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公然猥褻之實務案件類型
第一節、 暴露狂型
本文對於公然猥褻所稱之暴露狂型,行為人以對被害人暴露自己性器官 的方式滿足自己性慾,由於本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除鮮有上訴 至最高法院之情形外,於一、二審亦多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科罰,在非屬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中,發現數現象:
第一項、 身心障礙之被告
有不少被告本身具身心障礙,如輕度智障(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 1168號判決)、思覺失調症(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3號判決、同院101 年審易字第175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台中地方法 院105年訴字第296號判決)、失智症(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憂鬱症(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號判決)、躁鬱症(台北地方法院96年 易字第2556號判決)、強迫症(台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4號判決)、
幻聽(台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5號判決)、暴露癖(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年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39號判決)或為
「心理狀態已產生偏差,而屬於特殊關於性的疾病」之概括認定(新竹地方 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2號判決、同院101年審易字第962號判決),法院對此類
行為人多以疾病對於其行為無顯著影響或無影響而認定仍有責任能力,在少 數案件中被告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連社會生活之基本行為意思能力都無法理解及表 達之程度」方認其無責任能力(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
第二項、 遮掩行為以阻卻意圖使人觀覽之構成要件
實務判決中多未提及公然猥褻罪中「意圖使人觀覽」之要件,探其原因 不外乎為此類行為人多於室外之公共場所為猥褻行為,例如馬路(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6年上易字1041號判決)、公園(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 第483號判決)、學校(台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書 店(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公車上(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3年上易字185號判決)等,而其猥褻行為常有一特定目標而被發 覺,例如有實務見解認為暴露狂之行為「藉由使女性被害人困窘之方式,尋 求樂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8號判決),或「致生損害於公眾 及丁○○(按:被害人)之性道德情感…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出入之公共道路 旁,不為任何遮掩而將其生殖器裸露褲外,並以手上下套弄之行為,而向告 訴人丁○○展現,自非無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被告顯屬公然為猥褻 行為,並有使包括告訴人丁○○在內之他人觀覽之意圖甚明……」(高雄地 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號判決),似可認定暴露狂皆有使人觀覽之意圖52。 然而承上所述,雖實務多認為「被告既已完成其猥褻之行為,為免他人發覺 其犯罪行為,事後自會以背包遮掩,尚難以因此推論被告無供人觀覽之意 圖……」(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判決),少數實務見解卻認為,
如行為人有欲將生殖器收斂隱蔽者,此時得謂之無使人觀覽意圖,例如「且 依證人謝雯欣及王士鴻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發現渠等看見其露出生殖器後,
均有立即將其生殖器收藏隱蔽之舉動…足見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當時在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 字第1255號判決),及「被告並無任何針對周遭住戶、民眾(如證人郭奇
52 關於行為人行為地點、穿著、是否有手淫及行為方式等情狀之研究統計可參 Sander, Zur Beurteilung exhibitionistischer Handlungen, 1994, S. 66.
霖)或面向此等方向為自慰動作,且一經發現即馬上跳入河中,難認被告為 前揭自慰之猥褻行為時,存有使河濱公園內其他民眾觀覽,以刺激或滿足其 性慾並引起他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之主觀犯意。雖被告在白天至河濱公園內洗 澡,雖與現代社會常情有違,然考量被告前經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其他 器質性精神疾病…其智識程度顯較一般常人為低,尚不得以一般人之通常行 為準則,遽以推論被告必具相同思考、行為模式,是其辯稱是在河邊洗澡,
無公然猥褻之意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 字第102號判決),此判決之見解除對暴露狂使人觀覽之意圖有所不同解讀 外,更點出精神疾病者客觀上與常人相同之猥褻行為並不一定具使人觀覽之 意圖,此部分之觀點即值參考,然是否為實務往後所採,尚值觀察。
反而發人思考的是,如以維護善良風俗的角度而言,已經為人所見的猥 褻行為予以收斂即會達到補正的效果?例如另一採此少數見解之判決認為:
「被告係坐在椅子上而露出生殖器,即以坐姿之方式而露出生殖器,並非堂 而皇之站立顯露,且亦有桌子擋在前方,因而就一般路過之人而言,除非恰 巧見到,否則一般人應不會注意之…故被告辯稱:伊無供人觀覽之意圖等語,
應屬可採……」(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914號判決),如只需此 種略有遮掩之方式裸露即可謂無供人觀覽之意圖,或係對本罪之適用有意之 限縮,均顯與所欲保護之善良風俗法益有所齟齬,或許我們可以嘗試從其他 法益思考公然猥褻之內涵。
第三項、 是否出於性意識所為並非重點
雖公然猥褻之行為會被認為係「指包括性交在內之一切表現性慾之行 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進 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上易 字第1041號判決),或謂「所稱『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53,學說上多數亦認為,猥褻係指刺激或滿足該行為人或其他
53 近期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6377 號判決亦稱:「又刑法上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 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
人性慾之動作,有害於一般人(普通人)正常之羞恥心而違反性道德觀念而 言54,更有逕認猥褻就是包含性交在內一切表現性慾之行為者55,甚至只要與 性慾有關而係令現代人難以接受、過度跨越禁忌的性舉止,都可以稱猥褻56。 由此可知,猥褻應注重行為人之行為必須係基於性意識所為之行為,此亦可 由公然猥褻罪之於民國88年之修法理由:「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者,加重處罰,以正風尚」可略知 公然猥褻與性慾之關連性,然於若干無性慾展現之公然猥褻,實務又對此不 加提及57,例如「甲○○因不喜看護人員為其代購食物之口味,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院急診觀察室內之電腦螢幕推倒在地,以致該 電腦螢幕損壞。至同日下午1時53分許,甲○○復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將全身衣物扯下,露出生殖器,於公眾得出入之該院急診觀 察室走道來回走動…被告因施用毒品以致精神狀態不穩,因一時情緒失控,
竟砸毀告訴人奇美醫院所有之電腦螢幕,進而在該院公然裸露生殖器,所為 對告訴人奇美醫院之財產、該院病患管理及社會公共秩序危害非輕……」(台 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0號判決)、「李嘉浩(被告)因與配偶潘以倢發 生口角…員警林依慈、柯文彬及李嘉浩、潘以倢等人遂共同下樓欲前往警察 局,李嘉浩竟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住址1樓大門外,公然裸露生殖 器排泄後,並繼續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李嘉浩因而遭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台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1號判決)、「爰審酌被告向告 訴人之婆婆丙○○租用上開房間使用,與告訴人之家人本應和諧相處,相互 尊重,然其僅因細故,即將水果刀插在該處5 樓後棟房間之木門上,並貼上 載有:『欺人太甚!各位可以私下把它的零件與電池拿下!…stop AM8:27 私 刑!2012.4.11.』等文字之字條,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54 參陳子平,刑法分則(下),頁 431,2016 年 9 月增修版、余振華,對性犯罪刑罰規定的在檢 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96 期,頁 93-94,2003 年 5 月。另可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頁 482-483,
2005 年 9 月增訂五版。另有學者雖認為應嚴謹判斷但因猥褻概念隨著社會而變遷因此無法做經 確定義者。參靳宗立,刑法各論 I:國家.社會法益之保護與規制,頁 639,2011 年 9 月。
55 甘添貴,刑法各論(下),頁 289,2016 年 10 月修訂四版。
56 林東茂,刑法綜覽,頁 2-285 - 2-286,2016 年 3 月八版。
57 亦有反對見解認為引起性慾與否無法訴諸於社會一般人之客觀看法而認不應為猥褻要件之內 涵者。參盧映潔,「猥褻」二部曲:論公然猥褻罪─兼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一九 號判決、台東地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
宜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02 期,頁 241,2003 年 11 月。另 可參黃琬倫,論性表現與公然猥褻罪及散布播送陳列猥褻物品罪,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2015 年 7 月,頁 48-49。
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明知5 樓陽台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甲○
○及其家人均會在該處曬衣物及走動,竟仍在該處未穿著任何衣物,為公然 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乙○○、丁○○、丙○○因而生 羞恥或厭惡感,行為亦屬失當……」(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1號判決)
依上開案件之案情似得解為被告因當時情況感到憤慨,欲使他人有不悅感而 裸露身體,並無任何與性相關之意涵於其中,雖有實務見解認為公然猥褻罪
依上開案件之案情似得解為被告因當時情況感到憤慨,欲使他人有不悅感而 裸露身體,並無任何與性相關之意涵於其中,雖有實務見解認為公然猥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