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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強制醫療責任保險之可行性

第二節 我國其他強制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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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發生時,欲獲得保險人之理賠,被保險人依規定通知保險人保險事 故發生,保險人得以自身之參與權介入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而由保險 人居間協調或許可以減少醫師與病患及其家屬間之對立狀態。且因保險 公司之參與,可使醫療事故發生之始末更為透明,將案件內容做分析統 計所得客觀資料,可做為日後改善醫療服務之參考。同時透過危險費 率…等承保技術,迫使醫療服務提供者需做好事前防範或事後改善,提 高就醫品質。

第二節 我國其他強制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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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有強制險之規定者,重要的有公證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民用航空法、大眾捷運法、當鋪業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以下就著 名且性質相近者,就其實行至今並無違憲爭議,以作為強制醫師責任險合 憲性之比對69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可謂我國目前影響最為重大之強制保險,雖其性質 為健康保險70,與強制責任險稍有不同。然就合憲性審查方面,除其目 的正當性有憲法第155 條(社會保險制度)、第 157 條(公醫制度)、憲 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全民健康保險)支持外,其手段、方式,

仍須經憲法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檢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72 號

68 朱曉娟,醫療事故之醫師責任風險分化機制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前 揭註31,頁 17 以下。

69 謝子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論建立合理解決醫療糾紛機制-以強 制醫師責任險為中心,前揭註26,頁 67 以下。

70 宋明哲,保險實務,五南圖出版公司,1993 年 10 月 5 版,頁 384-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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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全民納保與同法第 69 條之 1 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 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71」、「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 繳納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72」。即大法官對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已作出 合憲性解釋。相較之下,強制醫師責任險之目的正當性,亦可援引以為 上述憲法第155 條、第 1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之必要配合 措施。然而,全民健康保險並無責任保險般,旨在保障受害第三人獲得 賠償,而有責任保險一般極強之公益性色彩,故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通過合憲性檢驗,強制醫師責任險當得通過合憲性檢驗,應無疑異。

二、強制汽車責任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課予汽機車所有人投保義務73,以符合投保規 定方發給牌照、換發牌照為手段74,輔以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之處罰規定75, 對汽機車所有人締約自由之侵害,可謂程度重大。然而因其制度設計得 宜,包括被害人或其家屬有直接訴權76、保險給付或補償給付迅速77,我 國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運作情形十分良好,已達迅速理賠被害人 之功能,且有效減少訟源及降低肇事者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對立,以往交 通事故受害家屬抬棺抗議事件已鮮少出現。此制推行之初,亦有許多合

71 即揭示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

72 即揭示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理由書指為「合理手段」,「應無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 要程度」。

73 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 條投保義務之規定。

74 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6 條領照換照前須投保規定。

75 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 條未依法投保之處罰規定。

76 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請求權人之規定。

77 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 條第 II 項保險給付十五日內完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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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而發生賠償事件之頻率又遠低於醫療事故下,其仍合憲之現況而言,

可以印證:針對人數遠大於此之強制醫師責任險,其公益性質更強,更 無違憲之虞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