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特別預防於檢察官終結案件時所扮演之角色

第三章 從特別預防目的檢視我國緩起訴制度

第二節 特別預防於檢察官終結案件時所扮演之角色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3 

的,讓犯罪者認識刑罰所帶來的苦痛與後果,在犯罪者的責任限度內課予責任。

若以比例原則作為特別預防之依據,並以犯罪者的責任為其界線,較不會產生刑 罰過於抽象不知如何落實之疑慮,且可以清楚傳達,刑罰的施予對於哪一種目的 具有適當性以及必要性之訊息。故而,刑罰之主要目的既為預防再犯,與之息息 相關的刑事政策走向亦應以預防再犯為操作原則。

本文認同刑罰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被告下一次的犯罪,而預防犯罪被告未來 之犯罪,則依據犯罪被告是否具有危險性、對於受到刑罰的感受性以及有無必須 施予處罰之處罰必要性為判斷,而再犯之預防也為刑事程序之各階段偵查或是審 判主體必須審酌的因素。在案件偵查階段,檢察官得使用不同之案件終結方式,

例如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此皆帶有特別預防之色彩,而在法院階段則是以緩刑 的方式為之。在概念上,檢察官在為緩起訴處分時之理想目標,應該是藉由緩起 訴之處分之作成,使被告成為一個沒有犯罪傾向的人,但就此目標之達成,仍必 須以被告之責任為上限。

第二節 特別預防於檢察官終結案件時所扮演之角色

首先從預防再犯之目的出發,特別預防思想為刑罰存在意義解釋之一種說 法,係從分配正義的觀點出發,針對每位犯罪被告的人格尺度,而施予不同的刑 罰110。特別預防的概念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落實主體,除了法官之外,檢察 官亦負有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性義務111,於偵查階段應一併有使犯罪被告達 到特別預防之作用。尤其緩起訴制度的存在,其所預期希望達成特別預防的目的 更加強烈,此亦為立法目的明文。惟檢察官在輕微案件之處理,分別有簡易判決 處刑、職權不起訴以及緩起訴三種方式,檢察官選擇不同方式終結案件,如何分 別落實特別預防之內涵,係為本節所要討論之內容。

       

110アルトゥール・カウフマン,前揭註101,頁264-265。

111一般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 條為客觀性義務之明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認為是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明文規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4 

第一項 案件起訴及簡易判決處刑與特別預防之關聯

特別預防雖為刑罰理論之一,在偵查過程中遽然以刑罰理論為刑事程序之正 當性基礎,並非沒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112。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重心是訴 訟程序在法院進行,對於被告權利保護較為完善的相關機制亦規定在審判階段,

被告與偵查中與檢察官係位於武器不平等之地位。然而,刑事政策既為防制犯罪 的一種手段或策略,檢察官在偵查階段若能考量如何能順利使被告避免「再犯」, 在前階段即先行司法轉向之處遇,避免因為進入司法審判程序導致對被告更為不 利,此亦為刑事政策所關注的重點,故亦應將防止再犯目標作為考量。若將特別 預防理論解釋三個思考的層次,將不同對象的危險(再犯)程度粗略劃分為三個 層級,對於輕微的機會犯進行特別威嚇,使其心生恐懼進而不敢犯罪,其次對於 改善可能性狀態的犯罪被告進行矯治或教育,然後對於無法改善的習慣性犯罪被 告採用隔離的監禁措施113。這樣三個層級特別預防的想法,在檢察官在偵查階段 對於有犯罪嫌疑的被告所作成之處分時可加以投射適用。

檢察官依照被告違犯之案件輕重,作為作成起訴、不起訴、以及緩起訴等偵 查終結決定之分流機制。依照起訴法定主義,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114,起訴之後經過法院審判,交互詰問等形式程 序後,法院對於有犯罪嫌疑之被告作成判決,再交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115。在通 常訴訟程序的流程中,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在法官決定被告刑度之階段,會作 為量刑的考量基準116,或是給予緩刑與否依據。對於檢察官而言,在決定給予被 告起訴的那一刻起,就已經將特別預防之目的之追求延後至法院審判階段或是執

       

112張麗卿,前揭註54,頁 122。

113斉藤誠二,前揭註98,頁 8。

114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115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以下。

116我國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5 

行階段處理,嗣待法官對於被告作出有罪判決後,於量刑時以考量被告特別預防 之目的決定刑度之長短。

除了起訴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3 項規定,凡法院得為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檢察官得向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7。對於檢察官而言,簡易判決處刑因為事實單純或證據清楚,得以書面聲請 審理,促進案件進行迅速。檢察官於判斷案件是否適合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時,除了案件輕重之限制外,亦應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以簡易程序進行,

亦能達到刑罰目的118。惟以刑事政策角度觀察簡易判決處刑,其作為避免被告進 入正式審判程序之負面影響、促進再社會化等積極功能達成之手段並不顯著。說 穿了不過是作為法院解決積案之嚴重問題,避免冗長的通常審判程序耗費過多時 間勞力以及費用等問題考量,作為減少積案的手段之一而已。

經簡易判決處刑的被告仍需要進入法院審判,但是只需經過法院一次到兩次 的開庭,甚至有時候法院只需以書面審理,程序相當簡單明快。然而,被法院簡 易判決處刑的被告仍然會有一個前科在案,並無法免去刑罰的烙印。以特別預防 的角度以觀,受簡易判決處刑的被告雖難以斷言是否全然無法達到特別預防避免 被告再犯的效果,惟受到簡易判決後所帶給被告的副作用,與被告所違犯之輕罪 相比,是否有符合比例原則,並非無疑。故是否須以刑事判決處罰導致進入正式 司法程序產生副作用之強烈方式,始能達到預防被告再犯與嚇阻的實效,即為檢 察官在選擇案件分流時之考量因素119。簡易判決處刑作為起訴之一種方式,讓 被告留有前科,對於被告將來復歸社會造成影響,難謂為達成再犯預防目的之最 佳選擇。

       

117簡易判決處刑規定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 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118何賴傑,〈論我國刑事簡易程序與德國「簡化之刑事程序」之比較研究〉,《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2 期,1999 年 7 月,頁 95。

119吳偉豪、陳運財,〈緩起訴制度實務運作狀況之檢討─以台北、台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 調查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18 期,2003 年 6 月,頁 16-1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6 

第二項 案件不起訴與特別預防之關聯

在我國,檢察官決定案件不起訴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 絕對不起訴120,此係因起訴的訴訟要件欠缺以及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到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性時,檢察官必須要作成不起訴處分。另一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微罪不舉及第 254 條執行無實益之相對不起訴121。就刑事政策的角度檢視,第 253 條微罪不舉係賦予檢察官得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作出起訴與否之決 定,是以檢察官在決定給予被告微罪不舉之處分時,係考量輕微犯罪之被告經由 刑事訴訟的偵查程序,已足以達成威嚇目的,使其心生恐懼不敢再犯,認定無以 刑罰威嚇之必要,亦無給予其他處罰之必要,直接將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即轉向離 開司法程序之外。特別預防在職權不起訴中所扮演的角色,在於對於違犯輕罪的 被告,檢察官選擇用社會政策的方式,使被告在社會中不會有與別人不同的感 覺,既沒有使被告離開社會,更不會有被告復歸社會的問題,這無疑應是對被告 最好的預防再犯之方式。

職權不起訴是檢察官選擇對於被告侵害最小的手段,將被告釋放回歸社會,

達到司法轉向之目的,對於被告或是國家而言,皆得以減輕負擔。若檢察官基於 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職權不起訴之適用比例應該不低。惟從

表 3 之實務之運作數據可知,我國十餘年來之法務統計,檢察官以職權不 起訴作為處遇被告人數之比例,僅占檢察官終結案件之個位數字而已。這背後代 表的意義可能在於,檢察官仍本於刑罰的應報功能,基於有罪必罰的觀念,認為 被告既然有做錯事,怎麼可以得到一個便宜的不起訴處分?不但對於犯罪被害人

表 3 之實務之運作數據可知,我國十餘年來之法務統計,檢察官以職權不 起訴作為處遇被告人數之比例,僅占檢察官終結案件之個位數字而已。這背後代 表的意義可能在於,檢察官仍本於刑罰的應報功能,基於有罪必罰的觀念,認為 被告既然有做錯事,怎麼可以得到一個便宜的不起訴處分?不但對於犯罪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