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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責任

第四節 醫師責任與風險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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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之仲裁程序進行,和當事人不履行仲裁判斷之法院協助執行等,即 為「仲裁協議→仲裁程序→判斷承認執行」三程階段。而「仲裁程序」

在此三階段中具有承先啟後的功效;其承繼仲裁契約所由生之紛爭,

依循程序總結其成,而作成仲裁判斷,以消弭紛爭或供法院承認執行。

故仲裁程序之進行,對於紛爭是否妥適解決,實居於重要之地位。

第四節 醫師責任與風險分擔

由於本文欲探討醫療事故發生時,醫師所承擔之風險是否得以用保險 制度分化,而醫師責任應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等,然得以 保險制度分化之風險僅限於民事責任,刑事或行政責任之風險實無法以保 險分化之。故而以下僅簡單說明醫療事故發生時醫師之刑事及行政責任,

對於民法則試圖做較清晰之說明。

一、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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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台灣實務上,不論過失之輕重,優先適用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 之處罰規定,即我國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以及第 284 條第 2 項,於我國 實務之適用結果往往優先適用刑法而非民法,其主要原因在於醫療糾紛 時,我國民眾如前所述,往往透過「以刑逼民」之方式為之,且醫療糾 紛發生後醫師被判刑的比例約百分之五32, 非但不符合世界趨勢,且應 有改善的空間33,惟此部分則非屬本文所欲討論之範圍,故僅作粗略之

31 朱曉娟,醫療事故之醫師責任風險分化機制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 2007 年6 月,頁 17 以下。

32 黃丁全,醫事法,元照出版社,台北,2000 年初版,頁 454 以下。

33 葛謹,醫療糾紛之過失責任-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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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

醫師之刑事責任,可分因醫療過失犯與故意犯兩種類型。一般而言,

醫師執行醫療行為其目的在救人,因此以醫療行為而故意侵害病患之權 益,雖非不可能,但其案件量應屬少數,故而醫師之刑事責任多以「過 失犯」為主。未盡到刑事上之責任論以刑罰,其目的在維持社會秩序,

且重在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因此刑事責任之成立主觀上以故意為原則,

過失為例外,因此實施醫療行為故意侵害他人之權益時,若該當刑法條 文之構成要件,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若因過失致病患受傷或致死時,

則該當業務過失致傷或業務過失致死罪。實務上之見解,多認為行為人 之行為如符合刑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除該行為人有阻卻違法 事由或欠缺責任能力外,皆應依法受刑事追訴,不因職業、身分之不同 有所差異,也不因以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得免除刑責。

二、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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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責任部份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發生醫療事故時,不論病患因而 受到傷害或死亡,依現行醫師法第25 條規定35,醫師有業務上重大或重 複發生過失行為或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時,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 懲戒。而其懲戒方式則規定在第25 條之 1,有警告、命接受額外一定時 數之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台北,台灣醫界,2007 年。

34 朱曉娟,醫療事故之醫師責任風險分化機制之研究,前接註 31,頁 18 以下。

35 醫事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 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 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 務上不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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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執業執照及廢止醫師證書…等五種,且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 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若醫師已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依 同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 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但醫師若 涉及違反其他醫師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除可處以罰鍰外,並得視情節 輕重,移付懲戒。如同時觸犯刑法時,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必 要時得撤銷其醫師證書。懲戒處分則由行政院衛生署所涉之醫師懲戒委 員會視情節輕重處理之。此部分則屬於行政法範疇,故本文於此部分僅 做整理與條文之介紹,主軸仍係放於下方民事責任。

三、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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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認為醫療契約有「並非以必須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37。依我國民法第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可知若醫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能預先免責,若僅有輕過失時,即具 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之類型,似應解為可預先免除責任。

一般醫療糾紛時,病患或其家屬無論依「契約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向醫師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須具備三個要件始能成立:

1.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

醫事人員所應負責任,限於可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而因醫事人員 之行為或不行為,而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以致發生損害者,始負過失

36 王皇玉,醫療行為與刑法上之評價,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 6 月,頁 61。

37 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三民書局,1997 年 10 月八版,頁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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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

2.須為不法

當病患之身體、健康或生命有所侵害時,即表示醫事人員具有結 果不法或行為不法,而該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應由醫師負舉証責任,

故若無之,則視為具有不法。

3.須有因果關係

應由病人負舉証責任,主要是基於上述醫療行為之特殊性,就醫 療契約並非以必須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僅主張醫療結果未成 功或損害,並不能認為醫療行為有過失,從而病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仍應就醫師之過失負舉証責任。依最高法院 42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訴,已有損害之發生即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醫療行為與負面 醫療結果之因果關係,只需具有相當性即可成立,故因果關係對於醫 療訴訟之勝敗率影響甚小。

因此醫師之民事責任,係醫師違反其說明義務或注意義務時,病患 或其家屬應得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第 2 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以及民法第 193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 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與第 195 條之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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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主張其權利。且根據民 法第188 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責任之規定,於病患或其家屬亦可連同 醫事人員所受僱之醫療機構一併對其主張權利。

最後,本文仍著重於「醫事人員面對民事賠償之風險分攤」,鑒於 目前現行醫療糾紛發生時,病患多以刑事附帶民事求償,即病患或其家 屬透過「以刑逼民」之手段,主因乃係在刑事訴追中,不論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或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均 可透過國家之力量為病患或其家屬收集證據,而降低獨自提起民事訴訟 之舉證不利之情況,進而促使醫療人員為了避免刑事責任,進而達成和 解,導致醫病關係甚為緊張或損害賠償之認定甚為不平衡,進而造成「防 衛性醫療行為」、「醫療費用上升」與「醫療人球」…等不利於醫療體系 之結果。首先,現行醫療糾紛賠償主要分誠如本文於前言所為之詳細論 述,故以下簡述可分為三種:1.「自行負擔」:此類型多發生於獨立執業 的診所或早期的醫療糾紛,但隨著現在國民所得之上升,現今發生醫療 事故時動輒千萬元以上,對於醫療人員之負擔日益沈重,因為高額的賠 償金如採取自行負擔,恐怕醫師一輩子的薪水都在償還債務。2.「互助 會或院基金」:此係中大型醫院目前多數所採行之方式,但此方式類似 於英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只是基數的大小視醫院規模而定,其是將風 險往上分攤到整個醫療機構,所以醫院規模對於所能承受的風險差異性 極大;且若要將此制度推展開來至全面性的醫療人員加入,因為其「類 似保險」之概念,可能會與現行我國保險法規之規定有所抵觸,因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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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上須深入討論與解決其可行性。3.「醫事責任保險」,此種屬於用保 險轉嫁風險的方式,但愈來愈高價的賠償,使得保險公司基於保險成本,

不斷調高高風險科別的保費,造成責任保險一直無法在台灣推廣開來。

綜上所論,鑒於醫療責任保險之概念提出,於外國立法例,如:美 國、英國與北歐國家…等國家均行之有年,惟我國此部分制度尚未完備,

且自由市場機制對於此部分興趣缺缺,雖然許多文章與論文均在討論此 部分的可行性,因此本文試著,在我國具有全民健保制度之前提下,則 必須針對整個制度面設計與參照比較各國對於醫療責任保險的設計,嘗

且自由市場機制對於此部分興趣缺缺,雖然許多文章與論文均在討論此 部分的可行性,因此本文試著,在我國具有全民健保制度之前提下,則 必須針對整個制度面設計與參照比較各國對於醫療責任保險的設計,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