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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評析

第一節 釋憲案聲請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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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評析

第一節 釋憲案聲請緣由

由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於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1 日提 出聲請釋憲之釋憲聲請書,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高少照文字第 097000027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院通文敬字第 0970005485 號函轉司法院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作成釋字第 664 號解釋,首度對於我國現 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的「虞犯」規定提出解釋,針對有關經常逃學或 逃家之虞犯規定,宣示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 度,尚難就此認其為違憲,但是有關限制其人身自由部分,因不符憲 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

第一項 釋憲案聲請背景

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為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 晃,其於長年實務工作中觀察少年司法實務運作情形及相關統計數 字,發現少年法院依據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 受理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之事件時,此類事實上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之 虞犯少年,在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遭裁定進入少年觀護所收容而拘 束人身自由,或最終被裁處安置輔導(半機構式處遇)、感化教育(機 構式處遇)的比例,居然遠高於實際上觸犯刑罰法律之犯罪少年;而 該類型虞犯案件停留在少年司法體系之期間,亦較一般觸犯刑罰法律 之少年犯罪事件長。

易言之,就聲請人觀察如今少年司法實務運作結果,經常逃學或 逃家的虞犯少年一旦進入司法體系後,其可能遭受人身自由拘束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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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機構式、半機構式保護處分之比率,以及停留在司法體系內之時 間,甚至還高於實際已觸犯刑罰法律之犯罪少年,實不具合理性。因 此聲請人認為其有理由合理確信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中有關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與憲法所明定之受教權,以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遂主張其本於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與本案裁判間存有必要關 聯性,具有裁判上重要意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此外,聲請人提出基於裁判上重要關聯性原則,同時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 445 號解釋意旨,認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 之場所)、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 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等規定,

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憲法比例原則等違憲情事,是以同時聲 請大法官就「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上述各目規定之合憲性 予以一併審查。

第二項 聲請釋憲理由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4 號解釋案聲請釋憲理由,本文參照 釋字第 664 號解釋理由書、何明晃法官釋憲聲請書暨其後發表之相關 評論 6,整理其確信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所規範 之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如下:

一、侵害受教權

憲法第 21 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依

6 何明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論析,刑事法雜誌,第 53 卷第 6 期,2009 年 12 月,第 24〜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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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通說之解釋,此項規定所保障主體係學生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權 利,屬於基本權之受益權,而父母有義務使其子女接受教育。因此國 家若在未能設計相關前置措施,責令家長、教育、醫療或社福單位確 實了解少年逃家或逃學的成因,並視其需要妥善解決問題之前,便遽 然採取司法手段介入,強制讓少年脫離原本得以接受教育的環境,顯 然已有侵害少年受教權之虞,違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 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與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意旨。

況且在我國少年司法實務中,逃學或逃家之少年遭收容於少年觀 護所期間,觀護所亦未能及時配合提供適當之國民教育,充分保障少 年受教權益,而收容期間最長又可達 6 個月,無異形成其受教權之二 度侵害。

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從實務運作上,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虞犯事件之調 查、審理,最終可裁處交付安置適當機構輔導之半機構式處遇,或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機構式處遇,均係在一定限度內拘束 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本質上仍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法律規 定,係對憲法第 8 條明文規範「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重要基 本人權予以限制,自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應嚴格審查其法定要件 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在立法技術上,雖不禁止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其意涵仍須 為一般人約略知悉,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 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 現,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然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經常逃學或逃家」,充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一般人未必 能確切由此等文字知悉其真切意涵,司法審判者恐怕亦無法於個案中 加以明確解釋、適用進而審查,亦即無法透過法官於具體個案中經由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合理運用其結果,已屬違反法律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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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之要求。

三、違反比例原則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固然屬於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但就 特定行為科處之刑罰,仍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對人民基本人權之限制 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始符合比例原則。

而今國家以司法力量介入與解決少年逃學或逃學行為,除須考量兩者 間之合目的性和必要性之外,仍應注意其手段與所造成損害之間是否 失衡。

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所受理之案件為例,2000 年至 2007 年間審 理終結裁處保護處分之「少護」字案件共計 10920 件,其中被裁定感 化教育者比率約為 6.1%,被裁定交付安置輔導者比率僅占 0.11%。但 是同一期間,因經常逃學或逃家而被列為「虞護」字案件中,被裁定 感化教育和交付安置輔導之比率卻分別高達 8.82%與 9.98%(詳如 下表),顯見經常逃學、逃家少年最終被裁定感化教育、交付安置輔 導之比率尚高於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而概觀虞犯事件少年遭裁 定收容之比率,亦遠高於一般觸犯刑罰法律少年,表徵未達觸法程度 之逃學或逃家行為,反而諭知比真正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更重之處罰,

於情、於理、於法皆不合乎比例。

表 2-1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2000 年至 2007 年受理案件辦理情形 裁定結果 感化教育 安置輔導 案件類型 件數 比例 件數 比例

「少護」字案件 666 6.1% 122 0.11%

「虞護」字案件 7 53 8.82% 60 9.98%

四、違反平等原則

7 僅限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2000-2007 年辦理經常逃學逃家事件而列為「虞護」字辦理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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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所揭示的平等原則,係在於立足點平等或 實質之平等,亦即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務,有正 當之理由,可為適度之差別對待。因此,在本質上若為相同之事項,

竟為不同之處理,甚或本質上不同之事項,竟為相同之處理,均屬違 反平等原則。

國家介入處理虞犯事件或有其必要性,但是既然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所規定之經常逃學或逃家行為,實際上並無觸法 情事,與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相較,不論在本質上或程度上均有 明顯差異,自應為不同之處理。然而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針對此兩種 不同案件受理後之處理流程,全然未加以區別,未針對特殊情狀給予 特殊之考量,一體適用相關規定,即與平等原則相牴觸。

五、裁判上重要關聯性原則

有鑑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各目所規範的虞犯行為,例 如第 1 目(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第 2 目(經常出入少年不 當進入之場所)、第 4 目(參加不良組織)、第 5 目(無正當理由經常 攜帶刀械)、第 7 目(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等規定內容,包含更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同樣有無法使受規範者預見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執法準據明確、實現規 範目的之問題,實難通過明確性原則之檢驗。況且各目所規定內容、

態樣、情節均有所不同,是否應即統稱為虞犯,進而予以一視同仁的 對待處理,亦有違背平等原則之虞。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第 569 號、第 580 號解釋,已承認當有裁 判上重要關聯性者,相關法律條文可併予審查。本件釋憲案聲請對象 固然係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3 目(經常逃學或逃家)

依合理確信認為已違憲,但觀諸同款其他各目規定既同屬少年虞犯之 處理範圍,條文內容亦同樣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因此基於法條統一體 系解釋,此等具有相同規範目的之法律條文,顯與本件聲請標的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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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關聯性,為期構建客觀合憲秩序,宜併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