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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台灣虞犯法制實務觀察

第二節 少年虞犯法制化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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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統計少年保護事件案件總數裡所佔比重,自有虞犯區別統計以來 九年內皆屬偏低,前七年更是皆未超過 20%(如表 4-2)。然而或許 這也致使司法院和法務部對虞犯法制的檢討修正,一直採取相對消極 的態度。

表 4-2 地方法院少年暨兒童保護事件審理收結統計表 100

(單位:人)

年度 虞犯行為事件 少年觸法事件 少年保護事件 虞犯事件比例 93 1301 7508 8809 14. 77%

94 952 6970 7922 12.02%

95 947 7047 7994 11.85%

96 910 7031 7941 11.46%

97 1257 7428 8685 14.47%

98 1580 7561 9141 17.28%

99 1357 8087 9444 14.37%

100 2265 9036 11301 20.04%

101 2966 9712 12678 23.39%

第二節 少年虞犯法制化沿革

第一項 少年虞犯法制沿革

一、創設虞犯概念納入少年法制

1936 年(民國二十五年)司法行政部(法務部前身)頒訂「審 理少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要旨在規範少年進入司法體系後的流 程。1946 年「監獄行刑法」修正,雖然特別規定少年監獄增加對少

100 資料來源:司法院統計處網站,整理自各年度月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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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適當教育的思想,但是仍然屬於刑事司法的一環。因此,在此時期 仍然是以少年觸犯刑事法律為啟動少年司法的前提,在刑事法律「罪 刑法定主義」帝王條款的規範要求下,虞犯概念既然僅屬於犯罪的可 能性預測,即不具犯罪的構成要件,並無刑法適用的問題。

1955 年 12 月 31 日我國第一部「少年法」初稿完成並函報行政 院,草案合計六章、九十條,係參照日本戰後少年法制的框架,承襲 其保護主義的精神,並基於社會防衛之需要,將法律規制的界線往前 推進,除了將少年觸犯刑罰法令的行為列入管轄事務之外,並將性格 不良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的少年虞犯納入,列為少年法院應為管轄 之少年保護事件。其中對於「虞犯」的關切,係將立法者認為「再進 一步就會淪為犯罪」的「虞犯行為」納入本法,以求能夠防止少年犯 罪於未然,使得我國原係承受歐陸法系的刑事司法政策,為落實少年 犯罪的預防,在少年司法法制中創設了「虞犯」的概念,致我國少年 司法脫離傳統歐陸法系軌道,而融入美國少年福利體系思想。

1962 年 5 月 31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除將原 本草案的少年法更名,更就其內容做出大幅修改,認為少年法所涉範 圍應限於少年管訓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而不包括少年福利事項在 內,因此將「保護」用語改為「管訓」,並增強其事後處理機能(應 報機能),並以「教罰並重」取代「宜教不宜罰」,充分顯露出向傳統 刑事司法發展的動態,原有的保護優先主義思想,轉變為以少年犯罪 預防的社會防衛思想,使得該部法律成為帶有刑事特別法性質之法 律。然而該法雖然在 1962 年就通過公布,但並未施行,直到 1971 年 全案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開始實施,才真正開啟我國少年法制新 頁,開始有明確規範少年虞犯的獨立法制 101。然而其立法討論過程,

多針對所謂太保或流氓應付管訓問題,儼然是著重社會防衛功能的特 別少年刑法。

101 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檢討,法學叢刊,第 200 期,2005 年 10 月,第 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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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少年虞犯明文規範對象為「少年不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 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以及「少年無家可歸而足認為有 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虞犯事由列有四項行為情狀:(一)經常與有 犯罪習性之人交往。(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場所。(三)參加妨 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鬪毆。

二、擴大少年虞犯事由

1976 年 2 月 12 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次修正,將虞犯規範對象 明確定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並擴大少年虞犯規定為七 項虞犯事由:(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出入少 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 者。(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 於深夜在外遊蕩者。(七)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其主要擴大事由為逃學逃家、違警習性或深夜遊蕩、吸食迷幻物 品等情狀,修正理由為:(一)少年之家長或學校常有請警察機關代 為查尋逃學或逃家少年之要求,然而卻因無法律依據而致處理困難,

且逃學逃家恆為犯罪之前兆,因此將逃學或逃家增列為虞犯事由加以 保護。(二)有鑑於實務上吸食或施打麻醉或迷幻物品而導致犯罪之 案件日漸增多,特增列為第七目虞犯事由,俾為處理使用麻醉或迷幻 物品者之法律依據。(三)原條文列舉之少年虞犯,均以不服從父母 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為限,但實際上常有因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 人過度溺愛子女或受監督人以致無從處理者,增加警察機關及少年法 庭處理困擾,且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至第七目之不良行為,進而發 生犯罪之可能性較大,其危害社會治安亦較嚴重,應不以「不服從父 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為限。

其他部分文字修正理由則因有鑑於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組織,不 限於少年不良組織,更應禁止少年加入以成人為主之不良組織,俾免 為成人所利用,爰將原條款第三目「少年」二字刪除。此外,少年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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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攜帶刀械意圖並不以「鬥毆」為限,且顯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故 原條款第四目除改列為第五目外,並應修正為「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 刀械者」。

三、增進虞犯人權保障

1997 年少年事件處理法再次為全部條文修正,係該法由「以教 代罰」原則改採「寬嚴互濟」、「教罰並用」原則後,再重新回歸「以 教代罰」原則之法案。本次大幅修正改變以往濃厚刑罰色彩之立法設 計,引進少年福利色彩之措施,改採「以教養代替處罰,以保護代替 管訓」的保護優先主義,大幅引進社政或社會福利資源參與輔導非行 少年,以期落實本法「以少年保護優先主義為經,保障少年之健全成 長權為緯」之少年法制理念。因此明定第 1 條立法目的為:「為保障 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以揭示少年法制特別立法之精神。

本次修法草案說明重申本法立法精神採保護優先主義,對非行少 年施以治療、矯正、預防等教育措施,純為保護少年之健全成長,因 此將有懲罰色彩之「管訓」、「管訓處分」、少年「管訓事件」等用語 全部改稱為「保護」、「保護處分」、「保護事件」。102鑑於原虞犯事由 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判斷標準過於寬鬆,有 遭警察機關濫用之虞,且違警罰法業已廢止,爰配合刪除該項虞犯事 由。同時為增進少年基本人權保障,避免少年懾於聽取程序進行中之 威勢而不知如何保護自身權益,增訂第 3-1 條程序權利規定 103:「警 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 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 人之權利」(詳見表 4-3)。

102 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院會紀錄,第 201 頁,會議日期 1997 年 5 月 6 日。

103 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3 期,院會紀錄,第 205 頁,會議日期 1997 年 5 月 6 日。

增訂 23-1、64-1、

83-1、85-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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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少年過早進入司法程序而被標籤化。

另一方面,如認少年虞犯制度於立法政策上仍有存續空間,則少 年事件處理法所定少年虞犯制度,將未違反法律之少年虞犯與觸法少 年,在移送法院後幾乎適用相同程序及司法處遇,其是否妥適,亦有 深入討論之必要。因此本法未來修正,勢必須對少年虞犯制度、其構 成要件、司法處理程序、處遇方法及內容等進行全面檢討。

為此,司法院、行政院擬具「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於 2011 年 4 月 8 日函請立法院院審議,並於 2011 年 4 月 22 日 提經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0 次會議決定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立法委員同樣針對虞犯規定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宣告 違憲部分提出「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委員提案第 10609 號),並於 2011 年 6 月 3 日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6 次會議決定 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但該兩項法案在院會一讀通過後,皆未 能在第七屆立委任期內完成審查,遂因屆期不連續而不再審查。

第二項 虞犯概念的爭論

我國司法體系原本是承受歐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要依歸,然而 所謂「虞犯」概念的創設,卻是由於承襲自日本少年法,而間接走向 美國法體系,但因創設之初國內並無設置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或配套措 施得以配合實施,以致實務上難以落實其保護主義,甚至轉向刑事應 報主義。而有關虞犯制度的規定,無論是在美國、日本或台灣,都有 人提出反對見解,無非從人權保障的觀點出發,但所持檢討主張有所 不同,分別對於虞犯制度、虞犯處遇或虞犯事由提出諸多檢討,本文 僅就相關爭論整理如下:

一、虞犯制度廢除論:

早期美國自由主義論者認為虞犯制度係出於救貧法的階級思 想,係統治者針對預防社會低下階層與經濟弱勢者犯罪所設,是以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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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台灣省警務處「警察機關調查不良少年應行注意事項」及「防止 不良少年滋事實施巡邏、勸導暫行辦法」兩項行政命令管束所謂的不 良少年,其執勤過程必然伴隨對少年自由之限制,而有違憲之虞,因 此將不良少年納入立法規範似有其必要。

然而,我國有關少年虞犯制度應否廢除的爭議迄今未歇,無論是 學界或實務界,都不乏對少年虞犯納入司法規範抱持相當疑慮,如有

然而,我國有關少年虞犯制度應否廢除的爭議迄今未歇,無論是 學界或實務界,都不乏對少年虞犯納入司法規範抱持相當疑慮,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