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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責任

第二節 醫療爭議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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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臨最輕 1 年以下(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最重 5 年以下(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刑責,造成拘禁人身自由之法效果。在實際面上,病患或其家 屬然透過「國家資源」,以刑事訴追的方式取得相關之證據或資訊,即使 用「以刑逼民」之手段,促使醫療人員不得不妥協,這間接造成目前我國 醫療環境之最嚴重問題:「防衛性醫療行為」機率之上升,此不僅造成醫 病關係間的不信任,也變相導致醫療資源增加支出,進而間接影響司法資 源之浪費。

回頭找尋問題根源,不難發現「醫療」乃係一種高度專業知識,在醫 病關係中,病患與其家屬想要了解整個醫療過程與結果,但從醫療人員角 度,則涉及太多專業名詞或理論,導致縱使事先詳盡履行「告知義務」,

但仍無法滿足病患或其家屬之期待,進而產生醫病雙方之誤解,也因兩者 觀念上之落差,導致「醫療糾紛」之發生,故本文於本章先介紹醫療糾紛 之基本思維、判斷、方式與途徑,在進而針對目前我國醫師於醫療糾紛中 所面對之責任與其應對模式。透過本章之介紹,一方面釐清醫療糾紛在「醫 界」、「法界」與「病患或其家屬」間之誤差,以追求出三者間的平衡點,

不僅有助於降低醫療糾紛之發生可能性,倘不幸發生時,三方能夠集中爭 點於爭議之上,而不轉變成漫無目的之非理性手段。

第二節 醫療爭議之介紹

第一項 醫療行為與負面醫療結果

首先,要討論「負面醫療結果」前,應先定義何謂「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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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0017655 號函,其內容揭示包括「(一)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二)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三)輔助各項手術。(四)輔助分娩。(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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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目的之行為」之最廣義認定後,可排除掉「非」屬於醫療行為之醫 療結果,如同刑法中欲討論是否為犯罪行為前,則須觀察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為「非刑法所欲規範上之行為」,以避免非屬醫療行為直接所生之 損害,而卻可透過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獲得救濟,則不但有悖於制度之核 心內涵也破壞病患與其家屬之權益。綜上所論,確立該行為為「醫療行 為」後,即須探究所可能帶來之「負面醫療結果」,即從事醫療行為後,

必定有結果之發生,僅有發生「負面醫療結果」才生醫療爭議,故其係 本文所倡導制度中所欲針對「負面醫療結果」所生之風險,其係主要處 理之標的。關於負面醫療結果,有認為10負面醫療結果(醫療傷害)統 稱為醫療事故(medical incident),而醫療事故中又分為醫療過失(medical negligence)、醫療不幸(medical mishap)及醫療意外(medical accident)

三種情況。造成負面醫療結果可能是因為「醫療之過失責任」所導致,

也可能是「無醫療過失責任」之發生。其「無醫療過失責任」再細分為 三者:1.無過失責任;2.非過失責任;3.無法律責任(自然死亡或自然病 程)。醫療行為中可預知的併發症與副作用的「醫療不幸」及不可預知、

不可抗力的「醫療意外」屬「非過失責任範疇」;而不可避免的自然死 亡及自然病程,則屬無法律責任之範疇。換言之,所謂的「負面醫療結 果」乃屬於最上位之概念包括:1.「可預見醫療傷害」係指「可以預知」

的併發症、副作用,是屬於「告知後同意」法則所要規範的範疇,此方 面若醫師或醫療人員有在事前善盡告知義務,則病患可對此一風險做規 劃,故於此部分所造成之醫療糾紛之機率會大幅下降,但若醫事人員未 盡此部分之義務,則必生損害賠償之責,本文以為此部分亦落入醫療責 任保險制度之範疇,惟其係醫事人員明知有其併發症與副作用,但卻未

10 高添富,解決醫療糾紛民事責任之保險與法律制度,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博士論 文,2009 年 5 月,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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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說明義務,在有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之分擔風險下,將產生保險學上所 謂「心理危險」,其係「於投保後,被保險人知有保險保障,在心態上 對於危險事故之注意能力鬆懈,變得比較不謹慎,因而增加事故發生的 可能性11。」故從病患權益與醫師分擔風險角度觀之,則不應於以排除 於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之外,而是將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轉予醫事人員負責,

並採使司法制度達「確信」之心證,故不僅可保障病患之權益,亦給予 醫事人員適當之限制,以降低其「心理危險」。2.「不可預見醫療傷害」

係指醫療疏失,如:牙醫於拔牙時,病患因過於緊張,導致其心肌梗塞 而死亡,此乃醫事人員不可預見之醫療結果,但亦實際造成病患之傷害,

簡言之,在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上,其係欠缺因果關係之連結,故其應排 除於醫療責任保險之外,惟若從病患角度觀之,其主觀上係認為「因從 事醫療行為」所生之「負面醫療結果」,故似可將此部分納入醫療責任 保險制度之保障範圍。3.醫事人員之過失行為所產生之醫療傷害,此部 分絕對係屬醫療責任保險範圍所欲保障之部分。因此關於負面醫療結果,

可透過下表作體系之認識12

11 陳彩雅,保險學,2004 年 8 月,頁 32-33。

12 高添富,解決醫療糾紛民事責任之保險與法律制度,前揭註 10,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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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以及「負面醫療結果與醫療 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將於下節更為詳細之討論。

第二項 醫療傷害過失之認定

採民事訴訟過程中,醫療傷害事件一旦進入醫療訴訟後,原告須負 責舉證,須由「病患或其家屬」負起舉證之責任。根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主要為:1.有加害行為存在;2.該行為具 有不法性;3.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4.被害人有損害發生;5.加害行為和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換言之,病患與其家屬需要舉證之事項包括:首 先,病患受有醫療傷害,即表示醫師具有加害行為;再者,該醫療行為 之前提必須造成負面醫療結果,即具有不法性。因此當醫療糾紛發生時,

進入訴訟主軸則變成討論「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以及「病患之醫療 傷害與醫師的過失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惟法諺言:「舉證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即表示一般之損害賠償之訴,如:車禍案件,原告欲取得 勝訴,可透過現場之證據取得有利於自己之攻防,縱使現有醫療法第71 條:「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 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之 規定,病患及家屬可取得所有的病歷資料,但醫療行為的本質屬於高度 專業性之範疇,病患或其家屬欲針對醫療方面之證據作判斷,自然成為 醫療訴訟之關鍵。

綜上所論,判斷「醫療糾紛」之第一步驟應為判斷該是否為醫療行 為,若是醫療行為進而判斷該醫療行為所帶來之結果是否為「負面醫療 結果」,損害賠償要件中的「加害行為」與「不法性」之要件,於前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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階段已經含括在內,故在判斷該醫療行為是否帶來負面醫療結果時,等 於已針對「加害行為」、「不法性」與「被害人有損害之發生」三項加以 認定,所以在醫療訴訟中,主要著重在「行為人(醫事人員)有無過失」

以及「醫療行為與病患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兩者。

首先,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下,不論請求權基礎為何?「責任的成立」

必須具有「損害由他人負責之理由」,亦即所謂「歸責原則」。而歸責事 由在契約責任下可分為「過失責任」、「衡平責任」與「無過失責任」,

故過失標準與責任成立取決於請求權基礎之認定,惟無過失責任中的

「通常事變責任」與「不可抗力責任」,於醫療審判實務中目前尚不採 用,故於此不加以討論13。至於「過失責任」則可分為「重大過失」、「具 體輕過失」以及「抽象輕過失」各依當事人之約定、法律規定或事件性 質而做不同之判斷,若跳脫醫療關係屬於何種契約類型之討論14,本文 對於採何種過失之認定,則不加以論述,而認為醫療行為之過失責任標 準應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15,應將重點放置 於如何將過失判斷與負面醫療結果做結合。

醫療過失之認定係決定醫事人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核心問 題,若無法律責任或無過失,則均不需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待整體 了解過失之階段化後,才進而思考關係醫療訴訟勝敗關鍵之「醫療鑑定」,

故本文以為先就醫療過失之部分做出以下之階段化認定:

一、該項醫療結果是否符合當時技術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13 方莉莉,我國醫療糾紛民事判決關鍵因素實證分析-以台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為例,政治 大學法律與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頁 32。

14 吳志正,醫療契約論,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7 月,頁 138-141。

15 吳澤誠,從實證醫學論不當醫療行為,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7 月,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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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安全性?

當醫療行為發生了「負面醫療結果」,則需討論「該結果是否符 合當時技術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同我國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針對「危險源」所做 之客觀標準,若此標準下,得出知答案為肯定,即表示「無危險之發 生,亦無醫療疏失」。從醫學角度解釋,即進行醫療行為治療該種疾 病時,所產生之負面醫療結果屬於目前醫學技術所不可預測的,也就 是說醫事人員善盡所有注意義務以及了解所有可能所導致之風險並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針對「危險源」所做 之客觀標準,若此標準下,得出知答案為肯定,即表示「無危險之發 生,亦無醫療疏失」。從醫學角度解釋,即進行醫療行為治療該種疾 病時,所產生之負面醫療結果屬於目前醫學技術所不可預測的,也就 是說醫事人員善盡所有注意義務以及了解所有可能所導致之風險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