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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評析

第二節 解釋意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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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關聯性,為期構建客觀合憲秩序,宜併予審查。

第二節 解釋意見分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全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 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 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 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8,就限制經常逃 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除解釋理由書外,尚有黃 茂榮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 意見書、許玉秀大法官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本文試就其解釋意見整 理分析如後。

8 相關條文全文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 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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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程序審查意見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釋憲聲請應予受理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各級法院得 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闡釋甚明。因此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案件 時,認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有違憲 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應予受理。

二、少年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款與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應併予解釋 有關本件釋憲案應將少年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款與第 42 條第 1 項 第 4 款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大法官俱表認同,惟所持理由有所不同 9, 分別說明如下:

(一)重要關聯說:而司法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

且包含案件審理須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並與聲請人聲請釋 憲之法律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因此有鑑於少年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 年觀護所,以及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 裁定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聲請人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進行少年事件處理程序 時,所須適用之後續處置規定,具有重要關聯,均得為本院審 查之對象,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

(二)完全規定說:本案所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 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

9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黃茂榮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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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該條文因為不含與該條所 定構成要件連結之法律效力,所以是不完全規定。該目所定為 少年虞犯之處理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必須與同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法律效力規定組合成完全規定 後,始具備規範作用,從而其規範內容才有聲請人質疑之違憲 問題。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其他目規定釋憲聲請應不受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4 目、第 5 目 及第 7 目規定,係構成少年虞犯事件之其他情形,並非本件原因事件 應予適用且非顯對裁定結果有所影響之規定,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

第 572 號、第 590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第二項 實體審查意見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 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國家對兒童及 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 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 護制度之具體內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 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尚難逕認其違憲

(一)參照憲法第 156 條國家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規定,為保護兒童 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 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參照釋字第 587 號、第 603 號及第 656 號解釋)。據此,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為保障十二歲以上十八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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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之少年能夠「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 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 年,依其性格及環境,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 該法處理之,而其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 件之司法審理,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 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疇,尚難逕認 其即屬違憲。

(三)相關條文如有涉及限制少年憲法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 別情形審查其合憲性。

二、應儘速檢討改進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涵蓋過 廣與不明確問題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

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 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個案審理上 均須由少年法院依該目規定認定處理。

(二)所謂「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 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仍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 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就 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一個月內失其效力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規定原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措施,

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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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調查及審理之進行;惟該條第 2 款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 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 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同法第 26 條之 2 第 1 項復規定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 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延長收容一個月,以一 次為限。是以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程序中,必要時得裁定令 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且其收容期間 最長可達六個月。但是少年觀護所隸屬高等法院檢察署,其組 織、人員選任及管理措施等相關規範,卻是核屬司法收容措施 之執行機構,與第 26 條規定之保護意旨有所不符。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令少 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且依同法第 53 條、第 56 條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為逾六個月至三年。

然而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之保護處分,原本旨在導正少年偏差 行為,如針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僅須予以適當 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 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 或社會化之目的。惟查,現行實務中施行少年感化教育,係由 受法務部指導、監督之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等機構執 行,觀諸其人員選任、管理措施及獎懲規定,現階段少年感化 教育實屬司法矯治性質。

(三)就規範目的而言,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實際上並未觸犯 刑罰法律,並非必須隔離並施予司法矯治的對象,尚有其他可 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提供 少年必要之教育輔導及相關福利措施,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 家庭環境,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全 並使法官調查審理得以進行之必要範圍內,即能達成保護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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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促成其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因此逕行將其收容於司法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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