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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台灣虞犯法制實務觀察

第一節 少年虞犯之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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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1、1997)及六次小幅的修正(1967、1976、1980、2000、2002、

2005),但實務運作仍發現一些窒礙難行之問題,或應配合其他法律 而為對應之修正,屢次有再度修法提議,如檢討少年虞犯之定義、虞 犯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執行年齡最高限制、被害人聲請再議權、假 釋或緩刑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應受親職教育之事由等。

有鑑於我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十二月十日起 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3 條保障人權規定,勢須配 合修訂外國少年驅逐出境相關條文;此外,司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 日公布釋字第 664 號解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失其效力,

少年事件處理法顯有再予檢討修正之必要。

第一節 少年虞犯之法律概念

少年虞犯(Juvenile Delinquent)在我國法制係指年滿 12 歲以上、

未滿 18 歲之少年,其行為偏差,雖未達觸犯刑罰法律之程度,然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列各目情形之一,且有導致犯罪 之虞者。前述法規所列之偏差行為包括下列七種情狀:(一)經常與 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三)經 常逃學或逃家、(四)參加不良組織、(五)無正當理由而經常攜帶刀 械、(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七)有預備 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除了上述少年虞犯事由外,我國少年法制尚規範約束其他少年不 良行為(Misconduct of Juvenile),即針對年滿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 之少年,如其行為偏頗,雖未達少年虞犯之程度,而有「少年不良行 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列 15 款不良行為者,如賭博、鬥 毆、無照駕駛、深夜遊蕩、滋擾住戶等被視為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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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之行為,亦要求司法警察等有關機關加強輔導。

無論是虞犯行為或是不良行為,都不是觸犯刑罰法令的行為,多 數僅是不服從管教或是不符合社會期待的少年偏差作為,只是在許多 犯罪實證研究發現,犯罪少年在真正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往往都是先 由多次累積的偏差行為逐漸演變惡化而來,因此該等偏差行為被視為 少年犯罪的「預警」指標,認定部分偏差行為若不加以約束就有可能 導致少年犯罪,再加上國親思想下認為國家對於少年有特別照顧之義 務,所以才會在少年真正實行犯罪行為之前,若有犯罪之虞的偏差行 為即以公權力介入約束,事先防止少年淪入犯罪。

由此可知,虞犯的概念僅存於少年法制,與成人刑法罪刑法定主 義的基本原則不同,甚至可以說是近代少年法制演變所創設出的法律 概念,其發展仍是出於防止少年犯罪、陷入司法制裁而來,綜合了刑 事政策目的、少年保護思想和社會秩序要求。而對於虞犯少年的處遇 方式,究竟應採用司法手段、教育手段或是社福支援手段,也因為各 國法制發展與社會人文環境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選擇。因此,要探討虞 犯之法律概念和其適當處遇,就有必要先了解少年法制的發展演變過 程與少年司法的定位。

第一項 虞犯概念的沿革

虞犯概念在古典歐陸刑法架構中,基本上是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嚴格定義的犯罪,如果是實施真正的犯罪行為,則應就其犯罪行為階 段情狀而成立刑法上的既遂犯、未遂犯或是陰謀犯、預備犯,年齡原 本只是在適用刑罰上判定其罪責的考量。然而在成人刑法中不存在的 虞犯概念,卻在少年法制中出現,使得少年虞犯成為一種另類的身分 犯,非具少年身分即不可能成立。

其實美國第一次使用「少年非行」(Delinquency)這個用語,有 其時代背景與階級文化意涵,係因早期推動少年保護的慈善家們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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貧窮就是造成犯罪的溫床,因此認為因雙親貧困無法善盡監督管教責 任而流落街頭的少年,將來就極為可能墮落為犯罪者,因此為了防患 於未然,美國少年法院法管轄範圍乃擴及至犯罪少年、怠學怠業、街 頭遊蕩或欠缺正常家庭的未滿二十一歲之人。但是美國少年司法針對 尚未達到犯罪階段的前非行階段少年(pre-delinquency)95亦由國家 基於國親思想介入處理的主張,在歷經一百年的運作後,也遭到諸多 批評與挑戰,許多學者認為少年法院過度利用國家權限與社會力量,

形同基於成人需求塑造少年形象後,再以少年司法的力量狩獵不符形 象的少年,有過度介入干涉家庭與個人之嫌。

近代受到美國少年法與其政治勢力的影響下,日本制定少年法 時,即將美國法中的「身分犯」一詞翻譯為「虞犯」96,並在日本少 年法第三條明定應送家庭裁判所審理的少年虞犯為「依其性格及環境 判斷,未來有犯罪或為違犯刑罰法律行為之虞的少年」,而其所列示 之虞犯事由包括:(一)慣性不服從監護人正當監督者。(二)無正當 理由離家者。(三)與有犯罪性或不道德之人往來,或出入不良場所 者。(四)有違反道德行為習性者。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中虞犯的規定,則是再承襲日本法後,將虞 犯視為有犯罪之虞的少年,除了少年的身分要件外,更強化了其預防 犯罪的功能色彩。民國五十一年初次通過的「少年事件處理法」97第 一條至第三條,即明文規範該法是處理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 件,針對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除觸犯刑罰法令者外,凡有不 服從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監督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或無 家可歸足認為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者,皆為少年法庭處理範圍。其虞 犯事由亦與日本類似規定為:(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二)

95 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檢討,法學叢刊,第 200 期,2005 年 10 月,第 94 頁。

96 日本學者藤本哲認為,美國法中身分犯罪的規定,與日本少年法中的虞犯規定相似,而且身 分犯罪一詞被翻譯為日語時,亦是採用虞犯用詞;但實質內涵上,所謂身分犯有其原本的定義 範疇,是以美國少年法中身分犯的規定與虞犯並不相同。

97 立法院公報,第二十八會期第十六期,第 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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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場所。(三)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 織。(四)經常攜帶刀械意圖鬪毆。而早期立法討論過程,多把所謂 的虞犯少年視同太保或流氓等妨害社會秩序的問題,因此須交付少年 管訓,儼然是著重社會防衛功能的特別少年刑法。

現今我國少年法制也逐漸重視其教育與福利功能,少年事件處理 法開宗明義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 性格而制定,處理範圍包括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少年虞犯 的判定標準列為「虞犯事由」與「虞犯性」。所謂虞犯性係指依其性 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而有關虞犯事由部分,曾論及 的行為態樣則相當眾多,例如:離家出走、逃學遊蕩、惡習不悛、不 服從父母管教,甚至包括怠惰淫蕩、不道德、與竊盜惡棍等不道德之 人來往、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或是奇裝異服、行為荒謬等等 98,基本 上就是一切被認為屬於青少年偏差行為者。

第二項 虞犯事由

少年犯罪與少年虞犯最大的不同在於,少年犯罪的認定在於少年 做出了一個違反法律的觸法行為,仍是以其行為論罪懲處,但是少年 虞犯卻是認定少年處於一個瀕臨觸法的危險中,必須由國家公權力介 入以事先預防少年陷於實際犯罪,所著重的是虞犯事由的情狀與虞犯 風險的評估。因此,虞犯不是一個行為的概念,而是指一種特定的少 年情狀或狀態(status)99,虞犯的判斷標準,必須是在有虞犯事由的 狀態下,並有觸犯刑罰法律之相當可能的虞犯性始足當之。因此所謂 虞犯事由其實應該被理解為是一種持續性的「危險狀態」,表示少年 處於一種瀕臨犯罪的危機邊緣,虞犯事由所列的各種行為態樣,則是 國家公權力是否發動介入的一種觀察「徵象」。

98 郭豫珍,「虞犯」概念在國際少年司法理念上的定位與檢討,法學叢刊,第 200 期,2005 年 10 月,第 89 頁。

99 李茂生,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評釋-憲法的顢頇與天真,台灣法學雜誌,第 137 期,2009 年 10 月,第 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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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虞犯事由的規定,係依據我國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 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七目所列情形: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此外,有鑑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 範」第 5 條第 6 款規定,其所稱之少年事件係指少年犯罪行為、虞犯 行為及不良行為之總稱,可見少年之不良行為與少年犯罪或虞犯事件 同樣為現行法制上所關注的少年特殊情狀,所謂不良行為實際上與虞 犯事由亦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依據現行「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 防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少年的「不良行為」,係指少年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

此外,有鑑於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防處少年事件規 範」第 5 條第 6 款規定,其所稱之少年事件係指少年犯罪行為、虞犯 行為及不良行為之總稱,可見少年之不良行為與少年犯罪或虞犯事件 同樣為現行法制上所關注的少年特殊情狀,所謂不良行為實際上與虞 犯事由亦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依據現行「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 防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少年的「不良行為」,係指少年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