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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間接強制性醫療機構責任保險

第五章 多階層之醫療風險處理模式

第四節 推動間接強制性醫療機構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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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給民眾極高的信服度,則就算給予三級三審,或甚至十級十審,最後 依然是得到一個「不公平判決的評價」,故若能加強醫事審議委員會所 做之判斷具有公正性,則就算僅給以一審級之判斷,依然仍可達到解決 紛爭之優點,所以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成員則須由醫師、律師與消費者團 體三者共同組成。

最後,此制度之另個核心價值則是「提高任意性醫師責任保險制度 之投保率」,因此若如本文之推論,成功設立醫事審議委員會以及強化 其信服度,則可透過此委員會所做之判斷成為「任意性醫師責任保險」

之理賠判斷,不僅可節省理賠之時間耗費,亦可使病患快速得到理賠,

以面對後續之醫療行為補救。

第四節 推動間接強制性醫療機構責任保險

第一項 與民法第 188 條之連帶性

依我國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規定可知醫師與其醫療機構具有連帶關係,並就醫療機構方面,

其第1 項但書以推定過失與因果關係。因此當醫事人員就醫療糾紛有其 過失時,該醫療機構亦負起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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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醫事人員與醫療機構兩者兼具有連帶關係,但其條文之設計主要 乃是保障被害人之求償可行性,因此當醫療機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後,

則可依同條第3 項,向醫事人員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並不會因為醫 療機構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後,而轉而分擔醫事人員之醫療風險。因此本 文以為若能更設計「醫療機構責任保險」,則從病患之角度,則因有「強 制性醫師責任保險」與「醫療機構責任保險」之雙重求償下,對其權益 更為保護;而在醫師方面,則可試著透過「醫療機構責任保險」,而新 增排除我國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之醫療法規定,透過此保險再次分擔醫 事人員之風險,已達從事第一線救人工作之醫師更能安心地從事該醫療 行為。

綜上所論,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僅保障了病患之求償權,但就醫事 人員之風險分散卻無任何幫助,因此立於「病患之求償權保障」「醫事 人員之風險分擔」兩者取其平衡,則須使醫療機構投保責任保險,以強 化整體保險制度之核心價值。

第二項 風險分擔與擴大保障範圍

「風險分擔」是本文認為在責任保險制度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又 不可一昧的單面觀察一方之關係,如若全面偏向病患之權益保障,則會 著重於如何使病患獲得最佳補償與最快之理賠,勢必則採取「不論過錯 之補償機制」似乎會最佳方式,但其則對於醫療體系形成不公,並容易 造成「實際有過失之醫師不勇於承擔錯誤」以及「防衛性醫療之弊病」,

因此本文以為在第一階層創設了「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制度」,已成功 分擔了醫師本身之風險,但仍可能發生病患或其家屬因為我國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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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條之規定,轉向醫療機構求償,進而將此壓力變化成由醫療機構對 醫事人員。

因此當醫事人員與醫療機構兩者間具有連帶性下,已經將醫病關係 之天平往病患角度傾斜,則本文以為若能使得醫療機構加以投保「責任 保險」,形成「醫療機構責任保險」。則可將連帶責任之間接帶給醫事人 員之風險,轉嫁於醫療機構所承保之責任保險中,不僅對於病患依然是 雙重保護,且不會發生醫療機構會了責任歸屬而互踢皮球之情況;而對 於醫事人員方面,則不僅可保障醫師,亦可對於該醫療機構內之所有人 員所發生之過失問題,一併做出風險分擔之利益,進而使得醫療機構在 醫療紛爭發生時,可直接透過該責任保險,分擔風險。

綜上所論,醫療訴訟中的過失,並非僅侷限於「醫師」所造成之醫 療傷害,一個醫療行為正確而言是個醫療團隊所為之醫療流程,其中涉 及到許許多多醫事人員之參與,若我們僅著重「醫師」之風險分擔,或 許對於,「防衛性醫療」能產生降低之可能性,但對於身為醫療體系中 的「其他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責卻無實益,因此本文認為在風險 分擔之角度下,若能促使醫療機構投保責任保險,以擴大整個保障範圍,

對於病患與醫療體系均是一大幫助。

第三項 醫療機構之間接強制

首先,如前文所言,醫療機構投保責任保險是本文中想積極推動之 部分,其主要乃是受到本文第三章第五節之大陸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之影 響,其多透過行政措施之設計,間接強制醫療機構必須針對其機構內其 他醫事人員進行投保以保障病患與分散風險,而美國之制度亦有相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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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因此使得本文在建構「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制度」透過國家之力 量分散醫師之風險後,並提高「任意性醫師責任保險」去再次分散醫師 之風險,則最後再加入「醫療機構責任保險」再將風險進一步分散之。

在「醫療機構責任保險」所可間接強制其投保之手段,則如美國之 作法,藉由營業登記許可之方式,每年核發一次才可進行營業之手段,

達到醫療機構投保之,惟本文以為若透過此等行政手段,並無不妥,但 就本制度而言,我國之醫療體系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因素,故多偏向公醫 性,非如美國乃是具有高度營利性之醫療體系,且本文已針對「醫師」

部分做出強制性規定,若在對於醫療機構進行強制性,交由國家來做風 險分擔,則對於整個財政支出則成為一大隱憂,且對於人民之福利則有 涵蓋過廣之餘,故本人以為醫療機構部分則交由「民間保險公司」為之 較妥。

因此,本文區分「強制性」與「間接強制」,並非就被保險人是否 有自主性去加以投保之,而是從是否與「全民健康保險」連結,而交由 國家資源去分擔風險,因此在第一階層「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則是由 健保局作為保險人,為被保險人—醫師承保,並由國家機構代為做出保 險金之理賠;相對於,第二階層「間接強制性醫療機構責任保險」則是 由「民間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加以承保,而其保障範圍則是涵括在該 醫療機構內之所有醫事人員,包含醫師,以達分散連帶責任之風險與加 強病患之求償可能性。而此部分之促使醫療機構投保之手段,則可透過 行政措施,如:執業登記…等,或是扣稅減免之模式以提供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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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強化責任保險涵蓋範圍

我國民法第188 條賦予了病患可對醫師以及其醫療機構之求償空間,

使其兩者負起連帶責任;相對地,也使得醫師的責任風險分擔出現另外 一個「門」,即透由醫療機構轉向醫師求償之可能,因此在不破壞我國 民法第188 條之「保障被害人之意旨」下,以及分散醫師之風險,因此 本文以為「間接強制性醫療機構責任保險」則可達到此項功能,惟針對 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之規定則可因責任保險之原則「不可代位求償」而 將其架空,更進一步分散醫師風險,且未減損病患之雙重保護。

當醫師有「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與「任意性醫師責任保險」後,

對於醫師之風險分擔則可完全的涵蓋,但是醫療行為有大有小,大則是 整個醫療團隊進行醫療流程之醫療行為;小則簡單的一個醫療行為,因 此往往會在涉及到其他醫事人員之參與,但其他醫事人員之參與也會影 響到醫師是否具有過失之可能性,所以本文以為若不將此部分一併涵蓋,

則可能產生「醫療責任保險」之漏洞,所以建議透過行政規定規範醫療 機構須投保「任意性責任保險」以填補此部分之不足。

而此階層乃是透過行政規定或提供稅率上之誘因,促使醫療機構投 保「責任保險」,而此責任保險之涵蓋範圍則不單限於醫師部分,則是 隸屬於醫療機構下之所有醫事人員,甚至只要在醫療機構內所發生之傷 害,均可透過此階層與以理賠,換言之,本文主要探討醫師之風險分擔,

再經由「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之分擔後,醫師仍有可以受到醫療機構 之求償壓力,故若有「醫療機構責任保險」以分擔醫療機構之損害賠償 責任,則可降低此部分之壓力,進而達到分散醫師之風險,以強化醫療 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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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誠如在本文之「多階層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架構下,其中則 有「強制醫事人員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一環,並透過此制度分散醫師的 風險與加強任意性醫療責任保險之投保率, 目前外國立法例僅將「非 財產損害」設計限額,即達到節省了總支出的21%,因此在我國架構中,

有設計強制性之制度,基於該強制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乃是由健保局負 擔此等費用,因此「財政支出」則成為我國重要考慮因素,若不將「財 產損害」一併限額,將導致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之本旨無法達成,且造成 國家財政之嚴重負擔,因此本文建議在「強制性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此 部分,則不論「非財產損害」或「財產損害」均需設計限額。

次者,投保率之提升則是本文視為最為重要之議題,若能提升任意 性醫療責任保險之投保率,即提高保險公司願意加以承保醫療機構或醫 療人員之責任保險,進而達到分散醫療人員之風險,不僅可降低「防衛

次者,投保率之提升則是本文視為最為重要之議題,若能提升任意 性醫療責任保險之投保率,即提高保險公司願意加以承保醫療機構或醫 療人員之責任保險,進而達到分散醫療人員之風險,不僅可降低「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