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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強制醫療責任保險之可行性

第三節 強制責任保險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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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而發生賠償事件之頻率又遠低於醫療事故下,其仍合憲之現況而言,

可以印證:針對人數遠大於此之強制醫師責任險,其公益性質更強,更 無違憲之虞才是。

第三節 強制責任保險之可行性

第一項 強制責任保險之合法性

首先,鑒於我國尚無強制醫師責任保險制度,因此從「法位階角度」

切入,則需檢驗其合憲性。強制性醫師責任保險,係政府透過強制性措 施或法律規定強迫醫師或醫務人員投保;相對地,保險契約之另一方保 險人亦須強制承保,因此依保險契約如同汽車強制責任險般,透過法律 規定使得雙方均有義務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故非有法定原因,即不 得終止保險契約,並於期滿後有續保之義務,不得任意變更或終止契約,

又其涉及公益性質濃厚,因此設計此等強制責任險,均透過法律規定與 限制針對保險事故範圍、保險金額、保障範圍、自負額…等各方面加以 規範,藉由罰則之設計對於違反者給予行政罰或更為強烈之刑罰手段。

可知本為具有契約自由之保險契約,因基於公益之要求,進而對契約自 由原則有相當程度的限制。綜上所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6 號理 由書:「…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 保障,…」可知契約自由之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之 保障。因此以建立強制醫師責任險制度以限制契約自由,即相當國家限 制人民基本權。當國家以立法手段限制人民基本權時,即須受到憲法原 則的拘束,換言之,即國家立法限制人民基本權時,受到憲法原則的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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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可稱之為「限制的限制」81。故通過合憲性之檢驗後,才可符合憲 法之要求,否則將有違憲之虞。

次者,就前所述,可知強制醫師責任保險根據司法院大法官第 576 號解釋,其乃涉及契約自由,故強制責任險所限制之基本權為何?學說 主張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也有主張是對於一般行為自由的限 制82。大法官針對保險法第37 條複保險通知義務所作出之釋字第 576 號 解釋,其理由書中第二段指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 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 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 第15 條所保障,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 14 條所 保障;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 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由此可知大法官解釋對契約自由所涉之基本權,並不侷限為單一基本權,

而認其兼有財產權、其他行為自由權…等性質,以及含有憲法第 22 條 概括基本權部分83。故本文是依循司法院大法官第 576 號解釋之脈絡,

進行比例原則之操作。

依我國憲法第23 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可知強制醫師責任保險制度,係迅速 賠償醫療傷害之病患,追求醫病關係和諧,具有其目的正當。在符合目 的正當性前提下,法律對基本權所為限制,仍須受到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81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10 月初版,頁 112。

82 朱曉娟,醫療事故之醫師責任風險分化機制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前揭註 31,頁 27。

83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 年 9 月初版,頁 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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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之檢驗84

一、適當性原則

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即指在採取之手段,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於強制醫師責任險,一方面透過制度適當設計,可以迅速理 賠遭受醫療傷害之病患,一方面透過強制手段,可以產生大數法則效 用,解決任意醫師責任險之逆選擇困境。故強制醫師責任險有助於追 求醫病關係和諧之目的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

二、必要性原則

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係指能達成目的之多種方法應選擇 侵害最小者。比較「強制調解制度」、「醫療過失除罪化」或「推定過 失與無過失責任」三種手段,前者雖屬侵害較小手段,然無法達成目 的,就我國目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7 款:「下列事件,除有第 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可知醫療糾 紛案件乃是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但往往病患透過以刑逼民,使得失去

「減少訴訟與司法資源之意涵」;中者,則正當性前提有疑慮,且有 違反平等原則;後者對醫師而言侵害程度較強制醫師責任險為重,但 若採取此種方式,則對於病患角度必然須採取無過失補償制度作為配 套,但其欠缺適當性原則,或不符均衡性原則,即造成病患過度使用 此制度之可能,帶來如同第一代健保龐大之財政負擔。因此,能達成 目的前提下,各種因應手段以強制責任險屬侵害最小,因而符合必要

84 國家立法限制人民基本權時,受到憲法原則的拘束,可稱之為「限制的限制」。李惠宗,行政 法要義,前揭註83,頁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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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原則。

三、禁止過度原則

比例原則中「禁止過度原則」,即係手段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強制醫師責任險透過強制手段,可以解決逆選 擇之困境,在投保人數達一定程度以上產生大數法則,可使保費有效 降低,並強化保障之機制,使其發揮分散醫療風險、填補醫療傷害損 失之功能。因此,其達成目的之利益可預期顯然大於手段強制之侵害,

符合禁止過度原則。

四、平等原則

平等原則最基本之意涵為「禁止恣意」,即要求「不得恣意為差 別對待」85。我國大法官解釋86指出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 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 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即平等權之真正意涵,在於「等者等之,

不等者不等之」87。強制醫師責任險僅就醫師行業課予投保責任險之 義務,係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性所致,與其它行業有別。且醫療產業有 極高之公益性88,更與一般行業不同。故強制醫師執業投保責任險,

為合理之差別對待,與平等原則相符。因此,綜合本節所述,強制醫 師責任險制度,其目的正當,只要以法律定之,在制度適當之設計下,

85 李惠宗,行政法要義,前揭註 83,頁 117、123-124。

86 大法官解釋第 485 號解釋、596 號解釋、618 號解釋、626 號解釋參照。

87 黃昭元,大法官有關平等權解釋審查標準之分析檢討:從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談起,載於第 六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學術研討會記錄, 2008 年 1 月 12 日,頁 2。

88 陳櫻琴、黃于玉、顏忠漢,醫聊法律,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5 年 11 月 3 版,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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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符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合憲性檢驗,為一可行制度。

第二項 與全民健康保險之關聯性

自民國 83 年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醫師報酬支付制度的未盡合理 與診察費給付偏低,民眾的就醫行為隨著消費者意識之高漲,使醫病關 係愈形惡化,如何分化醫師在醫療糾紛中的風險,並使病患能獲得適當 且快速的賠償,實為一重要課題。因此需討論「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與

「全民健康保險」之關聯性,則需就以下三點作為切入思考。第一、台 灣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是否為公醫制?第二、全民健康保險在醫療中的 角色?第三、可否讓健保局成為保險人?

一、台灣是否為公醫制度

從憲法第157 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之規定,可知「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乃是憲法所規定,因此從社會國原則觀之,我國之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則具有「公醫」色彩,且我國之醫療提供者全然沒 有議價、調整醫療費用之自由空間,因此若從「自由市場」角度觀之,

則更能明白我國之醫療體系之主軸以「公醫」為主,進而當醫療糾紛 發生,無法期待利用醫療費用轉嫁醫療之危險,但卻要從事醫療行為 之醫師負擔上風險上之損害賠償,故從此角度切入,則顯示「全民健 康保險」必須與「醫療責任保險」相互連結。因此,遂有國內學者黃 茂榮倡言以全民健康保險局作為醫療危險責任之風險分散樞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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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在醫療中之角色

於上所述,已經確立我國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具有公醫之色彩,

因此在醫療體系中,則不單單僅是一名行政監督之單位,而是立於「社 會國原則」之角度,人民與醫療體系之關係,並非僅面對於醫療機構 或醫師,而是主要立於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信任,換言之,除了「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不予以保障之範圍」外,病患與其家屬心態乃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障下,對於任何疾病都可以受到國家之保障;反觀,

醫師與醫療機構之角度,則其因具有高度專業知識,故在「公醫制度」

下,則成為國家達成社會國原則之工具,故從病患與其家屬對於全民 健康保險之信任,則身為最前線之醫療人員,若無國家在其後方分擔 風險,則將使得醫病關係因醫療糾紛而日趨嚴重,進而破壞民眾對於 醫療體系之信任,且加上醫師面對病患與其家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時 的無助,則只會使得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美意,無形中破壞殆盡,因 此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執掌機關—健保局,則應成為病患與醫療人員

下,則成為國家達成社會國原則之工具,故從病患與其家屬對於全民 健康保險之信任,則身為最前線之醫療人員,若無國家在其後方分擔 風險,則將使得醫病關係因醫療糾紛而日趨嚴重,進而破壞民眾對於 醫療體系之信任,且加上醫師面對病患與其家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時 的無助,則只會使得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美意,無形中破壞殆盡,因 此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執掌機關—健保局,則應成為病患與醫療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