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檢討與建議

第一節 虞犯法制的合憲性判斷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8

第五章 檢討與建議

第一節 虞犯法制的合憲性判斷 第一項 憲法解釋之保障人權意義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也是人權保障的基石,我國憲法歷經七次 修憲,雖然沒有針對人權清單或內容有所增刪,使得目前憲法所列舉 的基本權利限於古典意義下的市民權(civil rights)和公民政治權利

(political rights),對於新興人權並未以修憲方式明文列舉納入基本 權保障,但是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制度自 1948 年建立迄今已逾六 十年,仍是藉由憲法解釋的方式,逐步擴張人權保障清單或實質內 容,例如隱私權152、人格權153、名譽權154等。而各國憲法發展趨勢 上,也可以觀察到國際人權與憲法匯流的的明顯趨勢,其中最重要的 就是透過法院的解釋將包含國際強行法、國際習慣法以及其他國際條 約或公約等國際人權法納入內國法的規範體系 155,顯見如今憲法解 釋已隱含人權保障的意義,儼然成為一種實質意義的憲法。

憲法解釋的含義有兩種:一是說明憲法條文的含義;二是判斷其 他法律是否合憲。基本上憲法解釋與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相同,主要是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除應就憲法文字涵義有 所闡明之外,同時要兼顧憲法條文規範之間的體系關係,而不宜作單 純隔離的觀察,並特別要基於功能法的觀點,正確掌握憲法對於國家 機關功能的分配規定,不宜隨意更動憲法對國家機關所做的功能分 配。因此除應參酌探求立憲當時彰顯意旨,亦應在靜態制定史觀察 外,採取動態的發展史解釋方法,在相當的範圍內有所調適,使憲法

152 釋字第 535、585、603、631、689 號。

153 釋字第 399、587、603、653、664、690 號。

154 釋字第 399、486、587、603、656 號。

155 張文貞,人權保障與憲法解釋:對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的期許,台灣法學雜誌,第 127 期,2009 年 5 月,第 95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9

解釋與國家社會的發展產生密切的互動關聯。換言之,憲法解釋不宜 僅就字面做狹義解釋,而應就其實質內涵斟酌制憲的基本精神與憲法 秩序的演變,做合於憲法意旨與社會發展的的解釋。

近年來我國大多數的釋憲案都是審查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 的合憲性審查,司法權作為人權保障的最後一道防線,也已經成為現 代法治國家所認同的首要核心任務,因此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據以審查 法律或命令合憲與否的重要依據,主要也都是從保障基本人權的核心 概念出發,並依據幾項重要的法治國原則-憲法保留、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來解釋憲法 156, 無非強調釋憲制度最主要的核心任務,就是在法治國原則下維護憲政 秩序並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第二項 少年人格權的侵害

在我國立憲之初,對於「人格權」其實並未有具體概念與實質保 障內涵,係經由近代民主法治國家之人權保障理性辯證與文明演化而 新興的人民基本權利概念。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399、587、603、

653、664、690 號等解釋歷程觀之,我國也是經由歷年憲法解釋才逐 漸賦予人格權實質內涵,明確定義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 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以人格權應屬受 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透過釋憲認同人格權亦為我國憲 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之ㄧ。

由於人格權本身畢竟是新興的憲法人權概念,不同於拘束人身自 由權利有明顯的審查標準,其具體內涵、侵害態樣、審查方式與應予 保障的程度,都仍存有相當多的探討餘地,更遑論歷年憲法解釋也未 曾針對少年人格權與成人人格權的保障內涵有所差異判斷或個別定 義,如今探討虞犯法制是否侵害少年人格權,是否應先釐清少年人格

156 翁岳生,台灣民主憲政的發展與法律概念及立法功能的演變,月旦法學雜誌,第 200 期,2012 年 1 月,第 57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0

權應予保障的範圍何在、是否應有不同於成人的審查標準?否則在審 查判斷過程中,該如何將少年人格權保障的法律概念正確涵攝至具體 且繁雜的社會事務?

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參照憲法第 156 條規定),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 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 要求(參照釋字第 587 號、第 603 號及第 656 號解釋)。國家對兒童 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 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少年保護 制度之具體內涵。由此觀之,似乎意謂國家保障少年人格權的方式不 同於人身自由或是成人名譽權的保障方式,並非僅是消極的排除不當 干預,而是必須提出積極作為的「必要措施」,且須視社經發展程度、

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

因此,釋字第 664 號解釋既然認為現行虞犯法制係為維護虞犯少 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目的正當而不違憲,肯認其為 必要之措施,同時又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收容於 少年觀護所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感化教育之規定,就限制經常逃 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合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 權,而要求該項法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 效力,其理由僅敘明其有違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此判斷是否係指歸咎於該保護制度「未妥 為規劃」?或者是以其保護措施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而有違憲爭議?否 則實難以就此了解該項屬於兒童少年保護制度性質的虞犯規定究係 如何過度侵害少年人格權?

畢竟在實務上,若是在經常逃家或逃學的虞犯少年面臨身處的原 生家庭、交友情形或社會環境極度惡劣而又難以獲得有效改善之危機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1

時,將心智成長仍處於懵懂或衝動階段的少年,強制隔離於其自身難 以排除的風險之外,以維護其健全成長環境,其目的與手段作用皆屬 國家維護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措施,如同國民接受義務教育 一般同時具有權利與義務,若僅因少年人身自由因接受保護措施而遭 到相當的限制,即視為已過度侵害該少年人格權,恐有相當疑義。若 係該保護制度有執行偏差而造成妨害少年健全成長之弊端,亦應檢討 其執行機關之缺失,而非推翻該保護制度之設計。

第三項 少年人身自由與法律明確性要求

我國憲法第 8 條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少年之人身自由 應受到憲法保障也是無庸置疑的,但是歷年來大法官解釋也一再重 申,若是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

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 8 條之規定。顯然大法官審查現行虞犯法制限制 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是否合憲的判斷標準,亦應一 一檢視其是否能夠符合各項基本原則:(一)法律保留原則、(二)法 律明確性要求、(三)合乎比例原則、(四)正當法律程序。而釋字第 664 號解釋審查所持見解,就是質疑其相關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要求 與比例原則。

有關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判斷標準,本文認為大法官在釋字第 690 號解釋中所提出的相關見解,實為兼顧社會公益實際需求與法治國家 人權保障精神之觀點,極具參考價值。參照釋字第 690 號解釋文,大 法官肯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必要之處置,應 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該號解釋文指出,「傳染病防治法」強制隔 離措施雖然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但是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 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該拘束手段「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2

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 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 157;而系爭規定自法 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看來,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無違背。

釋字第 690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所謂一般的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判 斷標準更進一步提出較為完整之說明,指出法律明確性並非僅指法律 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 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 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參照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02 號解釋)。

由此觀之,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 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

由此觀之,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 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