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檢討與建議

第二節 少年虞犯法制檢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8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且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164。而上開法律規範所稱之「安置及 教養機構」,其實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2 條規定所謂交付「適當 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少年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 育,似無本質上的重大差異,則同法第 26 條、第 42 條規定是否過度 限制少年人身自由、違反少年人格權,實不無疑義。

由此可知,現行少年虞犯法制針對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者、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者等危險行為情狀,納入「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約束,實為立法者 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其安 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並非基於刑事懲戒,而係介於少年司 法處分與少年福利措施間之處遇手段,施行目的仍在於保障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就算在現行少年福利法制中亦採取類 似之處遇措施,藉以落實國家對家庭功能有所障礙之少年應盡之特別 保護義務,是以本文以為現行虞犯法制不宜遽認其屬違憲,而動搖少 年法制,更加限縮少年事件實務處遇手段選擇空間。

第二節 少年虞犯法制檢討 第一項 虞犯法制立法背景

我國少年法制將「虞犯」納入司法體系管轄範疇,除參酌「日本 少年法」外,時空背景環境與現實社會考量也是一大影響因素,由於 立法當時國家治理重心在於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相關的社會福利思 想尚未發達,自然欠缺完善的社會福利政策,僅呈現片段式與選擇性 的態樣,相關政策與法案間欠缺關連,社會福利法規付之闕如、社會 行政體系亦難臻健全,以致不同體系間缺乏橫向聯繫,預防少年犯罪 以及維護社會安全的任務,只能仰賴警察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以

16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29

及具有司法權內涵之「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

再者,儘管我國繼受歐陸法系思想,從基本民法、刑法上採取個 人本位主義,但是東方社會傳統家本位與倫理思想仍是深深影響我國 人文社會與法制要求,致使我國在法規範的制約要求與西方社會仍是 有不同的選擇,例如墮胎罪除罪化與通姦罪除罪化的問題,在我國與 歐美即呈現迥然不同的爭論與走向。而面對少年行為偏差問題,儘管 本質上無論東西方都認定為教養問題,但是德國自始就認定其為少年 成長的風險排除,而應納入為社會福利的一部分,美國當初亦是將少 年法院視為社工機關的一種,然而日本及我國少年法制,則是從立法 之初即將少年偏差問題,認定係為社會秩序維護的一種潛在威脅,而 應由國家司法力量直接強制介入導正,方足以呼應社會對於國家法制 的期待與要求。因此,我國將少年虞犯納入司法體系規範,在時空環 境與社會人文背景下,並非難以理解。

第二項 虞犯法制的存廢

「虞犯」概念法制化迄今已五十年,正式實施迄今也逾四十年,

其間各界檢討之聲實未停歇,其中最主要論據就是犯罪學標籤理論。

標籤理論所強調的重點,就是應該避免讓兒童或少年太早進入刑事司 法體系程序,致使其受到負面標籤效應之不良影響,否則「昨日的兒 童犯很可能成為今日的少年犯,今日的少年犯很可能成為明日的成年 犯 165。」;易言之,「對於不良行為,說得愈少愈好」(the less said about the behavior, the better)166,若過於輕易給予行為偏差的問題少年負 面標籤,不僅無助於少年行為之改善,反而更可能深陷其偏差行為。

另一方面,近代發展性理論亦主張,創造新的生活情境即可產生相當 的重返社會機制,提供少年改變自我認同的契機,因此如何確保少年 不遭負面標籤影響又能提供其健全成長的情境,實為相關立法政策上

165 法務部犯罪研究中心編印,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三),2000 年,第 158 頁。

166 許春金,青少年犯罪原因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3 年,第 198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0

的一大重點。

有鑑於此,無論從預防少年犯罪的角度或是少年健全成長的角度 而言,屏棄「虞犯」標籤,而將行為偏差的少年從司法體系移除,轉 向由社會福利或是教育體系接手處理,並非不能考慮的選項,但是在 國家有限資源的競合下,如何選擇符合社會環境與各項資源整備條件 而能發揮最大效益的有效手段,就是政府施政決策與立法規畫的重要 考量,否則過度脫離現實需求的法制設計,若是無法執行或窒礙難 行,可能就只是徒具形式而不具有實質意義,甚至引發資源爭奪的負 面衝擊效應。因此,視社會發展情形而採取階段性逐步檢討修正,實 為立法技術與政策規劃的必要參考模式。

因此,若是現今在社會福利與教育體系無法有效支援下,少年偏 差行為又必須有合法制約機制存在,短期內採取司法手段仍有其必要 性,儘管在理論上未必能完全回應少年矯治與健全成長需求,但是具 相當強制性處分的虞犯法制於現階段解決少年事件問題上,仍不失其 存在意義,不宜因執行偏差瑕疵而遽以廢除。畢竟國家法律是因應適 用法律之社會整體共識與秩序要求而存在,並非僅以理論為依歸,若 日後我國社會更趨成熟,社會福利與教育體系健全發展,對國家司法 之依賴與期待更趨理性後,虞犯法制終可朝向併入社會福利制度與教 育體系內討論。

事實上,現今我國有關兒童青少年偏差行為防治政策、校園霸凌 事件防制政策、國中小中途輟學問題,皆係針對家庭教育法、社會教 育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法制規範修正加以檢討,也可 見我國將少年問題統一朝向重視整備社會福利法制與教育體制來解 決的走向,就長期立法政策而言,就其他社會福利法制與資源整備健 全後,讓非犯罪行為之少年偏差行為事件回歸教育或福利制度,將更 能保障少年的健全成長。就如同新修正的「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總則第一條開宗明義,政府處理少年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1

件的最終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 矯治其性格、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並不是以犯罪防治為核心。

第三項 司法、福利法制逐步整合

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制定時並無少年福利法相關法規設計,

遲至 1989 年 1 月 23 日才終於公布施行「少年福利法」(嗣後該法於 2004 年 6 月 2 日廢止),其後於 2003 年 5 月 28 日合併「兒童福利法」

及「少年福利法」制定全文 75 條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再於 20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全文 118 條並變更該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

值得注意的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3 條第 1 項 第 8 款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 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之規定;而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 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二、有偏差 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 盡力矯正而無效果。其規範內容顯係對「未達犯罪階段」之問題少年 而設,實已相當類似,甚至可以說在某種程度下包含了「少年事件處 理法」所規範之「虞犯」之概念。

由此可見,針對未達犯罪之少年行為偏差問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上揭規定已經讓社會福利體系具備相關處理機制的 法定權限;然因囿於社福支援體系之相關人力、專門機構、預算配置 未能完成整備下,「少年事件處理法」未能相對檢討修正,讓司法體 系僅退守於少年犯罪案件,以致發生對相似之少年偏差行為,在不同 法規範中有規範行為概念競合,但是其處遇機關、處遇程序、處遇方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2

式體例各異,甚至遭學者批評為相關法制疊床架屋之現象 167。但是 從相關少年法制長期滾動檢討,以及本於「一家庭一法院」之專業性、

服務性原則成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軌跡來看,我國至少 是採「保護優先、教育優先」精神,趨向藉由司法、福利法制逐步整 合以處理因應少年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