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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緩起訴制度介紹

第二節 緩起訴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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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處分避免被告在未來可能犯罪之情形34,期使犯罪輕微者避免因違犯微罪進 入司法審判而造成標籤理論等副作用的影響。一方面作為檢察官篩選案件進入 法院之方式,將輕微案件轉出司法程序,以減輕法院因案件量日益增加之負 擔,使法院能節省時間與資源,將心力用在更為嚴重的犯罪追訴上35

第二節 緩起訴之介紹

我國於2002 年 1 月 18 日增訂緩起訴制度,使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成為起訴 法定主義與起訴裁量主義並存之追訴制度,就起訴法定主義與起訴裁量主義之源 流消長,本文已於本章第一節為概括性介紹,接下來本節將介紹我國緩起訴之立 法源起、當時立法時參照之外國立法例以及緩起訴之要件與類型。

第一項 我國緩起訴之修正沿革與立法理由

緩起訴之制定背景,係因在我國犯罪率不斷升高,法院受理案件量過多,法 官案牘勞形,案件還是堆積如山,於審理時即難以精確,導致人民對司法信賴度 普遍偏低。且為因應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實質舉證責 任,行交互詰問制度等等變革,人力負擔勢必增加,為避免法院案件無法負荷,

因而於民國 1999 年舉行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採取相關配套措施以為因應

36。基於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求訴訟經濟,並使被告能儘早脫離刑事程序 復歸社會,以符合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目,遂針對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等十二項議 題深入題討論,經表決而達成下列共識37:「採行緩起訴制度,但應有制衡檢察 官不起訴的機制,研究非刑罰化、非機構化的刑事政策,並研究如何減輕刑事司        

34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retrial Services Agencies (NAPSA), Pretrial Diversion Abstract Information Report (1998), available at: https://napsa.org/eweb/startpage.aspx(最後瀏覽日:05/16/2015)

35Carol Cabell. , Pretrial Diversion Provides Benefits, Save Time and Money, Federal Court Management Report ,1 and 3 (May, 2000)。

36蔡欣樺,以刑事政策之觀點探討緩起訴制度─以社會復歸精神為取向,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 論文,2007 年,頁 49-50。

37《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實錄下輯》,司法院編印:自版,1999 年 11 月,第 1690-16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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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之負荷並有效利用司法資源」。而在2002 年的修法,即制定賦予檢察官緩起訴 的權限,明定情節較輕案件可予緩起訴之制度,並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命被 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給予其自新的機會。

在2002 年通過緩起訴之立法理由中即明訂緩起訴之目的有二:其一,為確 實充分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減少向法院起訴之案件,係出於訴訟經濟目的之考 量。其二,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為訴訟構造 之考量。是以透過立法制定緩起訴之方式,對於犯罪被告基於特別預防以及再社 會化之目的,並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一方面擴張檢察官之權限且減輕檢察 官案件負荷的機制,一方面讓所犯之罪輕微之犯罪被告,能避免其受到進入正式 司法程序之繁累。

緩起訴制度雖係參考日本的起訴猶豫制度以及德國的暫緩起訴制度,惟仍依 照我國之國情進行適度之調整,例如我國緩起訴並未仿照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將緩 起訴適用之案件犯為未加設限,亦未如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 度僅限於輕罪等38,仍保有我國獨特之色彩。此外,針對第253 條之 2 的附條件 緩起訴,法務部亦於2009 年 12 月 19 日頒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 點」,便於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作業上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可循。

在實務上,依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 1322 號判決亦針對緩起訴之增訂 指出:「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 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 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 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 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 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        

38此處的輕罪是指最重法定刑未至一年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吳巡龍,〈我國應如何妥適運用緩起 訴制度〉,《臺灣本土法學雜誌》,35 期,2002 年 6 月,頁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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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

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 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 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

不論由立法理由或是實務上之見解以觀,緩起訴制度作為轉向機制之一環,

所強調之功能為去標籤化、鼓勵被告改歸自新與賦歸社會,藉由課予被告負擔一 定條件之履行,藉使被告反省改善,並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

第二項 緩起訴之外國立法例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概要

現行日本關於刑事訴訟的訴追制度,是採行檢察官獨占主義,亦即僅有檢察 官享有訴追犯罪之權利39,並無如我國允許被害人得自行提起自訴之規定40。此 等檢察官獨占之國家訴追主義的優點在於,可避免一般私人濫行利用國家訴訟資 源。然國家起訴獨占之後,若再採用起訴裁量原則,讓檢察官得以自由決定起訴 與否,則對於國家刑罰權是否能確實落實並非無疑。然而,若完全不考慮個案犯 罪情狀,對於所有侵害法益的行為均一律起訴,亦過於嚴苛而喪失具體正義的實 現,並可能會產生濫行起訴或是違反訴訟經濟等目的,無法實現使被告改善更生 之刑事政策41。是故,日本法制在起訴裁量主義與起訴法定主義間亦有過激烈的 搖擺與爭辯,在歷經五個時期後,演變為現今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起訴裁量原則 的態樣42

       

39日本刑訴法第 247 條原文:「公訴は、検察官がこれを行う。」;參照田宮裕,《刑事訴訟法》,

新版第1 刷,東京:有斐閣,2004 年,頁 165。

40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 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41吳冠霆,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7 年,頁 93。

42菊田幸一,〈わが国における起訴便宜主義について(一)〉,《明治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律論叢》, 42 巻 1 号,1968 年,頁 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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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依犯人之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之 輕重及情狀,並犯罪後之情況,無訴追之必要時,得不提起公訴。」依照文字內 容為得不提起公訴,則與我國緩起訴於猶豫期間屆滿時案件具有確定終結之效果 有間。日本關於起訴猶豫制度規定雖僅有單一條文,但是日本學者仍歸納出檢察 官在作成起訴猶豫處分前,須總合考量被告以下因素作為起訴猶豫與否之基準,

其一為有關犯人之事項,所謂性格,係包括犯人的個性、品格、習慣、經歷、前 科以及常習性有無之事項。而年齡係從少年到老年,學生以及未婚子女等均包括 在內43。其二,有關犯罪輕重之事項,係指法定刑的輕重,與被害人的被害程度 等。稱為犯罪情狀者,則是有關犯罪的動機、目的、方法、是否有獲得利益、與 被害人的關係,對社會的影響以及有無模仿性等事項。亦即藉由法定刑輕重、犯 罪動機與態樣等具體事由而為犯罪行為本身的價值判斷44。最後,有關犯罪後的 情況,應考慮的情狀有屬於犯人本身者,即有無後悔、有無對被害人道歉或給予 賠償以及有無湮滅證據等情形。此外,關於被害人之有無宥恕犯人以及其他社會 情勢之變化亦為考量要素,例如犯罪時間長短或是法令有無修廢等因素45

日本起訴猶豫制度關於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任何使用 限制。因此,檢察官於行使裁量權時,不能避免會有裁量權濫用發生之可能。是 以,日本法上為了修正與防止起訴猶豫制度所可能帶來的弊害,乃設立了檢察審 查會制度與準起訴制度等監督機制,為了抑制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不當46。然 而,檢察審查會的存在以及規定在刑訴法第262 條之準起訴制度47,是否僅具有 形式上意義而欠缺實質監督檢察官起訴猶豫之作用,在日本法上亦有不少批評        

43田宮裕,前揭註39,頁 173。

44田宮裕,前揭註39,頁 173。

45田宮裕,前揭註39,頁 174。

46菊田幸一,〈わが国における起訴便宜主義について(四)〉,《明治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律論叢》, 42 巻 1 号,1968 年,頁 2。

47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条:「刑法第百九十三条から第百九十六条まで又は破壊活動防止法第四 十五条若しくは無差別大量殺人行為を行った団体の規制に関する法律第四十二条若しくは 第四十三条の罪について告訴又は告発をした者は、検察官の公訴を提起しない処分に不服が あるときは、その検察官所属の検察庁の所在地を管轄する地方裁判所に事件を裁判所の審判 に付すること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