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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少年司法與少年犯罪

第一節 少年司法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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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少年司法與少年犯罪

本文探討重心的「虞犯少年」係指尚未有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

但有強烈犯罪傾向的少年。在少年法制中稱此類少年的行為,為非犯 罪性的不良行為(Non-Criminal Misconduct),被視為少年犯罪的徵兆 或者說是前行為,因此做出此類行為的少年,即被歸類為「有監督必 要的少年」(PINS, Person in Need Supervision)36。但是所謂的「虞犯」

概念是否應該納入國家司法體系,不僅涉及國家刑事政策和少年司法 定位,也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和資源配置有關,更必須考量社會犯 罪現況和認同價值。此外,在法制架構過程中,犯罪學理論也是提供 立法支撐的重要理路,歐陸法制與英美法制對於處理少年虞犯的原 則,也因看待少年虞犯事由的基本態度和立場不同,而採取不同的程 序和體系來處理相關的少年事件。因此,本章將從少年司法與各國刑 事政策演變過程與脈絡,觀察將少年虞犯納入法制與否的立法政策與 社會意義。

第一節 少年司法的定位

第一項 少年的定義

一般社會概念中所謂的「少年」或是「青少年」,係指一個人從 孩童長成為成年人的過渡時期,是每個人都必經的人生階段,普遍特 徵是在生理或心理方面都尚未完全成熟,可視為成人的預備階段。從 生理觀點而言,所謂青少年期是生理各方面快速發展,其第一和第二 性徵逐漸成熟直至發育完全、具有生育能力為止;從心理學觀點而 言,當兒童能獨立思考、客觀認知事物,在知能的質和量上都有重大

36 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檢討,法學叢刊,第 200 期,2005 年 10 月,第 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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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時,就進入青少年階段,而俟其個人心智、自我與社會都能充分 使用邏輯於抽象思考歷程,達到成熟、穩定與複雜程度時,就進入成 人階段;從社會學觀點而言,少年期是從依賴的兒童期進入獨立的成 人期的過渡階段,青少年期開始於其性成熟之時,但須達到其當下所 處之社會標準(social criteria),才算結束青少年期而進入成人 37

但無論是生理發育程度或心智成熟度,往往會視個人遺傳條件、

家庭背景、教育程度而異其發展程度,所謂社會標準更是一個會隨著 社會文化變遷而浮動的概念,都沒有辦法給予少年一致性、明確性的 辨別標準。有鑑於為促進少年健全成長為推動人類社會持續發展的一 份子,除了傳統家庭照顧之外,如今社會也普遍期許國家給予少年制 度性的特別照顧,因此在制度設計上,為了明確界定國家需要特別照 顧的少年族群所指涉涵蓋的範圍,俾利相關資料分析、政策研議與資 源分配檢討,對少年予以明確、具體化的定義即有其必要性。

一、年齡的界限

在法律制度上,為了規範操作的經濟與一致性,法律規定必須得 以讓人民明確適用,世界各國對於所謂的「少年」定義,皆以具體年 齡作為劃分標準,以區別其是否適用特別法規而排除適用一般成人法 規。例如:德國於其「少年法院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少年指行 為時十四歲,但尚未滿十八歲者。」38;美國多數之州立法設計,則 是不設法定年齡下限,普遍以「未滿十八歲」為年齡區分標準,譬如 加利福尼亞州的「少年法」,即規定未滿十八歲者均屬少年法院審理,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一歲者,少年法院對其亦有管轄權 39。俄羅斯聯 邦未成年者權利之基本保障法,第一條總則也明示該法所稱未成年

37 王逸純,我國刑事法少年法定年齡規定之解析,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9 年,

第 9-10 頁。

38 沈銀和,中德少年刑法比較研究,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88 年初版,第 262 頁。

39 楊嘉馹,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法政策構想,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6 月,

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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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齡的社會建構意義

以年齡界限區分兒童、少年、成人,將人生過程明確階段化並賦 予不同的象徵意義,作為適用法律或是法律效果的分野,其實是近代 以來才有的法制概念,在十八世紀之前的各國法制與社會通念中,甚 至沒有所謂的少年階段,僅有成人與孩童的區別,而對於一個小孩的 年紀,擁有很精確的概念本身,都可以說是一種相當新的文化習 慣 43。在原始社會中,少年概念根本不存在,頂多只有成年與未成年 的差異,而當個體之身體發育程度已適合生育,就是擔任成人的角 色;在農業社會,兒童多半被視同「小大人」(miniature adult)參與 勞動;到中古時期後,天主教會將七歲定為理性的年紀,應當要了解 是非的差別,並脫離未成年的狀態 44,因此七歲的年紀才在西方文化 成為幼兒和成人的界線。

在不同的社會型態中,對於所謂「成年」的概念也未必是以精確 的年齡作為認定標準,而是以某項特定的公認目標物或社會環境共 識,判斷其是否已具有相當的「能力」,作為成年與否的認定標準。

例如:部分部落族群以取得敵人首級或捕獲兇猛野獸,作為成年的標 誌;部分南亞地區則以具備從事工作能力者,認定為成人;歐洲中古 世紀以來,也以有能力獨立生活或允許結婚,視為成年的象徵。顯見

「年齡」原本並非被認定為具備成人能力與否的唯一衡量標準,直到 近代隨著社會結構改變與文化思想、國家法制變革的逐步演進,兒童 與少年逐漸獲得特別重視,並在成文法制要求下,以明確年齡界限劃 分不同法制規範適用範圍,才讓不同年齡層獲得不同的法制保障地 位,進而使得各年齡層產生其獨特的社會意義。

由此可知,將人的生命過程用明確的年齡界限加以劃分不同階

43 陳貞臻,少年殺人事件之後:關於「年齡」的社會建構意義,兒童及少年福利期刊,第 8 期,

2005 年 4 月,第 202 頁。

44 王逸純,我國刑事法少年法定年齡規定之解析,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9 年,

第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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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其實是一種社會建構(social construction)45,年齡也是在此建 構要求下成為一種制度性的工具。因此,所謂兒童或少年的定義其實 是歷史、文化與社會的產物,是會隨著其公共論述、人際關係網絡、

國家法制要求而有所推移,並非固定不變的。因此,年齡的這條界限 自然也不是固定不變的,當代法制必須適度因應當代的社會環境、文 化背景與國家政策需求,例如當青少年或兒童犯罪低齡化問題日趨嚴 重,對於刑法的責任年齡加以調整的要求也會被提出討論,相對的也 將檢視整體法制中所謂少年的定義範圍與社會需求。

第二項 少年司法理念的源起

在早期人類社會中,無論是東西方法制體系,兒童或少年並不具 有獨立的人格,也沒有所謂的獨立法制,多半被認為是依附家族或是 國家財產的一部分。例如在古希臘與古羅馬時代,兒童只被視為奴隸 而非個人,屬於父權、家族或國家財產,而七歲以上的人,則一律視 同大人,負擔成人公民的義務,最明顯的例子就是在古希臘斯巴達城 邦凡是七歲以上的男子,一律脫離原生家庭的照顧,視同成人進行國 家軍事訓練;直到十八世紀之前,未滿七歲的小孩多半都還被視為與 動物、財貨一般的可流動資產 46,沒有獨立地位可言;十八世紀後,

西方社會由於工業革命的影響,一方面傳統童工被推出工作場所與家 庭庇護,一方面因為印刷術普及促使知識傳播方式改變,視讀能力

(literacy)成為成人的標誌,也催生了新式學校教育,讓學校成為未 成年人特定的活動場域 47,進而形成與「成人」有所區別的獨立族群,

所謂「少年」此一特殊生命發展階段才逐漸被標示出來,也形塑出少 年及兒童應該由家庭與國家共同關心,必須特別給予關照與保護的弱

45 陳貞臻,少年殺人事件之後:關於「年齡」的社會建構意義,兒童及少年福利期刊,第 8 期,

2005 年 4 月,第 203 頁。

46 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檢討,法學叢刊,第 200 期-50 卷 4 期,

2005 年 10 月,第 92 頁。

47 王逸純,我國刑事法少年法定年齡規定之解析,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9 年,

第 12-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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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形象。

二十世紀初,歐美各國掀起「兒童為中心」的改善兒童福利與兒 童本位教育旋風,開始檢討如何使兒童的權利獲得更明確的社會規範 保障等問題。尤其「國親思想」(the parent of the country)的概念更 提供了少年法制獨立設置的法律理念基礎,蓋因國家是人民最終的權 威與保護者,而兒童則是國家將來的重要資產,因此當兒童原本應享 有的家庭照顧或社會福利受到阻礙,國家就必須介入保障。換言之,

所謂「國親思想」就是對於欠缺親人適當保護之兒童或福祉受損之少 年,由國家代替親人負起監護教養的責任,形同國家代替親人行使親 權之意。自此,兒童與少年的地位有了大幅度的改變,在社會文化層 面中,可以主張為自身權利的主體,並有權參與自我生活建構,而不 僅只是單純被動地依照他人指示行為。但是如果就少年權利內涵本身 來看,尚未有具體化內容可資形成特定的少年權利概念,還是要透過 保護者的存在才能體現,因此所謂的少年權利,仍係由國家在特殊情 形下介入保護少年,使其有健全成長的權利。

儘管少年人權理念剛開始或許並不是少年法制開展的討論重 心,但是無論如何,在國親思想與兒童福利運動催化下,少年法制終

儘管少年人權理念剛開始或許並不是少年法制開展的討論重 心,但是無論如何,在國親思想與兒童福利運動催化下,少年法制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