費率將扼殺網路電台的生存空 間,而導致多樣性的電台聲音不復存在。小型網路電台業者也主張在之前的 CARP 訂定費率的過程中,並未徵詢小型網路電台業者的意見,此項費率訂定關 乎電台存亡,卻未曾徵詢過他們的看法48。因此,著作權人團體、網路電台業者 皆對國會圖書館館長的決議提出上訴,此即為 Beethoven.com LLC v. Librarian of Congress 案49。 CARP 與國會圖書館館長在訂定此費率時,所根據之基礎為美國錄音產業協 會(RIAA)所提出的數份授權合約中的授權費率為參考依據,其中又以 RIAA 與 Yahoo!的授權合約最受 CARP 重視,而且之後 CARP 主要基於 RIAA-Yahoo! 的授權合約來訂定使用報酬費率。CARP 認為 RIAA-Yahoo!的授權合約可以反映 出現實環境中,市場上「有意願之賣家與有意願之買家(willing seller/willing buyer)」所能接受且達成合意之價錢。而巡迴上訴法院在 Beethoven.com LLC v. Librarian of Congress 案之判決中,認為 CARP 參考 RIAA 所提出之授權合約,並 以 RIAA-Yahoo!的授權費用內容,訂出適用全部網路電台業者的費率並無不妥。 巡迴上訴法院在本案中並未對費率之「內容」進行審理,而是主要針對 CARP

與國會圖書館館長訂定費率的「過程」,只要 CARP 與國會圖書館館長訂定費率

47

Summary of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ibrarian of Congress on Rates and Terms for Webcasting and Ephemeral Recordings, at http://www.copyright.gov/carp/webcasting_rates_final.html (最後點閱時 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48

Supra note 43, at 275.

49

(27)

20

的過程並無不當之處的話,費率內容屬於 CARP 與國會圖書館館長的職權範圍, 巡迴上訴法院不予干涉。在此案確定 CARP 與國會圖書館館長訂定費率過程合 法,所以其所訂之授權費率也成立。

曾擔任彭博社(Bloomberg News)媒體產業記者,現為加州執業律師的 Karen Fessler,於 2003 年撰文對 CARP 於 2002 年採用的費率訂定方式提出批評看法50, 她認為此種費率訂定方式會扼殺許多小型網路電台業者,因為 Yahoo!此種大型 網路業者能支付的費用,並非所有小型網路電台業者都能付得起。部分小型網路 電台業者甚至因為無法負擔訴訟費用,而沒有加入提告著作權團體與 CARP 的 訴訟中,也無法在費率訂定過程中表示意見51。政府對於新興技術應是抱持鼓勵 發展的態度,而非訂定一個極高的收費門檻,讓獨立的小型網路電台消失。此外, Karen Fessler 也不認同 CARP 以 RIAA-Yahoo!的授權關係來認定為所有市場上有 意願之賣家與有意願之買家。因為 Yahoo!這樣的大型業者與小型網路電台不應 被視為處在同一競爭市場中,所以將 Yahoo!的授權條件套用至所有網路業者的 一體適用方式(one-size-fits-all approach),是一大錯誤52。對此,Karen Fessler

提出一套訂定費率做法的建議,其認為費率應是由著作權人與網路業者自行協商 得出,不應由法律強行規定,而為了鼓勵業者盡快協商出一個可接受費率,可訂 定一個協商期限;若是逾此期限仍未有結果者,須在隨後的 CARP 聽證過程中

負擔較高的費用,用此種方式刺激業者盡快達成協議53

本文對 Karen Fessler 所提到的,Yahoo!與小型網路電台不應被視為處在同一 競爭市場中的看法,深表認同。雖然在法律上有「須參考有意願之賣家與有意願 之買家願意接受的價格54」,但在經濟學上對於自由市場上的訂價方式,係指處 在類似競爭環境下的買家或賣家,其訂價價格才有相互參考價值,若非處於同一 競爭市場之廠商,或規模差異極大之廠商,訂價間的相互參考價值也隨之降低。 Yahoo!不論在收聽人數、廣告點閱率或可承受風險程度上,都遠比小型網路電台 業者優異,CARP 將 Yahoo!的競爭環境套用至其他網路電台業者,確實失當且不 合理。然而,對於 Karen Fessler 建議的激勵協商方式本文有不同意見,因為協商 的二造,一方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一方是為數眾多的大大小小網路電台業 50

Karen Fessler,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Technology,

Entertainment: Webcasting: Webcasting Royalty Rates, 18BERKELEY TECH.L.J. 399 (2003).

51 Id. at 414-415. 52 Supra note 50, at 418-419. 53 Supra note 50, at 421-422. 54

17 U.S.C. § 114(f)(2)(B) (“[M]ost clearly represent the rates and terms that would have been negotiated in the marketplace between a willing buyer and a willing seller.”).

(28)

21 者。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只要有與任何網路電台業者未達協議,都要進入 CARP 聽證過程,此幾乎已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固定花費。但是此項費用對小型網 路電台業者而言,可能難以負擔,而必須被迫在協商過程中接受高於合理價格, 但又較後續法律程序費用為低的使用報酬費率,此結果難謂真正公平。

3.2.3    以著作利用人所獲利益為計費基礎 

在 2002 年 12 月的 Small Webcaster Settlement Act55中,SoundExchange 與小

型網路電台業者達成協議,以網路電台的收益或成本做為計算使用報酬費用的基 礎。協議內容為,對於 1998 至 2002 年的使用報酬費用,收取網路電台業者收益 之 8%或是網路電台業者成本之 5%,取其中較高者。對於 2003 年與 2004 年的 使用報酬費用,電台業者收益前 250,000 美元,收取其 10%,超過 250,000 美元 的收益部分,收取收益之 12%,或是收取成本之 7%,取其中較高者。除此之外, 還有最低收費金額的規定,對於年收益少於 50,000 美元之小型網路電台業者, 1998 年之最低使用報酬費率收費為 500 美元,1999 年至 2002 年為每年 2,000 美 元;2003 年至 2004 年對年收益少於 50,000 美元之小型網路電台業者,同樣收取 每年 2,000 美元,但是對於年收益大於 50,000 美元之業者,收取每年 5,000 美元 56 此種計費方式,與上一節討論的按著作利用次數的計費方式大不相同。對於 小型網路電台業者而言,若是電台規模較小或收益較差,相對也僅須支付較低的 費用給錄音著作權人,對小型網路電台較有利。而且 SoundExchange 只與小型網 路電台業者簽訂此項協議,對於大型網路電台業者仍按照播放次數計費。因此, 在此種計費基礎下,小型網路電台業者得以維持生計,繼續經營。小型網路電台 (small webcaster)於此處之定義為:在 1998 年 11 月至 2002 年 6 月期間,收益 少於 1,000,000 美元,在 2003 年收益少於 500,000 美元,在 2004 年收益少於 1,250,000 美元者57。合乎此條件之小型網路電台業者,可以適用這項協商結果。 此種依網路電台收益或成本做為計費基礎的使用報酬費率計算方式,在 55

Small 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2, Pub. L. No. 107-321, 116 Stat. 2780 (2002).

56

Matt Jackson, From Broadcast to Webcast: Copyright Law and Streaming Media, 11TEX.INTELL. PROP.L.J.447,470 (2003).

57

Id. Small 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2 中,對於小型網路電台業者之定義為 (“earned less than one million dollars in gross revenue from November 1, 1998 to June 30, 2002, and earns less than $500,000 including its affiliates in 2003, and less than $1,250,000 including third-party and

(29)

22

2007 年被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委員會(Copyright Royalty Board,CRB)推翻。 CRB 認為商業性網路電台(commercial webcasters)的使用報酬費率計算必須基 於播放次數(per performance rate),而非商業性網路電台(non-commercial webcaster)則是在一定的限度下收取固定年費(annual flat per-station rate),超出 限度的部分仍以播放次數計費。CRB 採用著作播放次數作為使用報酬費率的計 費標準,而非以網路電台收益比例,其理由有五:(1)以播放次數計費可與被授 權之範圍內容有直接關聯;(2)以播放次數計費較方便計算;(3)電台收益與被授 權之範圍內容較難有直接關聯;(4)網路電台類型多樣,難以估算其收益;(5)基

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播放越多者應付出越多使用報酬金額58。CRB 此項做法,於

2009 年 Intercollegiate Broadcast System, Inc. v. Copyright Royalty Bd.案中,獲得巡 迴上訴法院支持。巡迴上訴法院認為 CRB 駁回小型商業性電台業者的主張,採 用播放次數作為計費基準,是具有合理之理由說明並無獨斷的行為59

3.3    美國目前對網路廣播使用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費率最新發展 

CRB 如上節所述於 2007 年推翻了以著作利用人所獲利益為計費基礎的計費 方式,但是 CRB 所訂定出來的新費率卻讓網路電台業者更加難以生存。根據 CRB 所訂定出不同年度的每次播放使用報酬費率為:0.0008 美元(2006 年);0.0011 美元(2007 年);0.0014 美元(2008 年);0.0018 美元(2009 年);以及 0.0019 美元(2010 年)。另外最低費率則是採用收費機構 SoundExchange 的建議,每個 頻道每年 500 美元。至於非商業性網路電台部分,因為非商業性網路電台主要提 供教育、文化或宗教節目,其資金來源主要靠各方捐獻,所以非商業性網路電台 的使用報酬費率基本上是視其規模以最低費率收取,或將大型非商業性網路電台 視同商業性網路電台60。CRB 此項使用報酬費率計算方式引起了網路電台業者的 抗議,而且 CRB 拒絕了業者要求重新聽證(rehearing)的要求,但是另一方面, CRB 也允許了網路電台業者要求二年過渡期間(2006-2007)中,使用整體收聽 時數(Aggregate Tuning Hours)當作收費計算基準61

58

Supra note 43, at 279. (1) per performance rates are directly tied to what is being licensed, (2) ease of measurement, (3) difficulties in tying revenue fees to the value of the licensed rights, (4)

complexities in determining revenue from mixed format webcasters, and (5) the basic notion that the more that licensed rights are used, the more payments should increase in relation to use.

59

Intercollegiate Broadcast System, Inc. v. Copyright Royalty Bd., 574 F.3d 748 (D.C. Cir. 2009)

60

Id. 大型或小型非商業性網路電台係以每個月 159,140 整體收聽時數(Aggregate Tuning Hours) 作為畫分,大於此規模者視同商業性網路電台。

61

Andrew Stockment, Internet Radio: The Case for a Technology Neutral Royalty Standard, 95VA.L. REV.2129,2144-47 (2009).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培養創意 發展音樂 培養評賞音樂 認識音樂 及想像力 技能與過程 的能力 的情境. 價值觀 與

培養創意 發展音樂 培養評賞音樂 認識音樂 及想像力 技能與過程 的能力 的情境. 價值觀 與

教授 电视播音主持 电视播音主持业务 播音主持业务研究 业务研究.. 教授

Heal the World Michael Jackson You Raise Me Up Secret Garden Climb Every Mountain Rodgers & Hammerstein You are My Hiding Place Selah. God Will Make a Way

閱讀劇本 了解劇情 文學賞析 音樂欣賞 創作背景、 配器法等 不同版本 深入探討 與原著的 關係 作出評論.

個人、社會及人文教育 |英國語文教育| 藝術音樂教育 | STEM 教育 全球意識與文化敏感度 |體驗學習| 接觸大自然

/ 22K

雜誌 電台 數碼廣播 期刊 漫畫 電影 手機短訊 圖書 手機通訊應用程式 即時通訊工具 網路日誌(blog) 車身廣告 霓虹燈招牌 電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