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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公然猥褻之實務案件類型

第三節、 性工作者型

本文所稱之性工作者型,除本文將於後討論之脫衣舞、偷窺秀之情形外,

於我國有脫衣陪酒、檳榔西施之相關公然猥褻案件,本文擬亦於性工作者型 一併討論之。脫衣陪酒之案件類型,係指行為人於酒店中以與客人玩遊戲或 以隨舞曲起舞為內容而脫光衣物裸身,進而有磨蹭客人跳舞、拔陰毛給予客 人或予以客人進一步性交易之機會等情,此亦為現今公然猥褻罪案件之大宗。

另檳榔西施之案件類型,係指檳榔西施利用客人於汽車停靠於檳榔攤旁之機

61 除此之外,修法理由中提及「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影響善良風俗甚鉅,現行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然猥褻罪,其法定刑僅為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實嫌偏輕,不足以遏阻較嚴重態樣之公然猥 褻行為」,學者認為此係基於牛肉場盛行所訂之規定,與其他本次修法之概覽可參陳子平,台灣 刑法有關性犯罪修改的相關議題,法學新論 18 期,頁 1-27,2010 年 1 月。學者認為,就一般人 的觀點而言,社會危害性並非嚴重,以此作為理由加重刑罰,有待商榷。參陳子平,同註 54,

頁 430-431。

62 學者亦有認為,以意圖供人觀覽作為本罪限縮條文適用範圍之方式方向上係正確,在人們表 達情感的方式逐漸開放下,如果未做適度的限縮,將會牽連過廣。參黃榮堅,刑法妨害風化罪章 增修評論,月旦法學雜誌第 51 期,頁 90-91,1999 年 8 月。

會,給予客人於收受檳榔之同時撫摸其乳房之機會,本文於下分述之:

第一項、未成年人涉入公然猥褻之性交易

我國與鋼管秀相關之案件,除有非包廂式場所從事鋼管秀或無鋼管之脫 衣舞蹈之案件外,尚有昔日較為盛行之「牛肉場」,亦即於婚喪喜慶等民俗 活動時,招攬專門從事鋼管秀之業者與舞者隨同前往表演,例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864號判決稱:「少女等四人與乙○○、甲○○並無何仇隙,

且均稱呼乙○○為『爸爸』,稱呼甲○○為『媽媽』,甚為親密,免費提供 房屋供渠等居住,並由甲○○教導伊等跳舞,指導表演時,千萬不可讓男客 撫摸下體,少女等四人復可自鋼管秀等表演,而由甲○○等二人處分取豐富 報酬…然渠等確均一致指明甲○○等二人輪流駕車搭載伊等前往台中縣市、

彰化縣市各地表演鋼管秀、內衣秀,並教導可任令不特定之男客撫摸伊等胸 部、臀部及腿部(下體除外)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行為,藉以獲取小費,而與 甲○○等二人對分等情。參諸自劉方渝所經營之『風采KTV』起獲之『安 家班」(天寶)字樣之名片一紙,上載上開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證 人少女四一五、四一六兩人確曾前往風采KTV跳舞表演,證人吳芳瑜則曾

(因與至該處表演之少女同車出發),在該KTV門口所停之車內,見聞其 他女子下車進入該處表演跳舞…少女等四人於跳鋼管舞、內衣秀表演之間,

隨音樂起舞時即將身著衣物褪去,大跳艷舞,並由不特定男客給付小費之際,

同時撫摸渠等除下體以外之胸部、臀部、腿部等部位,上開行為已足以引起 並滿足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且少女等四人任令男客撫摸身體無非為 獲取小費,男客亦係因激情滿足性慾而給予小費,雙方自有對價。雖證人吳 芳瑜、少女四一五、四二0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時有客人摸伊身體 但未支付小費之情形云云,惟少女等四人係藉上開情節獲得較高小費,而與 甲○○等二人均分,縱客人偶有未給付小費者,亦無礙渠等與甲○○等二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脫衣跳舞任令男客撫摸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之認定。

(四)、劉方渝提供場地供甲○○等二人所經營『安家班鋼管秀』少女四一五、

四一六等在該處為上述情節之表演,雖無積極證據足證劉方渝自甲○○等二 人處取得報酬,惟劉方渝所經營之風采KTV於少女從事鋼管秀表演時,包

廂內房門並不反鎖,業據證人少女四一五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劉方渝顯係知 租給伊等住,因為伊等都搬出來住,沒有回家住,伊等只需支付水電費,有辛○○、代號 00000000 號少女、代號 00000000 號少女同住…雖證人代號 00000000 號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先表示不記得被 告乙○○有無提及是否可以讓客人撫摸身體,後又表示被告乙○○沒有說去跳舞要給客人摸,

讓客人撫摸身體是伊自願的,伊去『風采KTV』是坐計程車去的,今日作證方屬實在(見原審 卷第 138、141、144、145 頁)云云。然證人代號 00000000 號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對於細節 均表示不記得、忘記了…足見證人代號 00000000 號少女於原審審理時復更異其詞稱係自願給客

第二項、脫衣舞因剝削而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違反

其他非包廂之脫衣舞蹈如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66號判決:

「丁○○並陸續以聘僱外國藝術、演藝人員來臺從事舞蹈表演工作為名義,

分別提出『府城風情國際觀光藝術節』、『國際港都風情觀光藝術節』等活 動企劃,以促進國際藝文交流聯誼、開拓城市娛樂新視野、振興觀光產業升 級、帶動周邊商機人潮為理由,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申請工作許可證,以月薪美金6百元之報酬招募代號A1至A16(下稱A等菲籍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B1至B13、B17至B22(B等菲籍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成年菲律賓籍女子來臺分別至○○○○PUB與○○○

PUB工作…待A等、B等菲籍女子來臺後,丁○○分別與庚○○、甲○、

戊○○等人(○○○○PUB部分),與庚○○、己○○(○○○PUB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丁○○等人告知除在舞臺上跳舞以獲取月薪外,另可以跳『搖搖舞』之猥 褻行為以賺取客人給付小費之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而『搖搖舞』之實際內 容為:由菲籍女子穿著性感之短衣、連身裙,跨坐在男客生殖器及大腿上,

貼身擁抱男客,甚至將男客臉部貼著胸部磨蹭,並以大腿及股間,隔衣磨蹭 男客之大腿、生殖器達一分鐘至5分鐘之久,自旁觀看似跨坐著性交,且男 客可撫摸菲籍女子胸部或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引人淫念、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

男客依此每次支付每位菲籍女子新台幣(以下同)100元之小費,或預先購 買每條代表價值100元之手環當作小費。並為提高菲籍女子跳『搖搖舞』賺 取報酬之意願,以菲籍女子每月所獲得之小費總額如達6萬元,菲籍女子可 獲取小費總額百分之30,餘均歸店內所有;如未能達6萬元之標準,則菲籍 女子僅可獲取小費總額百分之20。A等、B等菲籍女子因跳『搖搖舞」可獲 得較高之小費,故均同意以跳『搖搖舞』之方式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 易……按猥褻行為之意義,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而 言。猥褻行為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表演藝術之區別,應就行為整體 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查依○○○○P UB與○○○PUB菲籍女子跳搖搖舞之方式,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相 對男客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業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之娛樂、藝術表演之界線,顯係刑法所 規範之猥褻行為。」此類案件即類似於上述脫衣舞之案件,於室內空間中,

收取門票或販售酒類而使同意進入觀看之人得以觀看店家所提供之脫衣舞 蹈,舞者亦倚賴與顧客接觸獲得小費成為其薪資之大部之來源。

在本案中值得注目的是,對於菲籍女子來台工作所受之待遇被認定有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關於人口販運之定義即未 使用『剝削』一詞,而直接以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摘取他人器官』等文字,彰顯人口販運構成要素中之剝削 目的,將剝削目的之內涵予以明文化。準此,認定是否構成人口販運時,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剝削目的,為認定其是否具備條文所規定之『意圖」

要素。又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以 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 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之勞力剝削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第一項),或『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 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第二項),

為其構成要件。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則應綜合考量 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 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亦即 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 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對價關係是否顯不合理。

對於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認定,法院認為:「另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關於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所稱之『利用他人

對於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認定,法院認為:「另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關於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所稱之『利用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