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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預防觀點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之改善方向

第五章 我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之檢討與反思

第三節 從預防觀點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之改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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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間,被告選擇緩起訴是非常自然的選擇,使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更被合理 化。在檢察官與被告的你情我願之下,附條件緩起訴成為一種兼具保護被害人利 益、充實公庫並且達到被告預防再犯目的之方式。然而,檢察官利用附條件緩起 訴所附加輕微的處罰,取代原本之職權不起訴或單純緩起訴等制度,導致因此本 適合透過轉向處分離開刑事程序的被告,反而又藉由所附條件之負擔指示加以處 罰的矛盾狀況,這對於附條件緩起訴究竟應該發揮怎樣刑事政策的功能,恐怕仍 欠缺合理深入的認識。

本文以為,附條件緩起訴之初衷係為節制刑罰,並透過轉向程序的制度讓被 告復歸社會,避免再犯。然而,當該制度是否具有使被告再犯防止之功能受到質 疑時,或當檢察官作成附件緩起訴處分之目的,已淪為懲罰被告而非預防再犯 時,更有甚者,當這些負擔指示與被告再犯防止間根本欠缺合理關聯性的時候,

應該要重新思考附條件緩起訴之本質,建立明確的附條件緩起訴原則、更細緻的 標準與限制。回歸到最初緩起訴制度的設計是為了節制刑罰的思考,當檢察官認 為被告認為適合用轉向程序提早脫離刑事程序時,即應先選擇不會對被告造成任 何額外負擔或權利侵害的職權不起訴或是單純緩起訴,附條件之緩起訴次之。至 於檢察官作成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應在被告自願性同意的前提下,本於避免被 告再犯預防之目的,選擇被告最小負擔的處分,公平的指示一定的負擔或給予明 確應遵守的事項。否則,當附條件緩起訴被賦予過多的期待,希望藉由這些措施 積極矯治或教育被告時,即容易忽略附條件緩起訴原則,而造成更大的弊害。

第三節 從預防觀點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之改善方向

如前一節所述,在現行法下我國附條件緩起訴對於被告課予各種類的指示 與負擔,對於避免被告未來再度犯罪間,並沒有合理之關連。此從我國實務上檢 察官作成附條件緩起訴之主觀思考模式,以及在各個指示與負擔的選擇與被告違 犯的罪名關聯性上,不難得出這樣的推論。是以本文認為檢察官在面對輕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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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作出轉向處分之選擇時,建議附條件緩起訴應作為檢察官較為劣後的選擇,

惟在現行法制下,要如何改善這樣的現況?即檢察官決定作成附條件緩起訴後,

要如何選擇更適於被告再犯預防之履行條件呢?

本文亦參照美國法制以及日本法制,美國法制類似我國緩起訴之審前轉向處 遇計畫,其雖然在美國實務上擔任重要的案件分流機制角色,但對於是否能達成 被告再犯之預防,並非無疑。日本的起訴猶豫制度主要考量到特別預防之目的,

也有相關配套措施,但就是否能達成被告再犯之預防,亦備受質疑。然而,在參 考我國實務現狀後,發現現階段之附條件緩起訴在實務上扮演的角色卻日益重 要,在這樣不可逆的趨勢下,應如何改善我國現制,才能落實附條件緩起訴之預 防被告再犯之應然面功能?於本節中,本文將立基於外國法的文獻上,提供一些 制度上以及法律上的修正建議。

第一項 制度面之建議

第一款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事前調查之引進

第一目 事前調查制度引進之必要性

我國檢察官在決定給予被告何種指示與負擔時,依照本文質性訪談之結 果以及其他相關之實證研究,於選擇履行條件時,最主要的考量並非該條件 是否能達到預防被告再犯,而係基於該條件在實務上是否好執行好監督,才 不會造成檢察官或觀護人太大的負擔。同時也是給予被告一個懲罰,讓被告 付出一定的代價讓他知道自己做錯了,其實與避免被告再犯目的關聯性不高。

在美國,類似我國附條件緩起訴之制度有審前轉向計畫,係先由審前服 務室或觀護人室向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犯罪資料之蒐集報告且進行風險評 估,並對於該名被告是否適合進入審前轉向及應課予之條件給予建議,而檢 察官亦會參考該份報告而作成被告接受審前轉向計畫與否的決定。

在韓國,自從2007 年少年法改正後,為使檢察官對於少年被告作成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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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有得以參考之資料,引進所謂起訴前之調查制度。其內容為,檢察官判定 少年應為起訴猶豫處分後,向保護觀察所所長、少年分類審查院長以及少年 院長提出針對少年性向、經歷、生活環境等調查之請求(規定於韓國少年法 第49 條之 2)。而前開受檢察官請求之人,必要時得對於該少年以及關係人接 觸,並將所得之結果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也會考慮到這些結果作為起訴或 不起訴之決定343。而韓國的成年司法中亦有與我國類似之緩起訴附條件制 度,在1995 年,檢察官會根據保護觀察官對於被告作成社會內處遇之建議而 給予緩起訴處分,由保護觀察所就附條件緩起訴為執行。一般來說,係由保 護觀察官以教育、集體治療、談話,或以學費的補助、就學就職的輔導或提 供其他經濟上的支援等方式。而韓國附條件緩起訴的特徵為,對於家庭暴力 加害者設置家庭法律協商所等專門機構提供家庭暴力者會談之場所,或是對 於輕微侵害著作權之被告以課予著作權教育之方式作為緩起訴之條件344

在日本,雖然沒有附條件之起訴猶豫制度345,但是曾在日本推行的橫濱 模式,亦係對於特定的被告在檢察官決定作成起訴猶豫處分前,由檢察官與 保護觀察官合作,針對被告作出犯罪情狀之調查,由檢察官課予被告更生保 護之條件後,再依據更生保護結果作出起訴猶豫處分之決定。在橫濱模式中,

曾作過調查,可得出受起訴猶豫附保護觀察之被告,其再犯率相對於未受保 護觀察之被告確實較低的結論。惟因對於被告之詳細調查便如同一種起訴猶 豫前之調查,與司法審判之判決前調查不同。也因為追求被告有關犯罪情形 之調查,導致檢察官長期的糾問式偵查型態,且對被告本人人格隱私的侵害 也是問題,曾被批評即使是被告,也是必須要遵守與保護個人的人格,否則 即為法治國家所不容許346。也因為前開之爭議,導致橫濱模式在未能推行於 全國之下即停止試行。

       

343太田達也,前揭註289,頁 7。

344太田達也,前揭註289,頁 12。

345日本之所以沒有附條件之起訴猶豫,學者認為是因為認為起訴猶豫制度係由行政機關執行的處 分,與由司法機關執行的緩刑制度不同,所以無法接受檢察官對於某特定行為課予義務,又 對某特定行為課予條件之狀況。參考太田達也,前揭註289,頁 11-12。

346土井政和,前揭註261,頁 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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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在各國之附條件緩起訴制度中,為了判斷被告是否適當做成暫緩 起訴以及課予被告何種履行條件,始符合被告預防再犯之相當性與適合性,

皆曾嘗試由檢察官或觀護人以起訴前調查之方式,針對被告之背景、犯罪情 狀、生活態樣與個人特質等提出建議,再作出適合被告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在我國附條件緩起訴之處分作成時,雖法條明文規定應參酌刑法第 57 條之量刑因素作為參考,但實務上運作時卻礙於現實上案件量太多或是有結 案業績壓力等因素,無法依照被告之個人狀況作成適合之附條件履行條件,

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其實效性相當不足。因此本文認為,檢察官於作 成附條件緩起訴時,為求被告與附條件緩起訴履行條件間之相當性原則,事 前調查制度應有引進之必要性。

第二目 事前調查之範圍

在肯認事前調查制度引進有其必要後,進一步要思考的是,事前調查的 內容範圍究竟可以包含哪些事項,是否凡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內容是否皆可包 含在內?本文以為,調查之內容若太過包山包海,對於被告之隱私權利過於 侵害,惟調查之內容若太過狹隘,又無法有助於了解被告是否適合給予緩起 訴,或是應該課予何種負擔指示始得達成預防再犯之效果,因此調查範圍的 拿捏相當重要。本文認為,事前調查之目的之重點在於「在怎樣的情況下,

得到怎樣的條件對於該個別被告所造成之問題解決是具有效果,且可以達到 避免被告再次犯罪之目的」,基於這樣的目的,事前調查才有其存在必要性。

倘僅係針對被告有關事項為泛泛調查,如同刑法第57 條之法條形式規定,根 本並無法落實該制度引進之目的。

基於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來看,事前調查之範圍應該與再犯之預防有 關。雖然此部分涉及再犯預測等科學性分析的專業問題,非本文有能力處理 的範圍,但若從可能影響再犯的因子為考量,對於事前調查的範圍大小應有 可參考之處。而依照被告所違犯的罪名不同,影響罪名成立之原因不同,調 查範圍當然也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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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來說,以較為單純的竊盜罪名為例,被告有無固定之住居及職業、

家庭狀況、心理因素、學經歷、犯罪經歷等,為日本曾針對竊盜罪是否應給 予起訴猶豫處分之考量因素347。因此,對於違犯竊盜罪之被告而言,事前調

家庭狀況、心理因素、學經歷、犯罪經歷等,為日本曾針對竊盜罪是否應給 予起訴猶豫處分之考量因素347。因此,對於違犯竊盜罪之被告而言,事前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