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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比較法制—美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

第一節 美國法之比較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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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比較法制—美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

於第三章提出我國目前緩起訴制度實務運作上之現況,以及與當初制訂之立 法目的產生之扞格與問題後,有鑒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之比較法制係參考日本,在 我國制度上有爭議之處,是否得以在比較法制中找到參考解決的方法?此外,美 國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所謂緩起訴制度,但美國實務透過對於被告的審前轉向 處遇制度設計,仍可以達到與我國緩起訴類似之效果,是以本文認為亦得作為參 考。本章將以比較法制之觀點,觀察美國審前轉向制度以及日本起訴猶豫制度法 制,了解其於程序法上的地位與所彰顯的刑事政策意義,希冀以美國法制、日本 法制之實務運作及相關配套措施作為借鏡,與我國緩起訴制度相比較,提出作為 我國法制不足之處的相關建議。

第一節 美國法之比較觀察

美國的法律未明文規定如我國緩起訴制度,但美國亦採取起訴裁量主義,並 強調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依照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互相對抗之理論基礎,檢察官 本可斟酌案情輕重,被告惡性程度、司法資源、刑事政策以及證據證明力等因素,

選擇案件起訴或暫緩起訴或不受理等決定。對於美國法制之檢察官裁量權,以及 以裁量權為基礎發展出被告之審前轉向制度,亦為比較我國緩起訴法制時可參考 之對象。

美國的國情雖然與我國不同,惟就允許檢察官得針對犯罪輕微之被告,作出 不進入司法程序轉向處分之決定,此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允許檢察官得以職權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避免讓犯罪輕微之被告進入正式審判程序所可能產生之副作 用之考量點相似,故就此部分本文認為美國之制度面以及就此部分進行之現況,

自有得為參考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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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美國法制檢察官裁量權之介紹

第一款 檢察官裁量權之源起

緩起訴制度之產生係源自於起訴裁量主義,而在美國法上,檢察官的裁量 權濫觴於 16 世紀之英國普通法,在早期英國司法系統中,刑事訴訟程序係由 私人所發動,原則上僅能由私人撤回起訴,惟為避免私人濫訴,得經由英國皇 室所指派之檢察長予以裁量後,以違反皇室或政府利益而中止進行中之刑事訴 訟程序161,前開狀況為撤回起訴(nolle prosequi)的例外。而撤回起訴係被歸 類為行政程序,縱使訴訟中之兩造對於檢察長所為撤回起訴之決定有所爭執,

法院仍不得介入審查檢察長所為撤回起訴之決定162。而英國之撤回起訴概念被 美國刑事訴訟法繼受,也稱為撤回起訴,但係由美國檢察官基於自身選擇撤回 起訴。

美國法制本諸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原則,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屬 於行政權作用,在檢察官有相當理由作出應否起訴之決定後,只要不違反法規 意旨,即可自行斟酌國家與人民的利益,依自由裁量為最有利於公益之適當處 置,屬於司法權之法院原則上只能被動消極,不得介入審查行政權之檢察官所 為起訴或不起訴決定合目的性與否163。且美國普通法係繼受英國,於刑事訴訟 上採行當事人主義,因而承認訴訟當事人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標的 之國家刑罰權皆有處分之權能164。因此於被告有罪答辯程序中,被告為有罪答 辯時,法院即不必召開後續行政之陪審程序及調查證據。而檢察官由於擁有刑 罰之處分權,對於犯罪追訴與否之考量,除斟酌犯罪證據外,自得依其裁量權

       

161黃鼎軒,〈緩起訴處分的應然與實然-以美國法為借鏡〉,《國立中正大學兩岸刑法法律研究生論 壇》,2015 年,頁 3-4。

162Rebecca Krauss, The Theory of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Federal Law: Origins And Developments, 6 Seton Hall Circuit Review, at 16(2012).

163溫祖德,〈美國檢察官起訴與不起訴裁量權-以聯邦刑事起訴準則為中心〉,《刑事法雜誌》,55 卷1 期,2011 年 2 月,頁 44-49。

164黃東熊,〈美國之「有罪答辯」(Pleas of Guilty) 制度—— 以 Plea Bargaining 為中心〉,《刑事 訴訟法研究》,台北:自版,1999 年,頁 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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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就其罪刑願受到追訴之罪名及刑度為協商與裁量,故美國檢察官具有廣 泛之裁量權係已受到肯認165

在美國,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受到廣泛使用,使大部分美國之刑事案件,

係未依正式陪審程序而迅速終結,不但簡化訴訟時程,節約審判勞廢,同時也 發揮刑事處遇個別化之具體妥當性理想,對被告而言也是傷害最小之訴追方式

166。論者亦肯認美國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正當性,係基於妥善分配偵查資源、

避免立法機關過度入罪化、個別化主義以及憲法權力分立思維等考量167。 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檢察官裁量權落實下之產物,性質上為檢察官運用裁 量權,將被告自後續可能發生的刑事程序脫離所作成之轉向處分,檢察官在選 擇作成緩起訴處分時,背後自有刑事政策上所彰顯的預防被告再犯之意義。美 國雖然沒有類似我國的緩起訴制度,但是美國實務檢察官以法律賦予之裁量 權,運用轉向程序使被告得以趁早脫離刑事訴訟程序,與我國之緩起訴亦會產 生類似之效果,因此本文認為也有得為參考之處。

第二款 美國檢察裁量權之法源限制

美國檢察官雖然擁有廣泛之裁量權,司法原則上不得介入合目的性與否之 審查,惟為避免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仍有一定之限制。

例如檢察官不得做出違憲或是違反聯邦最高法院獲州法院所為判決先例之裁 量決定,舉例來說檢察官不得為歧視性起訴(discriminatory prosecution)或報 復性起訴(vindictive prosecution)168。除前開限制外,美國實務上仍會參考下 列法源作為檢察官裁量權限制之解釋依據:

美國檢察官,不論是州檢察官(通常由各郡之人民直接選舉出任)或聯邦        

165黃東熊,前揭註164,頁 371。

166朱朝亮,〈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各國比較(上) 〉,《月旦法學雜誌》,19 期,1996 年,頁 138。

167溫祖德,〈美國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理論基礎及現況〉,《檢查新論》,9 期,2011 年 1 月,頁 205-207。

168所稱歧視性起訴,係指檢察官就客觀上屬其他種族、性別、宗教等之人,亦有人犯同樣的罪卻 未被追訴而稱之。而所稱報復性追訴,係指判決後當被告行使憲法上權利或法律上權利而引 起檢方之不滿時,檢方再追加更嚴重之起訴罪名而稱之。詳見王兆鵬,〈論報復性起訴〉,《月 旦法學雜誌》,123 期,2013 年 12 月,頁 91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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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總統提名國會同意後任命),基本上是適用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各州 所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169。而各州之律師倫理規範或經過州議會直接立法,或 由各該州之終審法院基於法定之制訂規則權限而頒訂,都具有法律效力。法院 或各律師公會委員會在解釋各州之律師倫理規範時,最常參考的是:(1)美國律 師公會(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簡稱 ABA )所制定之職業行為模式規則 (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及其註解,該模式規則認為檢察官不 僅是司法正義之倡導者,也必須確保刑事被告在享有充分程序正義以充足證據 認定下,受到有罪判決170;(2)美國律師公會所制定刑事司法準則關於檢察官的 部分(ABA 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 relating to the Prosecution Function),此 規範要求檢察官當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係初犯或所犯者為輕罪時,檢察官為裁 量權決定時,必須考量是否存有非刑事處遇措施,且檢察官對於可供初犯或違 犯輕罪者轉向之社會福利機構必須充分了解且熟悉171;(3)美國司法部頒定的聯 邦追訴原則(Principle of Federal Prosecution),即聯邦檢察官手冊(United States Attorneys’ Manual),主要提供檢察官為裁量權決定時提供固定具體標準,且檢 察官在決定是否撤回起訴以及判斷是否有替代性之非刑罰措施代替起訴時,必 須考量到在現行替代措施下被告得以受到相當制裁、施加於被告之制裁有效性 之考量,以及非刑事處遇措施對聯邦執法利益的影響程度等172

另外,倘美國檢察官有不當行為時,被害人仍可以尋求民事途徑獲得補 償,以及經內部懲戒程序,由美國司法部職業責任辦公室(The Offic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對於聯邦檢察官及其轄下檢察官有不當行為時,進行 調查並考量懲戒因素最後再作出最終之懲戒種類決定173。至於外部懲戒程序美 國國會於1998 年通過 Mc Dade 修正案,明文規定聯邦檢察官必須與州律師受

       

169陳瑞仁,〈美國檢察官倫理簡介〉,《出國報告》,2014 年,頁 1。

170黃鼎軒,前揭註161,頁 10。

171黃鼎軒,前揭註161,頁 9。

172黃鼎軒,前揭註161,頁 7。

173陳瑞仁,前揭註169,頁 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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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規範174。因此美國檢察官就行使裁量權上的限制規範相當完整,也課予檢 察官為裁量權行使時,須履行一定的義務以及判斷。

第二項 審前轉向之實務運作

檢察官在決定是否撤回起訴前,依照聯邦檢察官手冊規定,必須考慮到對於 被告是否適合的非刑事處遇措施以代替起訴,所稱非刑事處遇措施,其中最常見 之類型為審前轉向計畫(Pre-trial diversion project)。此概念上與我國附條件緩起 訴制度類似,皆係由檢察官行使其裁量權,認為被告適合以非刑事處遇之方式對 待,因而在偵查階段即用轉向處遇的方式使被告從後續之刑事程序脫離,避免進 入法院審判。以下將簡單介紹審前轉向之內容以及類型,以作為我國緩起訴制度 參考之背景建構。

第一款 歷史起源

美國轉向計畫的起源是為了避免犯罪被告被整個社會貼上標籤,對於被告 而言,進入監獄將使他們認知自己是與其他人為不一樣的人,是不正常的人,

而且會去懷疑自我存在是否具有意義。而對於社會來說,標籤越穩固代表整個

而且會去懷疑自我存在是否具有意義。而對於社會來說,標籤越穩固代表整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