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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探討少年虞犯之立法政策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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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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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職專班 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何賴傑 博士.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從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探討少年虞犯之立法政策.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研究生:陳竹君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 0.

(2)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i n U. v.

(3) 謝. 辭. 本篇論文得以完成,首要感謝何賴傑教授的悉心指導與包容,特 別是個人在碩專班修業期間因為工作緣故數度辦理休學後,一度對於 如何完成論文撰寫感到無所適從,尤其本文研究議題,涉及立法政策 探討與規劃,恐非傳統法學領域之重心,所幸在徵詢何賴傑教授並獲 俯允指導後,才由自行摸索、研讀的研究泥沼中有所依循,從論文題 目的討論訂定開始,直至完成論文初稿、進行口試、論文修正定稿, 皆有賴何教授的指導、提點,才給予學生持續完成的信心與方向,實 感萬分感謝。. 立. 政 治 大. 再者感謝口試委員謝如媛教授與許福生教授在論文考試過程. ‧ 國. 學. 中,對本文議題研討中諸多思慮未周與偏狹之處,不吝提出多項指正 與建言,更分享許多實務經驗與意見。例如個人未能深入的少年犯罪. ‧. 防治警務研討與復歸實務領域,以及犯罪學理論的新進發展方向,對. sit. y. Nat. 本文研究與理脈分析皆深具啟發,除讓本文闕漏疏失之處得再予修正. er. io. 檢討,兩位教授對於少年犯罪防治與行為偏差少年導正問題的長期投. n. 入與深切關懷,也令人感佩其結合高度的法學素養與人文關懷,讓外 a v. i l C n 界略感冷漠的法學理論與制度探討,增添許多溫暖。 hengchi U. 擔任國會助理一職,其實是完全意料之外的事,卻在這個大學學 姊轉介的職場領域工作了逾十年以上,而進入政大法學院碩專班在職 進修,更是起因於同為碩專班學長的國會同事所鼓勵,因此這一路走 來,真的要感謝許多學長姊的照顧與提攜。而在職場的經歷,更教人 深感法律人除了法學上的理性辯證外,更應該貼近現實人生,對於如 何體現社會需求、推動普世人權價值、提供國家安定發展的力量,或 多或少都能貢獻一己之力,所以在有限人生經驗中所遭遇的人事物, 無論是順境或是逆境,無一不是能賦予經驗教訓與啟發的良師,其實 也都應該衷心感謝。 I.

(4) 此外,在本文研究撰寫期間,由於個人長期埋首於工作需求以及 論文資料蒐集研讀,私人時間相對壓縮,不僅無暇顧及在工作領域外 與同事或朋友的互動交流,更排擠了許多與家人生活相處的時間,甚 至因為情緒壓力而疏忽其需求,讓已逾退休之齡的父母親,在照顧生 活起居之外,備感精神壓力,實感歉疚,更感謝他們無盡的包容與體 貼,讓頑劣的子女能夠肆無忌憚地享有家庭溫暖與支持,在工作與學 業壓力外,得無後顧之憂。因此,雖然成就不足以榮顯雙親,致謝不 足以表達萬一,仍當謹此慎表感謝之意,並誠摯希望身邊的家人與朋 友,都能擁有健康愉悅的身心,面對變動無常的人生腳本,皆能有所 準備並怡然以對。.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 i n U. v.

(5) 論文摘要 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公佈, 宣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有關經常逃學或逃 家之虞犯規定,雖然未認其為違憲,但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而 該號解釋同時認為該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關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 之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意旨,應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一個月失其效力。然而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實務上具體效應只. 政 治 大 虞犯」之涵括範圍、規範目的與因應處遇予以通盤審視,檢討少年虞 立 見把原本收容於感化教育處所的少年釋出,未能確實對於所謂「少年. ‧ 國. 學. 犯之具體法制規劃與立法政策,實感缺憾。. 從規範事務的本質而言,現行少年虞犯法制所規範者,如進入不. ‧. 當場所、經常逃學或逃家等,多數係不服從管教或是不符合社會期待. sit. y. Nat. 的少年偏差作為,所謂的虞犯事由或是虞犯性,多為少年所面臨的特. er. io. 定情境與偏差行為誘因,並非實行真正的社會犯罪行為,因此虞犯不. n. 是一個行為的概念,而是指一種特定的少年情狀或狀態,就嚴格法律 a v. i l C n 邏輯而言,實不同於少年犯罪,但是從犯罪發展進程而言,確有預警 hengchi U. 之連結可能。緣此,各國法制有將其納入教育或福利行政部門管轄 者,亦有納入少年司法規範者。如德國少年法制一開始就將其嚴格劃 歸由教育或社會福利機構來加以輔導協助,僅在少年原本監護人拒絕 協助或無法適任時,才由行政機關採行干預措施;而美日少年法制, 則較著重社會防衛與犯罪防治功能,將其納入少年司法管轄,並輔以 矯治教育等司法處遇。 我國立法之初,係承襲日本少年法制,將少年虞犯納入少年司法 管轄,在當時的人文背景與社會需求下,並非難以理解,也是在社會 福利制度未臻健全下,立法者觀諸社會情狀與機關資源運作能力所做 III.

(6) 的決定,1997 年修法後更將「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目的重新定位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則相關規範應視為維 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並非基於刑事懲戒,而係 藉以落實國家對家庭功能有所障礙之少年應盡之特別保護義務。是以 在現階段社會福利與教育體系未能有效支援下,採取司法手段回應少 年矯治與健全成長需求,仍不失為合乎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的立法安 排。不過無論是學界或實務界,一直以來都不乏少年虞犯制度應否廢 除的爭議,尤其針對司法強制介入是否有違少年人權、過早標籤、造 成社政或教育體系鬆手等問題抱持疑慮。. 政 治 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應啟發者,實為少年虞犯法. 立. 制之全面性制度改革檢討,是以本文從少年虞犯的基本概念、法制沿. ‧ 國. 學. 革、各國少年法制與國際法原則比較分析,並綜合近年來少年犯罪學 理論發展與我國實務觀察,探討國家現行法制中,少年司法、教育機. ‧. 構、社福體系等各部門之功能職掌,如何有效因應少年成長過程中反. sit. y. Nat. 社會化之風險與相關問題。而有鑑於 2011 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er. io. 益保障法」全文修正後,社會福利與教育體系日趨健全發展,對少年. n. 事務也有更多面向討論,如能透過「少年事件處理法」 a v 、「兒童及少年. i l C n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條例」等相關少年法制階 hengchi U 段式的逐步整合,並強化司法、福利等橫向聯繫介面與轉向機制,台. 灣社會對國家司法之依賴與期待更趨理性後,就長期立法政策而言, 少年虞犯法制終可朝向併入社會福利制度與教育體系內討論,在理 性、務實並保障基本人權核心價值下,擬定合乎國情與國際公約的少 年法制規範。. IV.

(7)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限制 ......................................................................4 第三節 立法政策的基本概念 ..............................................................8 第四節 少年虞犯的基本概念 ............................................................10. 第二章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評析 ............................... 13. 治 政 大 第一節 釋憲案聲請緣由 .................................................................... 13 立 第一項 釋憲案聲請背景.................................................................................. 13 聲請釋憲理由...................................................................................... 14. ‧ 國. 學. 第二項. 第二節 解釋意見分析 ........................................................................18 程序審查意見...................................................................................... 19. 第二項 第三項. 實體審查意見...................................................................................... 20 個別解釋意見...................................................................................... 23. ‧. 第一項. sit. y. Nat. 第三節 實務因應效應 ........................................................................26. io. al. er. 少年司法實務調整措施...................................................................... 27 法制改革檢討...................................................................................... 30. n. 第一項 第二項. i n U. C. v. hengchi 第四節 相關爭議探討 ........................................................................ 32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項. 法官聲請釋憲案解釋標的之界定...................................................... 32 違憲審查之判斷標準.......................................................................... 35 少年司法實務反應.............................................................................. 38 社會輿論意見...................................................................................... 39. 第五節 小結 ........................................................................................41. 第三章 少年司法與少年犯罪 ............................................... 43 第一節 少年司法的定位 ....................................................................43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少年的定義.......................................................................................... 43 少年司法理念的源起.......................................................................... 47 少年法制的沿革.................................................................................. 49 V.

(8) 第四項. 少年司法的定位.................................................................................. 52. 第二節 少年犯罪的理論 ....................................................................53 第一項. 少年犯罪心理學理論.......................................................................... 54. 第二項 第三項. 少年犯罪社會學理論.......................................................................... 55 少年犯罪科際整合理論...................................................................... 58. 第三節 各國少年法制比較分析 ........................................................60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項. 德國少年法制...................................................................................... 60 美國少年法制...................................................................................... 62 日本少年法制...................................................................................... 65 聯合國少年規範.................................................................................. 67. 第四節 台灣少年犯罪與少年事件 ....................................................69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少年犯罪型態與成因轉變.................................................................. 69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情形...................................................................... 73 少年事件之立法政策思考.................................................................. 76.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第四章 台灣虞犯法制實務觀察 ........................................... 79. 虞犯概念的沿革.................................................................................. 81 虞犯事由.............................................................................................. 83 虞犯性與虞犯事件.............................................................................. 86. io. sit. y. Nat.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 第一節 少年虞犯之法律概念 ............................................................80. al. n. 第一項 第二項. er. 第二節 少年虞犯法制化沿革 ............................................................88. i n U. v. 少年虞犯法制沿革.............................................................................. 88 虞犯概念的爭論.................................................................................. 94. Ch. engchi. 第三節 少年虞犯實務處遇與檢討 ....................................................99 第一項 第二項. 少年虞犯實務處遇............................................................................ 100 少年法制實務檢討............................................................................ 107. 第四節 兒童及少年相關立法政策檢討 .......................................... 111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兒童青少年偏差行為防治政策........................................................ 111 校園霸凌事件防制政策.................................................................... 113 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問題............................................................ 116. 第五章 檢討與建議 ............................................................. 118 第一節 虞犯法制的合憲性判斷 ...................................................... 118 第一項. 憲法解釋之保障人權意義................................................................ 118 VI.

(9) 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項 第五項. 少年人格權的侵害............................................................................ 119 少年人身自由與法律明確性要求.................................................... 121 比例原則與手段選擇........................................................................ 123 親權的限制與國家特別保護義務.................................................... 126. 第二節 少年虞犯法制檢討 ..............................................................128 第一項. 虞犯法制立法背景............................................................................ 128. 第二項 第三項. 虞犯法制的存廢................................................................................ 129 司法、福利法制逐步整合................................................................ 131. 第三節 後續立法方向與政策建議 ..................................................132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正視少年事務獨立地位.................................................................... 132 加強司法與社福部門橫向聯繫........................................................ 133 階段式整合相關法制........................................................................ 134. 治 政 大 結論 .......................................................................................... 135 立 ‧ 國. 學. 附錄一 少年事件處理法虞犯條文修訂歷程表 ............................ 140. ‧. 附錄二 參考文獻 ...................................................................... 145.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VII. i n U. v.

(10)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自大學研習法律專業以來,深感法律係結合人類社會經驗與人文 智慧之結晶,一方面會隨著政治體制、社會結構與價值判斷的改變而 與時遷移,一方面也經由理性推演累積和多元辯證,而逐漸凝聚展現 人類社會的普世價值,提供人類社會安定發展的力量。擔任國會助理 一職後,更深感法律是人類社會需求下的產物,各國法律制定除了維 護基本人權價值,更隱含其國家政策取向、社會價值取捨與資源分配. 政 治 大. 決定,絕非單純的邏輯推演。雖然法律具有推動社會前進的力量,但. 立. 卻不是先於社會需求而存在,更不可能脫離當地的社會價值與現實,. ‧ 國. 學. 因此法律真正要面對解決的問題,仍是來自真實社會現象的脈動。 一、研究動機. ‧. 近年來國內諸多青少年犯罪事件逐步朝向暴力化、組織化發展,. y. Nat. io. sit. 從校園霸凌、集體販毒、逆倫弒親,甚至到性侵殺人等案件類型看來,. a. er. 其犯罪惡性與侵害法益與成人犯罪相較幾乎已無明顯差異。而且在日. n. v l 趨少子化的現代台灣社會,原本應該成為國家重要資產的青少年,其 ni Ch. U. engchi 犯罪手段與樣態反而明顯朝向暴力化、殘忍化、組織化等嚴重反社會 傾向發展,更容易引發社會高度不安。因此,我國青少年問題的相關 政策亟需全面檢討幾乎已是社會共識,而除了家庭功能萎縮與學校教 育體系弊端有待檢討外,必然也讓人質疑在法制面上,國內青少年犯 罪防治機制是否有重新檢討的必要?現行青少年犯罪的刑事懲罰或 特殊處遇,對於導正青少年回歸理性社會是否具有相當的正面效益? 如今甚至有部份輿論質疑我國少年司法審判與裁罰的功能不彰,轉向 支持對少年犯罪也應予以嚴懲。 事實上,從犯罪防治的觀點看來,無論是成人犯罪或是青少年犯 罪問題,嚴刑峻罰的刑事懲處方式原本就不是對抗社會犯罪的萬靈 1.

(11) 丹。特別是針對青少年犯罪的防治,從其行為人特徵、背景與犯罪型 態、動機和違法性認識上來看,恐怕都難以期待僅以青少年對於其違 法行為可能遭致的刑罰效果認知來警示遏阻犯罪,對青少年宣示可能 施以重度刑罰的效果,恐怕遠不如藉由長期教化而促其發展獨立思考 的理性自我約制,進而對融入社會生活產生認同感。 尤其近代國際社會針對兒童與青少年人權保障問題,屢屢在國際 組織中被一再提出討論,甚至藉由國際公約宣示強調,因此近年來世 界各國刑事政策多半已轉向為注重其社會防衛功能,使刑罰的目的由 消極懲罰轉化為積極預防,並且為避免少年犯在傳統自由刑懲處下,. 政 治 大 多半都傾向以結合司法、教育、心理輔導及社會工作等功能的保安處 立. 反而讓監牢成為驅使少年再度犯罪甚至加重罪行的「犯罪培訓場」,. ‧ 國. 學. 份,替代傳統的刑事懲戒措施。. 然而,從社會防衛機制看來,如今諸多青少年犯罪形態演變為組. ‧. 織化、殘忍化與暴力化,又不免令人質疑,無論是家庭、教育、司法. y. Nat. 或其他社會支援體系,對於導致青少年逐步陷入犯罪之前的過程是否. io. sit. 也都過於無感?對於青少年犯罪的司法對應機制與社會支援體系,是. er. 否需要更積極的檢討改善,如何妥善前置於預防青少年陷入犯罪?因. n. a. v. l C 此如何面對在少年犯罪之前階段的「少年虞犯」問題,應該也是我們 ni. hengchi U. 在檢討防治青少年犯罪政策上需要更加重視的課題。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 釋公佈,宣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有關經常 逃學或逃家之虞犯規定,雖然未認其為違憲,但是仍有涵蓋過廣與不 明確之嫌,須予以檢討改進;而該號解釋同時認為該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關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 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二 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失其效力。 結果此號解釋公佈後,儘管曾經引發實務界一陣譁然,學界也對於少 2.

(12) 年人格權和權利保障有所闡述討論,但是迄今實務上的具體效應只見 把原本收容於感化教育處所的少年釋出,卻沒有再接續檢討後續的配 套接軌措施。甚至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條文法律修正案之提 出,也只是針對釋字 664 號宣示違憲部份酌予修正,未能確實對於所 謂「少年虞犯」涵括範圍、定位予以通盤審視檢討,對其所引發的實 務問題也沒有妥善對策,更未能對少年虞犯應有處遇提出制度性的探 討或具體改進意見,實是一大憾事。 二、研究目的. 政 治 大 前所面臨的現代社會犯罪已逐漸超越傳統的犯罪概念,甚至社會價值 立 有鑑於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當初係參酌日本法制所制定,而台灣當. 觀也已大幅轉變之時,少年法制確實需要重新審視檢討,尤其如何在. ‧ 國. 學. 理性務實並保有基本核心價值下擬定合乎我國國情的立法政策與具. ‧. 體規範,在刑事入罪與除罪間確立一標準架構,讓所謂的「少年虞犯」 概念能夠有清楚的定義與體系定位,應該才是將相關刑罰或保護處分. y. Nat. er. io. 的,確保社會上普遍理性所認同的司法價值。. sit. 的運用作最有效控制的負責任做法,也才能真正達到犯罪防治的目. n. al 更何況,從國家立法政策的角度而言,我們應該探討的少年虞犯 iv. n U engchi 問題層面,絕對不僅止於是否能夠有效阻止少年虞犯日後真正陷入刑. Ch. 事犯罪,或是少年人格權是否遭到司法審判的不當侵害,而是如何有 效運用國家社會各方面的統合資源,建立一個跨越司法系統、社福系 統、教育系統的處遇機構或配套機制,讓這些處於社會規範和社會認 同邊緣的青少年,終能獲得合理的保護與指引,得到建立自我認同與 社會認同的機會,在符合少年健全自我成長的前提要求下,期許他們 成為下一代的社會中堅份子。 因此,為瞭解我國少年虞犯法制與立法政策方向,本篇論文主要 是從民國九十八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出發,試圖從 該號解釋引發的諸多討論中,重新檢視少年虞犯法制應有的定位與功 3.

(13) 能,並從我國少年司法的沿革歷程、相關實務的爭議研討,以及國外 法制暨相關理論發展情形,探討我們應該如何面對少年虞犯問題,並 在符合國情需求下,提出我國少年司法體制和相關社會支援體系如何 因應檢討改進的立法政策建言。 第二節 研究方法及限制 一、研究方法 囿於筆者本身語言能力有限,以及少年事件裁判書為保護少年多 為不公開文件所限,本篇論文彙整研究對象與參考依據,主要為各相. 政 治 大. 關中文書籍著作、期刊論文、新聞報導、輿情反映,其次則參考部分. 立. 外文翻譯著作或網路搜尋資料,再綜合與司法實務相關承辦人員進行. ‧ 國. 構,並綜合探討研究發現與結論。. 學. 接觸訪談所得資料,並以下列方法逐一整理研究,以完成本篇論文架. ‧. (一)文獻分析法. y. Nat. sit. 蒐集、分析針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實務與. a. er. io. 學界各方之評析文獻,以及有關青少年犯罪理論和我國少年司法. n. iv 實務之相關文獻,彙整比較各方觀點與提出之相關爭議探討問題 l. n U engchi 後,綜合研究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之沿革與發展歷程,以及相關少. Ch. 年司法實務運作的缺失與遭遇困境,檢討現行法制下對於少年虞 犯的合理處遇,探討在我國當前社會環境與少年司法體制下,對 於少年虞犯應有的法律定位,提供相關立法政策之思考方向。 (二)比較分析法 從德國、法國、美國、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各 國少年司法相關制度之比較分析介紹,嘗試理解在不同國家社會 背景需求下,從各國立法例觀點與相關法制發展實務經驗,來探 討少年司法制度與理論變遷之利弊得失,和各國國情與社會環境 4.

(14) 對於少年司法制度的期待與要求,以及當前國際社會對於少年人 格權的重視與保護。從而檢視我國現行少年司法法制的缺失,探 討在我國社會環境與司法現況下,有關少年虞犯相關法制所應考 量的立法重點和修正方向,以及公部門與私部門各方可因應提出 的社會支援配套措施。 (三)實務統計分析 除了藉由文獻分析、比較分析來了解我國少年司法體系之理 論架構與制度精神,由於我國少年事件處理裁判文書非屬可公開. 政 治 大 年保護官、司法警察等相關業務承辦人員,進行不具名訪談,並 立 閱覽之公文書,需再經由與實務上相關人員,如少年調查官、少. 從少年犯罪狀況和虞犯案件處理之相關統計資料中加以交叉檢. ‧ 國. 學. 討分析,以試圖從個案實務經驗中,了解虞犯少年和執法人員在. ‧. 我國現行制度運作下所面臨的真實問題與困境,以及法制變更所. er. io. 二、研究限制. sit. Nat. 探討我國少年虞犯法制之立法政策。. y. 造成的影響效應,以確實從我國社會環境與人權保障需求出發,. al. n. v i n Ch 在文獻蒐集整理上,由於各國少年法制立法背景與社會環境不盡 engchi U. 相同,除了歐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傳統差異外,少年法制多帶有強烈社 會福利色彩,尚須考慮各國不同法制各有其目的性、地域性、民族性 的差異,且少年司法與少年福利制度,往往被視為附屬於國家刑事政 策或社會福利政策的一環,相關資源分配與政策目標,深受各國財政 狀況與社會犯罪現象影響,其相關政策之動態演變過程及實務運作情 形,僅能從有限文獻資料及網站搜尋中整理,是以本文撰寫參考所依 據之基礎資料及文獻整理分析,勢必未盡周延或未能及時更新,儘就 已知部份整理分析其脈絡。 在個案評估及實務訪談上,基於保護少年隱私、有助少年自新, 5.

(15) 避免因少年資料外洩而導致產生妨礙少年健全成長的外部因素,我國 實務上處理少年事件之相關人員,一律高度重視下列兩項少年事件之 重要特性: (一)保密原則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 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及照片,使閱者得以藉由該項資料足 以知悉是何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違者將依法處分 1。本項原則係出於避免少年被具體指. 治 政 大 同與環境干擾因素。 立. 認而被貼上負面標籤,進而影響其日後健全成長發展的自我認. ‧ 國. 學. (二)記錄塗銷. 少年受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 ‧. 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 y. sit. Nat. 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應予塗. er. io. 銷,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 2 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a ,違反塗銷規定或無故提供資料者,處六月. n. iv l C n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hengchi U. 3. 。. 因此,為避免影響少年未來工作及就學,不僅電視新聞不得直接 拍攝少年的正面、平面或電子媒體不得登少年全名,主管機關也不留 下該少年事件相關紀錄 4,本文撰寫期間除一般統計資料外,並不易 取得分類化資料或個案追蹤調查資料,進行實務訪查時亦有其侷限 性,儘管並未牽涉個案少年具體的個人資料,當不致有違反少年保護 1 2 3 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 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2 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係指保存機關依其主管業務 就同條第一項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執行之紀錄,但不含保存機關因 調查、偵查、審理、執行該事件或案件所編纂之卷宗。 6.

(16) 相關法令之處,然受訪人員縱然對現行制度有所批評檢討,但是對於 個案實務辦理情形與後續影響評估,亦多半有所保留。 三、研究流程與本文架構.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圖 1-1 研究流程圖 本文研究流程係先從對社會現象的觀察而產生之研究動機出 發,並由自身學習過程、工作經驗與近期相關事件觸發,初步擬定研 究目的,希望能藉此達成獲致具體觀點或相當結論的研究目標。其 7.

(17) 後,再經由相關文獻的蒐集整理、相關學術評論與犯罪理論的研讀, 以及實際訪查了解行政、立法、司法等部門實務運作情形後,依研究 主題與問題進行文獻探討與學理分析,並比較國外相關法制與經驗, 釐清研究標的之實務困境與政策走向,以期整理導引出合乎社會需求 與立法目的的理論基礎與政策方向。 本文架構先由研究主題相關文獻、評論意見與學術理論整理介紹 後,推演印證其法律概念與爭議問題,再由各國法制比較研究、我國 法制發展沿革、目前實務需求與其他界面問題綜合分析,深入探究相 關立法政策與目的,藉以提出實務發展方向與立法政策回應,得出研 究結論與可行性建議。. 立. 政 治 大. 第三節 立法政策的基本概念. ‧ 國. 學. 一、政策意涵與政策分析. ‧. 所謂政策(Policy)泛指政府、機構、組織或個人為實現目標而. y. Nat. 訂立的計劃,包含一連串經過規劃和有組織的行動或活動,簡言之就. er. io. sit. 是為達到設定目標所採取的方法、策略。例如:「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意指政府、政黨或其他社會公共權威部門,在特定時期為解. n. a. iv. l C 決公共問題和當下的社會需求,所選擇採取的行為準則或行為規範, n. hengchi U. 包括法律、法令、計劃、規劃、指示、報告等一切作為。 「社會政策」 (Social policy)則為解決或預防社會問題,以維持社會秩序、改善 社會環境、增進社會福利,通過國家立法和政府行政干預所採取的一 系列行動準則和規定的總稱。 由於政策並非僅是靜態的原理原則,而是包括推行政策的一切動 態過程,包括了解及制定各種可行方案、訂立日程或開支優先次序、 衡量後續影響以評估選擇採取的行動,因此亦有論者 5將「政策」界 5. 史克密特(Carl Schmitt)為社會政策定義前,首先將政策本身界定為認同的過程。參閱林勝義,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兼論其社工實務,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4 月二版一刷, 第 2 頁。 8.

(18) 定為一種「認同的過程」 。就如同最常被提出討論的「公共政策」 ,就 被視為是政策主體對社會價值的一種權威性分配,是一個動態的過 程,表現方式包括政策的創立、政策執行、政策調整、政策監控、政 策評優、政策終止等環節。 政策分析意指運用科學知識與推理方法,採取分析的理論架構, 對政策的形成、執行與後果,加以系統化研究,以累積政策相關知識, 俾有助於政策問題的解決。有鑑於政策的執行通常有廣泛而深遠的影 響,政策的制定過程需要慎重以對,理應由相關領域的專家以及利益 相關各方,共同就不同方案的利弊及可操作性進行充分的論證,並通. 政 治 大 數。因此,政策的分析格外重要,用來分析政策項目的工具同樣也被 立. 過適當的程序進行決斷,才能使政策決定趨向共同利益的最大公約. ‧ 國. 學. 稱為是一個政策週期(policy cycle),採取階段式的研究方法,標準 模式包括五個階段:設定議程、政策訂立、決策、政策推行、政策檢. ‧. 討。而最後步驟的政策檢討評估,也不必然是政策的終結,因為新的. y. Nat. 政策問題往往會因為政策執行而出現,並進入政策議程中循環,政策. io. sit. 檢討評估除了確定政策績效的功用外,也提供政策是否繼續實行或形. n. al. er. 成調整行動方案的參考。 二、立法政策探討重點. Ch. engchi. i n U. v.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多數秉持將各種國家公權力分散的權力分立 原則,普遍採用將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政府機構共同存在的三權分 立政治制度,藉由地位平等且互相制衡的政權組織形式,讓國家公權 力得以合理有效的實行,進而保障國民福祉。因此,立法機構的職權 範圍一般都是由各國憲法所賦予,立法機構行使的立法權是國家的最 高權力,狹義的立法權指制定和修改憲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權力,廣義 的立法權尚包括對國家重大問題的決定權,包括國家元首的選舉和罷 免、政府首腦和主要官員的任免,財政預算的審批,戰爭與和平問題 的決定等。本文所探討的立法政策,即係以狹義的法律制定與法制規 9.

(19) 劃為討論重心。 立法權基本上仍是國家權力的展現,立法決策影響層面廣及整體 國家社會甚至國際互動關係,因此立法政策本質上與公共政策具有高 度關聯性,可說是廣義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乃是基於整體政經及社會 情勢考量,為解決當下的社會需求,在符合憲政要求下,選擇採取一 定的法制規劃,包括法規制定、機關設置、預算分配與配套措施等相 關立法作為。因此掌握憲法、法律或命令之立法權限的國家議會、地 方議會或業務職掌主管機關,都會面臨立法政策的擬定、決策與推行 等問題。. 政 治 大 何施政都必須要相關的法制來配合,藉以釐清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 立 從另一個方面來說,為遵循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原則,國家的任. ‧ 國. 學. 協調機關間的可能爭議、合理保障相關人民權利,因此無論是社會福 利政策、經濟產業政策、教育文化政策或是犯罪防治的刑事政策,都. ‧. 必須納入相關的立法規劃才能具體落實。再者,多數立法權是由合議. y. Nat. 制的議會組織職掌,必須高度回應當下的民意需求,對於國家行政權. io. sit. 具有監督制衡的功能與地位,並非單純執政者意志所能掌控,甚至會. er. 面對諸多政黨政治競爭、社會輿論反應、利益團體遊說等因素,因此. n. a. v. l C 立法政策考量面向必然混合更多的政治性因素,除了一般政策目的與 ni. hengchi U. 效益分析、整體法秩序維持外,有更多公眾民意體現、資源分配競爭 的意涵,往往是公共政策正式決行前,首先要面對的社會價值衝突判 斷與取捨過程。 第四節 少年虞犯的基本概念 一、少年虞犯的法律定義 在我國法制少年虞犯(Juvenile Delinquent)係指年滿 12 歲以上、 未滿 18 歲之少年,其行為偏差,雖未達觸犯刑罰法律之程度,然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列各目情形之一,且有導致犯罪 10.

(20) 之虞者。前述法規所列之虞犯事由包括下列七種情狀:(一)經常與 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經 常逃學或逃家、 (四)參加不良組織、 (五)無正當理由而經常攜帶刀 械、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七)有預備 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少年虞犯法制所規範的虞犯事由,多數僅是不服從管教或是不符 合社會期待的少年偏差作為,只是在許多犯罪實證研究發現,犯罪少 年在真正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往往都是先由多次累積的偏差行為逐漸 演變惡化而來,因此該等偏差行為被視為少年犯罪的「預警」指標,. 政 治 大 思想下認為國家對於少年有特別照顧之義務,所以才會在少年真正實 立 認定部分偏差行為若不加以約束就有可能導致少年犯罪,再加上國親. ‧ 國. 期事先防止少年犯罪或破壞社會秩序。. 學. 行犯罪行為之前,若有犯罪之虞的偏差行為即以公權力介入約束,以. ‧. 二、虞犯法制的社會意義. y. Nat. sit. 本文探討的虞犯概念僅存於少年法制,是近代少年法制演變所創. er. io. 設出的法律概念,由於我國少年法立法之初為民國五十、六十年代,. n. al 在經歷日據時代的背景下,立法者當時主要係參考日本少年法制而制 iv. n U engchi 定我國少年法,同時引進日本承襲自美國的虞犯法制,加上當時執政. Ch. 者與社會氛圍皆高度重視社會秩序的安定與維持,著重司法的社會防 衛功能,自然也給予司法警察相當的法律權限去約束可能破壞或妨礙 社會秩序的反社會行為。 早期美國發展虞犯制度是出於防止少年犯罪、陷入司法制裁的人 道思想而來,如今美國各州亦有廢止虞犯制度者,至於德、法等歐洲 國家則是一開始就將少年偏差行為劃歸為社會福利問題,而不尋求司 法途徑解決。但是反觀日本和我國虞犯制度的設計,則是綜合了刑事 政策目的、少年保護思想和社會秩序要求,因此一直未脫離司法管轄 範疇,僅是在相關程序上,為保障少年人權而引入較為柔軟的觀護制 11.

(21) 度與教育資源。 然而,如今國際社會高度重視人權保障和維護少年權益,台灣面 臨國際法制接軌與社會結構趨向少子化的衝擊,對於虞犯少年的處遇 方式,是否應該排除司法手段,改由教育手段或是社福支援因應,既 引發相關法制與政策的相當討論,從而也讓社會大眾從各層面去重新 檢視現代社會我們對少年的期待。.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12. i n U. v.

(22)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評析. 第二章. 第一節 釋憲案聲請緣由 由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於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1 日提 出聲請釋憲之釋憲聲請書,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高少照文字第 097000027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院通文敬字第 0970005485 號函轉司法院後,司法院大法官. 政 治 大. 會議於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作成釋字第 664 號解釋,首度對於我國現. 立. 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的「虞犯」規定提出解釋,針對有關經常逃學或. ‧ 國. 學. 逃家之虞犯規定,宣示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就此認其為違憲,但是有關限制其人身自由部分,因不符憲. Nat. er. io. sit. y. 第一項 釋憲案聲請背景. ‧. 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 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為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 al. n. v i n Ch 晃,其於長年實務工作中觀察少年司法實務運作情形及相關統計數 engchi U 字,發現少年法院依據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 受理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之事件時,此類事實上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之 虞犯少年,在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遭裁定進入少年觀護所收容而拘 束人身自由,或最終被裁處安置輔導(半機構式處遇) 、感化教育(機 構式處遇)的比例,居然遠高於實際上觸犯刑罰法律之犯罪少年;而 該類型虞犯案件停留在少年司法體系之期間,亦較一般觸犯刑罰法律 之少年犯罪事件長。 易言之,就聲請人觀察如今少年司法實務運作結果,經常逃學或 逃家的虞犯少年一旦進入司法體系後,其可能遭受人身自由拘束或被 13.

(23) 裁定機構式、半機構式保護處分之比率,以及停留在司法體系內之時 間,甚至還高於實際已觸犯刑罰法律之犯罪少年,實不具合理性。因 此聲請人認為其有理由合理確信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中有關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與憲法所明定之受教權,以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遂主張其本於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與本案裁判間存有必要關 聯性,具有裁判上重要意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政 治 大 釋字第 445 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立. 此外,聲請人提出基於裁判上重要關聯性原則,同時參照司法院. ‧ 國. 學.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 之場所) 、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 、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 ‧. 械) 、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等規定,. y. Nat. 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憲法比例原則等違憲情事,是以同時聲. n. al. er. io. 予以一併審查。. sit. 請大法官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上述各目規定之合憲性. 第二項 聲請釋憲理由. Ch. engchi. i n U. v.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案聲請釋憲理由,本文參照 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何明晃法官釋憲聲請書暨其後發表之相關 評論 6,整理其確信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所規範 之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如下: 一、侵害受教權 憲法第 21 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依 6. 何明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論析,刑事法雜誌,第 53 卷第 6 期,2009 年 12 月,第 24〜30 頁。 14.

(24) 現行通說之解釋,此項規定所保障主體係學生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權 利,屬於基本權之受益權,而父母有義務使其子女接受教育。因此國 家若在未能設計相關前置措施,責令家長、教育、醫療或社福單位確 實了解少年逃家或逃學的成因,並視其需要妥善解決問題之前,便遽 然採取司法手段介入,強制讓少年脫離原本得以接受教育的環境,顯 然已有侵害少年受教權之虞,違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 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與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意旨。 況且在我國少年司法實務中,逃學或逃家之少年遭收容於少年觀 護所期間,觀護所亦未能及時配合提供適當之國民教育,充分保障少. 政 治 大. 年受教權益,而收容期間最長又可達 6 個月,無異形成其受教權之二. 立. 學. ‧ 國. 度侵害。. 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從實務運作上,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虞犯事件之調 查、審理,最終可裁處交付安置適當機構輔導之半機構式處遇,或令. y. Nat. sit.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機構式處遇,均係在一定限度內拘束. er. io. 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本質上仍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法律規. n. al 定,係對憲法第 8 條明文規範「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重要基 iv. n U engchi 本人權予以限制,自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應嚴格審查其法定要件. Ch. 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在立法技術上,雖不禁止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其意涵仍須 為一般人約略知悉,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 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 現,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然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經常逃學或逃家」,充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一般人未必 能確切由此等文字知悉其真切意涵,司法審判者恐怕亦無法於個案中 加以明確解釋、適用進而審查,亦即無法透過法官於具體個案中經由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合理運用其結果,已屬違反法律明確性 15.

(25) 原則之要求。 三、違反比例原則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固然屬於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但就 特定行為科處之刑罰,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對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 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始符合比例原則。 而今國家以司法力量介入與解決少年逃學或逃學行為,除須考量兩者 間之合目的性和必要性之外,仍應注意其手段與所造成損害之間是否 失衡。. 政 治 大 理終結裁處保護處分之「少護」字案件共計 10920 件,其中被裁定感 立. 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所受理之案件為例,2000 年至 2007 年間審. 化教育者比率約為 6.1%,被裁定交付安置輔導者比率僅占 0.11%。但. ‧ 國. 學. 是同一期間,因經常逃學或逃家而被列為「虞護」字案件中,被裁定. ‧. 感化教育和交付安置輔導之比率卻分別高達 8.82%與 9.98%(詳如 下表) ,顯見經常逃學、逃家少年最終被裁定感化教育、交付安置輔. y. Nat. sit. 導之比率尚高於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而概觀虞犯事件少年遭裁. er. io. 定收容之比率,亦遠高於一般觸犯刑罰法律少年,表徵未達觸法程度. n. al 之逃學或逃家行為,反而諭知比真正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更重之處罰, iv n U engchi 於情、於理、於法皆不合乎比例。. Ch. 表 2-1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2000 年至 2007 年受理案件辦理情形 裁定結果 案件類型. 感化教育. 安置輔導.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少護」字案件. 666. 6.1%. 122. 0.11%. 「虞護」字案件 7. 53. 8.82%. 60. 9.98%. 四、違反平等原則. 7. 僅限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2000-2007 年辦理經常逃學逃家事件而列為「虞護」字辦理之案件。 16.

(26) 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所揭示的平等原則,係在於立足點平等或 實質之平等,亦即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有正 當之理由,可為適度之差別對待。因此,在本質上若為相同之事項, 竟為不同之處理,甚或本質上不同之事項,竟為相同之處理,均屬違 反平等原則。 國家介入處理虞犯事件或有其必要性,但是既然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所規定之經常逃學或逃家行為,實際上並無觸法 情事,與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相較,不論在本質上或程度上均有 明顯差異,自應為不同之處理。然而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針對此兩種. 政 治 大 特殊之考量,一體適用相關規定,即與平等原則相牴觸。 立. 不同案件受理後之處理流程,全然未加以區別,未針對特殊情狀給予. ‧ 國. 學. 五、裁判上重要關聯性原則. ‧. 有鑑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各目所規範的虞犯行為,例 如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 y. Nat. sit. 當進入之場所) 、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 、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 er. io. 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n. al 等規定內容,包含更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同樣有無法使受規範者預見 iv n U engchi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執法準據明確、實現規. Ch. 範目的之問題,實難通過明確性原則之檢驗。況且各目所規定內容、 態樣、情節均有所不同,是否應即統稱為虞犯,進而予以一視同仁的 對待處理,亦有違背平等原則之虞。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第 569 號、第 580 號解釋,已承認當有裁 判上重要關聯性者,相關法律條文可併予審查。本件釋憲案聲請對象 固然係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經常逃學或逃家) 依合理確信認為已違憲,但觀諸同款其他各目規定既同屬少年虞犯之 處理範圍,條文內容亦同樣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因此基於法條統一體 系解釋,此等具有相同規範目的之法律條文,顯與本件聲請標的存有 17.

(27) 重要關聯性,為期構建客觀合憲秩序,宜併予審查。 第二節 解釋意見分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全文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 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 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 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8,就限制經常逃. 治 政 大 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立 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 國. 學.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除解釋理由書外,尚有黃 茂榮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 ‧. 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本文試就其解釋意見整. n. al. er. io. sit. y. Nat. 理分析如後。. 8. Ch. engchi. i n U. v. 相關條文全文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 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18.

(28) 第一項 程序審查意見.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釋憲聲請應予受理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各級法院得 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因此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案件. 政 治 大 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應予受理。 立. 時,認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有違憲. ‧ 國. 學. 二、少年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款與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併予解釋. ‧. 有關本件釋憲案應將少年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款與第 42 條第 1 項 第 4 款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大法官俱表認同,惟所持理由有所不同 9,. Nat. sit. y. 分別說明如下:. er. io. (一)重要關聯說:而司法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 n. al 且包含案件審理須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並與聲請人聲請釋 iv n U 憲之法律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因此有鑑於少年事件法第 engchi. Ch. 26. 條第 2 款規定,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 年觀護所,以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 裁定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聲請人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進行少年事件處理程序 時,所須適用之後續處置規定,具有重要關聯,均得為本院審 查之對象,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 (二)完全規定說:本案所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 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 9.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黃茂榮協同意見書。 19.

(29) 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該條文因為不含與該條所 定構成要件連結之法律效力,所以是不完全規定。該目所定為 少年虞犯之處理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必須與同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法律效力規定組合成完全規定 後,始具備規範作用,從而其規範內容才有聲請人質疑之違憲 問題。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其他目規定釋憲聲請應不受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4 目、第 5 目. 政 治 大 應予適用且非顯對裁定結果有所影響之規定,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 立. 及第 7 目規定,係構成少年虞犯事件之其他情形,並非本件原因事件. 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 國. 學. 第二項 實體審查意見. ‧.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 y. Nat. io. sit. 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國家對兒童及. a. er. 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 n. v l 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 ni Ch. U. engchi 護制度之具體內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 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尚難逕認其違憲 (一)參照憲法第 156 條國家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規定,為保護兒童 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 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參照釋字第 587 號、第 603 號及第 656 號解釋)。據此,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為保障十二歲以上十八歲 20.

(30) 未滿之少年能夠「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 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 年,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 該法處理之,而其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 件之司法審理,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 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疇,尚難逕認 其即屬違憲。. 政 治 大 別情形審查其合憲性。 立. (三)相關條文如有涉及限制少年憲法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 ‧ 國. 學. 二、應儘速檢討改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涵蓋過 廣與不明確問題. ‧.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 sit. y. Nat. 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 均須由少年法院依該目規定認定處理。 a. er. io. 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個案審理上. n. iv l C n hengchi U (二)所謂「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 ,所指涉之 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仍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 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一個月內失其效力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規定原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措施, 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 21.

(31) 其調查及審理之進行;惟該條第 2 款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 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 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同法第 26 條之 2 第 1 項復規定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 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延長收容一個月,以一 次為限。是以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程序中,必要時得裁定令 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且其收容期間 最長可達六個月。但是少年觀護所隸屬高等法院檢察署,其組 織、人員選任及管理措施等相關規範,卻是核屬司法收容措施. 政 治 大. 之執行機構,與第 26 條規定之保護意旨有所不符。. 立.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令少. ‧ 國. 學. 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且依同法第 53 條、第 56 條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逾六個月至三年。. ‧. 然而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之保護處分,原本旨在導正少年偏差. sit. y. Nat. 行為,如針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僅須予以適當. er. io. 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 n. 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 a v. i l C n 或社會化之目的。惟查,現行實務中施行少年感化教育,係由 hengchi U. 受法務部指導、監督之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等機構執 行,觀諸其人員選任、管理措施及獎懲規定,現階段少年感化 教育實屬司法矯治性質。 (三)就規範目的而言,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實際上並未觸犯 刑罰法律,並非必須隔離並施予司法矯治的對象,尚有其他可 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提供 少年必要之教育輔導及相關福利措施,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 家庭環境,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全 並使法官調查審理得以進行之必要範圍內,即能達成保護少 22.

(32) 年、促成其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因此逕行將其收容於司法執 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 格權,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 發展之意旨有違。 (四)將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 均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 所,類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拘禁」,對人身自由影 響甚鉅。蓋以經常逃學或逃家為拘束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的理 由,國家之干預措施即應以提供與就學及在家相等機能之服務. 政 治 大. 作為替代,國家對於該類少年虞犯得介入之最大限度為該替代. 立. 服務之提供,不得因該替代服務之強制提供的必要,即認為國. ‧ 國. 學. 家得如同拘束受羈押之刑事被告或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一般,拘 束少年虞犯之人身自由,因此該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力與. ‧. 「經常逃學或逃家」之構成要件的連結顯不相當,不符合憲法. sit. y. Nat.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n. al. er. io. 第三項 個別解釋意見. i n U. Ch. v. engchi 一、虞犯的收容及感化制度未必違憲,係執行層面問題 國內虞犯的收容及感化制度對於虞犯少年的人身自由及人格發 展權的影響,未必已達到違憲侵犯的程度,真正令人詬病的地方,其 實是執行層面的問題,應可透過預算的增加來補足編制、人員訓練不 足等方式來補強。況且,在國家未能提供更有效的輔導與矯正法制與 政策,來取代目前的制度並承接離開感化教育之少年前,遽以宣告該 等虞犯接受感化教育違憲,讓其回歸原來不良之生活與學習環境,更 容易導致其陷入犯罪情境,反而將有違憲法課予國家對少年應有最大. 23.

(33) 保障之義務 10。 (一)虞犯制度係國家特別保護義務的實踐 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生理狀 態,予以特別之保護」以及第 156 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 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顯示國家應當對 兒童及青少年為特別的保護,來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而國家履 行特別防衛與保護制度的另一個顯現,乃基於高度的公益,來對相關 人民的人權予以限制。故國家以法制建立「預防犯」制度,將虞犯(包 括逃家逃學的虞犯)命以強制性,而非放任性的態度來收容或命以感. 政 治 大. 化教育,只要確實能達到保障少年權益,別無選擇時,即可獲得國家. 立. 履行特別保障義務的合憲性,也不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此特別保障之. ‧ 國. 學. 義務,應當發揮在法律與政策執行層面,則為事實問題,不應以事實 上執行不良,作為否認相關法令的合憲性判斷。. Nat. y. ‧. (二)虞犯規範不應視為侵犯少年人格權. sit. 憲法第 22 條之人格權是否授與少年擁有完全自由的「人格發展. er. io. 權」不無疑義,儘管本號解釋承認少年擁有人格權,但卻不能承認少. n. al 年絕對可以援引人格權來發展其「多元」的人格,少年受到憲法保障 iv. n U engchi 的人格權,應是國家整個保護少年利益法制的「受益人」 ,亦即透過. Ch. 國家其他法律制度,例如強迫入學條例,對少年本人人權或對其他人 權利的限制,來促使少年獲得人格健全與多元發展的機會。因此少年 事件處理法以及其他少年福利法,係基於少年心智未成熟、容易受到 誘惑、無能力作自我判斷,而課予少年諸多限制,以「他律式」禁止 少年為一定的行為,例如不可無故攜帶刀械,以及不具有逃家、逃學 的行動自由權等。形塑虞犯法制之具體規範,既然以國家對青少年的 權益負有「特別保障」義務而來,作為其限制上述人權的合憲依據, 這個立法者的判斷即應受到尊重。 10.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24.

(34) (三)虞犯收容及感化教育執行面出現嚴重偏差 收容及感化教育的法制,並不當構成違憲,只是目前我國限於預 算、編制等問題,無法獨立運作,而使得執行面出現嚴重偏差。畢竟 虞犯收容乃是為了調查官及法官審理而暫時性的處分,已屬最後手 段,而感化教育也是少年法院在無法予以訓誡、安置及保護管束後, 所為之一種最後手段,已經過相當法律正當程序的檢驗;因此真正的 問題出在實施的狀態。目前全國十九處少年觀護所,只有兩所獨立於 監獄外,其他都是所、獄人員互通,管理手法與心態類似,致使收容 少年形同受刑人的偏差待遇,而感化教育處所更是有限,僅能讓近百. 政 治 大 在其他福利團體,更是容易造成負面交叉影響,有待行政機關糾正或 立 名虞犯少年與超過一千名少年犯分散在三個感化教育場所,無法安置. ‧ 國. 學. 透過較完善的法制來更改。然而,在執行面未能檢討改善前,也不應 遽然從法制面讓經常逃家或逃學的虞犯少年回歸原有已不健全的環. ‧. 境,過度忽視這些瀕臨犯罪邊緣的少年如何被社會接納的問題. sit. y. Nat. 二、虞犯要件各目規定有共通性,應依重要關聯性原則一併探討. er. io. 本釋憲案聲請標的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其他目規定. n. al 的五項虞犯要件,係聲請法官「基於建構客觀合憲秩序之目的」而提 iv n U engchi 起之釋憲,援引釋字第 445 號解釋與裁判重要關聯性為由,因此多數. Ch. 意見理由雖以「並非本件原因事件應予適用且非顯對裁定結果有所影 響之規定」為由不予受理,否定其「重要關聯性」要求。然而有鑑於 虞犯中的逃家逃學部分,有可能與其他五項虞犯要件互為因果,且虞 犯制度的違憲性與否也有共通性,應依重要關聯性原則一併探討 11。 三、備位釋憲聲明恐不符聲請釋憲之違憲確信 本號釋憲聲請有無達到違憲確信之「程度」 ,仍有待商酌,因本 號解釋係由法官因其辦理司法實務產生疑義而聲請釋憲,儘管並非基 11.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25.

(35) 於個案之裁判審理,仍應係對其聲請釋憲標的有違憲之確信而提出。 然其聲請書所持理由,卻採取懷疑不確定法律概念的不妥立論,以備 位方式擴大聲請釋憲範圍,恐隱含使法官淪為「法匠」之疑慮,而釋 憲實務若容許如此「備位釋憲聲明」,恐將影響釋憲案審查其聲請理 由是否確實已達「違憲確信」之程度的判斷 12。 四、應宣告違憲立即失效並予以緊急處分 為符合憲法保障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意旨的規範,必須為逃學或逃 家少年,積極建立或安排保護他們身心發展的環境,因此對其人身自. 政 治 大 尋求提供保護的環境,因此多數意見採定期失效的宣告模式,不能彰 立. 由遭受違憲拘束,非但一日不能坐視,更須為他們的最大利益,積極. 顯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權的確信。對於逃學或逃家少年的收容或感化教. ‧ 國. 學. 育,與刑罰同樣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效果,之所以遭宣告違憲,正因. ‧. 為已超越保護目的,而形同處罰,對於逃學或逃家少年人身自由的侵 害,並不在於只是過度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更在於沒有提供保障他. y. Nat. sit. 們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會與環境,即應該立即失去效力。至於所欲達到. n. a l 13。 不應容忍違憲的處罰一個月 Ch. 第三節 實務因應效應. engchi. er. io. 的保護初衷,大法官應該作成緊急處分,要求提供適當的保護環境,. i n U. v. 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旨主要可區分為二大部份:(一)認為現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針對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之規 定,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仍應檢討該規定涵蓋過廣與不明確問題;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限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之規定,則因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少年人 格權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失其效力。為此,司法院先 12 13.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大法官陳新民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部分不同意見書。 26.

(36) 就其違憲部分採取實務因應調整措施,其後則就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 關虞犯之構成要件、處理程序、處遇方法及內容等進行研議修正,並 送請立法院審議。 第一項 少年司法實務調整措施 由於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明確要求,該解釋公布前已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 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該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治 政 大 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立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因此, ‧ 國. 學. 司法院因應釋字第 664 號解釋要求,業於該管司法行政業務陸續辦理 下列實務因應調整措施 14:. sit. Nat. y. ‧. 一、函知各法院妥適處理. io. er. 司法院於釋字第 664 號解釋文發布當日(2009 年 7 月 31 日)及 同年 8 月 5 日先後以廳少家一字第 0980018180 號、秘台廳少家一字 a. n. v i l n Ch 第 0980018475 號函知各地方(少年)法院,就當時僅因逃家或逃學 engchi U. 而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請各法院即時妥為處理,包括責付其. 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對於有失養、失教情形之無依少 年,通知該管地方政府社政單位為安置等福利保護措施。另就僅因逃 家或逃學等情事被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之少年,依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 旨再重新評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 規定,對少年為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 安置於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等適當之處遇。簡而言之,就是要求各法 院將原本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施以感化教育之百餘名少年,全數於一 1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後續處理情形,2011 年 9 月 19 日。 27.

(37) 個月內從少年觀護所或感化教育處所釋出,另為非人身拘束性質之其 他處分。 二、追蹤後續處理情形 截至 2009 年 8 月 29 日統計結果,當時各法院單純因「逃學、逃 家」事由而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共計 30 人,因「逃學、逃家」 事由受感化教育之少年共 77 人,其中桃園輔育院 11 人、誠正中學 13 人、彰化輔育院 53 人,兩者合計共 107 名少年 15。在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後,均已由各法院少年保護官依其解釋意旨重新. 政 治 大 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交由社政機關安置;至於經裁處感化教育之少 立. 評估後,就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均責付或交由其法定代理人、. 年,部分經由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 國. 學. 部分少年則經法院重新審理評估後,另為裁付訓誡、保護管束或安置. y. sit. Nat. 三、與內政部兒童局研議相關配套措施. ‧. 輔導等適當處遇。. er. io. 有鑑於因「逃學、逃家」事由之少年虞犯依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 n. 旨不得收容後,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a v 1 款規定將少年裁. i l C n 定責付地方政府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因此為促使各法院日後處理相關 hengchi U. 少年事件得於符合釋字第 664 號解釋意旨下順利運作,司法院於 2009 年 10 月 14 日、11 月 16 日兩度與內政部兒童局、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召開協商會議,並為維護少年權益,達成相關決議如下:(一) 建立地方政府與法院間之業務聯絡窗口、聯繫協調機制及地方政府辦 理方式;(二)強化少年輔導委員會功能,減少少年進入司法處遇程 序;(三)結合民間團體加強辦理少年偏差行為輔導業務人員之專業 訓練。然現階段已落實辦理者,僅係各地方(少年)法院與各地方政. 15. 因應釋字 664 收容於少觀所及執行感化教育少年已另為適當處遇,司法周刊,第 1457 期,2009 年 9 月 10 日。 28.

(38) 府建立業務聯絡窗口部分。 其後內政部兒童局則於 2010 年 11 月 30 日再度召開有關逃學逃 家而有犯罪之虞少年責付業務檢討會. 16. ,會中決議: (一)各地方法. 院不定期邀集社政及警政相關單位召開逃學逃家而有犯罪之虞少年 責付案件業務檢討會議;(二)各縣市政府開拓緊急短期安置場所或 特殊性團體之家,並充實輔導資源,俾利安置輔導逃學逃家而有犯罪 之虞少年;(三)各縣市政府主動整合轄區現有從事偏差行為少年輔 導團體,並由兒童局督導運用相關福利資源或申請公益彩券回饋金辦 理高關懷少年團體輔導-社區行動實驗計畫、外展等服務,建立轄區. 政 治 大 在法制上,2010 立 年 12 月 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331411 號. 內少年輔導網絡。. ‧ 國. 學. 令制定公布「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全文 53 條,並由司法院 2012 年 2 月 7 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03598 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 ‧.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該法總則第 1 條明定: 「為保障未成年人健. y. Nat. 全之自我成長、妥適處理家事紛爭,並增進司法專業效能,特制定本. io. sit. 法。」 ,第 2 條規範其管轄第一審事件,包括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er.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安. n. a. v. l C 置、定監護人事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事件,以及其他民 ni. hengchi U. 事訴訟法之人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之家事非訟事件等。顯見司法 院對於少年事件的認知與法制規劃,已非單純採取類似刑事特別法之 犯罪防治目的,而是在保障未成年人健全之自我成長的基本立場上, 就國家對少年應負的照顧義務,採取必要的干預。 四、編列補(捐)助民間安置輔導機構經費 基於考量釋字第 664 號解釋後虞犯少年安置輔導的需求增加,因 此為利於各民間安置機構樂於接受法院裁定安置輔導的少年,司法院 於其民國 99 年度預算編列新台幣 950 萬元補(捐)助民間安置輔導 16. 許福生,「少事法與少年犯罪政策防治政策」簡報資料,參閱時間:2013 年 1 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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