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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多階層之醫療風險處理模式

第二節 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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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多階層之醫療風險處理模式」,本章將隨著各階層逐一說明,並整合 前幾章所介紹之問題與立法趨勢、外國立法例,建構出適合我國現況之模 式,已發展出我國本土獨有之醫療制度。

第二節 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

第一項 責任保險範圍之排除

首先,須思考一個問題:「保險制度中之不當得利與道德危險」之 考量,舉例來說,若一名病患符合我國其他救濟制度之補助,也成功獲 得補償金,亦可再透過此「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再取得保險金,則違 反保險之本質「不當得利之避免與道德危險」,且不論本制度所使用的 是理賠金或是補償金之文字,本文以為只要使病患或其家屬有機會獲得 比其實際損害更大之金錢獲得,則極有可能使得此制度成為斂財之工具,

則會失去本文之核心價值,因此仿效瑞典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即賴清 德委員所欲引入之北歐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中「替代性」,換言之,本強 制醫師責任保險制度則是最後之保障手段,待病患或其家屬在其他「非 本文所建構之醫療責任模式下」之救濟制度,如:藥害、疫害或目前正 在推行的生育補助…等制度,可獲得一筆金額,即不可再透過「強制性 醫師責任保險制度」獲得理賠金。

次者,符合保險法上「損失填補原則」之核心內涵:「不當得利之 禁止」與「道德危險之避免」後,誠如本文第四章第二節:「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關聯性」所言,提出為何須與「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掛鉤,主 要係全民健康保險所保障之範圍,屬於一般民眾常接觸及符合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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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 條之精神的疾病,換言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保障的係我國人 民在醫療上的最低限度之醫療,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診所或醫療內容 之範圍,其因可自行訂立價格,不論其所從事的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其 可透過價格之制訂來分攤賠償之風險,若將其列入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 制度,則會失去本制度之精神,即有違「社會國原則」之疑慮。因此在 第二階段則需討論何種「醫療行為」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涵蓋給付之範 圍?將屬於「非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部分排除後,即可符合我國憲法 第 2 條所揭示「社會國原則」之核心價值與憲法第 157 條之公醫制度,

且此階層乃是具有「強制性」,主軸則是要將全國人民均成為「責任保 險」之保護對象,以符合「有實際需求者,則享有國家之照護義務」。

再次者,依前所論,基於憲法第2、157 條之精神,其所揭示之「社 會國原則」以及「公醫制度」,將「非屬全民健康保限制所保障之疾病 範圍」予以排除,惟基於「保障病患之權益」、「加強風散醫事人員之風 險」,立論於「擴大醫療責任保險之範圍」,且不可有違「平等原則」之 下,本文思考一個問題:「是否能將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障部分,開啟 一個加入本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的窗口?」換言之,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 障之部分,可否加入本文所提倡之體系,抑或自行承擔風險自行投保。

若從法律層面觀察此問題,不免涉及到「平等」之議題,以及本制度之 經費來源係源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就此角度思考,則係應持否定之見 解,使得該部分自行評估風險後,自行投保;若從醫療層面觀察此問題,

想當然爾,將保障範圍於以擴大,不僅整體醫療制度是個防護機制,亦 對醫事人員帶來分散風險,降低防衛性醫療之可能,並對病患也是種保 障,因此從此方面思考,則持肯定之見解。

最後,立於第一階層: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在本文之思維下,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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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具有「補充性」,乃基於「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之本質乃是「責任 保險」,故不可因衡平醫病關係、分散醫師風險或加強病患補償…等因 素,而破壞保險契約中最重要的「損失填補原則」,因此本文乃是將「強 制性醫師責任保險」定位如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同,於病患或其 家屬有所「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失,在其損害範圍內做出適當之 補償。故本點所注重的乃是「保險契約之本質:損失填補原則」並透過 瑞典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所揭示之「補充性」,以及我國醫療體系之公 醫制度之本旨。

第二項 放棄訴訟權能之可行性

確定「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制度」之核心價值後,本文以為我國醫 療糾紛中另個令人詬病之問題則是「審判期間」過於冗長與繁瑣,在訴 訟法中所重視的乃是「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舉例而言,

若一宗醫療糾紛之病患經過調解、和解均未達成合致,最後進入法院訴 訟,在經過反覆的上訴,其時間少則 1~3 年,長則 10 來年,就算最後 獲得勝訴取得賠償金,但也於事無補,簡言之,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 天平失去平衡,對醫病雙方已非正義。

在發生醫療傷害後,重要的是並非賠償金之獲得,而是後續之醫療 行為加以補救,換言之,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乃是無價,一旦有所受 損,則需醫療行為加以恢復,則此醫療行為在醫療體系中即須一筆金額 或照料,所以「審判時間」之冗長,對於病患或其家屬無非是另一種「無 形傷害」,只會再一次帶給病患與其家屬苦痛,因此本文以為為了加速 審判期間,建議在本文之處理模式中,設計「放棄訴訟權能」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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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賦予病患一個「程序選擇權」,即當醫療糾紛發生時,病患或 其家屬可選擇「傳統之訴訟程序」,亦可選擇「本文提倡之醫療審議委 員會之審理」模式,由病患己身評估兩者之利弊。

且則誠如本文「第四章第四節:仲裁選擇之可能性」所言,大法官 解釋第 396、591 號揭示出,只要透過立法機關,即可將醫審會如同法 院之效果,且亦可設計成一次終局性判決,其並無違憲之可能,故本文 之想法乃是欲透過此思維,加強「醫審會」之權限,並提供病患選擇此 程序之誘因。欲使病患或其家屬選擇此程序之誘因,主要需改善兩者:

一、審判時間的大幅縮短;二、醫療鑑定之信服度;三、合理的補償機 制。此部分將於下文中做更為詳細之論述。

第三項 非財產損害與財產損害之限額賠償

如本文所估算之經費規模,則一年支出約 40 億左右,而本文以為 本階層乃是具「強制性」之規定,即乃是透過國家行政手段對於醫療機 構及醫事人員扣其勞務所得來做為財政支出,民眾並沒有支付保險的費 用,在「使用者付費」之情況下,與如前文所建立「另個醫審會之程序 選擇」,故可設計當病患或其家屬欲透過此制度申請理賠時,則須繳納 如同法院之裁判費的一定規費,因此這將可作為本制度之行政費用。

且由於本制度與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掛鉤,因此若計算單位為「人」

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換言之,健康之人進行醫療之次數必定較少,

相對地,發生醫療糾紛之機率較低,因此計算單位應設計為「門診次數」,

透過每一次門診即撥充一定費用,亦可符合「保險法上之風險控管,亦 符合「使用者付費之概念」,因此就本文之透過99 年度之門診及住院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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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一次撥充新台幣 10 元,住院則每人每日 10 元,則可獲得 40 億之金額,故對於是否會造成醫師及醫療機構財政的嚴重負擔,本文之 答案為否定。

而本文亦參考美國加州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中最重要之想法:「非 財產損害之限額」,該國乃是設計為25 萬美元,根據兩國之國民所得與 匯率差之計算,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藥害救濟法,則可估算設 計為 200 萬為最高上限,而本文取其精神,思考一個問題:「如何提升 投保率?」故將限額之範圍不單僅限於「非財產損害」,亦擴大至「財 產損害」,主要在於我國任意性醫療責任保險之投保率甚低,若能透過 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作為第一線理賠,即可分擔任意性醫療責任保險之 理賠金,進而提高保險公司之承保率,但換個角度思考,若不加以創設 兩者之限額理賠,將對於「具公益性質」之制度財政成為一大問題,甚 至當此制度因為財政而崩解,進而影響層面不僅單單一個制度的破毀,

而是連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一併破壞,最後導致我國之醫療體系之危機,

故需設計「限額理賠」,如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分擔市場上之不確 定因素。

第四項、鼓勵自願性醫師專業責任保險

醫師責任保險制度在我國之環境實屬艱困,因此先就病患之角度觀 察,病患無非要的是一個合理的解釋,一個醫療傷害後的補救機制;而 醫療體系之角度,則是在救人的同時,能夠有個後盾可為醫事人員分擔 風險,使其心無旁鶩之從事醫療行為;在保險市場之觀點,則是以「營 利」為主軸,若一個賠本的生意,就算公益性質多強,在自由市場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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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度會趨近於零;而國家的思維下,不僅要給病患或其家屬一個最基本 限度的社會福利與醫療,也要找尋醫病關係的衡平,以降低防衛性醫療,

提升醫療品質與醫事人員無畏懼之心裡。

本文在此四面的思維下反覆思考,發現醫療責任保險的「任意性」

與「強制性」並非對立的概念,而是可透由國家之力量創設出「強制性」,

作為支撐「任意性」的基石,如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當有需求之 人,發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其保障不足,則會尋找任意性責任保險去 填補,換言之,若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使得「任意性責任保險」所 負擔之額度變大,進而造成保險公司之成本計算之疑慮,最後降低承保 率,故本文以為我國任意性醫療責任保險投保率之關鍵在於,無「強制

作為支撐「任意性」的基石,如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當有需求之 人,發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其保障不足,則會尋找任意性責任保險去 填補,換言之,若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使得「任意性責任保險」所 負擔之額度變大,進而造成保險公司之成本計算之疑慮,最後降低承保 率,故本文以為我國任意性醫療責任保險投保率之關鍵在於,無「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