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少年虞犯的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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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為討論重心。
立法權基本上仍是國家權力的展現,立法決策影響層面廣及整體 國家社會甚至國際互動關係,因此立法政策本質上與公共政策具有高 度關聯性,可說是廣義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乃是基於整體政經及社會 情勢考量,為解決當下的社會需求,在符合憲政要求下,選擇採取一 定的法制規劃,包括法規制定、機關設置、預算分配與配套措施等相 關立法作為。因此掌握憲法、法律或命令之立法權限的國家議會、地 方議會或業務職掌主管機關,都會面臨立法政策的擬定、決策與推行 等問題。
從另一個方面來說,為遵循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的原則,國家的任 何施政都必須要相關的法制來配合,藉以釐清主管機關的權責劃分、
協調機關間的可能爭議、合理保障相關人民權利,因此無論是社會福 利政策、經濟產業政策、教育文化政策或是犯罪防治的刑事政策,都 必須納入相關的立法規劃才能具體落實。再者,多數立法權是由合議 制的議會組織職掌,必須高度回應當下的民意需求,對於國家行政權 具有監督制衡的功能與地位,並非單純執政者意志所能掌控,甚至會 面對諸多政黨政治競爭、社會輿論反應、利益團體遊說等因素,因此 立法政策考量面向必然混合更多的政治性因素,除了一般政策目的與 效益分析、整體法秩序維持外,有更多公眾民意體現、資源分配競爭 的意涵,往往是公共政策正式決行前,首先要面對的社會價值衝突判 斷與取捨過程。
第四節 少年虞犯的基本概念 一、少年虞犯的法律定義
在我國法制少年虞犯(Juvenile Delinquent)係指年滿 12 歲以上、
未滿 18 歲之少年,其行為偏差,雖未達觸犯刑罰法律之程度,然有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列各目情形之一,且有導致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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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虞者。前述法規所列之虞犯事由包括下列七種情狀:(一)經常與 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三)經 常逃學或逃家、(四)參加不良組織、(五)無正當理由而經常攜帶刀 械、(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七)有預備 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少年虞犯法制所規範的虞犯事由,多數僅是不服從管教或是不符 合社會期待的少年偏差作為,只是在許多犯罪實證研究發現,犯罪少 年在真正實行犯罪行為之前,往往都是先由多次累積的偏差行為逐漸 演變惡化而來,因此該等偏差行為被視為少年犯罪的「預警」指標,
認定部分偏差行為若不加以約束就有可能導致少年犯罪,再加上國親 思想下認為國家對於少年有特別照顧之義務,所以才會在少年真正實 行犯罪行為之前,若有犯罪之虞的偏差行為即以公權力介入約束,以 期事先防止少年犯罪或破壞社會秩序。
二、虞犯法制的社會意義
本文探討的虞犯概念僅存於少年法制,是近代少年法制演變所創 設出的法律概念,由於我國少年法立法之初為民國五十、六十年代,
在經歷日據時代的背景下,立法者當時主要係參考日本少年法制而制 定我國少年法,同時引進日本承襲自美國的虞犯法制,加上當時執政 者與社會氛圍皆高度重視社會秩序的安定與維持,著重司法的社會防 衛功能,自然也給予司法警察相當的法律權限去約束可能破壞或妨礙 社會秩序的反社會行為。
早期美國發展虞犯制度是出於防止少年犯罪、陷入司法制裁的人 道思想而來,如今美國各州亦有廢止虞犯制度者,至於德、法等歐洲 國家則是一開始就將少年偏差行為劃歸為社會福利問題,而不尋求司 法途徑解決。但是反觀日本和我國虞犯制度的設計,則是綜合了刑事 政策目的、少年保護思想和社會秩序要求,因此一直未脫離司法管轄 範疇,僅是在相關程序上,為保障少年人權而引入較為柔軟的觀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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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與教育資源。
然而,如今國際社會高度重視人權保障和維護少年權益,台灣面 臨國際法制接軌與社會結構趨向少子化的衝擊,對於虞犯少年的處遇 方式,是否應該排除司法手段,改由教育手段或是社福支援因應,既 引發相關法制與政策的相當討論,從而也讓社會大眾從各層面去重新 檢視現代社會我們對少年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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