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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 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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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鑒於照顧不離職的前提是受照顧者及家屬能依照不同之失能等級及家庭 狀況,選擇適合之照顧模式,而依照受照顧者意願及我國「在地老化」之長照政 策,居家服務更是不可或缺的要素。我國居家服務市場在公私協力之架構下,民 間團體接受政府補助或委託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時,受政府行政契約49之約束,顯 見我國居家服務市場除了受供給與需求影響外,政府政策及相關法規更扮演重要 的資源分配角色,故本文從失智照顧及居家服務政策規範、居家服務勞動關係與 勞資爭議、居家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三大面向探討,期能提出衡平失智照顧及居 服員勞動權益保護之建議。

第三節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49 有關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依照吳庚大法官於釋字 533 號對於行政契約判定之見解,

「倘若遇有爭議之事件,建議以下列較標的說或目的說更具體之標準,作綜合判斷,當可判 定此項書面協議或約定條款為行政契約:1.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 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

而以協議代替。4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 條款者(例如將行政程序法第 144 條或第 146 條 之意旨明訂於契約之中)。上述五項因素 中, 第一項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必須具備,其餘二項至五項中只要具有其中一項即可判 別為行政契約。本文參考吳庚大法官釋字第 533 號對於健保特約之說明,認為長照支付新制 後,政府與申請居家服務許可之人民簽訂之長照服務契約應可視為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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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 4 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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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居家服務市場中,政府、居家服務機構、居服員、受照顧者及家屬,是最 重要的利害關係人,尤其政府在照顧資源分配上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建立的社 會(長照)制度必須經得起平等原則的檢視。而任何行政手段,也必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在居家服務中,牽涉到受照顧者的生存權、健康權,以 及服務提供者的工作權,而當基本權利衝突時,必須考量利益衡平。目前長照 2.0 覆蓋率未達 3 成,但是國家對於失智失能者,都有國家保護義務,因此如何配 置有限的資源到最需要補助的對象,並且追求行政效率及效力,避免長照預算浪 費在無效的科層體制,為本文之中心思想。

本文依照上述邏輯,運用文獻分析及半開放式問卷訪談,輔以新聞報導、

相關社群媒體對於長照政策反應之觀察,將研究內容做以下章節之安排:

第一章為緒論,說明失智症在經濟面及家庭、社會安全面的影響,並從失 智症照顧者面臨工作、生活及幫遠方獨居失智長輩申請長照資格、自費購買長

50 詳衛生福利部 107 年 1 月 9 日,「107 年長照給付及支付基準,及相關推動事宜」簡報。

「本基準不適用於長照住宿式機構之服務使用者

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或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之長照需要者,僅給付 30%,並限用於專 業服務照顧組合。

喘息服務 – 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已僱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家庭,外籍家庭看護工無法協助未 滿一個月者→不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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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服務的困境,期許法律在社會福利制度中,能扮演苦民所苦,讓長照制度接 地氣的角色。

第二章以我國失智者之照顧為例,介紹我國長照制度居家服務之建置。

CRPD 內國法化後,從福利轉化為基本人權的不同概念,其中失智防治已列入國 家健康政策的優先議題,而居家服務更是國內長照制度之核心服務。在基本人 權的概念下,失智症患者不論其經濟上身分屬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一般 戶,都有權利要求政府建立平等的社會(長照)制度,讓使用者能夠公平取得 照顧(人力)資源。而平等的社會制度,亦需要兼顧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包含 受照顧者、受照顧者之家屬(主要照顧者及次要照顧者)、服務提供者。

第三章續以前章國家擔保責任為理論基礎,論述社會福利公私協力的脈絡及 過度仰賴社福團體的陳年舊疾,藉由文獻探討及半開放式的結構性訪談,研究從 過去招標、甄審到長照 2.0 特約制的居家服務市場,所面臨的問題與挑戰,以 及長照支付新制、新興平台經濟、勞動合作社等對居家服務勞資關係與勞資爭議 的影響。並提出對於居服員勞動權利法制及實質降低過失責任之職業風險建議。

本文於第四章將我國居家服務使用者權益未能廣受重視的原因,歸納為社 會服務契約委託的責信課題、「公共財」的迷思及「恩給制」的思維。

在目前長照服務相關制度中,基本架構上存有三面關係:即政府與受照顧 者間之「照護義務關係」、政府與長照服務提供機構間之「委託關係」,以及受 照顧者與長照服務提供機構間之「服務提供關係」。目前長照涵蓋率不到三成,

但是鮮有從廣大七成未被滿足的受照顧者及其家屬角度探討居家服務資源分配 是否衡平的研究,政府的行政手段是否形成對自費使用者的反向歧視?

本文以自費購買居家服務予獨居之失智長輩的實際案例,論述居家服務契 約之法律問題,並以不同縣市之居家服務契約做比較,凸顯政府公版之居家服 務契約,未能站在衡平之立場保護居家服務使用者。而從長期照顧服務法實施 前之居家服務契約,對照長期照顧服務法實施後頒布之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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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定型化契約,雖有長足之進步,但是仍有許多爭議,其中長期照顧服務法 限制居家服務員需登錄在長照機構始能提供服務,不僅有侵害居服員營業自由 之虞,亦讓自費購買者更處於不利覓得合適居服員之情況。

第五章總結本文探討之失智症患者及其家屬申請及使用長期照顧服務之「痛 點」及居服員勞動權益保護之不足,凸顯現行長照制度之國家保護義務尚有不足,

進而提出結論與建議,期望為滾動式之長照制度貢獻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