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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緒論

1.1 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音樂的傳統傳播方式,是以廣播電視對現場表演即時播送方式進行,之後則 發展出錄音錄影技術,讓音樂可以先錄製在實體的載體,例如錄音帶、錄影帶等,

再進行傳播。消費者也可以購買、租賃、借閱等方法取得實體載體,在機器上播 放音樂或影片以獲得視聽享受。但隨著科技快速發展,聲音資料的儲存媒介數位 化,也出現了數位儲存媒介,而資料傳輸方式也不再侷限於實體載體的運送,可 透過有線或無線網際網路來達到資料傳輸或資料交換的目的。

隨著網際網路傳輸速度以及頻寬的提升,於 1990 年代中期開始出現網路電 台,透過網際網路將音樂播送給連結至該電台的聽眾。數位著作內容透過網際網 路的傳輸特性,可以讓資訊的散布幾乎到達無時差、無地域限制的境界。也因為 網際網路技術的此種特性,對原本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利用權利造成極大的衝擊。

為充分保障著作權人在數位傳輸環境下的權利,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於 1996 年通過了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WCT)以及表演與錄音物 條約(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二項國際公約。這二項 國際公約中,針對數位網際網路環境,明定應賦予著作權人公開傳輸權1。我國 著作權法於 2003 年修正時,也加入了公開傳輸權相關規定2,藉以釐清過去被業 界或學者視為網路著作利用可能存在的灰色地帶。

在美國的傳統作法中,透過地面無線訊號的廣播電台播放音樂時,廣播電台 僅須付費給音樂著作權人,而不須付費給錄音著作權人,因為大家都認為廣播電 台播放錄音著作,是替錄音著作作廣告,有助於錄音著作銷售量的提昇,彼此互 利。但到了網際網路時代,數位化的錄音著作可以透過網路幾乎無失真的傳輸及

1 WCT 第八條所規定之公開傳播權是指,在不損害伯恩公約第十一條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條 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十一條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條第(1)款第(ii)目以及第十四條 之二第(1)款條文規定的情形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無線 或有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 可獲得這些作品,其內容及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之權利。WPPT 第十條與第十四條規 定,表演人與錄音物著作人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錄音表演 與錄音物,使其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2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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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唱片業者開始體會到另一種新興的利益威脅。美國在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之後,確定音樂網站除了必須支付 授權費用給音樂著作權人外,也須支付授權費用給錄音著作權人。錄音著作之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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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訂定使用報酬費率,目前對此議題已有多個國家 之作法可供參考。因此,本論文即以探討此議題,以做未來須訂定網路電台使用 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收費標準時之準備。

1.2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將著作分類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以及電腦程式 著作。另外,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對於表演,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網路數位傳輸影音著作之類型包含網路電視、影片、網路廣播、網路卡拉 OK 及 KTV 等,本論文之研究範圍擬聚焦以網路廣播為對象,因此以網路廣播最常涉 及之音樂使用為主。使用音樂時,通常涉及「音樂著作」、「表演」以及「錄音著 作」之利用。其中關於「表演」部分,雖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賦予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但實務上因為表演 人與唱片公司地位不平等,唱片公司通常以契約方式要求表演人於錄製錄音著作 時,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能授權或讓與唱片公司5。因此本論文所探討之著作 類別,限定於「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

至於付費主體之網路電台業者部分,我國廣電法規目前對於網路電台設立尚 無完備規定,所以並無合法電台或地下電台之分,因此本論文之實證研究對象限 定為網路上能公開搜尋得知之網路電台,且成立該網路電台之公司或財團法人已 依規定合法設立登記。至於未公開讓大眾得以連線收聽之網路電台,或個人私人 網路電台,或未經公司及法人團體設立登記之網路電台,則不在本研究之範圍。

此外,本研究之研究對象限定於提供線上收聽之網路電台,包括傳統地面電台同 時提供網路同步播音的同步型網路電台(simulcasting)以及純網路播音電台

(webcasting),對於提供使用者互動隨選或下載音樂之音樂網站,雖亦有提供線 上試聽功能,但因營運類型及商業模式與線上收聽之網路電台大相逕庭,故不在 本研究之範圍。

本論文首先對網路電台之特性以及相關法律規定逐一探討,亦包括網路電台 廣播究竟屬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議題。至於美國對此議題之相關判決,雖然由

5 於行政院新聞局所提供之「表演人著作權授權契約範本」及「表演人著作權讓與契約範本」中,

表演人須將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能授權或讓與出資方,請參考 http://info.gio.gov.tw/public/Attachment/031811335330.doc 以及

http://info.gio.gov.tw/public/Attachment/031811344077.doc (最後點閱時間:20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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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至今案例不多,但每當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結果出爐時,皆引發一波爭論 及法案修訂,因此本論文中亦整理美國對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 收費基準演進沿革,包含學者之見解以及法案及法院判決之影響,並以作者之看 法從經濟層面作一評析。此外,再對世界其他國家對於網路電台使用音樂著作及 錄音著作之收費方式做一探討,以了解國際上對此議題之趨勢。實證研究部分,

本文採質性研究(qualitative research)中的菁英訪談方式來進行實證資料的蒐集。

以深度訪談及互動方式,訪談著作權專責機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及商業性 網路電台業者,了解實務上針對網路電台使用報酬費用之收費障礙及經濟效益,

以及未來若須訂定收費費率時,各界預期之計費方式。最後,依上述探討及實證 研究之結果,結合作者之見解,以對未來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相 關條文修正,及使用報酬費率訂定提出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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