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比較法制—美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
第三節 日本起訴猶豫制度產生之問題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0
第三節 日本起訴猶豫制度產生之問題
本文於前一節中介紹日本起訴猶豫制度,起訴猶豫制度在日本實務上之運 作雖然相當穩定,對於檢察官而言起訴猶豫處分已為案件終結之利器之一,但本 制度仍受到學者的批評,開始提出對於起訴猶豫制度的反思。而對於起訴猶豫的 問題,在我國是否產生同樣的爭議,於比較法上須一併加以檢視。
第一項 檢察官裁量權過大之批評
日本法制賦予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相當大,依照起訴猶豫之法條規定,不論 何種案件,檢察官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情狀後,認為作成起訴猶豫處分屬適當 者,即可為起訴猶豫處分之決定。而日本的刑事程序中,亦無其他篩檢案件的程 序,是以在刑事程序上日本檢察官的判斷具有起訴猶豫處分適當與否之關鍵性意 義264。因日本的文化背景與民族性,檢察官決定起訴後對於被告的影響相當大,
不僅會造成標籤理論之負面效果,對於被告生活上或是經濟上皆會造成負擔。加 上日本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罪率超過99%,被告一旦進入法院審判後,有罪判決 確定幾乎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因此,檢察官於決定起訴與否時,或是在決定給予 起訴猶豫處分時,更必須加以謹慎考量。
日本近年來起訴猶率比率持續攀升,依實證統計,起訴猶豫率佔有檢察官終 結案件的方式比例近50%,幾乎一半的案件檢察官係給予起訴猶豫處分,顯示起 訴猶豫制度作為日本檢察官選擇使用終結案件的方式,佔有相當重要的地位265。 然而制度運用的越穩定,亦開始對於該制度產生不同聲音的討論。舉凡起訴猶豫 制度容易受到政治及社會氣氛的影響、檢察官對訴追公益性判斷的困難,以及因 為地區不同導致刑法上適用的不平等等,也出現對於檢察官訴追裁量權濫用抑制
264井上正仁,陳運財譯,〈日本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採行及其發展〉,《法學叢刊》,174 期,1999 年,頁 40。
265岡田悦典,前揭註229,頁 282-28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1
必要性的聲浪266。而從被害人以及市民的觀點,有些市民或被害人認為應該要起 訴的案件檢察官卻予以不起訴或起訴猶豫,亦開始對於檢察官訴追決定權之控制 與監督有不同聲音出現267。
現行日本對於起訴猶豫制度之監督機制主要為檢查審查會以及準起訴制 度,然而,如前所述,該兩種程序對於檢察官是否能確切落實監督功能,不無疑 問。就檢察審查會之部分,依照日本學者統計,日本檢查審查會自運作以來迄平 成12(西元 2000 年)年間所有案件量之總和,經檢查審查會審查後,認為該案 件應起訴或不起訴(含起訴猶豫)不當者占12.1%,不起訴(含起訴猶豫)適當 者占52.5%,其他占 35.4%,數據顯示檢察審查會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仍保 持相當的尊重。而檢查審查會就應起訴、不起訴不當之部分移由各地檢署處理之 後續狀況,檢察官維持不起訴或起訴猶豫者占 93%,檢察官將該案件起訴者占 7%,顯見檢查審查會對於檢察官之拘束效果有限,對於檢察官並無產生法律上 的拘束力268。
檢察審查會原則上尊重檢察官不起訴決定,因此可能產生監督無法產生效果 的原因在於,於舊法時期檢察審查會對於檢察官起訴妥當與否的審查不具有法律 上的拘束力269,是以對於檢察官而言僅具有提醒的作用,並無實質上拘束力。另 一原因與日本人之文化有關,一般人民對於檢察官有一種異常的信任感,加上對 於法律專業的司法人員作出的決定,未受過司法專業訓練的素人大多會基於信任 的心態而尊重,因此除非是具有重大的瑕疵,否則也不會輕易地作出反對的意 見。因此,檢察審查會雖理論上對於檢察官不起訴之決定有監督的作用,然而就 所統計的數據而言,或許會讓人覺得檢察審查會的存在價值實際效果有限,毋寧
266竹村仁美,前揭註243,頁 184。
267白取祐司,〈日本の刑事司法:市民参加は“蘇生”の契機となるか〉,《北大法学論集》, 85 巻,
1 号,2001 年,頁 232。
268參見三井誠,《刑事手続法》,東京:有斐閣,2003 年 7 月,頁 46。轉引自:黃翰義,前揭註 52,頁 172。
269日本的検察審査会法於2004 年修正,為了使檢察審查會的監督效力可以落實並可確實反映民 意,賦與檢察審查會的決議具有拘束力,參見:小田中聡樹,〈起訴独占・裁量権・独立性〉,
《社会のなかの刑事司法と犯罪者》,菊田幸一・宮沢節生・西村春夫編集,東京:日本評論 社, 2007 年 9 月,頁 26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2
只是一種象徵性與教育性的意義存在,表示日本的國民有相當足夠的管道得以參 與司法之象徵性功能。
另外,就準起訴制度而言,該制度的緣由是為了記取第二次世界大戰前,官 員因為濫用職權而不當侵害國民權利的情形之歷史教訓,是以在戰後修法賦予法 院交付審判的裁定具有法律拘束力270。此設計的目的本在使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 與法院的審判權相互監督,用意良好。然而有學者271指出,準起訴制度從設置以 來,向法院請求審判的事件非常少數,甚至只有個位數。這樣的現象究竟係代表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與否的決定相當尊重,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濫用職權而為不 起訴處分的決定認為正當272;或是意味著準起訴制度的存在也僅為象徵性意義
,僅為避免刑事訴訟制度淪為如同過去的檢察官在偵查中與被告間地位太過懸殊 之畸形現象,始給予法官有介入審查檢察官起訴裁量之權利?然而,不論是哪一 種解釋得出的結論,可以肯定的是準起訴制度亦無法有效的達成監督檢察官起訴 裁量權之目的。
綜合以上得知,日本刑事訴訟法制度容許檢察官起訴裁量之權限範圍很大,
縱使設有一定的監督機制,但是不論是從檢察審查會的實行成效而言,或是準起 訴制度能夠真正進入法院審理的案件以觀,皆無法適時有效的達到監督檢察官裁 量權之效果。因此,在監督機制無法有效運作的情形下,檢察官是否仍可享有這 麼大的裁量權限,應該重新加以思考。否則不但喪失了起訴裁量原本在刑事政策 上所帶來的優勢,更可能因此造成無法基於公正的法定程序決定各個案件處理的 結果。在現行法制之下應該如何修正,始能達到有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之目 的,亦為日本學者仍在討論階段之另一個方向。
270井上正仁,陳運財譯,前揭註264,頁 41。
271三井誠,前揭註211,頁 179。
272井上正仁,陳運財譯,前揭註264,頁 4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3
第二項 起訴猶豫處分與特別預防之關聯性
近年來對於日本檢察官裁量權開始產生應予以監督之檢討聲浪,在監督機制 未能完善以前,檢察官本身必須對於起訴裁量權更為謹慎的使用。日本檢察官適 用起訴猶豫處分比例相當高的原因歸結如下,一為案件發生量逐漸增加,法院無 法因應而有訴訟經濟之目的考量。其次為起訴猶豫制度具有特別預防之目的根深 蒂固於實務界與學界之想法。其三為大正時期既將起訴便宜主義明文化,實務便 順水推舟的擴大運用。其四為起訴猶豫制度解決日本人民之文化,認為法院是負 面的象徵,進入法庭解決案件相當羞恥,應此就應多用起訴猶豫處分將被告轉介 出司法程序273。而檢察官在選擇作成起訴猶豫處分之考量,牽涉到起訴猶豫制度 的目的以及所預期能夠達成的目標。起訴猶豫制度從早期訴訟經濟考量,到傾向 應以被告特別預防目的為主要考量,因此從特別預防目的出發,探討達成再犯之 防止與否為起訴猶豫制度處分運用妥當與否的關鍵之一274。
起訴猶豫處分之作成與否除少年犯之外,全由檢察官所決定,亦即依照檢察 官搜查之結果,即使認為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惟依照被告之性格年齡以及處 境等事項,綜合考量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進行協商等犯罪後之情況,認為課予刑 罰為不必要,將被告給予起訴猶豫,並以更生改善預防再犯為目的。因此再犯防 止之有效性與給予起訴猶豫處分之間的關聯,為必須檢討的重要因子,若受到起 訴猶豫之被告再犯率仍高,則起訴猶豫制度就有檢討之必要275。
針對受起訴猶豫處分者與再犯率之間的關聯性,日本於較早期曾做過實證研 究,由法務總合研究所進行的兩項調查276,針對不同類型而受起訴猶豫處分者為 探討變數,觀察起訴猶豫處分以及再犯之間的關聯性。例如性別、國籍、罪名、
住居與職業的有無、年齡、學歷以及前科等等為調查,觀察在受到起訴猶豫處分
273三井誠,〈検察官の起訴猶予裁量―その歴史的および実証的研究(三)〉,《法学協会雑誌》,
91 巻,7 号,1974 年,頁 1354-1356。
274井手昭正、佐藤寧子,〈起訴猶予処分に付された者の成行に関する研究─起訴猶予者の全国 的追跡調査〉,《法務総合研究所研究部紀要,第一分冊》,1968 年,頁 7。
275井手昭正、佐藤寧子,前揭註274,頁 2。
276三井誠,前揭註125,頁 85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4
與之後的再犯率的關聯性。其中之一的調查係針對東京地區,於作成起訴猶豫處 分後一年四個月內之受處分者為再犯有無的調查;其一係自全日本於起訴猶豫處 分做成後,期間兩年兩個月至三年兩個月間之被告為對象,觀察其再犯率277。就 兩者調查出來的結果顯示,得出因財產犯罪受到起訴猶豫處分的再犯率較高,而
與之後的再犯率的關聯性。其中之一的調查係針對東京地區,於作成起訴猶豫處 分後一年四個月內之受處分者為再犯有無的調查;其一係自全日本於起訴猶豫處 分做成後,期間兩年兩個月至三年兩個月間之被告為對象,觀察其再犯率277。就 兩者調查出來的結果顯示,得出因財產犯罪受到起訴猶豫處分的再犯率較高,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