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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居家服務之勞動市場發展與勞資爭議

第三節 居家服務之爭議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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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居家服務之爭議案例研究

第一項 委外契約之勞資爭議案例

本文藉由以下個案,進一步探討社會福利給付公私協力下之勞資爭議問題。

一、個案事實

本案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8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 88 號民國 106 年 7 月 1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Ο同

輔 佐 人 蔡Ο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Ο德

緣原告原僱有勞工 70 餘人,因未標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度居家照顧 服務委託案,遂以業務緊縮為由,分別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解僱 55 人、105 年 1 月 1 日解僱 1 人、105 年 1 月 10 日解僱 5 人,共計解僱 61 人。上開情形經被 告所屬勞工局發現係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大量解 僱勞工之要件,其未於解僱日起 60 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 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認已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案經被告 審認屬實,乃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以 105 年 4 月 11 日府勞資字 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 1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 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動部以 105 年 8 月 9 日勞動法訴字第 1050011161 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當事人之主張及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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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原於 104 年承辦臺南市政府委託居家服務業務,於 104 年 12 月 8 日 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電話通知未能續案後,即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召開居家服 務員及居家督導員會議,安排各居家服務員及督導將轉調至原告經營之龍崎教養 院就職,或至新承接單位繼續服務。訴外人姜Ο瑾則至 105 年 1 月 10 日前均未 前往報到,原告因此予以解職,其既係未向新單位報到而解職,自不符資遣要件。

2.原告為「非營利組織」而非「事業單位」。上開方案服務對象為在家需照 顧之老人,全部經費來自政府預算,承辦單位得標後,只有百分之 5 左右之行政 管理費用,當不能續案時,若須資遣員工亦應由政府負擔資遣費的法定責任,而 不是將其轉嫁給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3.勞動契約屬私權範疇,雙方契約之成立或終止,自應充分尊重勞資雙方自 主權,公權力不可過度干預,亦不應過度擴張解釋,被告所屬勞動事務主管機關 事前未盡詳查之責,事後又引用不當法令加以裁罰,原處分顯有不當。此類標案 從中央到地方,一年預算數百億,而每個標案少則 1 年,多則 2、3 年就會更換 得標單位,因該制度採公開招標,得標單位誰都無法把握來年能得標,多年來也 不曾看過哪個單位因未得標而強制須資遣勞工。

4.勞動部乃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同時也是派遣人力使用最多的單位,其 使用人數甚至已超過其正式編制員額,得標單位與勞工間之契約都還是派遣契約。

5.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件若被告之見解有理,就公法之執行而言,自應一體適用,清查轄區所有勞務 採購案並主動依法處分。

6.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歷年就居家服務之接案、發包日期均未曾在 60 日前招 標。

7.契約明定,依評審結果,協商服務區域,只要評分較高者,可優先選擇服 務區域,其結果幾乎難以預料,全屬突發狀況。受服務之老人及居家服務員皆由 社會局指定時間、地點,統一督辦,由各承辦單位造冊交接、移轉,居家服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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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之情形,應事先作好風險規劃

,資遣費係雇主應負之責任,不可 推責招標單位未編列預算。

本件被告機關應否清查轄區所有勞 務採購案之解雇員工情形並主動依 法處分。否則即屬對原告有差別待 遇?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此即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 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 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 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 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 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 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

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 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 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 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 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 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第二項 案 例 評 析

一、釐清長照業者不因「非營利組織」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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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曾在民國 86 年時公告,讓社會福利業務的員工自民國 87 年 7 月 1 日 起,適用勞基法283,但又在隔年 5 月將社會福利業,納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 1 行業284,賦予雇主「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 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彈性調整工時之空間;但同年 12 月又發 函,限縮勞基法適用的範圍:公立社福單位中只有技工、工友、駕駛人(司機)

才適用勞基法,其他人員均不適用勞基法;私立社福單位的員工則又一律適用勞 基法285,如此頻繁的適用對象調整後,終於在十一年後,也就是民國 98 年時再 次公告,將社會團體納入勞基法內286,並配合勞基法修法,在民國 105 年廢止民 國 75 年時的爭議函示「台內勞字第 398001 號函釋」,讓勞工不得連續上七天班

287。顯見非營利事業不得以「公益」作為排除員工適用勞基法。

二、政府與民間私人所訂定於具社會福利之高度公益性質的契約上,應避免藉 政府之優勢地位轉嫁成本予業者,成為壓迫勞工的共犯。

論者指出,在公私協力之外的各項業務,政府仍是公益團體的主管機關,本 就有督導,甚至糾舉權,公益組織在執行契約之外發生的其他問題,例如:環境

28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 86 年 09 月 0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 037287 號公告「二 指定 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一) 社會福利服務業 。(二) 醫療保健服務業 (醫師除外) 之工作者。(三)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四) 公務機構清潔隊員。

28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20548 號函「茲指定社 會福利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 殊行業,請 查照。」

285 洪心平,勞務型福利給付輸送之研究-從勞動法角度之觀察,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 究所碩士論文,106 年 7 月。頁 6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87)台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公告

28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勞動 1 字第 0980130167 號公告「社會團體曾 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 059605 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287 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105-07-01。

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7 日臺內勞字第 398001 號函業經本部於 105 年 6 月 29 日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443 號令廢止,並自 105 年 8 月 1 日生效。

https://www.mol.gov.tw/announcement/2101/25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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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噪音、勞動檢查等,地方縣市政府內的不同單位,即便和發包單位在同一 權利主體下,還是可以依不同的法規,各自對受委託組織進行舉發或開罰,而不 必考慮在同一行政主體下「左手懲罰右手」的法理問題,也就是政府在行政上具 備相當強勢的監督管理權,在公私協力契約下,政府不必再承擔過去服務自營時 的雇主責任288。因此當標案內容出現問題,例如勞方要求標案執行中的加班費、

資遣費,當初不在契約內容中,政府依然可「依法行政」,甚至主動糾舉,要求 得標單位承擔,即便進入司法判決,亦被法院認定是業者須自行吸收之「經營風 險」。而特約制後,政府(衛福部)對提高居服員最低薪資的承諾,即便高於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也可輕易藉由「行政契約」轉嫁給受委託之社福團體289, 並未考慮居服機構之營運風險,以及不同居家服務機構之人事成本結構不同,也 未建置完善之監督管制措施,以防業者任意將月薪制變更為部分工時之時薪制或 拆帳制,對於想以居家服務為正職之勞工,依然可能因為案量不足、無法達到保 障月薪 32000 元之目的。

照顧服務員為非典型勞動中高度勞動且低所得的族群,台灣地區每年皆培訓 約一萬名上下接受過照顧服務員訓練,實際投入率僅 2%-10%留在居家服務職場 工作,其餘一部份有意願之就業人力大部份流向醫院或機構式照顧服務,造成居

288 洪心平,勞務型福利給付輸送之研究-從勞動法角度之觀察,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 究所碩士論文,106 年 7 月,頁 41-42。

289 直轄市、縣(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參考範本「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三)依 法設置長照人員:

1.第二條履約之服務項目包括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及家事服務(居家 服務)者,所聘採月薪制之全時照顧服務員薪資,應至少達每月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以上;採 時薪制之照顧服務員薪資,應至少達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另轉場交通工時之每小時 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採拆帳制之照顧服務員,依全時照顧服務員換算每月所得,不 得低於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依部分工時照顧服務員換算每小時所得,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

1.第二條履約之服務項目包括到宅提供身體照顧服務、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及家事服務(居家 服務)者,所聘採月薪制之全時照顧服務員薪資,應至少達每月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以上;採 時薪制之照顧服務員薪資,應至少達每小時新臺幣二百元以上,另轉場交通工時之每小時 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採拆帳制之照顧服務員,依全時照顧服務員換算每月所得,不 得低於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依部分工時照顧服務員換算每小時所得,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